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23050】上游犯罪的价值决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情节
文/万晓佳 刘津坤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本罪所得并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情节,本罪是否实际获利及获利多少,不影响该罪的定罪量刑。该罪上游犯罪的价值才决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
□案号一审:(2018)渝0114号刑初231号 二审:(2018)渝04刑终106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影杰、陈长安、陈龙清、陈淇。
2018年3月份,柯有福通过珍爱网联系上重庆市黔江区的被害人邱某某、重庆市九龙坡区的被害人李某某,并以“张晓翔”的名义通过微信与邱某某、李某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之后,柯有福谎称自己在帮别人维护彩票网站,有内幕消息,通过让二被害人登录其发送给二被害人的网站购买彩票下注盈利的方式,于2018年3月31日、4月1日共计骗取李某某35.38万元,于2018年4月1日骗取邱某某8.33万元。柯有福诈骗成功后,联系被告人陈长安帮忙将银行卡中诈骗所得的赃款取出来,并承诺支付报酬。在明知系赃款的情况下,由陈长安联系被告人陈龙清,陈龙清联系被告人陈淇,陈淇联系被告人黄影杰帮忙转移赃款,最终黄影杰答应帮忙将赃款予以取出,但提出要收取报酬。后经过协商,陈长安和柯有福约定按赃款的10%提取报酬。其中,黄影杰、陈淇提取赃款的7%,陈长安、陈龙清提取赃款的3%。之后,黄影杰找到罗某某帮忙提供银行账户,并要求罗某某把钱取出后交给自己,罗某某表示同意,并将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的卡号发给黄影杰,黄影杰将该卡号转发给陈淇,陈淇将卡号转发给陈龙清,陈龙清又将卡号转发给陈长安,后陈长安将该卡号转发给柯有福。柯有福将赃款44万元(包含诈骗李某某、邱某某的赃款43.7万余元)转到罗某某的上述银行卡帐户中。随后,罗某某将钱取出后交给黄影杰。黄影杰在扣除其应提取的报酬后,将赃款交给陈淇,陈淇交给陈龙清,陈龙清又交给陈长安,陈长安与陈龙清在扣除其应提取的报酬后,由陈长安将剩余赃款交给了柯有福安排来拿钱的谢祯鑫。案发后,黄影杰退赔被害人邱某某的损失8.33万元,取得了邱某某的谅解;陈龙清、陈淇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35.38万元,二人均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审判】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影杰、陈长安、陈龙清、陈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帮忙联系他人提供资金账户,将赃款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相互联系,互相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分主从,但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略有区别,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陈龙清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陈龙清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影杰、陈长安、陈淇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影杰到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邱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陈龙清、陈淇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决:一、黄影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二、陈长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三、陈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8000元;四、陈龙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一审宣判后,黄影杰、陈长安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上诉人黄影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及的上游行为尚未被认定为犯罪,因此黄影杰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上游犯罪是否定罪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2.关于本案的量刑均衡问题。上诉人黄影杰和陈长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量刑不均衡,二人的犯罪收益与法律规定的10万元以上的量刑标准相差甚远,可以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从本罪的定义分析,无论本罪是否实际获得利益,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其他掩饰、隐瞒之行为,均构成本罪。在案证据证明,黄影杰、陈长安、陈龙清、陈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达40万元以上,属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同时,在犯罪活动中,黄影杰最终将赃款提现,所起作用最大,获取的报酬最高,对被害人的赔偿也少于陈龙清和陈淇。陈长安直接与上游犯罪分子联系,案发后,无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也没有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在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后,对各被告人作出了与其罪责相符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四中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下游犯罪,其定罪量刑和该罪的上游犯罪存在密切联系。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本罪所得以及该罪的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是否影响该罪的定罪与量刑,是本案需厘清的问题。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界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并依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象确定具体的罪名定罪处刑。
关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内涵,《解释》明确进行了界定。《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就是指上游犯罪,犯罪所得就是指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既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获取财务的犯罪,如赌博罪、受贿罪所取得的财物。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就是上游犯罪中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如利用贿赂犯罪所得的资金存入银行后所获得的利息,利用走私犯罪所得投资房地产直接获取的利润,均属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本案中,柯有福诈骗所得的数额为43.71万元,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上述43.71万元属柯有福诈骗犯罪所得,也系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所指的犯罪所得。
二、上游犯罪的价值决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定罪量刑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刑法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了一般情节和加重情节,相应设置了两个量刑幅度。
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解释》第3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有重大影响,如果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达10万元以上的,下游犯罪的行为人对该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就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在3年至7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中,黄影杰、陈长安对柯有福的诈骗犯罪所得的43.71万元实施了掩饰、隐藏的行为,达到《解释》第3条第(1)项规定的10万元以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故应当对二人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本罪所得数额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和量刑
犯罪是否成立应从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根据刑法总则及刑法分则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必须明知赃物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如果行为人不知是赃物,就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行为人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如果上游犯罪不存在,就不存在本罪,如果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
从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上游犯罪也已经查证属实,就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即使行为人在实施本罪时,未取得任何收益,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此外,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的正常侦查、起诉、审判及上游犯罪中被害人的财物追索权。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罪收益作为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故本罪的收益数额并不影响该罪的量刑。
本案中,黄影杰、陈长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犯本罪所得收益的多少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和定罪量刑。因此,二人认为其犯罪所得收益均在10万元以下,应在3年以下量刑的理由不成立。
【注释】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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