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29032】世界自然遗产严重损毁的评判方法和标准
文/郑享华
【裁判要旨】
专家根据侦查机关委托就世界自然遗产三清山核心景观巨蟒峰损毁情况出具的专家意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7条规定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据此专家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在巨蟒峰上钻孔打入26个岩钉的行为,已对巨蟒峰造成严重损毁,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案号 一审:(2018)赣11刑初34号 二审:(2020)赣刑终4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明、毛伟明、张鹭。
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又称巨蟒峰)。2017年4月14日17时左右,张永明、毛伟明、张鹭入住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女神宾馆。次日凌晨4时左右,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携带电钻、岩钉(即膨胀螺栓,不锈钢材质)、铁锤、绳索等工具到达巨蟒峰底部。被告人张永明首先攀爬,毛伟明、张鹭在下面拉住绳索保护张永明的安全。在攀爬过程中,张永明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使用电钻在巨蟒峰岩体上钻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打入孔内,用扳手拧紧,然后在岩钉上布绳索。张永明通过这种方式于早上6时49分左右攀爬至巨蟒峰顶部。毛伟明一直跟在张永明后面为张永明拉绳索做保护,并沿着张永明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左右攀爬到巨蟒峰顶部。在巨蟒峰顶部,张永明将多余的工具给毛伟明,毛伟明顺着绳索下降,将多余的工具带回女神宾馆,随后又返回巨蟒峰,攀爬至巨蟒峰10多米处,被三清山管委会工作人员发现后劝下并被民警控制。在张永明、毛伟明攀爬开始时,张鹭为张永明拉绳索做保护,之后张鹭回宾馆拿无人机,再返回巨蟒峰,沿着张永明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30分左右攀爬至巨蟒峰顶部,在顶部使用无人机进行拍摄。在工作人员劝说下,张鹭、张永明先后于上午9时左右、9时40分左右下到巨蟒峰底部并被民警控制,随后,三被告人被带到公安局。经现场勘查,张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26个。四位专家出具《关于“4.15”三名游客攀爬三清山世界级地质遗迹点巨蟒峰损毁情况的意见》(以下简称“4.15专家意见”),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对巨蟒峰地质遗迹点造成了严重损毁。
【审判】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世界自然遗产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作为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应当受到法律最严格的保护。被告人张永明、毛伟明、张鹭在巨蟒峰上钻孔打岩钉的行为,对世界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国家重点保护的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中的核心景点巨蟒峰已造成严重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三被告人事前有通谋,在攀爬中互相配合,共同完成攀爬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永明首先提出攀爬巨蟒峰,具体实施钻孔打钉的损毁行为,系主犯;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有认错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毛伟明在张永明攀爬过程中一直为张永明拉安全绳做保护,并帮助张永明拿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宽处罚,其只在张永明、毛伟明攀爬的开始阶段,拉安全绳做保护,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但比毛伟明的作用更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名胜古迹,保护世界自然遗产,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根据被告人张永明、毛伟明、张鹭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依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2款第(1)项的规定,上饶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永明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毛伟明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张鹭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免予刑事处罚;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四部、无人机一台、对讲机二台、攀岩绳、铁锤、电钻、岩钉等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永明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张永明的行为致使巨蟒峰严重损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15专家意见”非检验报告,不足采信;2.张永明没有损毁巨蟒峰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可能造成巨蟒峰的严重损毁;3.本案因证据存疑,对张永明应作无罪处理;4.张永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与酌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或适用缓刑、免除处罚。
