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7004】性侵儿童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与判断
文/南凌志 詹智浩
【裁判要旨】
性侵儿童犯罪案件,特别是猥亵儿童案件,常呈现犯罪行为较为隐蔽,被告人拒不供认,在案客观证据较少,被害人陈述证明力较弱,导致难以直接严格适用印证证明模式。为了解决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的司法难题,在审理时应当更加注重对立案程序合理性,言词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并结合经验法则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案号 一审:(2018)浙0327刑初831号 二审:(2019)浙03刑终161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前系浙江省苍南县某小学外聘书法教师。2018年1月26日下午上课前,林某某利用教室讲台桌为掩护,假借嘘寒问暖,用手挠、抠、摸被害人胸部、阴部等私密部位,先后猥亵女学生陈某某、林某甲、吴某某、金某某(时年7-8岁)。同年1月份,林某某在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猥亵女学生林某乙(时年7岁)。同年1月29日,被害人陈某某的家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坚持否认有猥亵儿童的行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关键证据仅有被害幼童的陈述及其家长的证言,不排除他人故意陷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审判】
苍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满足个人淫欲,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林某某猥亵多名儿童,且认罪态度较差,应予从重处罚。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5年6个月。
一审宣判后,林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小学教师对一年级小学生实施性侵的犯罪案件,在案证据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被告人辩解和被害人的陈述形成一对一的状况,即被害人控告被告人实施猥亵犯罪行为,被告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二是被害儿童对性侵犯无准确认识,表达能力有限,系在家长陪同下向警方报案并陈述被侵害的经过。三是唯一的客观证据系案发时教室走廊的视频监控,无法直接或者充分印证被害人陈述。比照性侵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此类案件证据先天不足。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严格依法按照证据规则和具体审判经验,对被害人家长报案的经过、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主观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运用经验法则对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一、被害人报案经过是否正常,能否排除诬告陷害
在猥亵儿童犯罪中,被害儿童无完全行为能力,一般需要成年家长或者教师代为报案,可能给某些意图诬告陷害他人的不法分子提供了一定的可乘之机。在审理时,应对是否存在诬告陷害进行严格的审查与排除。一方面,报案经过是否符合常情、常理,是考量案件发现是否正常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性侵案件的揭发和来源历来都是审理重点关注的对象。换言之,理清案件源头脉络是发现案件有无异常可疑之处的起点。就本案而言,被害人之一陈某某在2018年1月26日当天下午放学回家后,主动告知父母其被猥亵的事实,用手比划模仿,再现被猥亵时的具体情形。事后,其父母分别联系学校班主任、同班同学的父母了解相关情况,并建立微信群讨论交流处理方案。在没有得到校方正面回应的情况下,被害人陈某某的父亲于同年1月29日向警方报案。上述案发过程可以反映出,从案情被发现到向学校了解情况,再向其他家长询问并组建微信群,直至三天后向警方报案,整个过程符合一位自己孩子被性侵犯的家长所常有的反应和可采用的维权措施,且通过全面审查,未发现在报案过程中有其他异常因素介入。
另一方面,被害人家长之间的联络是否串通合谋,有诬告陷害之嫌。一般来说,在多个被害人的案件中,诬告陷害他人的难度往往比单个被害人要更大,需要各被害人家长之间相互联系、共同串谋、统一控诉内容、达成陷害合意。以本案为例,可以根据裁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事实加以分析:首先,从联络的目的来看,如有其它同班儿童也被猥亵,其家长必然难以保持缄默,对处于心理弱势的他们而言,抱团维权是可选择的途径之一。其次,从微信群的内容来看,在案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各被害人家长从未就猥亵行为的经过、细节进行沟通,仅就以何种方式维权展开交流讨论。同时也要注意到一个事实:出于维护孩子名誉考虑,一位被害人家长在警方主动询问下,拒绝陈述其孩子被侵害的事实。再次,五名被害人控诉的具体猥亵动作各有不同,并非完全一致,从一定程度反映出各家长并未就案件具体情形进行过交流。最后,被害人家长与林某某属正常教师与学生家长关系,没有根本利益冲突。从利害角度分析,为人父母者都不会以牺牲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声誉为代价,去陷害一位年近60岁且无利益冲突的老教师。综上,本案案发自然,报案经过及事态发展符合常理,各家长之间的联络并无合谋之嫌疑,排除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
二、被害儿童陈述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能否排除非法取证
在性侵案件中,被害人陈述通常是指控犯罪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对被告人能否最终定罪起到关键作用,但前提应当符合证据收集程序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本案中,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害人进行询问,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依法通知被害人,在法定的时间、场所内进行询问;(2)由两名办案人员在场的方式询问被害人,询问开始前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相关权利义务,尤其是提醒其有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3)法定代理人在场见证询问过程,办案人员用语文明,符合儿童习惯,未发现威胁、诱骗等违法询问方式;(4)询问结束后,因被害人年幼识字有限,侦查人员已依法向其宣读笔录,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核对无误后再签字确认。据此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已严格遵循收集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程序规定,未发现不当之处,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
