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20029】高空抛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定
文/黄擎 于明晶 邵立
【裁判要旨】
高空抛物行为人明知案发时公共场所的客观情况、抛掷物品的性质,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情形下向公共场所抛掷物品,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号 一审:(2019)沪0112刑初2501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地上海市闵行区江航路某室居住4年有余,因家庭矛盾与父母关系不和,双方之间曾发生过数次暴力冲突。2019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持棒球棍至案发地址,发现自己的钥匙开不了门,遂叫来开锁匠将房门撬开。蒋某某进入卧室向其母亲要钱,被拒后即用棒球棍将其母亲砸倒在地,之后用棒球棍砸烂家中窗户玻璃、家电等物品,并至其父母卧室,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及其他杂物从14楼扔下。部分物品砸落在小区公共道路上,并致楼下停车位停放的一辆奇瑞路虎轿车前挡风玻璃破碎、车顶多处凹陷,一辆日产蓝鸟轿车车顶多处划痕和凹陷,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前挡风玻璃砸花。经鉴定,三辆轿车物损共计4293元。
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蒋某某家属在法院审理期间代为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审判】
闵行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虽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闵行法院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蒋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意见》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从高空抛物造成的结果、抛物的各个客观情况、起因、动机等方面综合考虑,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结合本案,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其所实施的危险方法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地生活过较长时间,其对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布局等基本情况应当熟悉,其对抛出物品的种类、材质亦完全明知。本案抛物发生在14楼高层,建筑物沿墙绿化带只有2米多宽,绿化带前面就是公共道路和停车位,根据常识,非垂直自由落体的向下抛物必然覆盖上述区域。一般物品从四十多米高空下落将产生极大的动能,细小物品都能产生较强的破坏力,坚硬物品更将成为高速飞行的凶器。结合现场照片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现场散落物品覆盖面积达数十平方米,事发现场地上有碎玻璃渣、手机、平板电脑、带刀套的刀具、夹板材质的盒子、礼品硬纸袋包裹的垃圾等物。被告人蒋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晓其向外扔出物体的大致下落轨迹及砸落可覆盖的范围,应当知晓抛掷物可能造成砸到行人或者车辆的后果,应当知晓手机、平板电脑、刀具等坚硬锐利物品砸落地面造成的破坏性和杀伤力,但其抱着放任结果发生的态度实施上述行为,属于犯罪间接故意。
二、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具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判断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在宏观上可以从两个角度切入,微观上可以从高空抛物发生的场所、抛掷物品的种类、性质、抛物影响的范围、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着手。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具有危险相当性和危害同质性。危险的相当性,指该行为一经实施即具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紧迫性,是一种现实具体的危险,而不是抽象意义上的危险。[1]危害同质性,该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同的严重损害生命健康及财产的能力,实际只能造成轻微损害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首先是对该行为与放火、决水等行为是否具有同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及能力和危害程度两个方面进行评价。如在高空向下抛扔纸币、花瓣、树叶,或者向无人经过的空地、河道抛扔杂物,就不宜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蒋某某从14层楼向有行人和车辆的公共场所抛掷大量坚硬、尖锐的物品,该行为一经实施,就具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危险紧迫性:根据常识,尖利物品本身即具有杀伤能力,高处下坠后将有极强的穿透力,而坚硬物品则有高强度冲击力并可能在弹跳后造成二次伤害,再根据现场三辆轿车受损程度,可见该类物品的实际破坏力,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高空抛物行为具备了其他危险方法的高度危险性和危害性。
第二,该危险行为应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保护法益,理论上有三种表述,“不特定多数人”“多数人”“不特定或多数人”,但均表达不止一个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2]危险行为必须能对不特定多数人构成损害或者威胁。不特定多数人是区分少数个体和公共领域的重要依据,是确定行为具有刑法规定的危险性的关键。司法实践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是从其社会性特点出发进行理解。司法指导案例指出,不特定通常指在场人员在一定时间内不是固定的,但具备随时向多数人转化的可能性,从而具有社会公共属性,其核心在于多数。如在夜深人静的时候向楼下抛投杂物致人重伤,此时现场不具备不特定多数人的条件,也不宜因为投掷地点为公共场所而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合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具有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现实性。一是从时间段上来看,事发时为夏季,17点为下班时间,小区内进出人员较为频繁,楼下公共区域人员随时可能增多;二是从小区布局看,案发地表为两栋建筑间的一个小岛状停车场,前后各一条公共道路环绕,属于人员可以随意经过的公共场所,事发时停车场已经停了数辆轿车;三是从抛物的具体情况看,被告人蒋某某抛扔了多件危险物品,加上被告人没有实际也不能控制物体抛坠的落点,导致抛落物品具有了在一定范围内随机损害的特点,具备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现实危险的条件。
三、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
高空抛物触犯刑律,依据《意见》,应根据不同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足以一次性就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公私财物的损失,而是数次实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的话,不构成本罪。[3]如向楼下人群中抛掷一块砖头,只能造成单人人身伤亡,实际不能同时损害多人生命健康的,就不能因为抛掷对象为人群而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如果以故意伤人或者杀人的目的对特定对象投掷危险物品,比如对路过楼下的对象倾倒一袋碎石,只要该行为同时也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具有实害威胁,就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前所述,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经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但从本案被告人蒋某某高空抛物起因、经过、抛掷物品及案发当时地面客观情况看,其系因家庭矛盾,为泄愤而实施打砸并进行高空抛物,其动机为毁损父母财产,并不具有对特定对象的杀害、伤害意图,客观上也未造成相应的人身伤亡后果,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本案被告人蒋某某亦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首先在于主观罪过不同。后者属于过失,前者只能为故意。需要注意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区分。两者虽然都对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有预见,但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高估、轻信了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或者其采取的防范措施不足以防止后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其本人意愿,而后者则是采用放任的态度,结果是否发生均不违背其本人的意愿。其次,两罪构成不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为加重情节,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在肆意打砸后随即向外抛扔物品,前后行为持续、连贯,期间没有任何向窗户外确认是否有人或车辆等行为。案发地高层建筑没有隔离栅栏,下层及地面也没有顶棚等附属设施,客观上根本不存在导致其能轻信可以避免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此外,被告人蒋某某母亲和开锁匠的证言证实蒋某某“连刀也扔”,其本人亦供认“要让父母受经济损失”而抛扔了手机、平板电脑,而没有选择钞票、衣物等不具有危险性的物品进行抛扔,可见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与否并不在意,主观上不属于过失而是故意。最后,本案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仅有四千余元,尚未造成人身重伤、死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不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1]高翼飞、高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危险相当性’的具体判断”,载《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7期。
[2]黎宏:《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页。
[3]黎宏:《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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