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030】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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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30】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
文/蒋佳芸

  【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采用“多条文规定、多罪名规范”的立法模式,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均为洗钱犯罪,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洗钱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涉案财物系特殊类型犯罪所得,但这种明知包括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而且不限于具体的上游犯罪罪名。洗钱罪客观行为的行为性质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具体方式上的差异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但行为方式的外延仍小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对于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获取、占有和使用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认定,二者客观行为的区分应当重行为性质轻行为方式。
  □案号 一审:(2018)渝0105刑初1338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碧芳。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碧芳系袁国圣(潼南区原副区长,原渝隆集团总经理、董事长,因犯受贿罪已被判刑)的姐姐。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袁碧芳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的家中,多次收到袁国圣让其保管的受贿犯罪所得共计370余万元。袁碧芳在明知资金系袁国圣贪污贿赂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资金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2012年9月,在袁国圣的安排下,袁碧芳以自己的名义用其中的230余万元为袁国圣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的常青藤国际社区别墅一套。2016年8月,在袁国圣的安排下,袁碧芳和其丈夫贾贵军以贾贵军的名义用其中的25万余元为袁国圣购买大众途观越野车一辆。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袁碧芳明知袁国圣给其的370余万元现金系袁国圣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仍将现金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购房和购车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根据袁碧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江北区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袁碧芳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袁碧芳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案件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袁碧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洗钱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袁碧芳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一,洗钱罪设置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下,行为方式应当与金融机构和金融手段挂钩;其二,洗钱罪以改变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为目的,客观上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清洗”行为,并最终将犯罪所得转换成表面上看似合法的财物;其三,洗钱罪既侵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和追缴赃物的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国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未能将犯罪所得转换成表面合法的财物,达不到侵害国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仅仅是存入银行账户或汇给他人的方式一般也都难以达到侵害国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均不能构成洗钱罪。综上,袁碧芳将袁国圣交其保管的370余万受贿款暂存银行账户,后按袁国圣的要求为袁国圣购买房产和车辆,是一种协助袁国圣对犯罪所得进行使用的行为,并非掩盖受贿所得来源和性质,不构成对国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不构成洗钱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袁碧芳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其一,袁碧芳主观明知涉案财产是袁国圣贪污贿赂犯罪所得。虽然袁国圣没有明确告知交付袁碧芳的资金系受贿所得,但结合二人系姐弟关系,袁碧芳对袁国圣国家干部身份的明知,对公务人员正常收入的明知,以及袁国圣多次将大额现金交付给袁碧芳,要求用袁碧芳的账户储蓄、以袁碧芳或袁碧芳丈夫的名义为其购买房产和车辆等主客观事实,袁碧芳亦供述过知道系袁国圣贪污贿赂所得,足以判断袁碧芳主观明知袁国圣交由其保管的370余万元系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其二,袁碧芳将袁国圣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以其本人名义存入银行账户是通过金融机构和金融手段洗钱,以自己及丈夫的名义为袁国圣购买房产、车辆是通过商品买卖洗钱,均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而非物理上的获取、占有和使用的行为,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构成洗钱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随着洗钱犯罪的日益严重化,打击洗钱犯罪受到了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各国政府联合制定了多项公约,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联和国打击有组织跨国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从国际公约的规定看,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广泛,行为方式多样,目前学界普遍认为国际立法将洗钱罪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方式界定为对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等情况的隐瞒、掩饰行为,财产的转换、转让行为,财产的获取、占有或使用行为等七类。[1]
  自我国加入上述国际公约,并且成为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成员国以来,为确保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的对接,履行反洗钱国际义务,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多次修正,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类型和客观行为,扩大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和客观行为、犯罪主体。FATF对中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的评估报告中指出,就洗钱罪的刑事立法体系而言,中国逐步形成了包括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三个条款在内的广义基础上三足鼎立的洗钱罪刑事立法体系。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认为是洗钱罪的普通条款。
  也正是由于洗钱犯罪“多条文规定、多罪名规范”的立法模式,实践中法条之间的区分界限不够清晰,特别是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尤其容易混淆。笔者认为,应当从犯罪对象、主观明知、客观行为三个方面厘清两个罪名。
  一、犯罪对象的厘清
  上游犯罪是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区分的首要考量因素。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设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类。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不设限制,可以包括一切犯罪。针对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的洗钱行为,才有可能构成洗钱罪,否则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认定。
