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23027】交通肇事后履行救助义务但找人顶替的定性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19-2022>>正文


 

 

【202023027】交通肇事后履行救助义务但找人顶替的定性
文/赵凌云

  【裁判要旨】
  肇事行为人在刑法规范层面应履行的是积极救助被害人这一核心义务。在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层面的义务除该核心义务外还包括承担法律责任。肇事行为人履行核心义务但是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属于交通安全管理层面的逃逸,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情节,不能作为刑法层面的加重情节。
  □案号一审:(2018)赣1128刑初438号 二审:(2019)赣11刑终155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泥河。
  2013年3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泥河驾驶小轿车送其女儿上学,途经鄱阳县城帅特龙路段时沿靠近道路中间护栏的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害人邓和森骑超标电动车穿过道路中间护栏由西往东横穿马路,吴泥河驾驶的小轿车右前方位置撞到了邓和森电动车右后侧,致邓和森连人带车倒地,接着,行驶在吴泥河车右侧车道由吴勇驾驶的小轿车撞到了邓和森。发生事故后,吴泥河停车并下车査看,看见吴勇在倒车,便叫吴勇停车不要走,接着拨打120急救电话。
  救护车到达现场时,邓和森已经死亡。吴泥河担心该交通事故对其造成影响,于是打电话联系邢时富(另案处理)到事故现场来帮助处理。邢时富赶到现场后,吴泥河叫邢时富顶替自己到交警大队去投案自首,且承诺处理好该事故后续事宜。邢时富当场答应,并离开现场到交警大队投案,吴泥河则留在现场处理该交通事故。
  2013年4月4日,鄱阳县交警大队经调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时富与吴勇均注意前方安全不够,负同等责任,邓和森不负事故责任。最后双方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赔偿了损失,鄱阳县交警大队将本起交通事故以行政案件处理结案。
  2018年8月份,鄱阳县监察委员会在调查吴泥河其他问题线索时,发现了吴泥河让邢时富顶替的情况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18年10月30日,鄱阳县交警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再次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泥河承担主要责任,吴勇承担次要责任,邓和森承担次要责任。
  【审判】
  鄱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泥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泥河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吴泥河不服一审判决,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顶替不能等同于逃逸,事故发生时,他没有离开现场,没有移动车辆,不影响交警人员勘查现场和认定事故责任。当年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错误,一审判决对责任认定不当,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饶中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期间,吴泥河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上饶中院认为,上诉人吴泥河履行了救助伤者的义务,但找人顶包逃避法律处罚,故对上诉人吴泥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意见应予采信,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评析】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未离开现场,履行了救助受害人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找他人顶替其承担责任,属于交通安全管理层面的逃逸,而非刑法层面的逃逸,该逃逸可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节,不能作为刑法上的加重情节。主要理由分析如下:
  一、以法规范的目的论证逃逸作为入罪或加重情节的刑法正当性
  实质作为义务理论认为义务来源于保护法益或者先前行为,而形式作为义务理论认为义务来源于法规范。逃逸是交通肇事后的情节,以犯罪后的逃跑行为作为入罪或者加重情节与一般刑事犯罪的规范构造并不相同。此时应当坚持实质作为义务理论的立场,着重考虑义务的实质来源,即法规范设立的目的,只有保护的法益具有适合事理的基础,为社会共识所认同,且该种社会认识必须为法律所尊重,刑法周延保护法益的规范才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
  交通肇事逃逸规范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生命、身体法益。肇事行为人因为其自身过错,导致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因其先前行为而产生了救助的义务,而肇事人在这样一个危急状态期内是最有能力的紧急救助人,因此刑法将该法益纳入了保护的范围。从刑法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入罪及加重处罚的情节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如果交通肇事行为人在肇事行为后,不履行作为的义务,离开现场不救助被害人,仅仅是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其虽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但是其违背了肇事者必须救助伤者的社会共识。履行救助义务的理念把握了交通肇事逃逸概念最为核心的诉求,符合刑法处罚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体现了刑法体系的目的理性。
  二、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层面的逃逸与刑法规范层面的逃逸有不同的内涵
