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35035】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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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35035】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的判断
文/沈励,曹静

  【裁判要旨】行为人殴打醉酒的被害人致其轻伤,脱去其衣裤,使其处于可能溺水、无法得到正常救助的危险状态,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属于在特定条件下实施伤害行为,成立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因意识和行为障碍落水的行为,并非异常的介入因素,不阻断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9)浙01刑初5号 二审:(2019)浙刑终133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玲玲、祝光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苏玲玲、祝光勇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爱尚KTV唱歌期间,祝光勇及其女友(系苏玲玲堂妹)被被害人王文中带至包厢唱歌喝酒,并不让二人离开包厢。苏玲玲得知此事后与王文中在KTV内发生口角。唱歌结束后,苏玲玲随祝光勇等人离开,后又特意回到KTV包厢找王文中,意图教训王文中。23时许,苏玲玲趁王文中醉酒无反抗能力之际,用三轮车将其带至萧山区党山和美广场,并在天和桥头附近对王文中进行殴打。祝光勇为寻找苏玲玲赶至广场,亦参与殴打王文中,并用脚踢王文中。后苏玲玲将王文中扶至和美广场镇海禅寺门口一草坪内拳打脚踢,祝光勇离开广场后又返回草坪,采用脚踢等方式参与殴打王文中。随后,苏玲玲、祝光勇共同脱去王文中的全身衣裤,仅剩一双袜子未脱。二人先后用王文中的皮带抽打王文中背部等处,后将王文中衣裤丢至附近河道。23:40许,二被告人明知王文中身体受伤、全身赤裸、醉酒意识不清且无通讯设备,处于深夜低温、下雨湿滑、附近有河道且难以得到救助的危险境地而离开现场。
  2018年2月28日,被害人王文中的尸体在萧山区党山和美广场旁河道中被发现。经法医鉴定,王文中生前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已构成轻伤一级,系溺水死亡。
  【审判】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玲玲、祝光勇为泄愤报复,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王文中受轻伤并脱去其衣裤,在特殊环境下将醉酒的王文中置于可能溺水等的危险状态,致王文中溺水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均应对王文中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苏玲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苏玲玲起意并为主实施对王文中的暴力殴打,应认定为主犯;祝光勇参与共同殴打并帮助苏玲玲脱去、抛扔王文中的衣裤,成立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与王文中饮酒后行为失当有关,苏玲玲、祝光勇暴力殴打王文中的损伤为轻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客观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苏玲玲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处被告人祝光勇有期徒刑8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苏玲玲以其伤害行为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产生的唯一性、紧迫性,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祝光勇以被害人负有过错、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被告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浙江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审理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苏玲玲与祝光勇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否被王文中自行饮酒、溺水等介入因素阻断;二是苏玲玲与祝光勇是否应对王文中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及由此带来的定性之争。
  一、因果关系的认定
  对结果发生具有原因力的,除了行为人的行为外,可能还有自然及人文环境、被害人的生理状态、被害人本人行为及第三人行为等。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支配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判断,是过滤无意义的行为,对已经存在的危害结果寻找原因,对行为人进行归责的一个前提。[1]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首先要以条件说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时间上的先后和发生上的关联。其次,判断有无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因果关系中断,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即介入因素),从而切断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介入原因之前的结果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一)行为发生时的特定条件不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同一行为在不同条件下的危险性大小不同,对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支配程度也不同,如抢走他人水壶的行为,在沙漠中极有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因果关系是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故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2]特定条件在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已经存在,其形成原因既可以是人为因素,也可以是自然因素。被害人的生理状态(包括但不限于特殊体质、醉酒状态等)、自然及人文环境等均可以成为行为时的特定条件。行为人不论是否认识到该条件的存在,客观上都进行了利用,影响了结果发生,因此特定条件不否定因果关系,如对特殊体质的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导致死亡的,轻微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概言之,特定条件存在于危害行为发生之时,不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的判断路径
