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23030】肇事者隐瞒身份并离开现场构成逃逸
文/王永兴 黄江南
【裁判要旨】
被告人撞倒被害人后,在具备救助条件的情况下,置被害人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于不顾,并故意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不履行作为肇事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被后车碾压致死,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案号一审:(2018)浙1022刑初352号 二审:(2019)浙10刑终608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庆樟。
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20时23分,被告人汪庆樟驾驶二轮电动车从高枧驶往海游方向。行驶至三门县214省道甬临线105KM+740M珠岙镇下胡村路段时,与靠道路右侧路边持续、稳定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蒙根发生碰撞,致使陈蒙根倒在车道中,汪庆樟连人带车摔倒,二轮电动车右侧碰地。事故发生后,汪庆樟未报警和实施救助。汪庆樟起来后,发现了车道中间倒着被碰撞倒地的陈蒙根,陈蒙根倒在地上发出“啊呦”的声音。20时24分00秒,汪庆樟站在路边白线外。20时24分50秒左右,汪庆樟开始捡东西,并扶起二轮电动车。20时26分,许坚洁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将倒地的陈蒙根碾压。
二次碰撞后,许坚洁下车查看,并问汪庆樟有什么东西,汪庆樟回答说没有。许坚洁将车底下的麦秆袋拉出扔在路边,向驾驶室方向走去。在此过程中,即20时26分47秒,汪庆樟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时27分-29分,许坚洁上车,发现车子仍开不动,倒车后发现车前倒着陈蒙根,就再次下车,并与同车的周扬一起报警、报医。此时,陈蒙根头部还会动。当警察和医生赶到现场时,陈蒙根已经死亡。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庆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坚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蒙根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现场夜间无路灯照明,标志、标线齐全。另外,被告人汪庆樟已预缴赔偿款6.1万元。
【审判】
三门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庆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且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汪庆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已预缴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庆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汪庆樟提出上诉称,陈蒙根是因后车碾压致死,并非其逃逸造成,原判认定其行为系逃逸致人死亡错误,致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台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理由如下:(1)虽然汪庆樟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逃跑,而是在后车事故后离开现场,但其在此期间没有暴露自己是肇事者,而是将自己隐匿在现场。(2)第三人的碾压行为虽然介入到被告人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进程,但从案发时间、地点、环境和被害人的情况来看,此介入因素的发生在被告人合理预见的能力范围之内,并不能阻断被告人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必须具备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客观要件,汪庆樟在第一次事故后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且被害人在第一次事故后并未死亡,而是在第二次事故后死亡,故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不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还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基础均为未履行法定义务,前者侧重于未履行报警、保护现场等义务,以及对其后交通状况所造成的抽象危险等,后者则突出救助义务。上述规定明确了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和客观条件。笔者认为,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后有救助义务且有救助能力;二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未履行救助义务;三是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四是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具有相当性。
一、被告人交通事故后有无救助义务及救助的能力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可见,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除了上述法律明文规定外,基于交通肇事这一先行行为,也要求交通肇事者负有救助义务。因此,交通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应负有救助义务。
肇事者是否具有救助能力,应依据肇事者在发生肇事后果后现场的时空条件来认定。一是肇事者本人处于清醒状态并具有活动能力;二是肇事者明确知晓被害人受伤;三是当时现场有充分的条件允许肇事者进行救助。认定上述内容,不仅要看肇事者的供述,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肇事者是否具有救助能力。如果肇事者不具备救助的条件,则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肇事者虽负有救助义务,但也不能过分要求肇事者在没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履行救助义务。
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在车道中,被告人连人带车摔倒后站在路边白线外,并开始捡东西、扶二轮电动车。此时来往车辆车速比较缓慢,行驶在被害人倒地一侧车道的车辆经过事故点时,都作短暂停顿,接着借道对向车道行驶,被告人完全有机会将被害人搬离到安全的路边或阻拦,呼叫车辆施救,但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明知自己发生交通肇事,同时在现场的时空条件下,具有救助能力。
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未离开现场,在后车第二次事故后,隐藏身份并离开现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逃逸
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有二:一是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以下几种情形有统一的认识:一是肇事者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顾被害人的受伤结果,拒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无疑可以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二是肇事者履行了救助行为,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肇事者履行救助义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又逃跑了,被害人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不能认定肇事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认定肇事人交通肇事逃逸;三是肇事者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则应当按照《解释》第6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马上离开现场,而在后车发生第二次事故后,隐瞒身份并离开现场。笔者认为,是否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不应仅限于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关键是看肇事者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
