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4025】对自首被告人庭审翻供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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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4025】对自首被告人庭审翻供的审查
文/蔡智玉

  【裁判要旨】
  对自首被告人一审庭审是否翻供不能仅凭其在庭审中的个别言行作出认定,而应当根据其在庭审中的整体表现来判断;对于翻供的审查标准应当根据自首的不同表现形式区别对待,对于标准自首被告人是否翻供的审查标准应当宽于准自首的被告人。
  □案号 一审:(2019)豫05刑初12号 二审:(2019)豫刑终231号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振波和原配妻子张某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同村村民即被害人刘某某与张某相识后交往密切,并逐步发展成不正当男女关系。2017年7月的一天,王振波于滑县道口镇一公寓房内发现同居生活的刘某某和张某,王、刘二人因此发生互殴,后经村干部居中调解,刘某某对王振波进行经济赔偿,并书面保证与张某断绝来往,但事后不久刘某某和张某仍密切交往并在外地同居。因王振波和张某感情破裂,二人于2018年5月3日协议离婚。同月21日,王振波和现任妻子范某某结婚。同年6月,张某因罹患白血病死亡。因刘某某和张某婚外情一事,王振波与刘某某积怨较深。
  2018年8月28日23:21许,被害人刘某某酒后三次拨打被告人王振波电话约其见面,并驾车至王振波家附近。二人见面后,刘某某进入王振波家过道内与王振波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振波持家中木柄单刃刀朝刘某某躯干、四肢等部位连续捅刺,刘某某受伤后从王振波家跑出至门口其汽车附近后倒地,王振波追上后继续朝刘某某身上捅刺,以上共计捅刺三十余刀,刘某某因伤及胸部、腹部致肺、肝脏及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尔后,王振波将作案用尖刀弃至现场附近,回到家中用手机拨通滑县公安局白道口派出所的电话报警,并骑家中的电动自行车出门,先到隔壁告诉父亲其持刀捅刺刘某某的情况后,又到白道口派出所投案,途中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案后,王振波向侦查人员供认了其持家中尖刀多次捅刺刘某某身体的事实,但在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王振波辩称刘某某的损伤系与其夺刀的过程中所形成,对其持刀主动捅刺刘某某的次数、部位等细节不予供认。
  【审判】
  安阳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振波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刘某某之间的矛盾,持尖刀向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连续捅刺三十余刀致刘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振波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案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振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振波不服,以一审判决对其主观故意内容认定有误、认定其不构成自首错误、被害人刘某某存在重大过错等为由,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振波故意持刀捅刺被害人数十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综合王振波在一审庭审中的表现,其对自己持刀捅刺致刘某某死亡的主要行为事实予以承认,不能认定为翻供。王振波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王振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人王振波在一审庭审中的表现是否属于翻供并影响其自首的认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振波在作案后即拨打案发地派出所的报警电话表示要投案,并直接到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也能如实供述作案过程,从其在侦查阶段的表现看,属于典型的自首无疑。进入审判阶段后,在一审庭审中王振波对其持刀捅刺被害人的具体刀数及捅刺部位表示记不清了,并称在与被害人争夺尖刀的过程中致伤被害人,其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属于翻供并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振波对案件基本事实不予供述并辩解在与被害人争夺尖刀的过程中致伤了被害人,属于翻供行为,不应再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王振波对部分事实虽有辩解,但对其致死被害人的基本经过和自己的主要行为仍予承认,不属于翻供,也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一审判决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认定被告人王振波不构成自首;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定王振波构成自首并予以改判。自首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属于翻供并影响到自首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笔者进一步分析如下。
