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35024】通过快递站点持续控制和支配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
文/朱冠琳
【裁判要旨】购毒者在获知贩毒者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的装有毒品的包裹到达快递站点后,故意置之不取,使包裹处于第三方快递站点的托管状态下,由于其已经对包裹中的毒品具备实质上的控制和支配权,对其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法定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8)浙0106刑初14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忠勇。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1日、15日,被告人蒋忠勇分两次共计以3900元的价格向贩毒人员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后装有被告人蒋忠勇所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的包裹被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孙家坝98号天天快递紫金港站点。被告人蒋忠勇两次前往该快递站点,但均未取走该包裹。经称重,该包裹中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共重28.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蒋忠勇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忠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审判】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忠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忠勇于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西湖区法院判决被告人蒋忠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忠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蒋忠勇通网络向外地的贩毒者购买毒品,贩毒者通过快递向其寄送28.12克甲基苯丙胺,在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忠勇系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按照《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上填写的是虚构的收件人和无法准确送达的收货地址。快递站点在收货后曾安排快递员派送过,因无法准确投递,快递员曾拨打收件人电话(实际为贩毒者电话),对方表示不用投送,将由收件人前往站点自提。被告人蒋忠勇在获悉毒品已经到达收货地址附近的快递站点后,出于警惕并没有立刻前往快递站点取件。此后其曾两次前往快递站点,但均未取走装有毒品的包裹,后因怀疑自己被公安机关监控而一直未前往取件,最终在包裹抵达十余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蒋忠勇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有观点认为,被告人蒋忠勇虽前往过快递站点,但是始终没有取走包裹,对查获的28.12克甲基苯丙胺没有形成直接的、持续的、物理上的持有,不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笔者认为,随着近年来毒品犯罪所呈现出的新形势和新特点,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持有方式不能作过于狭义的理解。随着信息时代互联网与物联网的高速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通过网络进行买卖、利用快递物流方式进行交易的贩卖毒品犯罪。毒品犯罪分子通常具有高度的警惕性和隐蔽性,这在本案的毒品交易过程中体现得极为明显。在装有毒品的包裹上填写虚构的收件人和无法准确投送的地址,目的就是使得包裹在抵达后只能通过购毒者自提的方式取件,以规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在包裹抵达后没有直接取件而是暗中观察,虽两次前往快递站点但却置之不取,更显示了毒品犯罪分子的狡猾。本案虽无证据显示被告人将实施其他犯罪,但其一次性通过网络方式从外地贩毒者手中购进28余克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一般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更轻。如果按照前述对持有的狭义理解,那么对本案的行为将无法进行刑法规制。但相较而言,如果被告人按时提取了包裹并放在家中存放,反而能够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实际控制却故意置之不取竟不能认定则显失公允。因此,正是基于毒品犯罪的新形势与新特点,要求我们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对特定犯罪的行为方式应当作较为广义的理解。
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持有方式的理解,实际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持较为广义的观点。理论上的主流观点认为,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行为人与物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持有毒品,是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具体表现为行为人直接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行为人物理上的持有,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行为人交付给第三者持有的,也构成持有。[1]还有观点认为,持有是指行为人拥有、保存、控制毒品。持有的形式不限于随身携带,也包括保存在可以控制的地方,还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保管。[2]实务部门也曾提出,持有毒品就是行为人使毒品处于自己的支配和控制之下。持有的外在表现为以占有、携带、存放、隐藏等方法控制和支配毒品,不要求必须随身携带。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毒品存在,并能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和支配,就是持有。持有不以行为人是毒品的所有者或占有者为要件,即使毒品是他人所有或者处于他人占有之下,但行为人能够控制和支配毒品,决定毒品处置的,也为持有。[3]从上述理解出发,对本案被告人蒋忠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所要求的持有,主要理由如下:
1.涉案毒品事实上已处于第三方托管状态。通常意义上,快递在抵达快递站点后,应当是由快递员进行上门派送,收件人会在短时间内直接收到并控制该快件。但本案正是由于被告人意图规避侦查,快递单上填写的是虚构的收件人和无法准确送达的收货地址,因此导致涉案包裹根本不可能准确派送。在案相关派送人员的证言亦证实,在与所谓的收件人联系后,对方表示会由收件人去站点自提。因此,涉案毒品事实上在派送不能并经收件人委托后已经进入第三方即快递站点的托管状态下,并等待收件人自提。
2.涉案毒品已处于被告人的有效控制和支配状态。尽管涉案装有毒品的包裹上的收件人和收件地址均与被告人蒋忠勇无关,但在该包裹抵达快递站点之前,被告人就曾前往快递站点查询过该包裹的到达情况,公安机关在查扣的被告人蒋忠勇的电脑中也提取到了其查询该快递运输情况的记录,在案相关购毒证据也能够证实该毒品系被告人购买,被告人对此供认不讳。因此被告人蒋忠勇系该包裹实际的收件人,可以排除其为他人代领包裹的可能。从目前快递包裹惯常的取件流程看,只要掌握快递单号等信息的人在准确提供相关信息后就可以取件。本案中,装有毒品的包裹本身的快递单号等信息完全掌握在被告人一个人手中,在该包裹处于第三方快递站点托管的状态下,快递站点虽基于托管而临时占有该包裹,但并不具有对包裹的支配权和处置权,被告人随时可以凭借所掌握的快递信息前往站点提取包裹。被告人通过第三方形成了对装有毒品的包裹的控制、支配和处置的排他权限,实质上也就具备了对涉案毒品的控制和支配权,构成对涉案毒品的非法持有。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有观点提出对被告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未遂。笔者认为,从理论通说看,持有型犯罪在犯罪形态上最大的特点是一经持有即构成既遂。从前述的分析看,本案被告人虽没有对涉案毒品形成直接和物理上的持有,但是其通过第三方快递站点已经形成了对毒品的控制和支配,构成对涉案毒品的持有,且该持有状态已经持续十余天,在犯罪形态上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不宜对被告人以犯罪未遂论处。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4页。
[2]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83页。
[3]高贵君主编:《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60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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