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8035】认定强迫交易罪应甄别交易性质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19-2022>>正文


 

 

【202008035】认定强迫交易罪应甄别交易性质
文/张榆

  【裁判要旨】
  在认定强迫交易罪时应考虑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对于仅有交易的形式,但双方均无真实的交易意思,行为人追求的目的并非从完成交易中获利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案号 一审:(2018)浙0106刑初67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小丽、丁磊。
  被害人余某案发前在杭州旌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逸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招揽客户投资。2017年8月25口,被告人郑小丽通过余某在旌逸公司投资60万元,余某对此出具担保书,保证该笔资金安全,若发生损失,由余某自愿承担。2018年1月8日,郑小丽又通过余某追加投资70万元。同年2月11日,旌逸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查处,郑小丽损失投资款130万元。2018年2月11日至3月16日,郑小丽及其子、被告人丁磊为挽回投资损失,将余某强行带至二被告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的住所,以与余某同住同行、监控通讯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偿还130万元投资损失。其间,郑小丽还对余某进行言语要挟和打骂,逼迫余某出具多张自愿还款、自愿住在其家中的借条、承诺等纸条。在余某向二被告人转账42万余元后再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二被告人逼迫余某通过房屋买卖方式(合同定价100万元)将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舟山东路的房屋(评估价值152万元)过户给郑小丽夫妇。因被害人的房屋尚欠80万元房贷,须还清才能过户,被告人遂以购房款名义交到某房屋中介公司100万元,被害人向该中介公司旗下的垫资公司借款80万元还贷,后将房屋过户到郑小丽夫妇名下。被告人支付的100万元先用于归还垫资公司的借款,剩下20万元由被害人退给了被告人。直至同年3月17日,二被告人允许被害人离开。
  【审判】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强迫交易罪,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郑小丽、丁磊的刑事责任,且属情节特别严重。鉴于被害人非法集资、有过错在先,本案系自力救济不当导致,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3-5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提出,郑小丽没有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而是主张债权,仅涉嫌非法拘禁罪。如果撇开非法拘禁因素,本案就是一个以房抵债的民事行为,如果存在受胁迫或显示公平的情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虽然存在房屋买卖行为,但双方并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而是借此形式完成房屋过户,其实质是以房抵债。关于房屋售价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原因,双方均明确陈述是为了避税,故小能认定系两被告人故意压低价格以获取在公平、平等的市场交易中无法得到的暴利。两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讨回其遭受的投资损失,被告人郑小丽的实际损失大于其从被害人处索取的财物,亦无证据证明在以房抵债过程中两被告人获得暴利,故本案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两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同住同行、监控通讯等方式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郑小丽还实施了打骂、语言胁迫等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上多处红肿和挫擦伤,对被害人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压力和心理强制,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郑小丽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小丽、丁磊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强迫交易罪不当,予以纠正。丁磊帮助郑小丽看管被害人,提供账户以收取转账款,属于郑小丽的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非法集资导致被告人郑小丽资金损失,对于引发本案具有过错,二被告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且于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郑小丽、丁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均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小丽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判处被告人丁磊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采用殴打、辱骂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将其名下价值152万元的房产以10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郑小丽夫妇,应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即持该种意见。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以殴打、报警等方式相要挟,非法获取被害人房屋的所有权,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虽以强迫方式取得被害人房屋,但其主观目的系讨回投资损失,并非想要通过交易本身获利,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或敲诈勒索罪。但其对被害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理由分析如下:
  一、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看,犯罪主体大多是黑恶势力或者黑恶势力设立的公司、企业,也有少数不法商人等。为了严厉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攫取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进行了修改,扩大了强迫交易行为的内涵,增加了法定刑幅度。该罪名是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重要刑法规范,当然也不排除普通犯罪主体。因本案在犯罪主体方面并无争议,笔者主要分析该罪的行为特征。
  1.犯罪主观方面。在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即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想要达到的结果系完成交易,通过交易收取较高售价或支付较低购价,以获取在公平、平等的市场交易中无法得到的暴利,交易完成则目的实现。这种获取暴利的方式虽然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市场原则,但其获得的利润仍然属以交易为基础而获取。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是以“交易”的形式,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获取他人财物,从其主观愿望来看,其是为了获取财物,而不是促成交易,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1]2.犯罪客观方面。入罪前提是双方须进行了真实的交易活动,在交易过程中,强迫行为破坏了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的市场秩序基本原则,存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愿和牟取不平等利益的特征。首先,具有强迫性,违背交易一方的自愿。典型表现就是强买强卖,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违背真实意愿进行交易。正常的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主观上具有自愿性,是出于自由意志对交易客体进行让渡。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石,即使存在不等价,如果双方均出于自愿,则民法并不干预,自然也不构成犯罪。而强迫交易罪中,被害人不是出于自愿,其自由意志受到了强迫。对被害人的强迫程度并不要求达到抢劫罪中不敢或不能反抗的程度,而是使被害人无法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自由选择,以至于本不想交易而不得不交易,或只能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以其不同意的方式交易等。其次,具有暴利性,违反交易的公平性。正常的交易活动中,交易内容具有平等互利性,而强迫交易罪中的对价往往不合理,行为人通常具有牟取超额利润的特征。值得注意的是,强迫交易虽是不等价,但必须有偿,即行为人必须支付了一定的代价。假如仅以一元钱购买一块名表,这种相差悬殊的支付则完全不具有对价性,不属于强迫交易罪,视情形可能构成抢劫或敲诈勒索等罪名。
