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35026】交通肇事案中逃逸和自首的衔接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19-2022>>正文


 

 

【201935026】交通肇事案中逃逸和自首的衔接
文/钟华,李静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离开现场而不构成逃逸的,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少数,需要综合被告人离开现场后的后续行为是否存在异常、车辆的擦碰点、事故的严重性以及事故发生时的路况、天气等客观因素来综合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进而对是否构成逃逸予以谨慎认定。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确属不知发生事故而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的,若被告人事后得知公安机关要其接受调查,其等候并接受调查的,因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宜认定为自首。
  □案号一审:(2019)粤0306刑初349号 二审:(2019)粤03刑终1590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世振。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12:31许,被告人钟世振驾驶深圳市创建供应链有限公司的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安区福海街道福洲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松福大道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由梁庚兴驾驶并搭载陈俊城的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刮碰,致电动自行车倒地,后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轮与梁庚兴、陈俊城发生碾压,造成梁庚兴、陈俊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钟世振驾驶涉案重型自卸货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死者梁庚兴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碾压)于头部、胸腹部致颅脑损伤、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死者陈俊城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碾压)于头部致面颅崩裂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钟世振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庚兴、陈俊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审判】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世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钟世振交通肇事后是否具有逃逸情节问题,其一,被告人钟世振不存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逃逸行为;其二,被告人钟世振清洗车辆的行为,是公司要求的职责,同时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及深圳市城管局对泥头车的清洁也有相关要求;其三,被告人钟世振逃逸的动机也值得推敲,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有逃逸情节。交警在查扣事故车辆时一并将被告人钟世振抓获归案,鉴于其没有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钟世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钟世振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其驾车离开现场有误;其应属于主动投案,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钟世振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钟世振有明知交通肇事而逃逸的行为,但其主观认知并不能否认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客观事实。在钟世振离开现场后,其看到同事发送的交通事故视频,一直认为不是其驾驶的车辆导致涉案事故,在被抓获时其仍称涉案事故不是其驾车造成的。虽其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被抓获时并不具有投案的主观愿望,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自动投案的情形,依法不构成自首,但构成坦白。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有二:其一,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钟世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逃逸;其二,被告人钟世振在得知警察前来调查时留在停车场等候,后被抓获,经公安机关播放视频承认了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这两个争议问题的认定存在内在的联系。
  一、被告人钟世振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对此问题,诉辩双方争议很大,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钟世振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车辆从二被害人身体上碾过,致二人死亡,被告人钟世振作为司机不可能没有感知;另外,因碾压被害人而产生的血迹不可避免地会遗留在肇事泥头车的轮胎以及挡板部位,被告人在离开现场后对车辆进行了清洗,必然会发现异常,但仍表示不是其驾驶车辆导致,表明了被告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应构成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被害人所驾驶的电动车在进入转弯路段时与被告人驾驶的泥头车相遇,事发时包括被告人驾驶的泥头车在内共三辆车先后经过涉案路段,整个路段三辆车都发生轻微的颠簸,三辆车行驶的速度相差不大,并没有发现被告人驾驶的泥头车存在异常情形。根据痕迹鉴定,事故发生时的碰撞点为泥头车司机的盲点,且在鉴定结论中电动车是完好的,并未出现被告人车辆与电动车发生碾压的情况。因此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整个颠簸的路段不能察觉与电动车发生刮蹭属于合情合理。并且,被告人清洗车辆是整个车队的做法,当日与被告人同时段经过涉案路段的其他同事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均在同一地点进行了洗车,被告人洗车的行为没有异常。另外,被告人多次往返事发路段,对道路的监控应该是熟知的,且有证人证实被告人在谈论事故时表示司机是跑不掉的,因为路口有监控,并且被告人所在公司已经为涉案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可以覆盖事故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没有逃逸的动机。因此,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3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是否构成逃逸的认定,不能仅从其行动上是否离开现场来判断,而是应该从主客观统一的角度来判断,被告人不仅具有逃离现场行为,同时逃离现场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方构成逃逸。
  交通肇事行为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由行为人对被害人直接面对面地实施伤害的罪行不同,行为人因在车内,对自身驾驶的车辆是否已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认知限制,但是作为车辆驾驶人,其通过对车辆周围情况的观察、对车辆行驶状况是否存在异常的感知,正常情况下应该能够感受到车辆是否与他人发生了刮蹭、碰撞等事故。因此,在交通肇事类案件中,肇事司机对发生交通事故确实不知道的应属少数,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离开现场而不构成逃逸的亦为少数,必须有足够充分的证据来印证被告人对事故的确不明知,方可认定。