江西高院经审理认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是受我国刑法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列入世界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名录,巨蟒峰地质遗迹点是其珍贵的标志性景观和最核心部分,既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也是可持续利用的自然资产,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被告人张永明、毛伟明、张鹭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采用破坏性攀爬方式攀爬巨蟒峰,在巨蟒峰花岗岩柱体上钻孔打入26个岩钉,对巨蟒峰造成严重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应依法惩处。本案对三被告人的入刑,不仅是对其所实施行为的否定评价,更是警示世人不得破坏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从而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珍惜和善待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三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西高院遂裁定驳回被告人张永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4.15专家意见”可否认定为检验报告,并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2.对世界自然遗产严重损毁的评价标准。
一、本案的“4.15专家意见”可以认定为检验报告,并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4.15专家意见”的性质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4.15专家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第二种意见认为,“4.15专家意见”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查证属实的,可以采信;第三种意见认为,“4.15专家意见”虽没有使用检验报告名称,但检验程序规范、论证过程充分、结论让人信服,实质是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参考。经研究,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本质上都属于专家意见,是专家意见的不同表达。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所形成的意见”。[1]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官方化色彩浓重的司法鉴定制度已难以适应诉讼的需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部分需要鉴定的领域欠缺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现象,导致刑事诉讼中的许多专门性问题无法获取有资质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查实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对于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妥善办法。”[2]这就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7条制定的初衷,运用检验报告来弥补司法鉴定制度的不足。可见,鉴定意见与检验报告,都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的专家意见,是专家意见的不同表达方式,其实质并没有什么区别。
另外,《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7条规定了检验报告,但对检验报告的形式并没有硬性规定。实践中,检验报告常常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第87条的检验报告,常被侦控机关称作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有时还根据行业领域称为检测报告、检验证明、鉴定报告等”。[3]可见,司法实践中,检验报告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并非必须表述为“检验报告”才是检验报告。
第二,本案的“4.15专家意见”,实质就是检验报告,可作为定案参考。4名专家出具的“4.15专家意见”,形式上没有表述为鉴定意见,也没有表述为检验报告,四名专家没有经过所在单位派遣,以自己名义出具,有人据此认为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成为定案参考。如前所述,笔者认为,一份专家意见是否是检验报告,不能拘泥于形式,关键看其实质。本案“4.15专家意见”被作为检验报告予以采信,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4.15专家意见”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世界自然遗产被损毁的刑事案件,实践中极为罕见,本案可能是第一例。对于自然遗产的损毁程度,目前没有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鉴定,也没有有资质的机构可以进行检验。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7条规定,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该法条规定的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即专家)出具检验报告,并未要求如司法鉴定意见那样需检验单位派遣专家检验。因此,本案四名专家以自己的名义依据侦查机关的委托出具“4.15专家意见”是符合该法条规定的,程序上是合法的。
