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044】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审查和处置
文/杨毅
【裁判要旨】
法院在对涉案财物进行审查认定时,应当对被告人的财物线索进行查明,能够确认是犯罪所得或通过犯罪所得所购置的财物,则直接予以没收;在不能对犯罪所得与合法财产进行区分,或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则应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析产,按照财产的属性分门别类划分权属比例,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对属于被告人的财产部分,通过罚金和没收财产刑依法予以处置。
□案号 一审:(2018)粵01刑初369号 二审:(2019)粵刑终598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汉英、林向阳、隆秀峰、黄从庆。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汉英自2002年开始经营化工制剂和仪器,2013年在广州市天河区大观路开设了广汉隆化玻仪器经营部,被告人隆秀峰、林向阳作为毛汉英的雇员先后到该店工作。2012年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毛汉英在其经营的店铺,分别向制毒人员区乐新、徐伟洪、刘德辉、何耀文等人出售盐酸、丙酮等制毒化学品及制毒工具一批,并通过被告人黄从庆向他人介绍购买制毒物品盐酸羟亚胺100余公斤。2017年10月21日,公安人员在广汉隆化玻仪器经营部将被告人毛汉英、林向阳、隆秀峰抓获,现场从店铺外的三轮车上查获国家管制类化学品液体一批。同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将被告人黄从庆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毛汉英在经营期间以自己或其丈夫的名义购置了大量房产,以其尚是在校学生的女儿的名义购置了一套房产,其丈夫在婚后亦购置或继承了部分房产,其与其丈夫的银行账户、股票账户有大额资金进出。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毛汉英、林向阳、隆秀峰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出售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黄从庆非法买卖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林向阳、隆秀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汉英、黄从庆、林向阳、隆秀峰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汉英、黄从庆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向阳、隆秀峰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广州中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毛汉英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黄从庆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三、被告人林向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四、被告人隆秀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五、扣押的制毒物品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手机等财物予以没收。
法院收集到的与被告人毛汉英相关的财物线索,包括被告人毛汉英名下的银行账户10个,截至查询、冻结之日的余额为人民币2834705.09元,加拿大元100.06元;其女儿名下的房产一套;被告人毛汉英继承的其母亲的房产一套;被告人毛汉英名下的车位一个;被告人毛汉英及其丈夫名下的房产二套;其丈夫名下的房产两套及与他人共有房产一套;被告人毛汉英名下的证券账户一个,截至查询之日总资产为752700.35元;其丈夫名下的证券账户一个,截至查询之日总资产为384538.03元;其丈夫名下的银行账户6个,截至查询、冻结之日的余额为90708.25元。
一审宣判后,4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4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除了对定罪及主刑的量刑提出异议外,被告人毛汉英及其辩护人提出:即便没收毛汉英个人全部财产,也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认定,并保留其本人、其父亲、其女儿的基本住房及基本生活费用,请求改判没收毛汉英个人部分财产。被告人黄从庆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黄从庆居中介绍仅获利2万元,本案罚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改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不开庭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汉英、黄从庆、林向阳、隆秀峰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广东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规范涉案财物的处置对于摧毁犯罪分子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至关重要。在长期重主刑轻附加刑、重自由刑轻财产刑观念的驱使下,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涉案财物的处置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其在刑罚体系中几近乎“鸡肋”的地位。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形势发生巨大变化,民众的生活水平和思想观念也出现了显著改变,收入状况和支付能力整体上出现较大提升,加之刑罚理念的进步和发展,越来越多的声音开始关注涉案财物的处置在预防和减少犯罪方面的作用。该案是广州市关于犯罪财富调查的一起试点案件,尝试把部分毒品犯罪、涉众型刑事犯罪案件的财富调查工作纳入侦查范围,建立单独的财富卷,对涉案资产预先调查,并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法院在审判环节加强对涉案财物线索的审查认定,在最后作出定罪量刑判决时,对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
一、全面收集财物线索是准确处置涉案财物的前提