  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首先,根据被告人离开现场后的后续行为来判断,这也是作出评判的关键因素。被告人离开现场后是正常工作、生活,还是存在明显的异常,是判断被告人主观心理状态最重要的方面。其次,需结合发生碰撞的部位来判断。现有技术条件下,泥头车存在视觉上的盲区,碰撞部位是否在盲区范围内,可作为衡量是否明知的一个因素。再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路况、可见度、天气等客观因素,也是衡量的要素之一。本案中,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其后正常履职,并将车辆驶回公司停车场;被告人在看到交通事故视频时第一反应即不是其驾驶的车辆导致,以及被告人对案发路段有监控摄像的了解使其作出肇事司机不可能逃避惩处的判断;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有凹槽,导致过往车辆均有轻微颠簸,且擦碰点处于泥头车的盲区部位。综合以上分析,现有证据无法推断出被告人离开现场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目的,而是更符合被告人不知发生事故的客观表现。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逃逸,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钟世振是否构成自首,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对此,亦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对第一个争议问题的认定,本案被告人并不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在接收同事发给其的交通事故视频后,其对是否系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已产生怀疑。此时接到交警让其留在公司停车场等待调查的通知,其留下等待交警的到来,抓捕时亦无拒捕的行为,后经视频确认,其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参照2010年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对自动投案有一种情形规定的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在怀疑是自己交通肇事后,得知交警找其调查时,留在原地等待,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类似,可适用该《意见》的兜底性条款“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认定被告人构成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并不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交警抓获其时,其仍表示不是其驾驶的车辆导致,其留在现场虽有接受调查的主动性,但并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古代汉律有“先自告,除其罪”,这是对自首的最早规定。自首作为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历来是辩方重要的辩护意见所在,尤其是实践中自动投案的方式多种多样,更容易使得对自动投案的认定出现较大争议。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应符合立法本意
  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规定了自动投案的7种具体情形,2010年《意见》又规定了自动投案的7种情形,其中包括一个兜底性条款,即“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这也就意味着,司法实践中认定自动投案,要么能够对应司法解释对具体情形的规定,要么就需要符合设立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否则,均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所规定的时间性条件及实质性条件,可以看出设置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有二,其一即被告人的行为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二有助于提高破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所以在适用自动投案的兜底性条款时,应严格按照立法本意来衡量,适用不可过于宽泛。本案被告人钟世振的到案过程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的任何一种情形,同时,其并不认为自己是肇事者,在抓获其时,其并无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主观意愿,且交警部门通过视频监控已经锁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其到案并未提高案件的侦破效率。从以上因素判断,被告人钟世振的到案经过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无法适用兜底性的规定,因此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
  (二)自动投案的认定应适用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
  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规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均是被告人的主观因素,对主观因素判断的基础在于被告人的行为外化,所以对自动投案的认定应把握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不仅应有投案的行为,且被告人实施该行为并非是出于被逼无奈,而是自发自愿的或者经过亲友的规劝后自愿进行投案,方为主客观相统一,构成自动投案。举例说明,如果犯罪嫌疑人当众实施了持刀杀人的行为,被在场群众围住,此时如果其高举凶器喊“我自首”,然后被抓获,亦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此时其已不具备逃脱的可能性,在相当于被控制的情形下被迫表示自首,无法体现出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1998年《解释》与2010年《意见》也明确体现了认定自动投案时应适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通过其外化行为衡量其是否具备投案的主观意愿。例如,1998年《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010年《意见》则明确,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对比该两个规定,经规劝、陪同投案的或者亲友报案后送去投案的,虽非出于犯罪嫌疑人原生的主动,但在其亲友的帮助、规劝下,投案时未表现出抗拒,仍做出了投案的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若是被亲友捆绑送去投案,则明显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被迫性,二者在主观自愿的程度上有明显的区别,后者就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对交通肇事逃逸与自首衔接认定的思考
  本案系交通肇事后彳亍为人离开现场而不构成逃逸的典型案件,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钟世振不明知其肇事行为,其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正是因为其不明知自身的肇事行为,在交警抓捕其时,其就不具有自动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也就无法构成自首。这是一个连续的事实认定及法律评价,其不构成逃逸,也就不适用逃逸的加重处罚;同时,也丧失了构成自首的可能性,而不能再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也符合刑法规定逃逸及自首的立法本意。
  但若被告人钟世振在看到事故现场视频后辨认出是自己驾驶的车辆所致,或者在洗车时发现车轮处有血迹等异常情况而打电话报警,其行为表现出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则宜认定为自动投案。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首的,2010年《意见》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对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尤其是逃逸后自首的量刑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均从严掌握,是基于如下考虑: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但逃逸行为则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法定义务,如其履行该义务,则有可能避免伤者死亡等更为严重的后果;如其逃逸,则不仅会加大更严重后果出现的可能性,更体现了其逃避民事赔偿责任或刑事处罚的主观目的,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均较大。从法律基础理论上讲,当过失行为开始只是造成较轻的后果,而且该较轻的结果有可能向着更严重的结果转化时,行为人就有责任防止这一严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法律就应当对此在原有行为之外作出另一更为严厉的评价。因此,即便行为人在其逃逸后又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仍是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均应从严掌握。司法实践尤其要注意这一点。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