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026】拒执罪自诉案件的受理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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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026】拒执罪自诉案件的受理审查要点
文/温锦资

  【裁判要旨】
  刑事自诉是启动严厉的刑事追诉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只有自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才能受理,缺乏证据的刑事自诉案件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被告人是否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且情节严重,应当综合刑法条文及立法、司法解释规定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消极不履行判决、裁定是否属拒执行为应当予以区分。如果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是一般金钱给付内容,消极不履行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拒执行为。
  □案号 一审:(2018)粵0306刑初6468号 二审:(2018)粵03刑终3273号
  【案情】
  自诉人:陈和林。
  被告人:徐娟娟、陈挺峰、陈秩权。
  对自诉人陈和林与徐娟娟、陈挺峰、陈秩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徐娟娟、陈挺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和林10万元及利息,陈秩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徐娟娟、陈挺峰、陈秩权未履行前述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和林向宝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了(2015)深宝法沙执字第1335-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深圳市沙井蛙一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沙井蛙一公司)协助提取陈秩权在该公司的股份分红(以102872元及利息为限)。根据陈和林确认,该公司已协助执行了10万元。2017年6月14日,执行法院以徐娟娟、陈挺峰、陈秩权无财产可供执行,且陈和林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陈和林起诉认为,被告人徐娟娟、陈挺峰、陈秩权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却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至今无法执行,陈和林提交了证据,证明陈秩权作为沙井蛙一公司的股东,在2016年、2017年分别有19万多元红利收入,陈挺峰作为深圳市沙井蚝四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在2016年、2017年有28万多元红利收入,其中沙井蛙一公司协助执行了陈秩权的红利10万元,但陈秩权、陈挺峰尚有结余红利可履行生效判决。陈和林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法院追究徐娟娟、陈挺峰、陈秩权的刑事责任。
  【审判】
  宝安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陈和林之诉求证据不足,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陈和林不服,上诉称原审未开庭审理就认定证据不足,裁定不予受理,对自诉人不公平,且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三被告人的拒执行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者其他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自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刑事自诉是相对于公诉案件而言,是刑事追诉程序之一,只要刑事指控成立,被告人就面临人身自由的严厉制裁,名誉亦将受损,故对被告人具有巨大的威慑力。刑事自诉不同于公诉案件,程序更为灵活,就拒执罪而言,一旦被告人履行债务,自诉人可以随时撤回起诉,终止刑事指控。因此,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希望通过拒执罪的刑事指控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判决、裁定,拒执罪自诉案件愈发多见。但刑事犯罪的指控非常严厉,自诉人一般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证方能提出控告,法院在审查拒执罪自诉案件时应当结合拒执罪和刑事自诉程序的相关规定严格依法把关。笔者将从程序及证据两个方面对拒执罪自诉案件的受理审查进行阐述。
  一、拒执罪自诉案件的前置程序审查
  (一)判决、裁定已申请强制执行
  拒执罪与强制执行是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有着各自适用的范围、条件和对象,拒执罪及刑事自诉的相关规定中亦未提及指控被告人犯拒执罪需要已申请强制执行,认定被告人构成拒执罪与判决、裁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并无必然关系,受理拒执罪自诉案件要求判决、裁定已申请强制执行似无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拒执罪自诉案件中的判决、裁定必须已申请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首先,判决、裁定进入执行程序是公权力介入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这是拒执罪成立的逻辑前提。当事人不履行的,无论是有能力履行不履行还是无能力履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既然是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就是说也可以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于是问题出现了: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裁定会有什么后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权利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实现自己已判决权利的法定期限,逾期将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之所以如此,根本原因还在于民事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本质属于债权,当事人仍有权处分,可以变更甚至放弃判决确定的权利,可见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权利人及相关人的财产、经济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状态。债权人2年内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就失去寻求公权力救济的权利,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给付内容就变成自然债务。对于自然债务,债务人如自愿给付,则给付有效,债务人不得再以自然债务为由要求返还,但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债权人不可请求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3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既然法律不再予以超出申请执行期限的判决、裁定确定的债权国家强制力保护,义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当然也不再存在刑法所谓的拒执行为,拒执罪对此不应再予以规制。可见,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是否寻求国家公权力救济的权利具有不确定性,拒执罪可能因判决、裁定逾越申请执行期限而丧失适用的空间。从这个角度讲,拒执罪自诉案件应当先行申请强制执行。