(一)逃离现场并不是构成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本质要件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逃逸一般为当事人离开或逃离现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形下,逃逸都表现为逃离现场,换言之,逃离现场是逃逸的一般情形,但并非充要条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千差万别,有的没有逃离现场也可能构成逃逸,而有的离开现场却不构成逃逸。同样,《解释》的原文并不是具体的“逃离现场”,而是用抽象的“逃跑”,可见《解释》并没有把是否在现场作为硬性要件,而逃跑的手段与形式多种多样,对逃跑的时间和场所也没有严格的要求。因此,逃离现场仅仅是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形式手段之一,构成逃逸的核心问题在于逃跑的目的是逃避法律的追究。司法实践中,在事故现场躲藏、在现场但谎称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其最终目的都是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3条规定,“让人顶替的情形有多种,有的肇事者让同车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人来现场顶替;有的肇事者逃离现场后叫顶替者到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还要区分肇事者是否逃离了事故现场。对肇事者让人顶替但自己没有逃离现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岀,在一定条件下,即使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二)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未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的关键所在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更着重于审查肇事者在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是否履行了救助义务。
首先,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现实威胁,在后车肇事者问询时,被告人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并马上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反映了被告人在肇事后即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次,两次事故是一个整体的延续状态。根据视频监控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下车开始捡东西、扶二轮电动车。在后车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驾驶二轮电动车离开。在这个3分钟的延续状态里,被告人在有救助能力和条件的情形下,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在短时间内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最后,本案第二次碰撞后,后车肇事者下车查看,并问被告人有什么东西,被告人回答没有。虽然被告人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逃跑,而是在后车事故后离开现场,但其在此期间没有表明自己是肇事者,而是将自己隐匿在现场。隐匿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人在现场与不在现场没有本质区别,因为现场的人民群众和警察都无法发现其就是肇事者,其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者事故处理人员控制。因此,被告人在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未履行救助义务,可以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
三、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
在案件事实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要判断是否存在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即后车的第二次碰撞行为是否阻断前车碰撞行为的因果关系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2)后车第二次碰撞行为的异常性大小;(3)后车第二次碰撞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4)后车第二次碰撞行为是否为逃逸行为的可控范围。但最重要的是判断哪个行为对结果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同时也要考虑后车行为的可能性。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后,通常乃至必然会介入第三者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应当肯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肇事后明知受害人受伤倒地不能自救,在晚上来往车辆较多的公路上,一般人都会合理预见到被害人若得不到救助,随时有被后车碾压的可能。被告人的先行肇事行为使受害人面临生命安全的紧迫危险,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被告人履行救助义务,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但此时被告人选择了逃逸、不作为。因此,后车事故行为的发生和介入在被告人合理预见的能力范围之内,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再次被碾压甚至死亡发生的危险性增大。后车事故行为虽然介入到被告人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进程,但不属于异常介入因素,即使不是该第三人驾车驶过,也可能是其他司机驾车碾压被害人,因而后车事故行为并不能阻断被告人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
《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可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实施隐藏、抛弃或移动至危险地带等积极移置性行为,使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发生再次碾压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风险增加,其与杀人行为具有相当性。本案被告人不存在上述积极移置性行为,不符合《解释》第6条的规定。此外,在判断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是否具有相当性时,应考虑逃逸行为对结果的客观归责程度以及肇事者不履行义务对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而不是仅从形式上认定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否则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形同虚设。如果第二次碰撞肇事者被认定不负责任,则说明第二次事故发生具有较大可能性,那么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具有相当性,可以将死亡结果归责于逃逸行为,以不作为故意杀人定罪;如果第二次碰撞肇事者被认定负有责任,则说明第二次事故发生存在偶然性,不能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被第二次碰撞致死之间的原因力等价,应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本案中,经事故认定第二次碰撞肇事者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相当。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适当的。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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