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036】抢夺民警配枪未危害公共安全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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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36】抢夺民警配枪未危害公共安全的定罪量刑
文/沈伟晶

  【裁判要旨】
  以抢夺枪支的方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人的行为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未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公共生活利益,且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故意的,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以实现司法公正。
  □案号 一审:(2019)浙1124刑初29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根香。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李根香与前夫及其现任妻子因为小孩上学接送问题发生争吵,李根香喝了酒后感觉受到委屈,欲前往前夫现任妻子经营的三角坛馄饨店讨要说法。当日16:17许,被告人李根香拨打110电话称自己被前夫现任妻子辱骂,要前往其店里闹事。松阳县公安局民警毛天翔、协警徐建耀、吴超等人接110指令到达三角坛馄饨店门口。被告人李根香到达现场后,拿出一瓶酒,喝了一大口后将酒瓶摔在地上,随即拿出事前准备好的一根铁棍往店里走去。民警发现后,随即上前阻拦李根香,李根香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用脚踢了徐建耀的膝盖两下。民警将李根香带上警车后,李根香仍然大喊大叫,不配合民警执法,在警车内咬了吴超左手手背一下。李根香被强制传唤至派出所,在值班室内,值班民警杨锋向李根香询问案件情况时,李根香趁杨锋不注意,伸手欲抢夺杨锋佩戴在右侧腰部的64式手枪,杨锋下意识抬手阻挡,其他民警迅速将其制服。
  被告人李根香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审判】
  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根香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根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书面悔过,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根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定罪与量刑,即被告人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实施喊叫、踢人、咬人、抢夺民警配枪等行为构成何罪以及如何量刑。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喊叫、踢人、咬人等行为未造成伤害后果,属于抵抗民警执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李根香抢夺警察枪支,构成抢夺枪支罪。鉴于被告人未抢到配枪,系犯罪未遂,以抢夺枪支罪(未遂)定罪处罚,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以喊叫、踢人、咬人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实施抢夺警察枪支行为,同时构成抢夺枪支罪(未遂),应当数罪并罚,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出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意图,实施喊叫、踢人、咬人、抢夺民警配枪等一系列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应当将前述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依法管理处置的意图。被告人在闹事之前先行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其明知身穿制服的民警系在依法执行职务,但不愿配合民警执法,企图挣脱民警对其实施的强制传唤,包括被强制传唤至派出所后,在民警向其询问案件情况时抢夺民警配枪,其主观上均是使民警无法对其实施社会治安管理,使得公务活动无法继续。
  客观上,因被告人企图闹事,民警将其带上警车,并进行了强制传唤,直至被强制传唤至派出所值班室,民警向其询问案件情况时,民警均系在依法执行职务。在此过程中,因被告人拒不配合,民警实施强制传唤,但被告人企图挣脱民警的强制措施,遂实施了喊叫、踢人、咬人等不服从管理处置的行为,且在民警向其询问案情时,伸手欲抢夺民警配枪。被告人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系对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其实施的职务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
  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有两个阶段行为:一是酒后在现场不配合民警处理的喊叫、踢人、咬人等行为,二是在被传唤至派出所值班室时,伸手欲抢夺民警配枪的行为。前者暴力指向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喊叫、踢、咬暴力程度逐渐升级,但并未造成伤害后果,暴力程度较低,属于一般的抗拒执法行为,通过训诫、治安处罚即能达到惩戒效果。后者也具有暴力性,且其暴力指向的是民警的配枪,枪支属于国家严格管理的武器装备,有专门的枪支管理和公务用枪管理规范。使用枪支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保障公共安全,禁止私人持枪,抢枪属于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必须进行刑事惩戒。
  对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性理解应不同于抢劫罪中的暴力。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等手段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抢夺行为,虽不具有人身暴力、胁迫性,但可纳入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认定。公务活动表现为与职权相关的公共事务以及管理公共财产等职务活动。因此,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仅包含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强制,也包含对公共事务或公共财产等物的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就包含以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等内容。前述规定就是对物的暴力妨害了公务活动,而抢夺枪支行为也使用了强力,只是该强力指向的是枪支。
  因此,可以认定抢夺枪支行为具有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性,且暴力程度高于前一阶段的喊叫、踢人、咬人等行为。将前后两个阶段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评价其暴力性,认定其构成妨害公务罪,则能更全面客观地评价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李根香在派出所值班室内伸手欲抢夺民警配枪的行为不构成抢夺枪支罪
