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8045】介入被害人行为时应以相当性认定因果关系
文/黄龙
【裁判要旨】
介入被害人行为是指在被告人实施行为后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在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下,如果不法侵害行为(先前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实施介入行为,即不法侵害行为有引起被害人介入行为的相当性,即使该介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仍应当认定不法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构成因果关系中断,相应结果不应归责于先前不法侵害行为。
□案号 一审:(2016)沪0112刑初2074号 二审:(2017)沪01刑终1183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士井、徐坤、王宗好、水中原。
2016年1月9日,被害人黄某通过邑恒投资公司员工薛某结识了被告人蔡士井,后黄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蔡士井处借得资金,并约定高额利息且于同年1月15日还款。1月20日许,因黄某无力还款,被告人蔡士井在多次讨要未果后,遂授意被告人徐坤、王宗好在黄某位于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的家中与黄某一同吃住,以便继续讨要债务,并多次驾车随被害人黄某出门四处筹钱,黄某起初并未表示抗拒。其间,黄某曾单独至银行扰乱秩序而被民警控制,后其母亲将其带出派出所。1月末,因被害人黄某难以筹钱还债且有消极抗拒的情绪及行为,被告人徐坤、王宗好就以拳击、扇耳光的方式对黄某进行了殴打。
1月31日,被告人水中原至黄某家中向黄讨要自身债务时结识被告人徐坤、王宗好,后其在明知徐、王系非法讨要债务的情况下,主动加入其中。
2月1日,黄某借丢弃垃圾为名欲从家中下楼逃跑,但于途中被被告人徐坤、王宗好、水中原合力堵截抓回,并在遭殴打后给付被告人部分钱款。
2月2日,黄某亲属报警称黄遭人拘禁,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徐坤、王宗好、水中原三人从黄某家中驱离,但徐坤、王宗好根据蔡士井的授意仍与水中原留在黄某家楼下监视,防止黄外逃。当晚,徐坤为防止黄某出逃,在屋外用事先准备好的502胶水封堵黄的房门锁孔。次日8:30许,黄某亲属让人将门锁拆卸进入屋内寻找黄某并报警,被告人徐坤从旁跟随,被告人王宗好、水中原由徐坤电话通知后一同上楼。经寻找,黄某被水中原发现坠楼身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系因生前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裁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害人黄某的死亡与四名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显然对黄某造成了强大的心理和精神压力,黄某自然想要摆脱被告人的拘禁。从“如果没有拘禁行为,则不会发生坠楼”的角度来看,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确实存在条件关系。受到非法拘禁的被害人设法脱困是一种合理的预见,但被害人黄某在通讯不受限,可寻求公安机关或亲友帮助的情况下,采取从十二层高楼窗户攀爬下楼这样极端危险的方式,从常人看来应属异常举动,不在合理预见的范围,从而中断了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四名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没有实施危及生命健康的高度危险行为,不构成结果加重犯。据此,闵行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蔡士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二、被告人徐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三、被告人王宗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四、被告人水中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
一审判决后,闵行区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未认定本案具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先行拘禁、殴打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恐惧,被害人为了摆脱被告人的非法拘禁,想获得人身自由而选择爬窗逃离是合乎规律的行为。四名被告人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承受不住精神压力而逃跑坠楼或者自杀的可能性,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非法拘禁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被告人在被民警驱赶后仍继续看管,是非法拘禁行为的延续,导致被害人只能通过爬窗逃离,因而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判没有认定被告人具有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不当,导致量刑畸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名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黄某高坠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本案不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并无不当,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属于基本犯基础上的结果加重情形,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非法拘禁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用床单制作绳索从十二楼窗户攀爬下楼,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高空坠楼。其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要求拘禁基本行为与死亡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的联系是直接的、紧密的,没有因其他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在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下,如果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实施介入行为的,即使该介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仍应当认定拘禁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用床单制成绳索从十二楼窗户攀爬下楼而坠楼死亡即属于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在被民警驱离被害人家中之后,徐坤等三人虽然分别实施了在十二楼楼道、楼下停车场等处守候,不时上门查看,用胶水堵锁芯等行为,但是上述行为本身对被害人并不起到实际控制作用,且不具有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紧迫性和危险性,当时采用报警、通知家属等更稳妥安全的方法离开现场亦非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采用以床单制成绳索从十二层高楼窗户攀爬下楼这种极度危险方法离开,显然不具有高度紧迫性和合理性,在一般人看来此举亦属于不必要且是异常冒险的举动,该死亡结果对于四名被告人而言亦难以预见。因此,本案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是异常的,从而中断了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上海一中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因果关系中介入被害人行为之事实判断一般少有争议,审判实践中往往就介入被害人自身行为后是否导致因果关系中断之规范性判断存在争议,而该规范性判断往往直接涉及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之认定,故准确认定介入被害人行为能否导致因果关系中断显得尤为重要。正如本案,对非法拘禁过程中介入被害人黄某攀爬窗户下楼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害人该行为能否中断非法拘禁的前行为与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影响是否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之认定。对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通过爬窗逃离,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先前行为不具有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紧迫性和危险性,被害人采取从十二层高楼窗户攀爬下楼这样极端危险的方式,属于不必要且是异常冒险的举动,被害人该介入行为是异常的,从而中断了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相关学说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和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1]可见,因果关系首先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一种事实上的客观联系,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应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加以判断。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2]
(一)条件说
该说认为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即如果存在“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的条件关系,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发生某一危害结果,条件说认为,在所有条件都对结果起作用的前提下,所有条件对结果都具有相同的原因力。该说能方便审判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但却无法从客观上区别责任大小,且有扩大因果关系范围之嫌。如老师A对学生B因为学业上的原因在教室当众对B严肃批评教育,导致学生B心情抑郁,加之B自身性格及家庭因素,最终B抑郁难解,当晚跳楼自杀。客观来看,老师A批评教育的行为是导致B死亡的条件或因素,则根据条件说,可以认定老师A批评教育的行为与B死亡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这样的认定难以让人信服和接受。