  其次,刑法谦抑性决定了应当先行申请强制执行。拒执罪虽然规定于刑法妨害司法犯罪章节,但拒执罪自诉案件主要是申请执行人寻求刑法救济,以期恢复其受损权利,即拒执罪自诉程序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都是债权人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犯寻求国家力量干预的救济手段,但刑事自诉是以最为严厉的刑事制裁为救济手段,民事执行程序则是动用民事执行措施加以维护,两者处于不同的位阶。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动用刑罚手段保护债权前,应当先寻求其他程序、措施予以救济,债权人应当先申请民事执行以保护自己的债权。
  第三,法律规定自诉人为申请执行人。2002年8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三百一十三条解释》),其中列明拒不执行的主体包括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均系民事执行程序中出现的主体,并且上述解释中涉及的财产报告、限制高消费、妨碍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妨害执行等亦为民事执行程序才会出现的情形,即从立法的层面看,拒执罪规制的就是执行程序中出现的涉嫌犯罪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话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拒执解释》)进一步明确申请执行人是提起刑事自诉的主体。申请执行人不同于判决、裁定确定的债权人,也不等于有资格申请执行的主体,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是申请执行人。因此,提起拒执罪刑事自诉必须先申请强制执行。
  (二)自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刑事自诉是指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拒执罪属于妨害司法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不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拒执罪自诉案件只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类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构成拒执罪,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因此,自诉人提出拒执罪自诉控告应当先行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对于不予追究的情形,除公安机关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不予立案的情形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拒执自诉通知》)规定,公安机关不予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在接收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执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接收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均应属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公安机关不予追究应当是持续的状态,一旦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刑事自诉程序应当退出。《拒执自诉通知》规定,公安机关接收控告材料或线索,经过60日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阐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二、拒执罪自诉案件的受理审查
  自诉人提供所指控犯罪的罪证是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重要条件。对于拒执罪自诉案件而言,自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拒执罪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审查构成要件事实是否有证据支撑。立案审查应当仅是在形式上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实质审查。对于没有罪证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审查证据需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是否有拒执行为,二是拒执行为是否情节严重。
  (一)拒执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执罪罪状的内涵和外延非常宽泛,从字面内容看,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既可以是积极的规避执行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履行判决、裁定确定内容,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判决、裁定均被涵盖在判决、裁定中。如果仅依照刑法条文规定,本案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内容但怠于履行,完全符合拒不执行的罪状。刑法拒执罪规定的宽泛、模糊使得拒执罪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立法机关显然也注意到这个问题,出台了《三百一十三条解释》,对拒执罪作了限缩的解释,改变了拒执罪规定范围过于宽泛且模糊难以操作的现状,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拒执行为入刑的门槛。因此,只有综合刑法拒执罪的规定及《三百一十三条解释》,才能完整把握拒执罪的内涵和外延,进而准确认定拒执行为。
  首先,《三白一十三条解释》限定了判决、裁定应该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执行支付令、生效调解书及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拒执罪中的判决、裁定,但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自诉人必须以此为依据才能提出刑事自诉。
  其次,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作了类型化规定。根据犯罪主体进行区分,拒执罪犯罪主体有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其他普通主体可以与该三类人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执行过程中,没有执行义务的人未与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共谋,单方暴力妨害执行,抢夺执行文书,其不应构成拒执罪,但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行为进行区分可分为以下类型:一是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包括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二是处置特定的财产,主要是指被执行人、担保人提供的作为担保的财产,任何处置该财产的行为均属于拒执行为;三是对抗执行措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及给执行行为设置法律障碍等行为;四是违反执行程序中确定的义务,如违反限制高消费令,拒不申报财产等。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消极不作为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一般认为采取消极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亦可构成本罪。