  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抢夺枪支罪属于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下的罪名,因此,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或公共生活安全。公共安全危险具有时空指向,空间指向表现为社会公众人员聚集的车站、码头、交通要道等公共场所;时间指向表现为社会群众临时大量聚集在非公共场所而形成一个暂时性的公共区域。抢夺枪支行为具有当场性、公然性,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上需要结合作案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如果抢夺行为发生时特定的客观环境造成其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则不能认定为抢夺枪支罪。
  从本案当时的场所环境看,被告人在派出所值班民警杨锋向其询问案件情况时,在值班室内伸手欲抢夺杨锋配枪被挡并制服,事发地点属于相对封闭的值班室,值班室内均是执勤的民警,民警与被告人系执法主体和执法对象的二维关系,事发当时没有社会群众等第三方主体在现场,缺乏公共空间的多维性。从双方的力量对比看,被告人系一名中年妇女,而当时值班室内有多名配备器械的青年干警,不管是从力量体能还是器械使用看,执法民警基本上均可以在瞬间将被告人制服,被告人的行为无法对民警构成实质性的威胁。从行为后果看,被告人伸手之时即被民警抬手挡住并制服,该行为的结果没有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公共生活利益。综上,无论是从潜在危险还是实际后果看,在当时的客观环境下被告人的行为均不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该行为不符合抢夺枪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抢夺枪支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具体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指向只是针对特定人或物,但该行为的结果却危及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且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内部活动,但主观不可能完全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所以,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判定时,应当结合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案件的客观情况具体分析。李根香供述当时抢枪是为了自杀,该供述符合李根香当时的处境。被告人与前夫离婚十多年,前夫再婚另组家庭,孩子跟随其生活,其一直未再婚而是独自一人租房打工抚养尚未成年的孩子,而前夫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基本未尽到照顾义务,生活的压力致使其需要靠安眠药入睡。案发当时,李根香骑电瓶车送孩子去上培训班,因电瓶车没电,怕耽误孩子上课,遂打电话给前夫请其送儿子,却被前夫和前夫的现任妻子呵斥。在生活和情感的双重受挫下,李根香企图到前夫现任妻子店内讨要说法时,民警已在现场进行处理,其目的未能实现,在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值班室后,其所有的情绪均转向了自身,确有可能存在自杀心理,该供述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境。其是出于自杀的目的企图抢夺民警配枪,并没有要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当时的客观情境,被告人没有要杀害、伤害他人,威胁办案民警,或者损害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抢夺民警配枪的行为不符合抢夺枪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司法公正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官在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时,既要充分考虑其所犯罪行的性质、后果的严重程度,又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个人经历、犯罪原因以及其他具体情况,以准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通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考察判处轻重相适应的刑罚。在对被告人进行准确定罪量刑时,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法官应当尝试去理解被告人的处境,带着同理心去理解他们,方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办案不仅要推演法律逻辑,更要关注人性,适用刑法对被告人量刑应当追求全社会对刑法理解的最大公约数,使裁判获得社会公众更多的认同和支持。
  本案量刑可能存在三种情况:一是以抢夺军警枪支认定抢夺枪支罪,未遂减轻处罚,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二是分别认定构成抢夺枪支罪(未遂)和妨害公务罪,并数罪并罚,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三是从整体上分析李根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李根香在现场不配合民警执法直至到派出所值班室欲抢夺民警配枪这一系列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评价,认定该整体行为侵犯了民警执行公务行为的正常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其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幅度内判处。从本案实际看,第三种裁量方式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是一个多年独自抚养孩子的单身母亲,在情绪失控时突发性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以一般社会大众的理解,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抢劫等法定刑在3年以上的严重暴力犯罪。因此,对被告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能罚当其罪。
  在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时,除了法定量刑情节,犯罪动机、起因、手段、悔罪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应当考量在内。本案在犯罪起因上,被告人离婚后,前夫再婚另组家庭,孩子由其一人抚养,生活和情感的挫折激发了她的情绪,且被告人酒后意识和控制力减弱,当时未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严重性。在悔罪表现上,被告人归案后即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向民警道歉,羁押期间进行了自我反省,并书面悔罪,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从社会效果上来看,本案因接送孩子上学问题引发,其孩子一直跟随被告人生活,目前已上初中,判处实刑会使被告人的家庭陷入困境,且不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法院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的刑罚,在维护法律尊严、警察执法权威和人性化处罚之间取得平衡。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