  介入因素是于行为发生后、危害结果发生前,影响因果关系进程的因素。特定条件与介入因素的区分点在于发生时间,在行为发生时已存在的是特定条件,发生于因果关系进程中的是介入因素。介入因素一般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或自然事实等。
  判断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首先应考虑原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原行为不足以导致某一危害结果,由介入因素单独或与原行为叠加导致某一结果的,存在介入因素阻断因果关系的可能。其次,考虑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即介入因素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异常的介入因素阻断因果关系,通常性的介入因素不影响因果关系认定。当介入因素是被害人自身行为或自然事实时,判断通常性或异常性应当结合行为时的特定条件、危害行为已造成的损害对被害人行为自由的影响来考量,并且不能对被害人的注意义务做过分苛求。例如,甲持刀追杀乙,乙急速逃跑中未注意前方是山崖,失足坠崖而死。乙在生命安全受到紧迫性侵害时,不能苛求其具有正常状态下对其他危险的关注和避险行为,乙坠崖不具有异常性,甲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又如,甲殴打乙致轻伤,乙迷信巫医咒术,使用咒水涂抹伤口,因感染致死。甲的殴打行为不足以致死,乙受轻伤未减损其意识和行为能力,不影响其通过正规求医治愈。乙用咒水涂抹伤口具有异常性,阻断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再如,甲乙结伴过景阳冈,甲殴打乙致行走困难,扬长而去,后乙被老虎咬死。虽然被老虎咬直接、独立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景阳冈有老虎出没,被害人因被殴打致行走不便滞留山岗,减弱了躲避、反击能力,故其被老虎咬死不具有异常性,不阻断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介入因素是他人行为时,若他人未实施适当行为,如第三人未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第三人或行为人实施不法侵害等,具有异常性,因为期待他人适当行为是社会生活的基础。例如,甲殴打乙致轻伤,乙因伤就医时,由于医生的错误诊疗行为致死的,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二、本案的因果关系分析及定性
  本案中,致使王文中死亡的多重原因力包括:一是苏玲玲、祝光勇殴打导致的头面部、躯干、四肢损伤;二是脱衣行为导致的低温挨冻及羞于求助的心理状态;三是王文中饮酒导致的醉酒状态,王文中体内乙醇含量超醉酒标准,已处于下车、走路需要搀扶,被殴打时毫无反抗的状态;四是低温有雨的气象条件,当晚降雨量为微量降雨或小雨,最低气温为6.9度,最高气温为8度;五是危险的周边环境,殴打位置距离河岸仅为50米,桥斜坡和顶部的护栏高度仅为五六十厘米,落水的危险程度较高;六是难以获救的地理位置等因素。案发时是春节期间,深夜下雨的广场人迹罕至,除关门的寺庙外,周边没有居民。被害人自行饮酒陷入的醉酒状态及危险的周边环境、偏僻的地理位置是行为时已存在的因素,是行为时的特定条件。苏玲玲、祝光勇对醉酒意识不清的王文中实施的殴打、脱衣行为在低温湿滑的环境下,与附近有河道且护栏不高的因素结合在一起,从而导致王文中落水溺死。如果没有苏玲玲、祝光勇的殴打和脱衣行为,就不会发生王文中落水溺死的危害后果,殴打行为及脱衣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
  王文中自行走到河边而落水的行为,导致其溺水死亡,虽然王文中的个人行为独立引发了其死亡的结果,但据苏玲玲、祝光勇实施殴打、脱衣行为时王文中的醉酒状态和周边高度危险的环境,以及二行为已导致的损害后果,王文中落水并不具有异常性。王文中处于醉酒状态之下,已经具有一定的意识和行为障碍,苏玲玲、祝光勇将王文中殴打至轻伤,又不顾低温有雨的气象条件剥光其衣物,挨冻、淋雨叠加醉酒加速人体热量散发,加剧人体机能减弱,加深其意识和行为障碍的程度,王文中在距离河岸较近、深夜光线暗、下雨湿滑、桥梁护栏较矮的情境下,因意识和行为障碍落入河水中,具有通常性。脱衣造成的裸体状态可能导致王文中羞于求救的心态,加之其意识和行为障碍,认为王文中可以向寺庙内人员求救而否定其落水的通常性,是从加害人角度对被害人的苛求。因此,王文中的落水行为并未阻断苏、祝二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认定因果关系后,需进一步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判断其是否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若缺乏故意或过失,则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苏玲玲、祝光勇基于伤害王文中身体的共同故意实施殴打,均供认已经预见到王身处危险境地可能会冻死等伤亡结果,离开后有返回现场寻找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排斥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苏玲玲、祝光勇具有伤害的故意,对死亡结果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王文中死亡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注释】
  [1]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上)》(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2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2016年版,第184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