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23047】渐次递进型链式共犯的切分
文/张小延
【裁判要旨】
连环诈骗中,多名被告人形成渐次递进型诈骗链条,相邻被告人间的向下虚假介绍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相邻被告人为共同犯罪,相隔被告人间不构成共同犯罪。
□案号一审:(2018)沪0115刑初2272号 二审:(2018)沪01刑终1520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春、曲某远、刘某、林某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014时许,在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附近的服装市场,被告人张某春假冒“段总”的名义,以介绍工作收取押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鲁某1.2万元。
嗣后,被告人张某春谎称由被告人曲某远冒充的“陈总”可以落实具体工作安排,并提供曲某远电话让鲁某与之联系。当日16时许,被告人曲某远冒充“陈总”,以介绍工作需要好处费为由,继续骗得被害人鲁某17776元。
随后,被告人曲某远谎称由被告人刘某冒充的“沈经理”可以作职务安排,并提供刘某的电话让被害人鲁某与之联系。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冒充“沈经理”,以打点关系需要费用为由,继续骗得被害人鲁某1.8万元。
事后,被告人刘某又谎称由被告人林某辉冒充的“郝经理”可落实在浦东BM101酒吧工作,并提供林某辉的联系电话,让被害人鲁某与之联系。被告人林某辉之后带领被害人鲁某至浦东新区南泉北路528号BM101酒吧“熟悉工作流程”以取得被害人信任。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林某辉冒充“郝经理”,以预付工作押金为由,继续骗得被害人鲁某2万元。
2017年12月22日,因被害人鲁某发觉异常报案,本案遂案发。2018年1月9日,被告人曲某远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主要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林某辉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春、曲某远、刘某、林某辉分别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鲁某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
【审判】
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春、曲某远、刘某、林某辉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春个人单独诈骗犯罪金额为1.2万元,还与曲某远构成共同犯罪,诈骗17776元,犯罪金额合计为29776元;被告人曲某远除与被告人张某春共同犯罪诈骗17776元之外,还与被告人刘某构成共同犯罪诈骗1.8万元,犯罪金额合计为3.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除与曲某远共同犯罪诈骗1.8万元之外,还与被告人林某辉构成共同犯罪诈骗2万元,合计犯罪金额为3.8万元;被告人林某辉与刘某共同犯罪金额为2万元。被告人张某春、曲某远、刘某、林某辉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春、曲某远、刘某、林某辉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鲁某作出退赔,并取得其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曲某远提供相关被告人联系方式用于破案一并酌情考虑。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春、曲某远、刘某、林某辉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至9个月不等,并各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张某春、曲某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其一,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其二,如构成共同犯罪,则构成何种形式的共同犯罪?对此综合评析如下:
一、本案构成共同犯罪
(一)本案相邻环节被告人之间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犯罪的概括故意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故意中,又可以分为共同实行故意、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等几种类型。
本案中第一被告人张某春在编造找工作等理由成功骗取被害人1.2万元之后,本已完成其独立诈骗犯罪行为,但其仍再次编造事实,将被害人介绍给第二被告人曲某远,被告人曲某远则继续编造理由实施诈骗。在案证据被告人张某春的供述、被告人曲某远的供述、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LETHITHUYVAN的证言共同证实,第一被告人张某春向被害人声称其需要马上出差,可以介绍更高职位的“陈总”(由第二被告人曲某远冒充)与被害人认识,并落实具体工作职务。被害人在拿到第一被告人张某春提供的电话号码并与第二被告人曲某远取得联系后,在电话及面谈中均称第二被告人为“陈总”,而第二被告人曲某远也欣然应答,在被害人声称系第一被告人张某春冒充的“段总”介绍过来的时候,亦欣然认可,并提出可以安排好工作,甚至可以安排被害人鲁某担任经理助理职务,以此为下一步介绍给冒充“沈经理”的第三被告人刘某打下伏笔。从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间的信息共通、指定下一诈骗人员的个体特定、行为手段上的高度一致、紧密配合的协调性等因素,可以综合判断出第一被告人张某春和第二被告人曲某远之间就以安排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钱款存在共同诈骗的意思联络。而被告人张某春曾供述:“我们相互之间不会明说,但其实彼此之间是有默契的,大概都知道要怎么做,大家都是干这行的不用明说都知道的,就是给介绍工作的名义收点押金”。结合该供述及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间的默契配合行为,愈加可以证实第一被告人张某春对第二被告人曲某远假冒“陈总”身份继续实施诈骗是明知的,并放任下一诈骗危害结果的发生。据此,可以认定第一、二被告人在第二被告人曲某远实施的诈骗17776元犯罪中存在共同犯罪意思联络,即第一被告人具有帮助第二被告人诈骗的故意。