2.4名专家具有客观、准确评估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目前,我国从事鉴定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另一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相关领域的专家。巨蟒峰的受损情况属于地学领域的专门问题,我国目前在该领域的鉴定人准入资格尚无统一标准,因此,只要鉴定人具有相关领域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就具备鉴定人(检验人)资质。参与本案检验的4名专家分别是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教授、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研究员、中国地质科学院地质力学所研究员、江西省地质调查研究院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他们长期从事地学领域的研究,在地学领域发表过大量论文、专著或主持过地学方面的重大科研课题。他们不仅是地学领域有专门知识的人,而且是在业内具有较高声望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完全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的鉴定人员条件。因此,本案4名专家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对巨蟒峰受损情况这一地学领域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客观、准确的评估。
3.“4.15专家意见”的形成符合专业规范。4名专家在接受侦查机关委托后,组成了专家组,选举了专家组组长,共同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证据查验,然后经独立、充分的讨论、分析、论证,从地学角度对打岩钉造成巨蟒峰的损毁情况形成了一致的专业意见,并共同签名。另外,经法院通知,4名专家中的2名专家以检验人的身份出庭,对“4.15专家意见”作了详细说明,并接受了控、辩双方及审判人员的质询。
4.“4.15专家意见”的结论客观、明确。就被告人打岩钉攀爬的行为,4名专家从巨蟒峰地质遗迹点的成因、结构特点及其价值进行分析,对巨蟒峰造成的损毁程度从三个方面予以评价:一是三被告人打入的26个岩钉不能被取出,如取出,不但会造成二次伤害,而且损害后果会更严重,即26个岩钉已对巨蟒峰造成了不可修复的、不可逆转的、永久性的伤害,已破坏了世界自然遗产巨蟒峰的基本属性(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二是三被告人在巨蟒峰岩体上从下至上打入26个岩钉,对巨蟒峰的伤害是通体性的,岩钉会直接诱发和加重物理、化学、生物风化,形成新的裂隙,加快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过程,甚至造成崩解;三是巨蟒峰柱体的最细处,具有多组多向节理结构面,是柱体脆弱段,打入至少4个岩钉,加重了巨蟒峰柱体结构的脆弱性,对巨蟒峰的地质结构和稳定性产生了严重影响。据此,4名专家一致认为26个岩钉已对巨蟒峰造成了严重损毁。
综上,本案“4.15专家意见”虽没有表述为检验报告,但委托程序合法、专家的知识和能力符合要求、论证过程充分,结论客观明确,足以让人信服,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因此,可以认定为检验报告,并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
二、对世界自然遗产巨蟒峰严重损毁的评价标准
在本案审理中,对于巨蟒峰是否受到严重损毁,存在两种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损毁是指崩解、倒塌、捣毁、砸碎、拆除、焚烧、炸毁等情形,被告人虽在巨蟒峰上打入26个岩钉,但巨蟒峰依然矗立,供人游览,因而达不到严重损毁的程度。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巨蟒峰的损毁程度要从其是世界自然遗产核心景观的角度来考量,不能单纯套用故意毁坏财物的标准来评价巨蟒峰的损毁程度。经研究,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对一个物体的损毁程度,要从它属于什么样的价值体系来判断。世界自然遗产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基层科学家、国家科学家、世界科学家共同认定确定的全世界级别最高的自然景观。三清山自然遗产是2008年通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认的,2012年又被列入世界地质公园。三清山是非常重要和典型的花岗岩地貌,特别是巨蟒峰,是一个特别奇特的现象,因为花岗岩是属于球型风化的,很难形成特别高的柱子,巨蟒峰这样一个128米高独立的花岗岩柱子,在全球地质界也是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所以特别宝贵。作为世界自然遗产,在世界上要有唯一性、可辨识性,三清山最具有世界价值并有标识性意义的独一无二景观就是两个,即巨蟒峰和东方女神峰。巨蟒峰作为三清山自然遗产的最核心部分,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具有珍贵性和独一无二性。其不仅属于中国,而且属于世界。因此,巨蟒峰地质遗迹点不是一座普通的花岗岩山峰,它和一个普通的花岗岩石头完全属于不同的价值体系,须从其属于世界自然遗产的价值体系中来认识它。它身上承载着地球演变、花岗岩风化等珍贵的信息,而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物理存在。因此,评价世界自然遗产巨蟒峰的损毁程度,更多地须从巨蟒峰的自然遗产价值方面考量,套用故意毁坏财物的标准去衡量对世界自然遗产的损毁,显然是不完全的,也得不出正确的评价。因此,认定损毁,不应简单地从文字表面含义出发,无需等到巨蟒峰崩解、倒塌才认定为损毁,而应当从世界自然遗产的基本属性(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受到损坏的角度予以认定。三被告人将岩钉钉入巨蟒峰的行为本身,就已经对世界自然遗产造成了损毁。因此,将损毁仅仅理解为崩解、倒塌、捣毁、砸碎、拆除、焚烧、炸毁等情形,不符合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对名胜古迹的有效保护。我国刑法将故意毁坏财物罪归类为侵犯财产罪,将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归类为妨害文物管理罪,在立法层面已对两者进行了区别。本案从巨蟒峰的物理损毁情况,更重要的是从珍贵的世界自然遗产的受损情况,认定巨蟒峰受到严重损毁,结合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注释】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1]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7页。
[2]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77页。
[3]涂舜、陈如超:“刑事检验报告制度的实证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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