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26036】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吸收原则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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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6036】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吸收原则的例外情形
文/杨杰 李萍

  【裁判要旨】
  法院未判处被告人实刑,没有实施侵犯赔偿请求人人身权的二审无罪赔偿案件,即一审判决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即使二审改判无罪,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不适用后置吸收原则,应以审判程序前一程序的实施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
  □案号 赔偿:(2018)川0116法赔1号 委赔:(2018)川01委赔12号 委赔监:(2019)川委赔监10号 委赔提:(2019)川委赔提2号
  【案情】
  赔偿请求人张尊波系原刑事案件所涉借款的担保人。赵贺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5月30日分别向崔玉沛借款10万元、2万元,两张借条上均书写“证人张尊波”;赵贺于2014年7月20日向袁天国借款20万元,借条上书写“担保人:张尊波”。由于债务人赵贺一直未还钱给债权人袁天国、崔玉沛,担保人张尊波与袁天国商议后,告知袁天国前来四川省成都市开走赵贺的汽车用作抵押。2015年7月3日9时许,张尊波、袁天国等人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韩国城汉庭酒店,由张尊波上楼到房间内,趁机将放在赵贺的驾驶员陈荣国处的汽车钥匙拿走,随后交予袁天国的驾驶员,并共同前往成都市双流区空港基地,由袁天国及其驾驶员将赵贺停放在此的一辆无牌黑色奔驰汽车开走。赵贺发现该车被开走后随即报警,公安民警及赵贺本人均电话联系张尊波,张尊波认可其将该车开走的事实并要求赵贺清偿债务,但此后张尊波一直拒绝返还该车。该车被袁天国二人开到河南灵宝市袁天国居住地停放,直到袁天国于2015年11月30日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才返还给赵贺。经鉴定,该车价值78万元。
  2015年11月28日,张尊波被原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以涉嫌盗窃罪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原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原双流县公安局对张尊波执行逮捕。2016年5月18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向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日,双流区法院判决张尊波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同日,张尊波被取保候审。张尊波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于2017年12月1日改判张尊波无罪。
  张尊波于2018年1月16日向双流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双流区法院赔偿其因被羁押369天造成的损失95530.41元,请求人及家属交通费16385元,差旅费23678元,误工费4.5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律师费5.6万元,身体永久伤害50万元,其他经济损失75万元,共计1586593.41元。
  【判决】
  双流区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张尊波的国家赔偿申请。
  张尊波不服该决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成都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8月2日作出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张尊波的国家赔偿申请。
  张尊波不服该决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与此同时,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0日向四川高院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3月8日作出决定:(一)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二)直接审理期间,中止原决定的执行。
  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6月9日作出决定:维持成都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
  【评析】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流区法院是否为张尊波二审无罪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款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确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基本原则,即实施侵权行为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三、四款规定无罪被羁押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分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也即2012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采取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原则。因此,第四款虽明确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但该款必须在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适用,即一审法院必须是作出有罪判决并判处实刑,导致赔偿请求人被继续羁押,否则,不能认定一审法院的行为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本案中,双流区法院对张尊波作出一审有罪判决,但免予刑事处罚,未侵犯张尊波的人身权,不是张尊波无罪羁押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张尊波因无罪被羁押,人身权被侵犯,系检察机关错误逮捕所致,赔偿义务机关应为检察机关。
  该案系二审改判无罪国家赔偿案件中后置吸收原则例外情形的典型案例,为后置吸收原则例外情形从学理解释到可作为一般法律适用提供了司法实践。
  一、国家赔偿案件中国家责任主体与赔偿义务机关主体分离的情况
  责任主体和义务主体一般具有同一性。如民事纠纷责任主体与义务履行主体具有同一性,因为在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是具体的个体,但在国家赔偿案件中责任主体与义务主体不具有同一性,是分离的,因为国家是个抽象而广泛的概念,而承担义务的主体必须是具体明确的,必须由具体的侵权主体(国家机器)来承担责任,因此造成责任主体与义务履行主体之间的分离。当代表公权力的机关造成公民权益受损时,由谁出面代表国家承担责任至关重要。因为国家赔偿本职上也属于侵权行为,可以理解为法定的侵权之债,因此其责任的承担也适用“谁侵权,谁担责”的基本原则。基于国家行为必须由其职能部门具体行使,责任也当然由其职能部门具体承担,因此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但是具体承担责任,即赔偿义务机关则只能是作为国家机器的具体机构。二者之间看似分离、对立,实则同源、统一。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及实质内涵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从该条文可以看出,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核心在于行使公权力的机关是否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损害。通常意义上的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是实际已经发生的,因此,在具有紧密连贯性的刑事诉讼中,如何在拘留、逮捕、判处刑罚中确定赔偿义务机关,首先要判定具体是哪一程序造成当事人权益被侵害,再决定是否适用后置吸收原则。谁做赔偿义务机关的核心在于谁是最后造成请求人权益损害的主体。
  三、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吸收原则
  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1995年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分段原则,赔偿义务机关主体根据程序不同而进行分段确定,赔偿请求人需要根据不同程序,分别向各自主体提出赔偿请求,程序繁杂。同时针对二审改判无罪的,规定了作出一审判决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出现一案存在多个义务机关的问题。2010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吸收原则。所谓后置吸收原则,应当是实体后置吸收和程序后置吸收的统一,后置吸收以实体上的后置吸收为前提,没有实体上的后置吸收,就不能成立程序上的后置吸收。[1]本案中,检察机关的逮捕行为吸收公安机关的拘留行为,属于实体吸收,而法院判决“定罪免处”,对之前的拘留和羁押属于程序上的后置吸收。但法院并没有实际羁押当事人,不存在实体上的后置吸收情形,因此本案全案就不存在后置吸收情形,即不适用后置吸收原则,属该原则的例外情形。
  四、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吸收原则的例外情形
  现行国家赔偿法尽管规定了由最终程序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决定由义务机关赔偿的前提是必须有实际侵害行为,若无实际侵权行为,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理解,第一款应该为总括、前提性质,即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存在实际侵害行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为分则性条款,分别对拘留、逮捕和再审改判无罪、二审改判无罪应当决定赔偿的情形进行规定。本案中,针对赔偿请求人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实际权益侵害的程序为公安机关采取的拘留程序、检察机关采取的逮捕程序,一审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尽管为有罪判决,但是最终免于刑事处罚,并未实际侵害赔偿请求人的权益。此情形应当属于二审改判无罪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为作出一审有罪判决法院的例外情形。该例外情形并没有突破国家赔偿法“谁侵权,谁赔偿”的基本原则。
  国家赔偿法实行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无罪是赔偿的基本前提。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无罪羁押赔偿,原则上作出原生效判决或者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是赔偿义务机关后置的基本原则,大部分案件均可适用。但如果法院定罪未引起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程序上不符合后置吸收的原则,则不适用赔偿责任后置。赔偿责任后置是指对赔偿请求人最终的处理结论必然吸收前一刑事诉讼程序,最后对赔偿请求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决定并引起羁押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对赔偿请求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决定并引起实际羁押,在作出“定罪免处”的当天就对赔偿请求人进行了取保候审。将实际侵害主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也有利于通过违法侵权机关的责任承担,倒逼其司法行为的合法性。本案若由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检察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形成作出实际拘留、逮捕且造成当事人权益受损的机关不承担责任,反而由纠正了这一错误行为且对当事人未造成任何侵害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合理局面,以致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需要为自己错误行为承担责任,不利于倒逼约束其规范采取拘留、逮捕措施。
  【注释】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1]陶凯元、柯汉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理解适用于案例指导》,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