[1]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判决、裁定予以区分。对于判决、裁定涉及申报财产、限制高消费、交出财物等内容,由于该类行为属于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明显有能力履行的类型,消极拒绝报告财产情况,违反限制高消费令,拒不协助执行,拒不交出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根据《拒执解释》规定,应属于拒不执行的范畴。但对于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只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被执行人消极不予执行,躲藏、逃避履行义务,考虑到判决、裁定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执行程序予以保障,《三百一十三条解释》及《拒执解释》亦未规定该类情形属于拒执行为,该类的消极行为不应成为拒执罪的规制对象。本案被告人在股份合作公司享有分红,明显属于有能力履行债务,但其却消极应对未主动履行,形式上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但一、二审法院基于上述原因并未认定其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罪状。
  需要注意的是,拒执行为一般认为始于判决、文书生效之后,[2]但有的义务人在诉前、立案、审判阶段就恶意转移、隐匿财产,有的知道一审判决结果与己不利后,恶意提起上诉,利用一审裁判尚未生效的时机迅速转移财产,导致案件裁判生效后无法执行,对于该行为是否认定为拒执行为有争论。有观点认为,从刑法补充性角度来说,诉前的逃避债务行为,可以根据合同法规定,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者行使撤销权予以法律救济,拒执罪大可不必介入。在有权机关未明确对拒不执行作出扩大解释的当下,还是暂缓将该类预拒执行为纳入拒执罪为宜。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否构成拒执罪,在于其是否满足拒执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判决、生效前逃避债务的行为所针对的是生效判决、裁定,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有转移财产的拒执行为,最终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该评价为拒执行为。并且从解释学上说,拒执罪的拒不执行可以解释为即时的拒不执行和预先的拒不执行,后者并未超越拒不执行的语义射程,属于扩大解释而非类推适用,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拒执罪的前提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但拒执行为并非必须发生于判决、裁定生效之后。
  (二)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
  拒执行为情节严重方构成拒执罪。根据《三百一十三条解释》《拒执解释》的规定,拒执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有三个标准,一是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二是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三是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意味着拒执行为侵害法益达到了刑罚处罚程度,情节严重就是法益侵害的严重性。拒执罪虽然设置于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但该罪保护的法益应该有二:一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二是债权人的财产利益。认定情节严重要从两个法益的维度去加以理解。
  首先,关于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当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固然表明债务人拒不执行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定罪处罚,但不能将本罪的定罪范围局限于此,否则就背离了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初衷。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理解把握。第一是拒执行为降低了被执行人、担保人的偿还能力,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例如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担保的财产,导致被执行人、担保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不足以偿还债务;第二是拒执行为给法院执行工作恶意设置法律障碍,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例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谋,利用其职权妨害执行,或者采取虚假诉讼、虚假仲裁等方式妨害执行;第三是在执行程序中违反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类是拒绝报告财产情况,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等情形,该情形必须是惩罚后再犯方构成情节严重;另一类是拒不协助执行、拒不交出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情形。该类行为之所以构成情节严重情形,关键在于对应行为的不可替代性,行为主体拒不履行时,会导致判决、裁定内容落空,无法执行到位。
  其次,关于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强调是行为人的对抗行为导致执行工作停滞或者严重扰乱执行秩序。例如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或者毁损执行材料、执行公务车等。该类行为同时也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两者构成犯罪的危害程度基本相当,认定拒执行为是否情节严重时可以参照妨害公务罪的认定标准。
  第三,关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在于强调拒执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拒执行为是否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者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不影响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只要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拒执行为,且造成债权人重大损失,就属于情节严重。需要强调的是,拒执行为与重大损失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事自诉作为公诉程序的补充,能有效弥补公诉程序的不足,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拒执罪,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法院应当果断予以受理,打击拒执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也应该看到,刑事自诉本质仍是严厉的刑事犯罪指控,法院应当严格把握好拒执罪自诉案件的受理立案条件,避免刑事自诉被滥用而造成新的不公。
  【注释】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1]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297页。
  [2]南英主编:《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2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