(二)原因说
该说为避免条件说不当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主张将特别有力而重要的条件作为发生结果的原因,只有该原因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其他条件因不被认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仅仅作为单纯的条件。但具体如何区分原因和单纯的条件,又往往有不同观点。事实上,要从所有条件中区别出特别有力而重要的条件作为原因并非易事,同时也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正如上述老师A批评教育学生B的案例,老师的行为、学生的自身性格、学生的家庭因素这三方面均可认为是B死亡的条件。根据原因说,要对这三方面因素再进行评判,确认哪方面的因素是所谓特别有力而重要的条件,而审判实践中事实上难以作出判断。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该说是以条件说为基础,当行为与结果被认为有条件关系时,以一般社会经验来看认为是相当时,则认为存在因果关系。该说的关键在于相当性的判断,对此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二种观点,分别以不同的标准来判断相当性,从而确定因果关系之有无。主观说认为,应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或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客观说认为,应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结果能否认识为标准;折中说认为,应以行为时一般人所认识或可能认识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认识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可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标准。
笔者认为,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较为妥当。理由在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说为基础,是在以条件说为基础判断存在事实上的条件关系的前提下,即在认可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的情况下,进一步进行规范性判断,从而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鉴于主观说把行为人不能认识而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排除在外,客观说将行为人认识的特别事实的情况排除在外,均有放纵行为人之嫌,故在相当性的判断上,笔者倾向于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如上述老师A批评教育学生B的案例,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老师当众批评学生的行为从一般人所认识或可能的认识来看,是不足以造成学生跳楼死亡的危险或后果,那么老师A批评学生B的行为与B跳楼的行为不具有相当性,不应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
就本案两种处理意见而言,第一种意见事实上采用的是原因说,认可非法拘禁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条件,同时该非法拘禁行为也是主要原因,从而认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二种意见实际上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非法拘禁行为并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相当性,即不存在高度紧迫性和危险性。相反,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属异常行为,中断了先前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二、介入被害人行为与因果关系具体判断
在不少案件中,被告人实施先前行为后介入了被害人因素,进而导致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实施行为后,介入哪些因素可以中断因果关系便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要判断结果归属,总的来说,需要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1)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⑷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3]最高人民法院也为是否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提供了更为具体的参考,判断标准为:一是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无。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过于异常,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三是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4]上述学者和司法观点均提到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至少要考虑三方面因素:_是先前行为作用大小;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三是介入因素作用大小。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条件说,在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的逻辑下,被告人的先前非法拘禁行为和被害人攀爬窗户下楼的行为均应被认定为被害人死亡的条件。在此基础上,综合上述学者和司法观点,并结合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介入被害人行为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的相当性进一步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一)先前行为导致结果的相当性判断
先前行为导致结果的相当性判断主要任务是确定先前行为是否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相当性,即判断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和危险性大小。具体可以从行为本身的方式、时间、地点以及持续长短等方面来考虑。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行非法拘禁行为时,无论是从一般人所认识或可能认识之事实,还是从被告人所认识或可能认识的事实来看,无疑被害人均存在脱困、逃跑的可能性。被告人实施了在十二楼楼道、楼下停车场等处守候,不时上门查看,用胶水堵锁芯等行为,也印证了其对上述可能性的认识。但上述行为仅对被害人人身自由存在一定的限制作用,并未对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产生现实的高度紧迫性的危险,应当说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仅仅危害到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远未达到威胁被害人生命权的程度。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发生的作用较小,危险性也较小,不具有相当性。
(二)介入行为导致结果的相当性判断
介入行为导致结果的相当性判断主要任务是确定被害人行为是否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相当性,即判断被害人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和危险性大小。被害人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越大,危险性越大,其与结果发生的相当性就越高,中断先前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大。就本案而言,被害人以床单制成绳索从十二层高楼窗户攀爬下楼的行为,从一般人所认识或可能认识之事实来看,该行为具有导致坠楼死亡的高度危险性。客观上,被害人这一行为也导致其高坠死亡。可见,被害人自身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作用较大。故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性。
(三)先前行为导致被害人介入行为的相当性判断
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一定程度上是由先前行为引起的,相对于先前行为,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也可视为结果。先前行为导致被害人介入行为的相当性判断主要任务是确定先前行为是否有引起被害人介入行为的相当性,即判断介入行为的异常性大小。被害人介入行为的异常性,指通常情况下发生这种介入行为的概率。如果介入行为以一般人的认识或行为人的认识属于异常,则先前行为不具有引起介入行为的相当性,从而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但通讯不受限的情况下,未寻求公安机关或亲友的帮助,而采取以床单制成绳索从十二层高楼窗户攀爬下楼这一极端危险的行为,从一般人所认识或可能认识之角度来看,该介入行为属于不必要且是异常冒险的举动,该介入行为对被告人而言也难以预见。因此,该被害人介入行为的情形是异常的,被告人的先前行为不具有引起被害人该介入行为的相当性。
上述第(一)(三)项的相当性判断结果均是否定的,仅有第(二)项中的相当性判断结果是肯定的,从中不难看出,本案认定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中断了先前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透过本案可以看出,在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下,因果关系的认定直接决定了相关刑事责任。审判实践中,鉴于案情复杂多样,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相当性的分析判断存在较大难度,希望对本案的评析能够给审判实践中就是否构成因果关系中断提供一些借鉴和思考。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1]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9页。
[2]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5页。
[3]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0页。
[4]黄祥青:《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①》,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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