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008】以“套路贷”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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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008】以“套路贷”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判定
文/梁晓峰

  【裁判要旨】
  采用诱骗、胁迫等方式与被害人签订阴阳借款合同、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强立债权、虚增债务,在被害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采取介绍他人向其放贷,进而采用胁迫、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虚高借款、违约金,属于以“套路贷”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案号 一审:(2018)渝0103刑初925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强、王铜、毕世强、孙铭青、郭正鑫、傅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起,被告人刘志强、王铜合谋,由刘志强出资租赁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某大厦、渝中区袁家岗某饭店作为办公场所,在未经注册的情况下,成立毅本商务小贷公司及其分部从事高利放贷业务。二人陆续网罗和招揽被告人毕世强、孙铭青、郭正鑫、傅饶等社会闲散和刑满释放人员,在放贷、催款过程中,采用欺骗、威胁、恐吓、滋扰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以刘志强为首、王铜为重要成员,毕世强、孙铭青、郭正鑫、傅饶等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为获取非法利益,刘志强、王铜伙同其他组织成员通常采取以下步骤实施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第一步,对借款人的资产状况和家庭情况进行考察,精心选择征信有问题,急需资金,且有房产、车辆等固定资产的人作为借款对象;第二步,以公司平账需要为由诱骗借款人签订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阴阳借条(一份是借款人手写的正常借条,另一份是公司制作好的格式借条,上面写有虚高的借款金额、第一期约定10天的期限客户必须缴纳借条上金额的10%到30%,第二期约定在第22天还清借条上的所有欠款,逾期支付每天10%的违约金,同时还写明配偶、父母等家属情况)、收条、还款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合同;第三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虚高合同借款至借款人账户,形成资金走账流水后,马上带借款人去银行以保证金、手续费、服务费等名义将虚高的借款金额取现返还给被告人,使借款人实际到手的数额明显低于合同金额;第四步,在借款人失去还款能力后,以借款人违约为由,采取威胁、恐吓、上门骚扰等手段催收借款,或将借款人带至其他公司以转单平账等方式侵占借款人财产。
  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其中刘志强任负责人,负责提供资金、办公场所并制定放贷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收费标准,确定借款金额、放款与否及业务员领取提成的比例等;王铜为业务经理,主要负责与客户谈业务、与套路借款人签订阴阳借条、走账、安排手下的人考察借款人、做资产状况调查等;毕世强、孙铭青、傅饶主要负责考察借款人、资产状况调查、催收债务、追账;郭正鑫负责袁家岗分部的客户审核、安排追账等。根据约定,王铜、毕世强、孙铭青、郭正鑫、傅饶抽取每笔业务盈利的10%-30%作为提成。2017年5月至8月,该犯罪集团成员多次纠集在一起,采取上述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邱某、王某、杨某、叶某、谭某等人财物共计15.8万元。
  【审判】
  渝中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王铜、毕世强、孙铭青、郭正鑫、傅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志强、王铜等人为实施犯罪而组成较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刘志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铜、毕世强、孙铭青、郭正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傅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毕世强、郭正鑫、孙铭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傅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傅饶规劝同案犯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铜、孙铭青、郭正鑫、傅饶归案后有部分退赃行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强、傅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毕世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强、王铜等人8年6个月至1年3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刘志强、王铜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套路贷”犯罪的基本内涵和主要特征。
  一、“套路贷”犯罪的概念及构成
  “套路贷”并非一种特定罪名,而是针对近年来出现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现象的概括性称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8年1月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该规定虽然没有“套路贷”的提法,但从犯罪构成、处置方式等方面对“套路贷”作了原则性规定。该规定出台后,上海、浙江、重庆等地根据其精神,结合实践出台了办理“套路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8〕136号),将“套路贷”犯罪的本质描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虚假、阴阳借款合同”等明显对其不利的各类合同,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强立债权”“虚增债务”,进而向被害人索要虚高借款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向被害人索“债”过程中,还往往采用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套路贷”表象是民间借贷,本质上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诱骗或者迫使被害人陷入借贷圈套,通过各种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或暴力等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意见》还进一步明确了“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以假借贷之名,制造虚假走账手续、故意违约或肆意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五种行为,以加强对“套路贷”犯罪的辨别。
  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套路贷”是犯罪团伙通过签订虚假贷款合同,并采取非法方法迫使被害人履行该虚假合同及因未及时履行该虚假合同而造成的虚高损失,最终达到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1]有学者从与高利贷比较的角度对“套路贷”进行界定,认为“套路贷”是在行为手段上虚增签署合同的金额,为达到获得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侵犯了更多法律客体的犯罪行为。[2]还有学者将“套路贷”案件定性为一种“以借贷为名实施犯罪的伪金融类案件”。[3]上述观点都认为“套路贷”是以非法获取被害人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手段行为触碰一般社会道德底线,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对“套路贷”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经济学的要求。
  根据“套路贷”犯罪的相关规定及理论概括,可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对“套路贷”这一新型犯罪现象进行分析,进而揭示该类犯罪的特殊性。
  “套路贷”犯罪的犯罪主体多具有组织化犯罪特征,参与犯罪的主体多系团伙犯罪,且涉案人员众多,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通常以小贷公司名义安排专人收集公民信息、寻找客户来源、制造虚假给付记录、暴力催收、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等。《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套路贷”犯罪而实施相关行为的,通常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其中,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