  从文义上,逃与逸的概念基本相同,是一种失去控制的状态,该种状态反应了逃逸的本质,即形式上的逃跑和实质上的逃避应履行义务都属于逃逸。在交通安全管理层面,基于历史解释,已经失效的2004年和2008年公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2017年公布的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将交通肇事逃逸修改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逃逸既包含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也包含了潜逃藏匿。藏匿的文义是藏起来不让人发现,对所藏地点并没有限制,其所要实现的是不被发现的目的,从而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这种修改说明了在行政立法层面对交通肇事逃逸定义的扩张。
  在确定了刑法规范逃逸的目的在于激励肇事人对伤者的救助行为,可以认定刑法上逃逸的性质是一种不作为,即刑法上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形式层面的,是逃跑,是作为意义上的;第二层是实质层面的,是逃避,是不作为意义上的,即逃避应履行的义务。基于体系解释,关于逃的含义理解,第一种是刑法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四百三十五条中的逃离部队,都是属于存在意义上的逃离。第二种是第一百五十二条逃避海关监管,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这是对刑法上义务的逃避,是规范意义上的。还比如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脱逃罪,既包含了存在意义上的逃离,也含有逃避刑法上义务的意义。刑法上逃逸的内涵包含存在意义上的逃跑和规范意义上的逃避履行义务。
  三、交通安全管理层面的逃逸不能直接认定为刑法上的逃逸
  形式作为义务理论认为义务来源于法规范,但是从刑法之外的法律规范中寻找提供刑事处罚基础的义务来源,需要关注义务与规范目的的关联,形式法义务不能直接实质化。履行核心义务同时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属于交通安全管理层面的逃逸而非刑法上的逃逸,此时逃逸可以作为评价交通肇事责任的情节,不能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维护秩序、平定纠纷为核心来建构,其对交通肇事行为人的义务要求更高,对逃逸的界定范围更广。刑法以法益侵害为核心建构犯罪,因此不能直接将刑法以外的法规范的内容作为刑法的义务来源,作为入罪、加重情节的逃逸,应该比刑法以外的规范中的逃逸有更严格的界限。
  从交通安全管理层面来看,其不会认定逃逸仅仅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于不顾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为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和化解道路交通引发的纠纷,交通安全法规认为救助被害人无法涵盖肇事者应负的全部义务,比如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被害人没有受伤,那么此种情况下交通肇事行为人不存在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如果基于没有该项义务就认为行为人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显然违背了对肇事逃逸含义的正常理解。因此在保障被害人生命、身体法益之外,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规范肇事逃逸的重要目的还在于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和保障国家公诉权力的实现。被害人在事故中有财产受到损失的可能,保护个人财产权利成为设定逃逸否定评价的又一重要目的。行为人如果潜逃藏匿,事后再确认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诉求的存在与范围都会变得困难,继而导致财产可能受损,因此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是为了消除财产损害赔偿的不确定性。保障国家公诉权力的实现,基于不自证己罪的法律精神,如果说禁止肇事行为人逃逸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事追诉,这一目的设定的基础是无法自洽的,保障国家公诉权力实现的目的伴随于保护被害人财产权利实现的目的。由此可以说明,该两项义务均是基于恢复秩序、解决纠纷而产生的。
  离开交通安全管理层面,刑法上的逃逸情节与其他个罪中的加重情节不同,交通肇事罪中的加重情节是犯罪之后的情节。犯罪后逃跑且不自证有罪本身为刑法的法理所容忍,因此除非犯罪后有行为人必须保护的实质法益的存在,否则不能在刑法层面上对行为人加重处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履行了救助被害人的核心义务,安排他人顶替承担责任扰乱了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使得事故责任的界定与法律责任的认定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时可以将逃逸作为评定事故责任的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吴泥河在案发后留在事故现场并积极救助被害人,但是其找人顶替逃避法律追究导致事故责任认定不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同时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根据该规范,交通管理部门基于其逃逸,重新评定其应该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应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已经用于评价其构成主要责任,因此不能再作为加重情节重复评价。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将交通安全管理层面的逃逸和刑法层面的逃逸作了同一认定。当肇事行为人不履行核心义务逃离现场时,其同时违反了交通安全管理层面的义务和刑法上因其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因此既可以基于逃逸情节评定其交通事故责任,同时可以评定其具有刑法上的逃逸加重情节。很多时候,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逃逸情节直接作为加重情节来认定,并不是因为刑法评价时直接接受了交通管理部门对逃逸的评价,而是因为逃逸行为本身符合刑法上评价的标准。
  【注释】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