【202032007】涉疫情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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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32007】涉疫情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文/毛小雨;林素芳

  【裁判要旨】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行为人为发泄情绪,在检疫卡点、借酒滋事,辱骂并无理殴打多名执勤人员,综合考虑检疫卡点这一公共场所的性质、重要程度、人数及所受影响的范围,应当认定其行为系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属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号 一审:(2020)浙0825刑初31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军。
  被告人王小军系龙游县小南海镇新山水村村民,其明知疫情期间不宜聚餐,仍执意于2020年2月11日中午宴请村外朋友。同日下午3时许,王小军送朋友出村后,经过新山水村检疫卡点时,借酒滋事,辱骂并随意殴打多名执勤人员,其中两名执勤人员的伤势达到轻微伤程度,致使卡点疫情检疫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军被传唤归案,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王小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亦无异议。
  【审判】
  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小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小军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我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期间,为有效隔离潜在的感染源,防止传播范围扩大,行政机关迅速出台管控措施,各地村委会、居委会响应上级要求,设置检疫卡点并组织防疫人员对村(社区)进出人员开展体温监测、来往登记、防疫宣传等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但总有人漠视生命健康、无视疫情防控的重要性,各地陆续有在检疫卡点寻衅滋事的案例发生,而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中,随意殴打型常见多发,对其正确界定至关重要。
  一、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一般原则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在这一规定中,立法机关用列举方式将寻衅滋事行为予以明确,在该条总括性的规定中,立法机关将社会秩序确立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因此破坏社会秩序是本罪的本质特征。[1]第(一)项至第(四)项寻衅滋事行为中,除了侵犯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等具体客体外,都必须同时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为进一步明确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该条明确了寻衅滋事人的主观动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这些寻衅动机表现出了藐视或者挑战社会正当秩序的心态。[2]除此之外,《解释》第1条还规定了借故生非型的寻衅滋事罪,指出:“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前,通常会为自己寻找各种理由作为实施犯罪的借口。因此即使事出有因,但小题大作,借题发挥,其所谓的原因无法被一般社会大众所接受,其行为又明显超出了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认定具有寻衅动机。
  综上,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寻衅动机,行为客观上是否破坏社会秩序,是认定有关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的关键。[3]
  二、随意殴打他人的含义
  寻衅滋事罪的4项罪状中,随意殴打他人在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中占比较高,成为司法实践中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关键。
  首先,就殴打型寻衅滋事而言,殴打意味着对他人身体安全的侵犯,本罪的法益当然包含个人的身体安全。如何区分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应当联系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来考虑,禁止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应是社会一般交往中个人的身体安全,或者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正因如此,行为人随意殴打家庭成员,或者基于特殊原因殴打特定个人的,没有侵犯该法益,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4]对于殴打他人的行为,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考察是否属于破坏秩序的殴打他人:(1)主观动机。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寻衅动机而殴打他人,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2)殴打对象。一般来说,对不特定的他人进行殴打,往往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另外,若殴打正履行维护社会秩序职责的人员,也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3)殴打地点。一般来说,在公共场所殴打,即使殴打特定的对象,也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
  其次,对于“随意”的理解,按照字面解释即任由自己的意志,随心所欲,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与动机。[5]随意属于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因素,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无目的性和任意性。司法实践中,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已极为少见,甚至从极端意义上讲并不存在,任何故意犯罪都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绝大部分行为人均是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如何在该类型中评价是否属于随意?笔者认为应基于客观事实作出判断,案发原因、行为对象、行为手段等都是随意的印证:(1)案发原因。如行为人虽然仅殴打他人一次,但殴打原因却是被害人为其提供了善意的帮助,那么该案发原因无法被一般人理解接受,应评价为随意;(2)行为对象。如多人中仅一人对行为人不利,行为人却殴打在场的其他多人,该种任意牵连无辜对象的行为应评价为随意;(3)行为手段。如行为人仅遭受极轻微的损失,却采用显著超限度的手段殴打他人,该种明显超出合理限度的行为应评价为随意。
  具体到本案,首先,王小军殴打他人发生在检疫卡点这一公共场所,其殴打的是多名不特定的执勤人员(村干部与志愿者),且上述执勤人员正在履行防疫职责,故王小军的殴打行为显然扰乱了卡点的正常运转,破坏了社会秩序。其次,本案案发原因是王小军不满其中一名执勤人员对其疫情期间尽量不要聚餐的劝解,该劝解本属善意,却遭来殴打,王小军的殴打原因显然无法被一般人所理解接受。与此同时,王小军的殴打对象并不限于对其劝解的执勤人员,而是牵连到在场所有的执勤人员,并且殴打程度激烈,打击范围、手段、程度均印证了其随意性,从而反映出其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寻衅动机,故其行为符合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的特征。
  三、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就本类型犯罪而言,情节恶劣是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一般滋事行为的关键,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除了危害到他人的人身安全外,更重要的是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因而需从多个方面进行判断,即伤害程度、殴打次数、殴打对象、滋事行为实施的场所、行为手段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这些因素对情节是否恶劣的认定均有很大影响。[6]因此,《解释》第2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该规定中的前5项均有明确的标准,而第6项规定较为模糊,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为准确理解该项,《解释》第5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虽然该规定是针对寻衅滋事罪中第四种类型即起哄闹事型设定,但在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中对于情节恶劣的评判中也有该标准,故适用该第5条也是应有之义。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解释,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7]具体到本案中,案发地点为检疫卡点,显然属于公共场所,且并非普通的公共场所。此次新冠肺炎的突发性与广泛性导致疫情防控工作形势非常严峻,涉案检疫卡点为疫情期间新山水村唯一卡点,所有村民出入均需经过此处。村干部及志愿者作为执勤人员夜以继日在卡点承担体温测量、来往登记、疫情宣传等重要工作,该卡点是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保障,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刻,卡点防控工作以及防疫人员人身安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王小军酒后在途径检疫卡点时对执勤人员的善意劝解不满,借故与执勤人员发生争执,大声辱骂、随意殴打在场多名执勤人员并致其中二人轻微伤,期间大量村民长时间聚集围观议论,秩序十分混乱,影响范围广,严重干扰卡点疫情防控工作。因此,综合考虑检疫卡点的性质、重要程度以及受影响的人数、范围等因素,王小军的寻衅滋事行为符合《解释》第2条中的第(1)项与第(6)项,属于情节恶劣。
  综合全案,被告人在检疫卡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具体量刑上,因本案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犯罪,予以从重处罚;鉴于王小军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龙游县法院在疫情期间利用远程视频并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此案并当庭宣判,作出如上判决。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1]陈兴良:“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2]李大槐、胡黎、张成:“‘随意殴打他人’类型寻衅滋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0期。
  [3]陈国庆、韩耀元、侯庆奇:“《关于办理寻衅滋事行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大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0期。
  [4]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
  [5]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
  [6]刘红艳:“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