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7031】法定刑升格标准地域冲突的量刑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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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7031】法定刑升格标准地域冲突的量刑规则
文/樊卓然

  【裁判要旨】
  跨省实施两次敲诈勒索,因法定刑升格标准存在地域差异,原则上不累计犯罪数额,可根据犯罪地标准分别评价,依照处罚较重事实确定基准刑,较轻事实作为量刑情节。当两次行为均未达所在地升格标准,但累计数额符合升格标准较高省的规定时,应按照累计的数额以该省标准论处。
  □案号 一审:(2010)沪0117刑初1062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雷、郑某强、高某强。
  2018年12月2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雷、郑某强、高某强经共谋,共同至江苏省无锡市某温泉酒店,由高某强在浴室更衣柜中事先放置摄像头远程连接手机监控,三人相互配合,在拍摄到一名男子开启更衣柜后抓住该名男子,以该男子欲实施盗窃为由对其掌掴、脚踢,后以报警告发威胁该名男子的同伙被害人戴某中,向戴某中敲诈勒索得款5万元。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雷、郑某强、高某强再次共谋至上海市松江区某浴场,以上述方式实施敲诈勒索,并由郑某强联系王某带人撑场。1月19日下午,高某强驾车与杨某雷、郑某强共同至上述浴场,由杨某雷提前进入浴场,在更衣柜中放置摄像头远程连接手机,高某强和郑某强在车内观看手机监控,在监控拍摄到被害人张某胜开柜画面后,郑某强与后到达的王某等人共同进入浴场,高某强留在车内等待配合。杨某雷和郑某强等人汇合后将张某胜带入一房间内,以拍摄到张某胜欲实施盗窃的开柜视频相要挟,对张某胜掌掴、脚踢,向其敲诈勒索5万元,后因张某胜反抗及浴场工作人员介入未得逞。经鉴定,张某胜构成轻微伤。嗣后,杨某雷、郑某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直至民警到场,被告人杨某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某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次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杨某雷、郑某强、高某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共计5万元。
  【审判】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治安状况各有不同,相同的犯罪数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也有所不同,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适法统一的考虑,应当按照犯罪地的规定认定其数额标准。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在江苏省无锡市敲诈勒索5万元(既遂)的行为,按照江苏省的规定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但在上海市松江区敲诈勒索5万元(未遂),按照上海市标准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敲诈勒索属于数额巨大,同时认定未遂并建议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强起积极主要作用;被告人郑某强、高某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某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被告人郑某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被告人高某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两次敲诈勒索分别发生于江苏和上海,数额均为5万元。但两省数额巨大的标准不同。根据《江苏省关于执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3]248号)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而《上海公检法司关于本市适用“两高”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工作意见》(沪公法[2013]176号)则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认定为数额巨大。可见在上海敲诈勒索3万元,即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法定刑,法定刑升格标准较低、处罚较严苛;在江苏敲诈勒索6万元才适用该档法定刑,法定刑升格标准较高、处罚较宽缓。所以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应否累计两次犯罪的数额,二是应按江苏标准还是上海标准确定数额巨大。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所反映的量刑难题,存在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是采用择一标准路径,先累计犯罪数额,再选择一个省份的标准来认定数额巨大,其中又分为管辖地标准(上海)和有利于被告人标准(江苏)两种意见。另一种是采用多重标准路径,原则上不累计犯罪数额,采用犯罪地标准对两次行为分别评价,再以处罚较重的事实确定基准刑,将处罚较轻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其中,第二种观点具备自恰性及可行性。
  一、择一标准路径必致适法困境
