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034】“四无”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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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34】“四无”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
文/钱岩

  【裁判要旨】
  现场无血衣、无痕迹、无凶器、无证人,锁定被告人作案可以以其供述为主线,深入挖掘细节证据,通过横向对比与纵向衔接,达到相互印证。同时综合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经过缜密的刑事推定,最终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司法认知。
  □案号 一审:(2017)津02刑初38号 复核:(2018)津刑核10429047号
  【案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刘德铭。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被告人刘德铭与被害人刘在月系同事关系,均负责看守道路限高设施。后刘德铭因故对刘在月产生怨恨,产生报复杀人之念。2016年12月8日上午,刘德铭购买榔头、酒精、安眠药、酸奶等,并将安眠药碾碎溶解后注入酸奶中。当晚9时许,刘德铭驾驶五菱宏光汽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轻纺大道与中央大道交口处的刘在月值班岗亭,骗刘在月喝下掺有安眠药的酸奶。待刘在月昏睡后,刘德铭用榔头朝刘在月头部砸击数下,并将酒精泼洒在案发现场,点火后逃离。后刘德铭驾车将作案所用物品悉数扔弃。2016年12月12日,刘德铭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刘在月系被他人用金属类钝器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并于濒死状态被焚烧。
  【审判】
  天津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德铭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与后果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遂判决被告人刘德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天津二中院依法报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天津高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德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德铭预谋犯罪,并持榔头多次砸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又放火焚烧现场,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严惩。鉴于刘德铭归案后供述基本稳定,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天津高院裁定:核准天津二中院(2017)津02刑初3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德铭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评析】
  本案的评议焦点是,在案证据能否认定刘德铭杀人。本案证据呈现出“四无”特点:其一,案发现场无关键物证,既没有与尸体伤痕对应的作案凶器,也没有刘德铭供述的针管、酸奶等作案工具。并且,侦查人员未提取到刘德铭的生物痕迹。其二,抛物地点无涉案物品,侦查机关在大沽排污河中没能打捞到刘德铭提及的任何被弃物。其三,搜查、扣押的刘德铭衣物上无被害人血斑,在案的刘德铭外衣、裤子、鞋、袜子、腰带、手机上均未检出刘在月的DNA分型。其四,无目击证人,本案案发已近凌晨、人流稀少,除被告人刘德铭与被害人刘在月外,没有任何他人在场。同时,刘德铭供述时有反复。指证犯罪的证据体系相对薄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在月左侧腋中线、腹壁内侧创缘整齐的裂伤为刘德铭持刀捅刺所致,不排除他人作案可能,同时认定刘德铭焚尸灭迹证据不足,因此,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第一种意见认为,目前证据虽然琐碎,但仍存在对应关系,能够彼此印证、形成闭合锁链,因此,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能够确证有罪供述属实
  首先,刘德铭对基本事实供述稳定,重要细节没有出入。
  刘德铭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便承认自己杀害了刘在月,并在审前共作有罪供述14次。其中虽有小的反复,如不承认事后焚尸,辩称买酒精是为防车上冻;不承认专门准备安眠药,翻称开酒石酸唑吡坦片是因自己失眠,等等。但是,对于买酸奶、挑榔头、开安眠药,以及将安眠药注进酸奶又骗刘在月喝下,用榔头反复击打刘在月头部,以及事后抛弃作案工具、从现场返回自己岗亭的行车路线等,刘德铭供述始终稳定,能够前后呼应。