  本案中,从形式上看,被告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价值152万元的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卖出,似乎属于强迫交易罪。但本案的关键在于:
  1.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双方均无交易意图。行为的交易性是强迫交易罪成立的基础,本案中虽然存在一个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借房屋买卖的形式完成房屋过户,以抵消债务。此处被告人不是想凭低价购买被害人的房屋从中获取52万元的利润,而是欲直接将被害人的房屋用来抵偿其损失。合同上载明的100万元售价并非真正的交易价格,因为被害人的房屋欠有80万元房贷无法过户,被告人考虑如果直接出钱帮被害人还房贷,流程上就体现不出是其出资,担心被害人不认账,故以购房款的方式出钱还贷。之所以定价100万元,是因为价格越高,税费越重,房屋中介公司称此种自配的房产交易最低要定价100万元。其实,在这个房屋买卖合同中,定价100万元或是200万元,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因为双方并不是真正按照这个价格买卖,100万元这个数字在此不具有交易定价的功能和意义,只是为了完成买卖过户手续,形式上走账的需要。被害人从中拿出80万元还房贷,其余退给被告人,相当于被告人把被害人的房贷还清后把房子拿去抵债了。被告人在这个买卖合同中其实并没有支付交易对价的主观意图,而是直接索取房屋所有权,在此过程中,不得不帮被害人偿还房贷以完成过户,被告人取得房屋与之前要求被害人向其转账在行为本质上没有区别。所以,本案的房屋买卖不是一个真实的交易,而属于民法中的双方通谋虚伪表示,该合法的买卖形式背后的隐藏行为是完成对房屋的迎户手续,从而使担保的债务关系消灭。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而非市场交易秩序。
  2.被告人未获得超额利益。对于房屋售价为何明显低于实际价值,双方均明确陈述是为了避税,才将交易价格定到房产中介告知的此类房屋最低售价100万元,故不能认定系两被告人故意压低价格以获取在公平、平等的市场交易中无法得到的暴利。本案中,将被告人的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的过程进行考量,被告人没有从中获取超额利益。被告人支出:130万(投资)+80万(还贷)=210万;被告人索取:42万(转账)+152万(房屋)=194万。可见,被告人郑小丽的实际损失大于其从被害人处索取的财物,并未获得超额利益。其实施房屋买卖行为,主观目的是直接取得对方房产,以弥补投资损失,而非从房产交易本身获取不平等的交易利润,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二、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要挟或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都使用了威胁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都具有不当取得对方财产利益的特征,故在实践中容易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强迫交易罪中存在一个真实的市场交易,行为人索取不正当利益是以这个交易为基础的,而敲诈勒索罪则不以交易行为为要件;二是强迫交易罪的主观目的是牟取超出正常交易互利性的暴利,但支付了一定对价,而敲诈勒索罪的目的是无偿的非法占有;三是强迫交易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自愿、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一定程度的他人人身权利,没有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主要是:
  1.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侵财类犯罪一个主要特征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使用了一定的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过打骂,甚至威胁不还钱就将被害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报警,这些足以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但被告人使用这些手段的目的是迫使被害人偿还在被害人怂恿下被告人进行投资所遭受的损失,即主观上是挽回损失,而不是无偿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2.有一定的权利基础。如果被告人勒索财物没有任何依据,应按犯罪论处。而本案中,被告人作为被害人的客户,进行投资时受到了被害人的诱导,被害人还对其中部分投资款的安全出具了书面担保。不论该担保在民法上的效力如何,被告人是具有一定的正当权利的,其向被害人讨要损失至少是事出有因,而且索取的金额也没有超过该权利的范围。敲诈勒索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如果行为人拥有正当的权利基础,那么行使权利的行为就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但是错误的行权方式可能构成其他犯罪。[2]
  三、两被告人的手段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不能简单认为有一个合同,并且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胁迫,就构成强迫交易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出于自力救济而引发的犯罪行为。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投资者遭受损失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自身没有理性地抵御高额利润的诱惑,但业务员大肆宣传鼓吹也是一个重要的促成因素。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前积极地拉客户投资,还对被告人一笔60万元的投资写过担保书。另一笔70万元的投资,虽然没有书面保证,但从常理推断,业务员在拉投资的时候宣传资金安全是必不可少的,也不排除其口头承诺过担保。所以,对被告人而言,涉案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查处,投资人向当时作担保的业务员讨要投资损失,在普通百姓的观念中有可以理解的因素,实质是一种自力救济。被告人行为的出发点是讨回投资损失,但手段行为超过了法律容忍的限度。如前述分析,虽被告人针对被害人财产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予以弥补,但其对被害人人身权的侵犯已然构成犯罪。
  1.两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虽然本案中两被告人并未完全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对被害人采取同住同行、监控通讯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郑小丽还实施了打骂、语言胁迫等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上多处红肿和挫擦伤,对被害人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压力和心理强制,使其不敢逃离,且时间长达月余,依法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2.法院判决直接改变指控罪名,不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拘禁罪的相关事实已包括在起诉书指控范围之内,只是公诉机关认为非法拘禁罪和强迫交易罪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故法院在犯罪事实同一的范围内有权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另外,辩方对于被告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也已了解并有所准备,辩护人在庭审中就被告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强迫交易罪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所以,法院直接改变定性,不属于审判突袭,没有影响辩方对新罪名行使辩护权,程序上并为不当。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1]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39页。
  [2]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