  “套路贷”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套路贷”的表象是民间借贷,实质上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诱骗或迫使被害人陷入借贷圈套,通过各种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这也是其与高利贷行为的根本区别。
  就“套路贷”犯罪的客体而言,不仅侵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财产,还有隐藏于此种犯罪现象背后的抢劫、诈骗、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刑事犯罪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如提起虚假诉讼则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
  “套路贷”犯罪的客观方面则体现为“套路”颇深,表面上是民间借贷,实际上犯罪团伙通过欺骗或诈骗将被害人引入“套路”,然后采取威胁或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沿“套路”走下去,通常兼具诈骗、胁迫、暴力等因素。通常表现为: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借款,然后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行业规矩等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空白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委托书等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要求对前述合同办理公证,为之后的虚假诉讼准备证据。二是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虚高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银行账户,制造将全部借款交给被害人的假象。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完全取得转入银行账户的钱款。三是单方制造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采用设置违约条款、制造违约陷阱、刻意躲避还款等方式,使被害人不能依约还款,造成被害人违约。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一旦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本公司或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为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然后与被害人签订更高额虚高借款合同,通过此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借款金额。五是软硬兼施,恶意讨债。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采用暴力、胁迫、“软暴力”甚至虚假诉讼等手段索债。实践中,依照“套路贷”所针对对象,可包括房贷、车贷、手机贷、校园贷、裸贷等。
  二、“套路贷”犯罪的定罪处罚
  “套路贷”案件涉及刑民交叉、多个罪名甚至涉黑涉恶,司法实践中,既要从“套路贷”各阶段可能出现的犯罪形式审查证据、认定事实,也要从整体上把握全案主要特征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判,不枉不纵。犯罪团伙实施“套路贷”过程中的各具体行为如构成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犯罪,应按相应罪名定罪量刑。通常涉及以下情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特征整体上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而未采用明显暴力或威胁手段的,一般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同时触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威胁、绑架等手段强行索债,同时构成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债,扰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工作、生活的,同时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手段强行索债,同时构成诈骗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依法数罪并罚。当然刑法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意见》第6条规定,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第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没收。上述条款对“套路贷”犯罪的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要将其与民间借贷高利贷区别开来,准确把握“套路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质特征,从整体上作出否定性评价。要注意两点:一是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实际获得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各种手段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物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利息等名目从被害人处扣除、收取的费用,应计入犯罪数额。
  对“套路贷”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理,如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如果他人善意取得的,不予追缴;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如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或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法追缴。此外,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害人资金,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被害人;涉案资金不足以全部返还的,按照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返还。
  三、刘志强、王铜等人违法犯罪行为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刘志强、王铜等人的行为符合“套路贷”犯罪的基本内涵和主要特征: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刘志强、王铜等人以毅本商务小贷公司名义招揽业务,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行业规矩、平账需要、保证金等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制造个人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刘志强、王铜等人通过走账的形式将虚高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制造与借款合同一致的银行流水。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完全取得转入银行账户内的借款金额。3.恶意认定违约。刘志强、王铜等人设置各种违约条款、制造违约陷阱,故意使受害人不能依约还款造成被害人违约。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时,刘志强、王铜等人介绍其他贷款公司或个人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5.软硬兼施强行索债。刘志强、王铜等人纠集其他成员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采取恐吓、威胁、跟踪、滋扰等软暴力手段索取债务。
  被告人刘志强、王铜等人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该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共同故意实施“套路贷”犯罪,并米取恐吓、威胁、跟踪、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债务,非法侵占他人合法财产,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符合恶势力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综上,刘志强犯罪团伙的犯罪行为构成以“套路贷”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具体实施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注释】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1]刘道前、满艺伟:“‘套路贷’的法律性质及侦防对策分析”,载《犯罪研究》2018年第4期。
  [2]谢波、蒋和平:“‘套路贷’犯罪的特点及其法律规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
  [3]闵达:“‘套路贷’案认定分歧的审查判断”,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