相对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对被告人涉案财物的调查更容易被忽视,而全面和准确收集财物线索,是法院对被告人涉案财物进行正确处置的前提。因此,侦查机关需要建立统一的财物扣押、冻结规程,在财物线索收集过程中按照既定的程序和方法办理,既要调查房产、银行存款等常规项目,也要调查证券账户、银行保险柜等新类型项目,还要收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可能属于被告人所有的财物,收集固定好证据,防止审判阶段当事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法院无法下判。收集到的财物线索作为涉案证据的一部分,在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与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并出示,法庭应当着重引导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主要就该财产是否与犯罪相关,是属于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特别是家庭成员名下的财产是否属被告人所有或有被告人的份额等问题进行质证。
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毛汉英的涉案财物进行全面梳理,毛汉英雇佣多人先后经营了两家化工店,多年来通过贩卖易制毒物品积累了大量财富。侦查机关全面核查被告人毛汉英及其家庭成员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共收集到26条财物线索,并及时采取查封、冻结手续。在法庭质证环节,公诉人出示完全部案件事实证据后,再逐一出示所收集到的26条财物线索,控辩双方围绕财产的归属、购买资金的来源进行调查讯问,基本全面查清了被告人毛汉英财产的来源和归属。第一次庭审后,法院组织公检法三家召开联席会议,共同会商涉案财物在认定和处理上的疑难问题。会后,公安机关根据会商情况陆续补充了财产清单、被告人及其丈夫和女儿的全部银行流水及账户余额、房贷对账单等证据,为法院在财产的处理上排除了障碍。
二、法院应对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进行分类和析产
为了准确量刑,不殃及家人,避免司法擅断,法院在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前,有必要对收集到的财物线索进行分类和析产。司法实践中,因被告人多年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常出现违法所得与家庭合法财产混同的情况,该现象在毒品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如何从混同的财产中准确区分出与被告人相关的财产,是审判活动中长期存在的难点。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可以确定以下处理原则:首先,从收集到的全部财物中,分出何者属于犯罪所得,何者是通过犯罪所得购买,或通过犯罪所得获取,对该部分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没收;其次,在无法判断涉案财物属于犯罪所得还是合法财产时,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合法财产;第三,在合法财产中分出属于被告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属于被告人的个人财产,通过财产刑的方式予以处置;第四,当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与合法所得混同、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时,则对剩余的合法财产在家庭成员间进行析产,按照财产的属性分门别类划分权属比例,划定合适的比例进行分配,对属于被告人的个人财产部分,通过财产刑的方式予以处置;第五,依法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对于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依法予以解冻、发还。
在本案中,被告人毛汉英的涉案财物类别众多,法院根据庭审调查的结果,将与被告人毛汉英相关的26条财物线索,分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及被告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三大部分。对于犯罪所得和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由于证据清晰,比较好处理,但家庭共同财产则较为复杂。由于被告人毛汉英有完整的家庭,即便是其名下的财产也不必然属于其个人财产,而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并未指控被告人的丈夫和女儿参与贩卖易制毒物品,故不能将该家庭所有财产全部没收,只能没收毛汉英的个人财产。
合议庭在与执行局、家事庭沟通后,结合上述处理原则,形成了一个较为科学、稳妥且具有可执行性的处理方案:一是确定被告人未成年女儿名下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其女儿个人财产;二是对于有证据证明属于犯罪所得的部分,则先没收该犯罪所得所占的份额,余下部分再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是由于被告人和其丈夫明确表示夫妻各自管理各自的现金收入,故对于被告人的现金、银行存款,全部认定为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四是对于被告人的遗赠所得,依法认定为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五是对被告人名下、其丈夫名下或共同名下的房产和证券账户等,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六是对被告人丈夫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冻、发还。
其中,关于登记在被告人毛汉英女儿名下的房产,由于登记权属人为在校学生,并未参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其提出自己有出资92万元现金的意见并无相关银行流水等证据支持,且不合常理。其女儿与其丈夫均确认该房产是被告人毛汉英刷卡支付的全部房款,故本套房产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毛汉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其女儿的个人财产。