同理,第二被告人曲某远在诈骗17776元既遂之后,采用同样手法,利用其在会见被害人鲁某时打下的“可以安排经理助理职务”这一高于被害人求职期望的伏笔,充分调动被害人的求职渴求,继续推进诈骗链条向下延伸,将被害人鲁某再次介绍给可以落实经理助理职务的“沈经理”(由第三被告人刘某冒充)。而从冒用的“沈经理”这一重要职务和承诺被害人可以担任其经理助理的信息共通、指定下一诈骗人员的个体特定、第三被告人刘某欣然接受第二被告人曲某远的请托和被害人对其“沈经理”的称呼,以及继而紧密配合、面试被害人,再次拔高被害人的求职期望(可以安排被害人在离家更近的浦东BM101酒吧担任经理助理)以推进诈骗链条继续向下延伸的一致手段,可以继续作出第二被告人曲某远和第三被告人刘某之间就刘某所骗取的1.8万元存在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的认定,第二被告人具有帮助第三被告人诈骗的故意。
再同理,第三被告人刘某在诈骗1.8万元既遂之后,又以安排至离家更近的浦东工作地点为由,将被害人介绍给冒充“郝经理”的第四被告人林某辉,并由第四被告人林某辉多次与被害人见面、将被害人带至所承诺的浦东BM101酒吧熟悉经理助理工作流程以换取被害人信任,再继续诈骗得被害人2万元。从“郝经理”的假冒职务、允诺经理助理的信息共通、指定下一诈骗人员的个体特定和第四被告人林某辉明知假冒职务、虚构安排工作职务而欣然应允,到带领被害人熟悉所谓经理助理工作流程,手段紧密衔接,可以综合判断第三被告人刘某与第四被告人林某辉在诈骗被害人2万元一节中构成共同犯罪意思联络。而在案证据被告人林某辉的供述,“刘某让我扮演一下郝经理,以为鲁某(被害人)安排一个助理的位置,让他交钱……后来刘某让我告诉鲁某,当经理助理需要交押金2万元,鲁某不久用微信将钱转到了刘某给我的微信号……收到后,我陆续四次转给了刘某3000元左右”。这愈加证实在2万元诈骗犯罪中,第三被告人刘某与第四被告人林某辉之间存在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第三被告人具有帮助第四被告人诈骗的故意。
综上,本案相邻被告人之间就后一名被告人的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意思联络,即第一被告人张某春与第二被告人曲某远就曲某远的诈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第二被告人曲某远与第三被告人刘某就刘某的诈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第三被告人刘某与第四被告人林某辉就林某辉的诈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意思联络。
需要指出的是,相邻被告人之间在进行向下介绍行为时,并未就具体诈骗金额作出安排和指示,但对采用同样手法继续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持放任的主观心态,该主观状态宜认定为对即将发生的下一诈骗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的概括故意。
(二)本案相邻被告人之间的向下介绍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
如上文所述,前被告人对相邻后被告人继续实施诈骗是明知的,且放任下一诈骗危害结果的发生,前被告人对于相邻后被告人的诈骗具有帮助的故意。本案中,第一被告人张某春在诈骗既遂得手之后,继续编造理由将被害人介绍、传递至第二被告人曲某远处。除了实现从被害人处快速脱身的目的之外,其还在“大家都是一个圈子,怎么做都是心知肚明的,就是安排工作理由收点钱”的心态之下,积极向被害人渲染第二被告人的虚假“陈总”身份,客观地推进诈骗链条向下延伸,让第二被告人曲某远得以对被害人继续实施诈骗。由此,第一被告人的向下介绍行为对于第二被告人曲某远继续实施诈骗起到了重要的铺垫和帮助作用。
同理,第二被告人曲某远对第三被告人刘某的介绍行为、第三被告人刘某对第四被告人林某辉的介绍行为,均构成下一节诈骗犯罪的帮助行为。
(三)本案相邻被告人之间的向下介绍行为与下一节诈骗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第一被告人之于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之于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之于第四被告人,三次介绍行为均为前一被告人主动发起。倘若没有前一被告人的向下推进和虚假介绍行为,没有前一被告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就不存在被害人与相邻后被告人的结识,也就避免了下一节诈骗事实的发生。从这一点上说,前被告人的主动向下介绍行为对于相邻后一被告人的诈骗得以实施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本案构成相邻两两结合、渐次递进的链式共同犯罪
(一)本案相隔被告人之间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本案的诈骗在客观行为上呈现出链条式、连环诈骗样态,相邻环节被告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帮助介绍行为凸显,但相隔环节被告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呈现中断样态,不能直接作出推定,且相隔环节被告人之间也无客观帮助介绍行为相连接,从主观方面到客观方面均不能得出构成共同犯罪的结论。全案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相隔被告人之间存在事先或者事中共谋,及事后的分赃行为。因此,本案相隔被告人之间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二)全案呈现出渐次递进、链式反应的共同犯罪样态
本案的诈骗链条能够不断向下延伸、推进的主要驱动来源为相邻被告人之间的帮助、介绍行为。第一被告人张某春诈骗既遂后再编造新的理由将被害人传递至第二被告人曲某远处,第二被告人诈骗既遂之后,再如法炮制,将被害人传递至第三被告人处,第三被告人诈骗既遂之后,再将被害人传递至第四被告人处。通过相邻被告人之间编造新的理由进行帮助、介绍,将被害人不断引向下一环节,各被告人通过向下介绍,在让自己成功脱身的同时,也接力将诈骗链条不断延伸,在相邻被告人之间两两结合成基于帮助故意的共同犯罪,逐次推进下一诈骗环节,呈现出渐次递进、链式反应的共同犯罪样态。
因此,在相邻两两结合、渐次递进链式共同犯罪中,处于链条第一环的被告人除对其个人独立诈骗金额承担法律责任以外,还应对提供帮助的下一环犯罪金额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以此类推,中间环节的被告人除对前一被告人提供帮助、自己实行的共同诈骗金额承担法律责任外,还应对自己提供帮助的下一环节犯罪金额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而处于链条最后一环的被告人,以其个人参与的犯罪金额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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