  一、对自首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是否翻供,应当根据其在庭审中的整体表现来审查判断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被告人如果又翻供,就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属于翻供,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提出明确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包括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也是各抒己见,各取所需,根据自己对如实供述的理解,结合被告人在接受自己讯问、发问时的回答内容作出判断。作为审判人员,又该如何审查判断呢?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并非完全无法可依,相关司法文件中的一些规定为判断被告人当庭供述与辩解是否构成翻供提供了依据。
  1.根据《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后在一审判决前又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也即对于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应当根据作出判断时被告人的最后供述内容为准,而不能以其之前的某次供述为准。据此,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也应当整体审查,不能仅凭其接受某一诉讼参与人讯问、发回时的回答或者对某一问题的回答为依据,应综合考虑其在法庭审理全过程中的言语内容,对其实质态度作出判断。
  2.根据《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1]根据该规定,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其之前的供述有所改变,但只要翻供内容不涉及其主要犯罪事实,就不属于影响自首认定的翻供。比如被告人投案并供述开枪将被害人打死后,又辩解称系枪支走火致死,由于嫌疑人是对主动持枪杀人这一对定罪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犯罪情节改变供述,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再比如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庭审中推卸罪责,否认自己直接实施涉嫌犯罪的实行行为,或者包揽罪责,将其他同伙的行为揽在自己头上,都是对重大量刑事实的翻供,也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隐瞒自己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根据该规定,影响自首认定的其他翻供内容也必须对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非任何供述内容的改变均影响到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比如被告人归案后供述自己的出生日期应认定为成年人,一审庭审中又辩解自己的出生日期错误,应为未成年人,如果经审查其作案时实际年龄已经成年,就属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重要身份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王振波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当天晚上连续三次给其打电话要求见面,遭其拒绝后又开车到其家门口并跺门,其开门后在过道内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其从窗台上拿一把单刃尖刀朝刘某某后背、前胸部位捅刺,刘某某夺刀未果向院外逃走,其又追赶刘某某继续捅刺数刀致刘某某死亡,其供述的作案经过与通讯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在场人范某某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王振波的人身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如实供述。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认定“在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王振波辩称刘某某的损伤系与其夺刀的过程中所形成,对其持刀多次主动捅刺刘某某的次数、部位等细节不予供认”,在评判控辩双方理由时认为王振波“当庭翻供,对主动持刀捅刺被害人三十余刀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辩称系被害人在与其夺刀的过程中而致被害人受伤,与其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尸检报告结论相矛盾,显属避重就轻,不应认定为自首”。可见,问题的关键点有二:一是“对其持刀捅刺刘某某的次数、部位等细节不予供认”是否属于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是“辩称刘某某的损伤系与其夺刀的过程中所形成”是否属于对重大定罪、量刑情节改变供述。对此,可以根据上述规则予以判断。