关于犯罪所得,同案人徐伟洪供称其将52.5万元购买盐酸羟亚胺的尾款于2016年10月交给被告人毛汉英;被告人毛汉英亦供称收到徐伟洪给的50万元尾款后存入银行;平安银行提供的交易流水证实2016年12月7日毛汉英存入48万元,同月28日将该账户中的其他款项一并用于购买房产。综上,该48万元系有充分证据证实属于被告人毛汉英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由于该部分款项已用于购买其女儿名下的房产,故应当计算出该部分款项在全部购房款中所占的比例,为48/106,折合45.28%,在拍卖的总房款中按比例予以没收,剩余部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再没收50%余下部分的份额,即权属人为其女儿的房产予以没收,没收比例为72.64%。
关于银行存款,被告人毛汉英在庭审时供称其与其丈夫的财产都是分开的,自己管自己的,其丈夫来法院做笔录时也称基本都是分开的,故被告人毛汉英名下的银行存款可以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应对被告人毛汉英名下的10个银行账户的280余万元存款及孳息,以财产刑的形式予以没收,没收比例为100%。被告人毛汉英丈夫名下的银行存款应当予以发还,已冻结的予以解冻。
关于被告人毛汉英的母亲遗赠给毛汉英的一套房产,被告人毛汉英通过赠予的方式获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由于赠予毛汉英个人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被告人毛汉英的个人财产,通过财产刑的形式予以没收,没收比例为100%。
除此之外,本案其他房产、证券账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套房的产权人为4人,被告人毛汉英的丈夫所占的份额为10%,故属于毛汉英的份额为5%,应当没收该房产5%的份额。两套房的权属人均为毛汉英和其丈夫,一个车位的权属人为毛汉英,两套房的权属人为其丈夫,该5处房产虽然权属人不同,但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收50%的份额。被告人毛汉英的证券账户截至查询之日总资产为752700.35元、其丈夫的证券账户截至查询之日总资产为384538.03元,由于并无证据证明该两个证券账户属于夫妻一方财产,故均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没收比例为50%。
三、判处的财产刑金额应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我国刑法条文中规定有罚金刑的条款非常广泛,共有182条375处之多。刑法总则对罚金刑的适用作出了笼统的规定,确立了法院在进行罚金刑裁量时的一般原则。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从文本解释的角度理解,罚金刑的数额与犯罪情节相关,犯罪情节越轻微,罚金数额应当越少,犯罪情节越恶劣,罚金数额应越高,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即在罚金刑的裁量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决定。遗憾的是,该规定仍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与我国现阶段收入状况相脱节,容易造成实质不公平以及执行难等问题。一方面,未规定上限,容易导致司法擅断,过低的罚金惩罚性和威慑力有限,过重的罚金也造成执行难;另一方面,判处起点刑的罚金相对于毒品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说,根本无法涵盖其对整个社会和经济秩序所造成的损害,不利于发挥财产刑在打击犯罪和发挥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方面的作用,甚至成为民众嘲讽司法无能的借口,严重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
在本案中,除了第一被告人毛汉英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外,其他三名被告人均被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其中,被告人黄从庆介绍他人购买7桶共175公斤盐酸羟亚胺,货值约70万元,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买卖羟亚胺2公斤即入罪,2-10公斤为情节较重,10-50公斤为情节严重,50公斤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虽然其获利不到10万元,但盐酸羟亚胺的货值高,1桶即需7-9万元,一次交易即可达近百万元,且根据被告人黄从庆的供述,其介绍贩卖的盐酸羟亚胺多达20余桶,由于证据的问题,仅认定了其中的7桶,故被告人黄从庆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黄从庆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中,参与谈价,收取定金,代转送货人联系方式等,所起的作用积极、主动,并非仅仅是充当介绍人的角色,是主犯而非从犯。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不仅要考虑获利,还要考虑货值,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考虑黄从庆的犯罪情节及后果,对其判处起点刑7年,同时进行严厉的财产刑处罚罚金100万元,该财产刑的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人林向阳、隆秀峰受雇于被告人毛汉英,均拿固定工资,未从销售易制毒物品中获得额外利益,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可以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林向阳的作用较隆秀峰更大,故对林向阳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对隆秀峰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永远不可能被消灭,且不可能有一个一劳永逸的方法来完全阻绝犯罪,当然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也并没有一个完美的制度,同比其他刑罚种类和刑罚执行方式,对不法财物的没收和对合法财产的财产刑,最起码可以对社会秩序恢复起到一种补偿作用,可以减少民众为此付出的代价,更关键的是可以大大提升犯罪的成本,降低犯罪的欲望。诚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所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如果能够将这种在社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涉案财物处置制度逐步加以完善,改革现有制度的弊端,我国的刑罚体系将会进一步得到完善,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也将会得到更快更好的恢复。
【注释】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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