  择一标准路径意味着先累计数额,再择一标准评价。本案两次敲诈勒索行为系同种数罪,一般应累计数额。数额累计应当以数次犯罪行为罪质相同为前提,但本案的两次犯罪行为并不具备:首先,社会危害性密度不同。在江苏省敲诈勒索6万元构成数额巨大,在上海敲诈勒索3万元构成数额巨大,表明在江苏和上海每单位人民币所代表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同样是敲诈勒索5万元,在江苏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在上海的社会危害性。把危害性密度不同的数额相加,不是同单位基础上的叠加,所得出的总额不能准确反映全案危害程度。其次,人身危险性评价标准不同。上海和江苏对该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同,上海市法定刑升格标准较低,说明上海敲诈勒索犯罪发生率更高、打击力度更大、维护公民财产安全的目标更紧迫。行为人在上海敲诈勒索5万元,更能反映其无视法律、肆意违反规范的危险人格,带来的社会恐慌更大,应当被严厉评价。相反,在打击力度相对较小的江苏实施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小,所应适用的评价标准相应较轻。两种评价体系存在差异,也不能直接累加、一并评价。此外,罪疑惟轻原则不调整法律适用问题。择一标准路径中,有观点认为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先遵循同种数罪累计数额的惯例,再以江苏标准评价整体数额。因为江苏省数额巨大的标准较高、处罚较轻,用较轻标准来评价犯罪总额,不会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事实上,罪疑惟轻原则仅适用于案件事实存疑的情形,并不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罪疑唯轻原则以待适用之实体法规范欠缺足够证据而形成之事实不清为前提,该原则同刑事诉讼之证明的关联性决定了其仅适用于事实领域之疑问,而不适用于法律疑问。[1]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方式、犯罪数额、犯罪形态等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只是在选择适用哪个省的规定方面,在如何用法定刑升格规范涵摄犯罪数额方面存在疑问,属于法律适用领域的问题,不应按罪疑惟轻原则选择江苏标准。
  因此,本案两次行为罪质不同,无法累计数额,以累计数额为前提的择一标准说无法适用。
  二、多重标准路径可堪量刑之任
  多重标准路径,是按照犯罪地标准,分别评价两次犯罪行为的数额是否升格,二者并行不悖。
  (一)犯罪地标准优于管辖地标准
  犯罪地标准具有客观性、稳定性的特征。1.其稳定性便于保护国民预测可能性。本案中,两次行为的犯罪地是明确恒定的,采用犯罪地标准,可以确保评价标准稳定,保护国民预测可能性。管辖地则不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多地犯罪的情形下,管辖法院取决于哪个法院最先受理,并不确定,适用管辖地标准会使评价标准处于变化之中,使公民对法律无所适从。2.其稳定性利于促进适法标准统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对相同犯罪事实作同一处理,如果因审理地点不同、适法标准不一致而导致同案不同判,会影响司法公正,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犯罪地标准具备稳定性的特征,无论何地法院管辖,皆可保证适用标准一致。3.其客观性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地域差异较大,《解释》第1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此可见各省制定实施细则的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经济发展状况,二是社会治安状况。同样的犯罪数额,在经济发达地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经济落后地区,在犯罪猖獗、打击力度大的地区危害性大于打击力度小的地区。因此地域标准能够更精确地评价本地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促进法律评价结果的实质公平。
  根据犯罪地标准,本案被告人在江苏省敲诈勒索5万元,按照江苏省的规定,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在上海敲诈勒索5万元,按照上海市标准,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二)根据择一重处、全面评价的规则量刑
  1.择一重处确定基准刑。从学理上讲,同种数罪体现的是被告人反复实施同一类型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对该种危险性一并予以评价,才能充分反映这种危险性的程度。在数额不宜累计的情形下,以其中处罚较重的一次行为确定基准刑,能够最大程度反映行为人人格的危险程度和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
  根据前述分析,本案发生在上海的事实为数额巨大,适用较高的法定刑幅度、处罚较重,因此应当以该节事实确定本案的量刑起点及基准刑。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沪高法(审)[2014]2号第十节第2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发生在上海的犯罪事实为敲诈勒索5万元,故依照该节事实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并考虑未遂情节,调整刑罚量。
  2.全面评价确定宣告刑。对发生在江苏的既遂事实,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酌情增加刑罚量。然后结合3名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分别减去相应的刑罚量,最终得出宣告刑。这样两节犯罪事实均能得到评价,做到精准量刑、罪刑一致。
  三、法定刑升格标准地域冲突时不累计犯罪数额之例外
  累计犯罪数额影响法定刑幅度的适用,跨省敲诈勒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其中一节事实已达当地法定刑升格的标准,因两地升格标准冲突,不累计数额,根据“择一重处”的量刑规则,全案构成数额巨大,适用升格之幅度。本案即属该种情形。
  还有一种情形是两次犯罪行为均未达所在地数额巨大标准,但累计的数额达到升格标准较高省(江苏)的规定,此种情形下是否累计犯罪数额值得探讨。假设被告人在上海敲诈勒索2,万元(上海3万元构成数额巨大),在江苏敲诈勒索4万元(江苏6万元构成数额巨大),两个行为按照所在地标准都未达数额巨大,但累计为6万元,达到了江苏数额巨大标准。此时累计计算、按照江苏标准认定构成数额巨大具备合理性:第一,不存在刑事责任不当加重的风险。江苏数额巨大的标准较高、处罚较轻,意味着在上海敲诈勒索2万元的危害性明显大于在江苏敲诈勒索2万元,被告人在江苏敲诈勒索6万元,构成数额巨大;那么被告人在江苏敲诈勒索4万元,在上海敲诈勒索2万元,累计后的社会危害性必定超过仅在江苏敲诈勒索6万元,此时累计计算不会对被告人行为做出多余评价,可以累计,并按照江苏标准认定为数额巨大。第二、不累计评价易致量刑畸轻。由于两节事实按行为所在地标准都仅为数额较大,若不累计评价,全案只能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而根据上述分析,两节事实的危害性已经超过了江苏省数额巨大所对应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若不予累计,易导致量刑畸轻,轻纵犯罪。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1]袁国何:“刑法解释中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之证否”,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