  首先,王振波在审判员讯问“你拿刀捅刺刘某某什么部位,捅了多少刀”时回答“不知道”“捅几下记不清了”“是我扎的”;审判员又讯问“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身上有三十多处刀口,你为什么捅这么多刀”,回答“当时就是夺刀”。对其当庭供述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不能准确回答的原因,比如被告人醉酒以后作案,对其作案的主要事实凭记忆作出供述,但对于作案过程中的一些具体细节则可能由于不能回忆而无法作出供述,并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二是不能准确回答的内容是否属于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或情节。从本案的发生前因和过程看,被害人刘某某曾与王振波前妻张某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非法同居,该事实在二人所住村庄众所周知,给王振波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后王振波与张某离婚并另行组成家庭,案发当晚刘某某连续打电话滋扰王振波要求见面并出言不逊,遭王振波拒绝后又到王振波家门口拍、跺大门,逼迫王振波出来,王振波开门后刘某某通过言语侮辱、踢翻方桌等行为进行挑衅,最终引发二人的厮打行为,王振波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刘某某并追赶至门外继续捅刺致其倒地身亡。本案事发紧急,且王振波当时处于盛怒之下,要求其准确记清捅刺被害人的刀数及部位,明显过于苛刻,而且王振波投案时供述也不能准确说明捅刺被害人的具体部位及刀数。王振波在投案时供述:“我就拿起刀朝他后背扎了几下,又朝他的前胸及肚子上扎了几下,具体几下我也不知道”,后来又供述:“刘某某倒地后,我都打热了,脑子一热,也不知道怎么想的,拿刀朝他身上乱捅,当天天也黑,灯光也暗,具体捅哪里我也不知道”。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尚不能准确回忆捅刺的刀数和部位,要求其在一审庭审中必须准确回答捅刺被害人的刀数和部位,显然是不合适的。另外,从王振波在一审庭审中的以上问答内容可以看出,王振波虽然对其捅刺被害人的部位和刀数未予供述,但对其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事实仍予承认,只是辩解捅刺行为发生在双方夺刀的过程中,因此才不能说清捅刺到什么部位以及捅刺的刀数,捅刺的刀数多是因为双方在夺刀。王振波对审判员在问题中提示的捅刺部位及捅刺刀数并不否认,对其定罪及量刑均不会发生影响。因此王振波的上述供述内容不属于翻供。
  其次,对于王振波一审庭审中“刘某某的损伤系与其夺刀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辩解,不能仅从表面上理解,而应根据其在庭审中的整体回答来确定其真实意思,是指在与被害人抢夺刀的过程中失手致其死亡?还是在夺刀这一过程中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在判断时应结合其做出上述表示的语境、对其回答内容的进一步解释以及对其他问题的回答,综合作出判断。王振波第一次作出上述辩解是在审判员讯问“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时,其回答“没有异议,我们俩争夺这个刀,我们俩在争夺刀的过程中他受伤了”,审判员问“你拿这个刀没有”“是不是这个刀捅刺死亡”,其回答“我拿过这把刀,是这个捅刺致其死亡”,在后来的法庭调查中审判员问“他从你家过道出去倒地没有”,回答“没有倒地,我看他想去车上拿东西”;问“你跟着出去的时候拿刀了吗?又捅刺他了吗?”回答“我拿刀了,出去家过道后我俩又夺刀,我顺势跪那儿,又捅到他身上了,捅了几刀不清楚”;问“他身上的伤口是他拿着你手上的刀往自己身上捅的吗”,回答“不是。他想掰开手把刀夺过去,他夺过去了他肯定会拿刀扎我”。从以上问答内容可以看出,王振波首先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没有否认起诉书所指控其持刀主动捅刺被害人及追赶被害人继续捅刺的事实,在审判员的具体讯问中仍承认自己拿家里的刀捅刺被害人,承认自己追到家外面继续捅刺被害人,明确否认被害人身上的伤口是被害人自己夺刀所致,并进一步解释其认为被害人如果将刀夺过去“肯定会拿刀扎我”。以上内容说明王振波辩解内容是想说明被害人同样有伤害其的故意,连续捅刺多刀的原因是被害人如果将刀夺过去可能反过来捅刺其,而不是要说明被害人的伤情是在夺刀过程中误伤。实际上王振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已经提到过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害人一直企图夺走其手中的刀,这也是被害人在遭受捅刺后的正常表现,所以其供述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再看王振波在法庭审理其他环节中的表现: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王振波明确表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在质证阶段对公诉人所出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表示“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和最后陈述阶段均表示“认罪、悔罪”;在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到王振波家后先脚踢王振波现任妻子范某某的肚子致其流产”的辩护意见时,仍供述“见刘某某要打范某某就迎上去二人厮打”,既未附和范某某的证言,也未根据辩护人意见改变供述称刘某某踢范某某肚子其才上前厮打;在辩护人提出王振波系正当防卫时,仍供述自己主动从家中窗台上拿一把刀捅刺被害人,并未辩称刘某某拿凶器到其家中行凶。综合王振波在一审庭审中的整体表现,其对自己持刀捅刺致刘某某死亡的主要行为事实仍予以供述和承认。
  第三,即便认为王振波对其行凶过程中刘某某有无夺刀行为做了不如实的供述,其辩解是想说明被害人也有对其伤害的意图,这种辩解如果成立,顶多能认定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而在本案中,被害人酒后主动打电话给王振波且出言不逊,后开车到王振波家门口并跺门滋扰,在王振波开门后又通过言语侮辱、踢翻方桌等行为进行挑衅,对引发本案当然具有过错。王振波辩解被害人有伤害其的意图仍未超过该过错的范畴,其并没有提出被害人持刀前来或者被害人先对其实施猛烈攻击等内容,没有提出其为了防卫而实施杀人等,其辩解不属于影响到定罪或量刑的重大事实、情节变化,也就不属于翻供。
  二、对于自首被告人是否翻供的审查,应当根据其自首的形态不同区别对待
