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20026】非法拘禁过程中为报复暴力致人重伤的定性
文/聂昭伟
【裁判要旨】
立法对绑架罪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该罪的不法勒索要求应当限定在重大范围内,即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行为人出于非法拘禁目的而实施暴力行为,并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根据暴力行为的强度,分别以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或故意伤害(杀人)罪来认定;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出于其他目的另起犯意实施暴力行为,并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分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杀人)罪,并予以并罚。
□案号 一审:(2017)浙03刑初23号 二审:(2017)浙刑终213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军。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贾军的妻子林某与被害人汤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贾军、林某于同年9月1日离婚。离婚次日14时20分许,贾军在林某务工的快餐店外蹲守,后一路跟随林某和汤某至双屿街道温化生活区中国建设银行附近时,上前用刀顶住汤某,并将其挟持至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温金路168号旁小巷内喜聚家餐店门口。贾军持刀抵住汤某的胸部,要求林某和自己复婚。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当日17时35分许,公安人员在劝说贾军无效的情况下解救汤某,在解救过程中贾军持刀捅刺汤某腹部等处,致汤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的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
【审判】
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军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汤某明知林某系有夫之妇,仍与其发展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对贾军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贾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贾军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贾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贾军的行为不属于绑架,原判定性不当,量刑太重,要求二审改判。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定绑架罪不当,量刑过重,应分别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后予以并罚。
浙江高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贾军确认与其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男子系汤某后,持刀挟持、控制汤某,无视警察的劝解,与警方长时间对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警方强行解救时又持刀故意捅刺汤某的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两罪并罚。汤某明知林某系有夫之妇,仍与其发展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在起因上有过错;贾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认,可从轻处罚。贾军、其二审辩护人及省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绑架罪定性不当、量刑过重,省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应分别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后予以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
【评析】
一、立法对绑架罪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该罪的不法勒索要求应当限定在重大范围内,即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行为方式上具有相似性,即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非法拘禁或者被绑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随时会遭受到侵犯,其亲属或者他人也会感到忧虑、担心,这一点上容易发生混淆。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定刑的刑种及严厉程度是依照一定的标准而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相对应的,因此,在理解罪状过程中,需要将具体犯罪罪状的含义与相应法定刑合理地对应起来。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为有期徒刑5年,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如此之高的法定刑在其他罪名中甚为罕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采取严格解释的态度。立法所规定的绑架犯罪往往发生在没有债务或情感纠葛的当事人之间,且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由于勒索的赎金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很高,被勒索的被害人家属或亲友往往难以满足,由此精神高度紧张,陷入两难选择当中:要么在财产上蒙受巨大损失、在某一事项上作出重大让步,要么使人质遭受巨大痛苦甚至牺牲。为此,在区别界定两罪时,要重点分析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告人提出不法要求的原因、被绑架人亲属实现该不法要求之难易程度等等,综合多方面的因素来分析认定。对于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因愚昧无知、一时冲动扣留岳父岳母要求媳妇见面或者回家,扣押女友的父母迫使女友同意继续与其谈恋爱等情形,由于其不具有与绑架罪严厉刑罚相当的否定评价程度,不应认定为绑架罪。
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被告人贾军劫持与前妻林某有不正当关系的被害人汤某,质问汤某为什么要这样做,质问林某是否因汤某的原因与其离婚等,看似符合绑架罪的形式特征,但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情感纠葛,贾军挟持被害人之后所提要求也仅仅是告知其离婚的具体原因,该要求在实现时并不存在难度,显然不属于绑架罪中让人难以实现的重大不法要求,故二审法院最终改变绑架罪的指控与定性,以非法拘禁罪来认定,是适当的。
二、对于非法拘禁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结果的,应根据是否存在暴力行为、暴力行为的目的与强度,来分别认定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故意伤害(杀人)罪抑或以前述罪名进行并罚
非法拘禁行为属于持续犯,在拘禁过程中容易发生其他暴力行为。这种暴力行为不仅发生在控制、剥夺被害人自由的当时,而且为了维持剥夺被害人自由的持续状态,行为人在拘禁过程中也通常会伴有一定的暴力行为,此外行为人基于其他目的也可能实施暴力行为。那么,当行为人在实施上述暴力行为过程中,发生了被拘禁人伤残、死亡的结果,如何定罪处罚呢?对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对于如何理解与适用上述规定却存在诸多争议。本案即是如此。被告人贾军在非法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当警察前来解救时,出于报复动机另起犯意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重伤,对该行为应如何定性?一种观点认为,贾军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汤某捅刺致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来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贾军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出于报复目的另起犯意,持刀将被害人捅刺致重伤,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进行并罚。笔者认为,对于非法拘禁过程中发生的致人伤亡案件如何认定罪名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行为人所实施暴力行为的目的与强度来区别对待。
(一)行为人出于非法拘禁目的而实施暴力行为,并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根据暴力行为的强度,分别以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或故意伤害(杀人)罪来认定
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无论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还是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的目的均是为了犯前款罪,即均是为了非法拘禁他人,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使用暴力以及暴力行为的强度上。其中,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虽然使用一定程度的暴力,但该暴力根本不足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说重伤、死亡的结果不是因为暴力而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就不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而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对此,在罪名认定上,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原因在于,既然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仅仅实施了轻微强度的暴力,那么其对被绑架人伤亡结果的发生就只能是一种过失心理,直接依照本款有关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处理即可。例如,对被害人实施捆绑,但因时间过长致使被害人血液不流畅而重伤、死亡,或者因过失使被监禁的被害人因饿、热、冻、病等死亡,对于上述非法拘禁行为致人死亡的,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直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即可。反之,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出于控制或继续控制被害人的需要,使用超出了非法拘禁他人所需要的高强度暴力手段,行为人明知该种暴力行为会导致被拘禁人伤残、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仍然实施,表明其主观上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至少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此时无论是从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强度来看,均超出了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范畴,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二)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出于其他目的另起犯意实施暴力行为,并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分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杀人)罪,并予以并罚
如前所述,如果行为人在拘禁过程中的暴力行为是基于拘禁他人的目的,服务于拘禁他人的需要,系为了实现拘禁或继续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则只能认定为一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之外,在拘禁过程中另起犯意,对被拘禁人实施了暴力伤害或杀害行为并致人伤残或死亡的,由于该暴力行为并非是出于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而是为了实现其他犯意,侵犯了被害人的另一法益,这种情形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犯前款罪”的要求,既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也不属于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进而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情形,而应当认定为独立的新罪。例如,在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完全丧失、毫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肆意取乐、泄愤而多次故意殴打、折磨被害人致其伤亡的,则不再是为了达到拘禁被害人这一犯罪目的而使用的手段行为。此时从主观上来看,行为人不仅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同时还有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故意;从客观上来看,已经不单单是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还侵害了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因此,这种情形实际上应当构成两个罪,即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杀人)罪。而且由于这种暴力行为并非非法拘禁他人所需要,故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包容、吸收的关系,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贾军持刀控制住被害人汤某之后,质问汤某为什么要这样做,质问前妻林某是否因汤某的原因与其离婚等,属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持续一段时间之后即已经既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来认定。此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在劝解无效的情况下强行解救汤某。在解救过程中,贾军持刀捅刺汤某腹部等处致汤某重伤。由于当时被害人已经处于其控制之中,而且被害人并没有反抗,贾军持刀捅刺被害人并非为了控制或者继续控制被害人所需要,而系出于报复目的另起犯意,该行为已经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二审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与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实行并罚,是恰当的。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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