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702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认定
文/吴小军 万兵 董杰
【裁判要旨】
有疫区旅居史的人员,拒不执行居家隔离措施,隐瞒疫区旅居史,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的,即使最终被确诊为无症状感染者,也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行为人隐瞒疫区旅居史,在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员出现新冠肺炎临床表现被收治后,仍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若其本人尚未经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一般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合案件证据情况,无法确定他人是被行为人感染的,依法不应认定属于引起新冠病毒传播的情形。
□案号 一审:(2020)京0111刑初165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江。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江长期在湖北省武汉市居住。2020年1月23日凌晨,在武汉市即将实施新冠肺炎疫情管控措施前,常江驾车带其妻儿赶赴湖南省长沙市,后乘飞机抵达北京市,于2020年1月24日凌晨入住房山区康泽佳苑,与其母、兄共同居住。在京期间,常江未报告武汉市居住史,不执行居家隔离措施,多次出入超市、药店等公共场所。其母出现咳嗽、低烧等症状后,常江安排其妻儿另行租房居住。其母于2020年2月16日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常江于2020年2月18日被确诊为无症状感染者(经卫生健康部门确认属于病原携带者),与其密切接触的28人被隔离。
【审判】
房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江作为武汉返京人员,在明知北京市采取相关疫情防控措施的情况下,返京后未如实报告,未主动居家隔离观察,主观上具有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故意;常江属于病原体携带者,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后其母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并造成新型冠状病毒向社会传播的严重危险,导致20多人被隔离观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鉴于被告人常江在防疫部门对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时,能够配合说明活动轨迹,目前亦未发现其行为引起新型冠状病毒较大范围的传播;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常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江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被告人系新冠肺炎无症状感染者,其在母亲出现新冠肺炎临床症状之前,隐瞒疫区旅居史、未执行居家隔离要求,该行为如何评价?二是被告人在其母亲出现新冠肺炎临床症状被收治后,仍隐瞒疫区旅居史,多次外出与他人接触,该行为如何评价?三是被告人母亲被感染新冠肺炎,能否认定属于被告人引起新冠病毒传播的情形?
笔者认为,办理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应严格执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准适用法律政策,准确把握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注重治安管理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正确区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避免人为降格或拔高处理。
一、无症状感染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事由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意见认为,被告人系无症状感染者,无任何临床症状,认识不到自身危险性,不宜按刑事处罚,由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即可。这就涉及无症状感染者能否成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格主体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实施该条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对于已经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或者经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有前述行为,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通常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在事发前尚未被医疗机构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感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但身体往往已出现临床症状,例如发热、干咳、乏力等,结合有疫区接触史等情况,一定程度上能够意识到自身状况。无症状感染者,身体无临床症状,在被确诊前感知不到自身危险性,将其纳入妨害传染病犯罪主体,是否对其注意义务苛责过高?对此,有必要从规范和事实两个层面来予以考察。
从规范层面看,我国与疫情防控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义务。例如,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意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也主要是根据相关罪名轻重不同做出的划分,并不能得出无临床症状人员不负有遵守疫情防控措施义务的结论。从各级卫生疾控部门发布的防控措施来看,遵守主体包括所有人员。
从事实层面看,无症状感染者有一定的传播风险。国家卫健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七版)中指出,“目前所见传染源主要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也可能成为传染源”。国家卫健委关于新冠病毒防控方案中也要求将无症状感染者纳入防控管理,无症状感染者的密切接触者要进行14天的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湖北、广东等地均报道出现无症状感染者传染病例。就本案而言,常江虽然是无症状感染者,但后经确诊为病原携带者,即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充分说明其具有传染性。
当然,无症状感染者有一定的传播风险,并不意味所有无症状感染者都可能为病原携带者,或者后期出现某种临床症状,转为确诊病例。对于不具有传染性的无症状感染者,如果违反传染病防控措施要求,笔者认为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疫情防控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形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行为人在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前,拒绝执行防控措施的,一般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对于第二个问题,有意见认为,常江有疫区居住史,在其母亲出现咳嗽、低烧等症状被医院收治后,其应当知道自身可能患有新冠肺炎,仍外出租房,频繁与他人接触,隐瞒疫区史,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新型冠状病毒发生后,亦有多地司法机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侦办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
