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039】出租人未尽监督管理责任的定罪处罚
文/魏颖 付想兵
【裁判要旨】
自建房房主对和户负有监督、管理义务而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导致租户实施犯罪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发生的,属于刑法上的监督、管理过失,应定罪处罚。
□案号 一审:(2018)京0105刑初1553号 二审:(2019)京03刑终164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徐春冬。
被告人徐春冬于2010年至2017年12月间,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白墙子村146号自建三层楼的20余间房屋对外出租,整栋楼仅有宽0.95米的一个出口。其间,被告人徐春冬疏于对二层租户赵正金(另案处理)安全用电的监督,长期放任赵正金自二层私拉电线经楼道至一层给自己停放在楼梯口处的电动自行车充电。2017年12月13日1时许,赵正金给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因电瓶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造成租户7人死亡,4人烧伤。被告人徐春冬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后于当日到案。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春冬安全意识淡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出租自建房过程中疏于监督,发生火灾造成多人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徐春冬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徐春冬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春冬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定罪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备受关注的“十八里店大火案”造成7死的严重后果,引发了公众对自建房群租和在楼道给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性的担忧。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被告人徐春冬未履行对租户赵正金(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的监督、管理责任,对失火存在监督、管理过失,构成失火罪。
监督、管理过失是指监督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监督或者管理义务,导致被监督者产生过失行为引起了结果,或者由于没有确立安全管理体制,而导致结果发生,监督者主观上对该结果就具有监督过失。[1]监督、管理过失理论是为了解决行为人违反对他人行为监督、管理义务时的刑法评价问题。过失责任的本质是注意义务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情况下是指行为人本人对自己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特殊的场合,也并不排斥行为人对他人的行为承担注意义务的可能性,这就是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的场合。[2]刑法中,监督、管理过失理论在总则中并没有规定,见于分则具体罪名。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监督、管理过失并非独立的过失种类,对其理解与适用仍应当遵循刑法总则关于过失的规定。
一、被告人徐春冬对租户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对租户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被告人徐春冬为了赚取租金,将原有住房翻盖成三层,除自住外,将20余间用于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案发时,约有30名租户。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对一租赁关系存在较大不同,被告人徐春冬将房屋同时出租给数十人,体现出一定的规模性,其行为带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性质,对自建楼具有经营管理权。作为经营管理者,对租户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
被告人徐春冬对租户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该楼租户30余人,属于人员相对密集建筑,被告人徐春冬作为出租者,在收取租金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危害租户安全的行为具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该楼仅有一个出口,经现场勘验显示,一层楼道长约20.8米,宽约1.4米,高约2.6米,楼道东侧出口门宽0.95米,相对于租户数量而言,该楼具有高度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事故,对所有租户产生高度危险,因此,被告人徐春冬对租户的监督、管理责任更为明显。
二、被告人徐春冬未尽监督、管理责任
监督、管理过失理论中,管理人有两方面的义务,即预见义务和回避义务。[3]回避义务,即对危害后果的阻却责任。
首先,被告人徐春冬对租户赵正金的行为可能造成失火的危害性具有明确认识。在典型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在监督、过失理论中,介入了第三人,行为人对(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他人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无论是在典型的过失犯罪还是在监督、过失理论下,行为人具有(应当)预见的主观要件是必须的。在案证据证实相关部门和人员已经多次入户宣传冬季安全用火用电的重要性,且被告人徐春冬也已经在相关文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人徐春冬对赵正金的行为也进行过提醒,被告人徐春冬对赵正金在楼道内给电动车充电可能会发生火灾的危险性后果存在明确认知。
其次,被告人徐春冬未采取适当措施。被告人徐春冬在意识到了赵正金的行为存在不安全性后,仅仅只是口头提醒或劝阻,而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被告人徐春冬对赵正金的行为完全具有采取进一步措施的可能性,如终止合同、报告消防部门等,但却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具备了过失的罪过,具有可罚性。
三、被告人徐春冬未尽监督、管理义务与危害后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能会有多种原因,即多因多果。在监督、过失理论中,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介入了第三人行为。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否中断,应当结合介入因素的异常情况、对危害后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方面综合考虑。在本案中,被告人徐春冬怠于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对失火的后果具有原因力,可能造成失火的危险状态,虽然介入了租户赵正金的行为,但赵正金的行为并不阻却被告人徐春冬的行为与失火后果的因果联系,二者共同导致失火后果的发生,属于危害后果的共同原因。
四、刑法的价值追求
本次悲剧的发生并非偶然,赵正金私拉电线充电引发火灾,造成多人死亡,其行为自应受到刑法惩罚。被告人徐春冬明知出租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有义务改善而不改善,有能力制止不当行为而不制止,造成电动车在冬日深夜充电时发生火灾,亦应予以刑法评价。以监督、管理过失理论对被告人徐春冬定罪处罚,是对漠视生命者的否定评价,是对当前存在并仍将长期存在的城中村自建房群租现象的警示。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96页。
[2]陈兴良、周光权、车浩:《刑法总论精释》(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54页。
[3]陈兴良:“过失责任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