  刑法总则规定自首制度,一方面旨在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不再继续作案,表明其再犯罪可能性的减少;另一方面旨在使案件得到及时的侦破与审判。[2]自首具有上述特别预防和及时惩罚犯罪两个方面的积极意义,所以立法机关才确立了对自首从轻处罚的刑事政策,这两个方面即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自然也是理解自首制度、判断是否成立自首的依据。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犯罪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方面的条件,其中自动投案既有实现特别预防效果的意义,也有使得犯罪得到及时侦破、审判和惩罚的意义;如实供述的主要意义则在于使得犯罪事实经过得以尽快查清,并通过如实供述将犯罪有关证据尤其是隐蔽证据展示出来,使得证明犯罪的证据体系齐备。其中自动投案是追诉得以实质开始的前提,如实供述是追诉取得实质效果的条件,对于自首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取决于其在这两个方面的具体表现对犯罪预防及犯罪惩罚的实际贡献大小。《意见》第8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及从宽处罚的幅度,除了考虑具体犯罪及被告人本身的特征外,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其法理依据正在于此。笔者认为,这一法理对于判断自首是否成立同样具有指导意义,即被告人的归案和供述表现对犯罪预防和犯罪惩罚是否具有实际意义,决定着其表现是否满足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分为标准自首和准自首两种情形。标准自首是指被告人在人身处于自由状态的情况下,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准自首则是指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归案和供述的实际意义和效果也不同,决定着司法机关对二者的审查标准也应有所区别。
  对于标准自首而言,被告人既具有自动投案的表现,又具有如实供述的表现,其中自动投案既有实现特别预防效果的意义,也有使得犯罪得到及时侦破、审判和惩罚的意义,在自首构成要件体系中的权重更大,也更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解释》第1条第(1)项在标准意义上的投案即“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外,又规定了“向有关负责人投案”等7种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在此基础上《意见》又规定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等4种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充分说明司法机关希望最大程度地促使被告人及时归案,既避免犯罪人出于破罐破摔或侥幸心理而继续肆意妄为,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又使得犯罪及时被发现、侦破、受到追诉,最大程度地节约司法成本。对于自动投案被告人在供述方面的要求,实际上是比较宽松的,一方面供述的内容既可以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另一方面对及时性也没有严格要求。《意见》第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作为印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阶段已经构成标准自首的情况下,其供述的部分变化实际上很难对事实认定形成干扰,在是否形成翻供的审查中,同样也不宜对被告人要求过严。
  对于准自首而言,被告人已经因为涉嫌刑事犯罪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可能性,在犯罪的特殊预防方面没有实际意义;其供述的内容也只能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唯有其供述对于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和完善证据体系具有实际意义的情况下,才可能以自首论,其供述的真实、全面和稳定性就特别重要,因此相关司法文件对于准自首的如实供述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比如《意见》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的罪行已经被通缉或者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即便具体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并未实际知情其罪行的,也视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还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如实供述犯罪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也属于同种罪行。上述规定说明,司法文件对于准自首的认定持一种相对比较严格的态度,这一精神在是否翻供的判断中同样应予贯彻,即与标准自首相比,在判断被告人是否翻供时应当实行更严格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王振波在作案后很短时间内即打电话给当地派出所报案并表示投案意愿,后直接到派出所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又能如实供述作案经过,其在投案和供述两个方面的具体表现已经充分实现了自首制度在特殊预防和惩罚犯罪两方面的价值追求,其在庭审中对部分案件事实作出辩解的行为,是被告人在希望获得较轻刑罚心态下的正常表现,不宜要求过分严格,其并没有改变对案件主要事实经过的供述,不应认定为翻供。因此二审作出对其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的判决是适当的。
  【注释】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周峰、薛淑兰、孟伟:“《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