根据《意见》规定,涉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案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限为经医疗机构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研究室负责人在对《意见》解读中进一步明确,办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案件,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除应当严格把握上述主体要件外,还应注重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的故意、客观上有无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实施了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其中新冠肺炎疑似病人还要求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后果。就本案而言:
首先,被告人常江在行为时不属于已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对于实施妨害疫情防控行为时尚未经医疗机构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事后经诊断、检验,被确认系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两高研究室负责人在解读《意见》时明确指出,不适用《意见》关于确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构成有关犯罪的规定。
其次,认定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检验报告等作为依据,不能仅因行为人具有疫区史,只要出现发热、干咳、乏力等某些新冠肺炎感染症状,就采取推定方式认定行为人明知自身为新冠肺炎疑似病人,甚至新冠肺炎病人。本案被告人长期在武汉居住,在武汉市采取管控措施当日凌晨绕道长沙乘坐飞机到达北京,多日后与其共同生活的母亲出现咳嗽、低烧等新冠肺炎临床症状,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人员,从生活经验的角度判断,一般会认为是常江传染其母亲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可推定常江明知自身患有新型冠状病毒。但推定需有坚实的事实基础,并经得起反驳。本案被告人经医学检测为病原携带者,造成其母亲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属于客观事实,但在确立医学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前,常江的母亲还与多人有接触,也到过多个公共场所,并不能确定常江是唯一的传染源或者传染源之一。特别是对于无症状感染者,其自身无任何临床症状,不具有主动建立关联性的现实可能性。
此外,从本案来看,常江不具有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的故意。常江与其妻子、儿子从武汉至北京的目的是躲避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且其妻子有身孕,在其母亲出现临床症状被医院收治后,其外出租房也主要是担心妻子、儿子被感染,不存在报复社会、恶意向不特定人传播病毒等主观故意。就后期继续隐瞒疫区史,其辩解是因为担心说是从武汉来京租不到房,也符合情理。
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常江拒绝执行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措施要求,隐瞒疫区史,不居家隔离,因后被诊断为病原携带者,导致多人被隔离观察,引发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危险,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综合案件证据情况,无法确定他人是被行为人感染的,依法不应认定属于引起新冠病毒传播的情形
对于第三个问题,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常江从武汉回京后,与其母亲共同居住,后其母亲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随后常江被确诊为无症状感染者(病原携带者),周边亦无新冠肺炎病例,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推定是常江传染其母亲患新冠肺炎,属于引起新冠病毒传播的情形。这就涉及如何认定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的问题。
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是指造成他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的情形。实践中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注意审查行为人与被感染者是否有密切接触,被感染者的感染时间是否在与行为人接触之后,被感染者是否接触过其他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等因素,综合认定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房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20年3月15日出具的调查报告记载:常某的母亲于2020年2月16日采集咽拭子标本检测,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结果为新冠病毒核酸阳性;常江于2月18日采取便标本和血标本进行核酸检测,结果为新冠病毒核酸阳性;常江的儿子于2月19日采集便样进行核酸检测,结果为新冠病毒核酸阳性。综合分析三名患者流行病学史,考虑常江或其儿子于武汉感染后,来京与常江母亲居住感染母亲的可能。流行病学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种类之一,是判断新冠肺炎传播途径的重要依据。本案调查报告未明确常江母亲系由常江传染,亦存在由常江儿子传染的可能性。因此,在流行病学尚未直接确认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刑事证据亦无法得出排他性的唯一结论,刑事司法认定因果关系亦须审慎。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本案依法不认定属于引起新冠病毒传播的情形。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危险是指虽未造成他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但引发了传播的严重危险。此时入罪应限制在严重危险的情形,而且这种危险应是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实践中,对于传播严重危险的判断,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采取特定防护措施,被诊断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的人数及范围,被采取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的人数及范围等,经综合考量作出妥当认定。本案中,常江在与其共同生活的母亲出现新冠肺炎临床表现被收治后,仍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其本人虽未经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但其行为造成新型冠状病毒向社会传播的严重危险,导致20多人被隔离观察,故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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