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26025】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追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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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6025】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追责范围
文/高卫萍

  【裁判要旨】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财务会计报告或重要信息系弄虚作假具有一定的主观明知,对制假瞒报不知情、仅因工作过失致使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不予追责。追责层级范围不限于公司的董监高人员,直接参与制假瞒报或提供虚假凭证资料的财会人员,也应纳入追责范围,但需结合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综合考量,以免打击面过宽。
  □案号 一审:(2020)沪03刑初4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任鸿虎、林旭楠、盛燕、秦思华。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2015年7月,上海某公司全资子公司厦门公司与江西某旅游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包含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量),后因未支付保证金等原因,合同未生效,由厦门公司承接的工程量未实际开展。
  2015年10月,上海某公司为虚增业绩,由时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任鸿虎决定将上述项目中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收入违规计入公司三季报,具体由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林旭楠、公司财务经理秦思华、厦门公司副总经理盛燕实施。盛燕安排厦门公司提供虚假的工程、财务数据,秦思华依据上述数据编制上海某公司三季度财务报表,交林旭楠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8日,上海某公司将该三季度财务报表对外披露。经鉴定,上海某公司共虚增主营收入7267万元,占同期披露主营收入总额的50.24%;虚增利润1063万余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万余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9年9月19日、10月14日、10月160,被告人任鸿虎、盛燕、秦思华、林旭楠分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任鸿虎、林旭楠分别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缴纳行政罚款20万元。
  4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鸿虎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万元,对被告人林旭楠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对被告人盛燕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对被告人秦思华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均适用缓刑。4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判】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严重情节;被告人任鸿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旭楠、盛燕、秦思华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4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被告人任鸿虎、林旭楠在本案前均已缴纳过行政罚款,应折抵罚金。4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均已缴纳了罚款或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被告人任鸿虎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旭楠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盛燕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秦思华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4名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信息披露是规制证券市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保护投资者、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及时、畅通,是证券市场保持良好秩序的基础,直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上市公司的股价。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由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确定,十多年来该罪名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并不多,可查询到的实务案例屈指可数。2020年3月1日起新证券法正式实施,在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信息披露显得尤为重要。本案案件事实虽不复杂,涉案金额也并不高,但在现阶段审理有一定的特殊意义,体现了强化证券违法责任、落实从严监管的要求,对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人起到警示作用,为今后该类案件的审理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法律规定
  (一)该罪名在刑法条款中的调整
  原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罪名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原罪名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除罪名的改变,法条内容也作了相应的调整,一方面扩大了披露范围,将范围从原先仅限于财务会计报告扩大到所有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另一方面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将本罪从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扩大了打击范围,增强了可操作性。
  (二)该罪名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在第七十九条中列举了如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上述公司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当然,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创新,出现了新三板、科创板等新兴市场,公司、企业只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负有披露义务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有可能因违规披露行为构成本罪。
  (2)本罪实行单罚制。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虽是单位犯罪,但与一般的单位犯罪不同,本罪实行单罚制,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在部分案件中也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受害人,在此情况下,若再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势必加重公司、企业的负担,更不利于保护股东及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过,投资者可以因信息披露违规造成投资损失向上市公司等要求索赔。
  2.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须有弄虚作假的故意。本罪为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披露信息失真系故意为之,若因内部财务体系不完善、会计处理不规范、监管不严格,或因关联方提供了虚假信息,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行为人主观上仅系过失,不能以该罪名进行刑事处罚。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和股东、社会公众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违规披露、不披露的信息不仅限于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还包括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例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另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披露的重要信息还包括债券募集方法、基金招股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董事和高管人员变更、基金资产净额和基金份额净值等。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应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及对象
  (一)应予刑事追诉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六)规定,除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本罪定罪处罚,将原先的结果犯转化为情节犯。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利益以及其他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7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6条明确规定了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涉及九种追诉情形,可归纳为两种类型。一种系行为后果类,如造成股东、债券人等直接经济损失,致使股票、债券等被终止上市交易或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以及致使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另一种是行为情节类,如虚增虚减资产、利润,盈利亏损颠倒披露,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以及多次虚假披露等。本案中,上海某公司将项目施工合同中由其他公司完成的工程收入计入三季度报表并对外披露,虚增利润1。63万余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万余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情形中第(三)和第(七)项,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对上海某公司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惩处。
  (二)刑事处罚主体的范围
  如前所述,本罪处罚的主体系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然而司法实践中对公司企业中哪些层级的人员应当列入刑事处罚的范围,有不同的见解。就本案而言,任鸿虎、林旭楠在上海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等职务,盛燕系该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的副总经理,上述三人均可认为是公司的高管人员,而秦思华在上海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有观点认为秦思华仅是公司中层管理人员,接受任鸿虎的指令制作了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其没有法律所赋予的忠实勤勉职责,不应列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予以刑事处罚。
  笔者认为,以本罪处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层级范围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窄。首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财务会计报告或重要信息系弄虚作假具有一定的主观明知,对制假瞒报不知情、仅因工作过失致使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不予追责。其次,追责的层级范围不仅限于公司、企业的董监高人员。根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诚然,《管理办法》未赋予财务人员忠实勤勉职责,但《管理办法》中亦明确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在认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处罚主体时,既包括签署、审核财会报告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或是授意指使弄虚作假的负责人,同时也应将直接参与制假瞒报或提供虚假凭证资料的财会人员纳入分析评价的范畴。再次,财会人员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该人员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上市公司中财务总监、财务经理属于财会人员中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财务部门层级较低的一般财务人员,笔者认为不应轻易打击,以免打击面过宽。
  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刑衔接问题
  (一)行政罚款在罚金中的折抵
  现阶段,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均由证监会移送给司法机关,证监会在移送案件前对违规披露的公司、企业以及董监高等相关人员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如果移送刑事立案前,涉案人员已接受证监会的处罚,缴纳了行政罚款,相应的罚款可直接折抵罚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对该部分已缴纳的罚款,在判决书中应注明。
  (二)刑事追责增强以及不予刑事追究的考量因素
  近年来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不仅数量增加,而且涉案金额巨大,极大地损害了证券市场的信用基础。新证券法的出台,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设专章规定信息披露制度,并进一步加大了对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处罚力度。在此背景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将受到更严监管,在监管举措上,从严监管亦成为主旋律,监管部门将运用刑事手段整治证券市场的乱象,以行政处罚为重心的局面将转移至刑事追责占更为重要的地位。对于证监部门移送的案件,若符合刑事追诉的标准,符合刑法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构成要件的,一般以追究刑事责任为原则。若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须综合考量涉案数额,是否造成股东、投资人的损失,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地位作用、行为次数等因素。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