  洗钱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但并不要求上游犯罪须经定罪量刑才能审判洗钱犯罪,上游犯罪尚未裁判,但能在洗钱罪的事实审查中查证属实,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人死亡等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被告人袁碧芳的犯罪对象系受贿犯罪所得,其行为可能触犯洗钱罪,但最终是否构成洗钱罪,还需要进一步考量主观明知以及客观行为的性质。
  二、主观明知的考量
  洗钱罪要求对洗钱对象系七类洗钱罪的法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观明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上明知涉案财物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可。
  首先,明知不意味着确实知道,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纳入明知的范畴。[2]确实知道或者根据事实足可推定行为人对于系七类洗钱罪的法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能性有所认识即成立明知。应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3]
  其次,主观明知的内容不严格限定于洗钱罪七类法定上游犯罪的具体上游犯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解释》)规定,被告人将洗钱罪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洗钱罪法定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洗钱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故只要行为人对属于七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概括性认识,在七类上游犯罪的范围内将此类犯罪所得及收益误认为彼类犯罪所得,因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不属于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最后,客观上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洗钱罪七类法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但是行为人对此缺乏明知,误认为法定七类上游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存在法定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不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认定。
  在本案中,虽然袁国圣没有明确告知交付给袁碧芳的资金是其受贿所得,但结合二人系姐弟关系,袁碧芳对袁国圣系潼南区副区长、渝隆集团总经理、董事长的身份明知,对公务人员正常收入明知,以及袁国圣多次将大额现金交付给袁碧芳,要求用袁碧芳的账户储蓄、以袁碧芳的名义为其购房、以袁碧芳丈夫名义为其购车等主客观事实,以及袁碧芳对知道财产系袁国圣贪污贿赂所得的供述,法院认定袁碧芳主观上知道系袁国圣贪污贿赂犯罪所得符合客观实际。
  三、客观行为的辨析
  (一)洗钱罪客观行为的行为性质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客观行为的认定应当重行为性质轻行为方式
  有观点认为,区分刑法各项洗钱犯罪,关键在于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而非具体行为方式的差异。检视刑事立法现行规定,一是,洗钱罪客观行为性质系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行为性质是掩饰、隐瞒,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就客观行为性质的描述不同。二是,洗钱罪的客体不仅侵害司法机关追查犯罪和追缴赃物的正常活动,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根据现行立法,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除了上游犯罪、主观明知内容的区别外,二者掩饰、隐瞒的客观行为亦不同,如何区分?有观点认为,洗钱罪设置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下,行为方式限于借助金融机构和金融手段洗钱的方式。笔者认为,文种限定不符合国内国际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洗钱解释》对“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的细化规定,我国洗钱罪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洗钱行为的界定不限于金融机构和金融手段,不仅包括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金融手段的方式,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金融手段的方式,还包括金融机构和金融手段之外的方式,比如: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交易的方式,商场、饭店、娱乐场所、服务行业等经营的方式,虚构交易、虚假担保、虚设债权债务、虚报收入的方式,买卖彩票、奖券的方式,以及地下钱庄、赌博、走私等非法方式。这些均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方式。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客观行为的区分不在于具体的行为方式而是行为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均属于洗钱行为,具体行为方式的差异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重行为性质轻行为方式的认定方法也符合洗钱罪国际立法的趋势。
  (二)洗钱罪在客观上不要求实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目的
  1997年刑法之前曾将赃款合法化作为洗钱罪特征。如“所谓‘洗钱’,是指犯罪人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将非法获得的钱财加以转移、兑换、购买金融票据或直接投资,从而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使非法资产合法化的行为。”[4]中国人民银行早期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对洗钱的界定也有将违法所得转变为貌似合法所得的表述。
  虽然洗钱罪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为目的,但是否成功掩盖其非法性并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洗钱罪的本质并非使非法财物的来源和性质合法化。侵害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并不要求最终成功掩盖犯罪所得的非法性,将非法财物转换成表面合法的财物。洗钱的本质在于“无痕”,在于“利用资产、资金转换、转移过程中所造成的信息缺失、信息隐蔽、信息不完整、信息不真实、信息复杂”,[5]从而使司法机关无法追查资金的来龙去脉,是否成功掩盖其非法性并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
  (三)洗钱罪行为方式的外延小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不认定为洗钱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洗钱犯罪的一般法条,客观行为既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亦包括帮助上游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之目的而转换或者转移犯罪所得,还包括改变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位置、数额、存在状态或占有关系等仅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空间上的变化的获取、占有、使用行为。性质上不要求掩饰、隐瞒犯罪对象的来源和性质。行为方式的外延大于洗钱罪。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掩饰、隐瞒性质和来源的目的,仅仅是改变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处所和占有关系,实施的获取、占有、使用行为,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查处活动,而非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应当按一般法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袁碧芳将袁国圣贪污贿赂所得以其本人名义存入银行账户是借助金融机购和金融手段洗钱,以自己及丈夫的名义为袁国圣购买房产、车辆是通过商品买卖方式洗钱,均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而非仅仅对犯罪所得进行物理上的隐匿、转移、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的情形,结合前述对其主观明知的分析,判决认定袁碧芳构成洗钱罪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注释】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1]蒋蔚:“洗钱罪若干争议问题探究”,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9期。
  [2]刘为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4集,第182页。
  [3]陆建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明知’构成要件适用研究”,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4集,第227页。
  [4]卢建平:“洗钱犯罪的比较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
  [5]陈国进、刘学:“提高反洗钱运作效率的构想——信息技术应用与管理技术调整”,载《反洗钱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