  其次,刘德铭供述的细节得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佐证,经得起反复推敲。
  1.刘德铭交代,其从日志本里抽取一张A4纸,撕下三分之一,把安眠药(酒石酸唑吡坦片,主要成分是唑吡坦)放在上面,又将纸对折;用打火机底碾碎药片后倒进“听话水”中溶解。该细节与公安塘沽分局在刘德铭值班岗亭内垃圾桶中提取的纸片、天津市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该纸片上检出唑吡坦的检验报告相互印证。并且,刘在月胃内容中发现唑吡坦药物,在刘德铭汽车中提取的注射器、针头上也检出唑吡坦成分,二者指向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刘德铭向刘在月投放了安眠药。
  2.刘德铭交代,其翻开酸奶盒上的一处折角,将混有安眠药的药水注进去,后再将角折回。该细节与绿蓝超市东台店提供的购物小票所载信息(刘德铭曾于案发当天在此购买200克蒙牛纯甄酸牛奶)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刘德铭为犯罪做了充足准备。
  3.刘德铭交代,案发当天23时许,其在刘在月值班岗亭接到大车司机打给刘在月的电话。该细节与司机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等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刘德铭在案发时间去过案发地点。
  4.刘德铭交代,其第二次丢弃作案工具是从自己工作的岗亭出发,沿中央大道逆行至津沽立交桥,并在第一次丢弃(丢弃榔头、酸奶盒、匕首、打火机等)的对岸将针管抛进大沽排污河。该细节得到塘沽区路线图的支持,并与午夜车流量少能逆行、其急于脱手须逆行的生活经验契合。因此,可以认定刘德铭确曾持有榔头、酸奶盒、匕首、打火机等,并在事后销赃。
  二、可以排除在案合理怀疑
  (一)关于关键物证不在案
  本案关键物证欠缺,但是仍能锁定系刘德铭作案。
  刘德铭归案经过真实、自然。案发后,侦查机关例行检查刘在月身边的亲朋、同事,并运用手机围栏技术对其中重点人员分析位移轨迹。在对7公里内活动情况摸排时,发现刘德铭恰在警方推定的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地点。同时,刘德铭行车时间与路线反常。由此确定刘德铭有重大犯罪嫌疑。
  刘德铭有罪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均属先供后证。比如:刘德铭在2016年12月14日供述,其将酒石酸唑吡坦药片放在对折后的纸上碾碎,溶解后用针管注进酸奶。2016年12月200,天津市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该纸片检出唑吡坦成分。
  刘德铭具备作案动机、时间、空间与条件。刘德铭曾多次交代其与刘在月有金钱纠纷、不满刘在月的强势作风、想杀了他。案发当天上午,刘德铭集中购买榔头、酒精、酸奶,并去医院开了安眠药;当晚又前往刘在月值班岗亭,并且时近凌晨仍然滞留。同时,刘德铭与刘在月既是同事又系发小,两人平时关系亲密,并常常一起玩牌;刘德铭对刘在月接近无障碍,刘在月对刘德铭饮食不设防。这些均为刘德铭犯罪提供便利、埋下伏笔。
  (二)关于否认事后焚尸灭迹
  刘德铭从第八次讯问起,开始否认焚尸,翻称以往供述均系被迫。但是,事实认定不仅重视口供,更要全面考察刑讯线索、翻供原因、有无根据,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证据佐证、与常理人情是否相符等。
  1.刘德铭始终不能提供刑讯线索,而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刘德铭入所时全身没有伤痕,并且行动自如、思维与表达正常。
  2.刘德铭供述,其案发当天购买的酒精仅是用作汽车防冻液。但是该解释首先与常理不符。汽车发动机工作状态的时温可达90摄氏度甚至更高,此时酒精早已沸腾挥发只剩下水,车一停下便会上冻;而车用防冻液的沸点一般在105-110摄氏度左右,因此酒精根本无法替代专业防冻液。作为有多年驾龄的老司机,刘德铭不可能不知道这一点。其次,与常情不合。五菱宏光汽车市场报价是4万至7万元,而常规防冻液售价为18元/4斤。刘德铭买得起车,理应能够支付单价不足5元的专业养护,可他却宁可用根本没作用的酒精来代替。这既违背常理思维,也不符合一般的消费习惯。
  3.刘德铭曾供述“点燃部位是靠近刘在月头部的那边”,这与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显示的刘在月上身烧焦、并已碳化的情况能够对应。并且,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也证实,现场下铺西侧床面、西侧墙面均有酒精成分。这与刘德铭购买酒精的视频、药店售货员的证言能够前后衔接。这些都增强了承办人关于刘德铭事后焚尸灭迹的确信。
  (三)关于所有衣物均无血斑
  被害人刘在月头顶有多处挫裂创、颅骨呈粉碎性骨折,但是在案的刘德铭所有衣物上均未沾染血斑。侦查机关在刘德铭工作岗亭、其家与驾驶的五菱宏光车上也未提取到刘在月的血斑与DNA分型。复核期间,承办人就此重点询问了侦办警官。据了解,刘德铭与刘在月所在公司为每位员工皆配发过一件多功能制服,其他人的都在,刘德铭的那件却不翼而飞,对此刘德铭无法解释。同时电子围栏轨迹分析显示,案发后刘德铭还去过远方一处垃圾场,个中原因其也不能说明。虽然侦查人员在该垃圾场没有找到符合条件的焚烧碎片,但是刘德铭凌晨前往垃圾场的行为非常反常,联系其向大沽排污河丢弃作案工具的举动,高度怀疑刘德铭已将作案所穿衣物焚毁。由此,可以排除他人作案。
  综上,细节证据能够排除所有怀疑、建立刘德铭行为与刘在月死亡之间的稳固联系,因此,可以认定刘德铭杀害刘在月的犯罪事实。
  【注释】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