三、被害儿童陈述内容是否真实可靠,是否符合其亲身经历
被害人陈述作为主观性证据之一,具有模糊性、易变性、不稳定性等特点,在收集过程中容易受到身边人员、事物、环境的影响导致事实陈述产生偏颇或者失真。儿童因自身心智发育程度低更容易受到外在因素干扰。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会隐瞒或者夸大事实而具有欺骗性和虚假性。应对儿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被害人的主体能力,包括年龄、文化程度、性格、语言表达能力、记忆力、社会阅历等;(2)被害人在陈述案件事实时的心理状态以及情绪表现;(3)是否符合亲身感知事实的特点,事实表述符合一般事物的发展逻辑;⑷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害关系,有无存在挟私报复或者以扩大事实引起重视的情形。
结合本案而言,5名被害人均为小学一年级在校生,性格活泼开朗,与被告人属正常的师生关系。作为案件的直接受害人,她们在陈述时,情绪稳定,能够正常表达,且非常清晰地指证了被告人林某某实施猥亵的行为,相关言语表达具有幼儿的特点,内容也符合孩童的记忆规律。如果不是亲身经历,对于年幼的儿童来讲,不可能描述相关具体案情。如:有的被害儿童提到在被林某某搂抱过程中曾有同学与她打招呼,并得到印证;有的被害儿童提到被林某某猥亵时的言语对话;有的被害儿童描述了被接触的隐私部位以及先后顺序;有的被害儿童甚至提到了自己要听老师的话不敢反抗的原因细节。以上均是非本人亲身感知不能表述的内容,符合猥亵儿童类案件发生的一般情形,以及儿童亲身感受的特点,排除报复、虚假夸大事实等合理怀疑,陈述真实可靠。
四、运用经验法则,综合判断全案证据
经验法则亦被称之为常识、常理、常情,具有客观复杂性、主观差异性、高度盖然性等特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没有像逻辑推理法则那样缜密严谨,结论具有唯一性。因此,在运用时应做到以下三个方面:(1)经验法则是以证据的证明能力的审查为基础,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前提下,再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判。(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仅是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还需运用经验法则进行综合评判,才能判断待证事实是否证成。(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未能对认定的事实提出反证或者提出的反证不成立时,该事实认定才成立。结合本案具体情形,笔者作如下分析:
第一,在能够确定被害人陈述系合法取得的情况下,运用经验法则对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进行综合评价:(1)根据普通人的记忆特性和常理分析,儿童对被他人做出某种超越生活常识的行为的记忆往往较为深刻,难以被他人改变或者灌输。本案5名被害人均是幼女,先后指证被告人林某某在教室讲台前对她们实施猥亵行为,且能清晰陈述当时的具体情境。(2)被害儿童即便蓄意虚假陈述,但由于儿童的记忆特点和表达能力,也难以在询问中陈述详细的作案过程及相关细节。比如,被害人陈某某指出被告人林某某先搂抱,又放下,然后询问“痒不痒,勇不勇敢”,再摸其胸部、背部、私密等部位。(3)5名被害人均能回忆在当时情境下不敢、不知、不能拒绝或者反抗的内心状态,该内容亦符合年幼儿童在面对教师时的情感特征,且表述方式和认知心理亦与同龄人相当。
第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仅是待证事实证成的前提,还要求证据印证能够经得起经验法则的评判。本案中,两名同班同学证实,在当天中午,被告人林某某确实搂抱被害人;教室走廊监控证实5名被害人在当时的活动轨迹;5名被害人的供述之间也能相互印证;进一步使本案待证事实得以证成。具体分析如下:一是案发在冬季,孩童通常穿着较多,被告人的动作必然受到衣物的阻隔,极具隐蔽性。且两名证人无论坐着还是站着,按照教室的布局和桌椅的高低程度,也不可能完全看到讲台前的情况;二是通常小学生天性活泼,喜欢进出教室嬉闹。而视频监控能够直接拍摄到几位被害儿童在教室外的活动轨迹及进出情况,从另一侧面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的部分细节的真实性,进一步印证整体陈述的可靠性;三是通常虚构事实需要得到其他虚构事实的佐证,在多名被害人未事先沟通的情况下,同时虚构一个不存在的事实且能够相互吻合,以年幼儿童的心智来讲,显然难以轻易实现。
第三,经验法则需经受证伪的考验,否则事实难以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能提出或者提出的反证不成立,且无法作出合理辩解时,辩方的抗辩则不成立。具体到本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人林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猥亵行为,主要理由有:其不具备作案条件,不可能在教室内、中午时间段、当着学生面实施猥亵行为;且从教多年,师生中口碑良好,从未有过类似先例。事实上,猥亵行为并不必然发生在隐蔽的空间,只要行为人自认为他人无法察觉之处,就有了作案的条件;且品格评价也仅是其自述,即便属实亦与本案的猥亵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无法直接支持其辩解。(2)林某某承认过用手深入学生背部,做出这是关心学生试探体温的解释。而教师完全可通过观察学生衣着、面部红润程度、语言交流等方式了解情况,以直接使用手掌接触学生背部试探体温的方式,极其不符正常学校师生间的交流方式。(3)其辩称搂抱被害学生是因为觉得学生较为可爱,但作为一名男性教师,不宜与学生有过分的身体接触,更何况搂抱的均为女性学生,辩解显然难以令人信服。(4)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某被他人(因其他信访事件)报复陷害,但仅系无端揣测而无法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以供查证。综上,依照经验法则,被告人林某某无法作出有效反证或者合理解释,相关辩解亦不符合常识、常理、常情,均不予采纳。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