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32019】对违法事由引发的暴力侵害可以实施防卫
文/李乐,冯伟
【裁判要旨】
按照正当防卫制度,对于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可实施防卫行为,至于在此之前双方当事人是否发生违法事由,并未加以限制和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对于在被害人与被告人都存在违法事由的情形下,认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是不法侵害,受侵害方(被告人)仍有权实施防卫,符合法律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精神。
案号一审:(2018)川01刑初101号 二审:(2018)川刑初341号
【案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博宇。
2017年8月初,袁博宇通过李国庆(另案处理)向梁兴林贩卖2700元的毒品。交易后,梁兴林怀疑毒品成分有假,要求袁博宇退还毒资。8月20日22时许,梁兴林授意李国庆、胡伟(另案处理)等人将袁博宇带到自己的暂住地协商退款事宜。23时许,李国庆等人驾车将袁博宇带至梁兴林的暂住地小区院内后,因袁博宇不愿前往梁兴林的住处,李国庆等人持木棒对袁博宇进行威胁。随后,梁兴林安排李国庆、胡伟等人将袁博宇送回去,并让袁博宇进入轿车后排座。其间,梁兴林持事先携带的匕首对袁博宇进行威胁并将袁博宇背部划伤,二人遂发生抓扯和打斗。袁博宇从梁兴林手中夺过匕首后,朝梁兴林的四肢和胸腹部连续捅刺数刀,致梁兴林倒在车外地面上,后袁博宇逃离现场。梁兴林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在此之前的2015年5月初,袁博宇指使他人将40余克冰毒以5400元卖给张建雄。同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张建雄家中查获其通过袁博宇购买并剩余的1.64克冰毒。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袁博宇因贩卖毒品与被害人梁兴林产生纠纷,继而持刀捅刺梁兴林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袁博宇声称,本案案发系梁兴林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后在二人抢刀的过程中才致梁兴林受伤并死亡,其主观上没有伤害梁兴林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梁兴林持刀对袁博宇进行威胁并对袁博宇身体造成损伤,其行为属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袁博宇针对梁兴林的上述暴力犯罪持刀防卫,系无限防卫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首先,证人李国庆、胡伟的证言均证实梁兴林与袁博宇发生打斗后,在梁兴林已失去对袁博宇构成现实威胁并向袁博宇求饶的情况下,袁博宇仍然持刀对梁兴林捅刺数刀,表明袁博宇主观上具有伤害梁兴林的故意;其次,本案案发系袁博宇与梁兴林一方交易冰毒产生纠纷引起,因买卖冰毒系违法行为,基于非法事由引发的纠纷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故袁博宇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亦不构成无限防卫。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袁博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袁博宇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袁博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梁兴林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成都中院判决:袁博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
袁博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高院认为,袁博宇因贩卖毒品与被害人梁兴林产生纠纷,继而持刀捅刺梁兴林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袁博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袁博宇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
对于袁博宇提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即使袁博宇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也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四川高院认为:案发当晚已入深夜,被害人梁兴林一方五人将袁博宇挟持进入李国庆所驾驶的小轿车中,并强行安排袁博宇坐后排中间位置,将袁博宇置于梁兴林一方的控制之中。车内,梁兴林持事先携带的匕首对袁博宇进行威胁、恐吓并将袁博宇背部划伤,袁博宇精神紧张并具有恐惧感和生命受到威胁的紧迫感。此时袁博宇的生命权是其合法利益,为保护合法利益,制止不法侵害,袁博宇夺过梁兴林的匕首向梁兴林捅刺,此时袁博宇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本案虽然是由毒品交易引发的纠纷,但即使是在非法事由引发的纠纷中,任何一方都不具备不法侵害对方生命权或健康权的权利,原判以基于非法事由引发的纠纷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梁兴林被捅刺后,不停求饶,不法侵害已经停止,袁博宇此时仍然继续对梁兴林捅刺,并造成梁兴林死亡的严重后果,已超出正当防卫的范畴,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可减轻处罚。原判对故意伤害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袁博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四川高院改判上诉人袁博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万元。
【评析】
1997年在对我国刑法进行第一次“大修”过程中,国家立法机关为了避免正当防卫制度近乎于被虚置成为“僵尸条款”,对正当防卫规定做了重大调整。此次修订后的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设置无过当防卫制度,赋予公民以无过当的防卫权,由此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于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给予重大关注;二是对防卫过当作出了重大修改,即只有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情况下,才构成防卫过当,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毫无疑问,从制度设计上来看,1997年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可以说是极大地放宽了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的条件,有利于鼓励公民和不法侵害做斗争。但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后,关于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仍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探讨。
一、如何认定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
根据正当防卫制度,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法律主体有权实施正当防卫,即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为此,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一旦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人既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正当防卫案件中的不法侵害,通常可以从两个方面作出判断: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只有针对不法侵害实施的制止行为,才有可能构成正当防卫,至于这个侵权行为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现行法律并未作限制性规定;二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一般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都不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如对已被抓获的小偷进行殴打或杀伤等行为通常不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人有可能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对违法事由引发的不法侵害能否防卫
本案的被侵害人虽系贩毒人员,且与侵害人系因毒品质量问题引发纠纷,虽起因具有违法性,但侵害人是对他人的生命权产生现实紧迫的侵害,被侵害人为保护自身生命安全进行反抗,具有正当性。双方当事人都有贩卖毒品的前科,只是由于毒品质量有无问题和应否退还价款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似乎对于任何一方都难说对方的行为是不法侵害,并以此为由对对方实行正当防卫。
应当肯定,二审判决认定为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作出改判,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按照正当防卫制度,对于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即可实施防卫行为,至于在此之前双方当事人是否发生违法事由,并未加以限制和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对于在被害人与被告人都存在违法事由的情形下,认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是不法侵害,受侵害方(被告人)仍有权实施防卫,符合法律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精神。可见,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尊重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的平等性,无论是何种原因、何种身份,任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均受法律保护;二是对被侵害人防卫的时机不再苛求过高的注意义务,对在短暂紧促时间内发生的防卫行为,不再要求被侵害人及时注意侵害是否已经解除或还将持续。
三、如何区分防卫不适时与防卫过当
本案的被侵害人在遭受威胁、恐吓并背部被划伤的情况下,夺过侵害人的匕首向侵害人捅刺,在侵害人向其求饶的情况下,仍然持刀对侵害人捅刺数刀最终致死。表面上看,在侵害人向其求饶时,应当被视为已解除对其的人身危害,继续捅刺侵害人的行为属于对已结束的侵害行为实施防卫,应认定为防卫不适时。
本案中,无论是控辩双方还是审判机关,也不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甚至无论是认定本案不构成正当防卫的一审理由还是改判为构成正当防卫的二审理由,其适用的法律依据却是相同的,即刑法第二十条。该法条对构成正当防卫要件的描述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该条还有两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必须看到,在封闭狭小的空间及较短的时间内,要求被侵害人准确、及时判断出侵害人是否仍有对其侵害的现实可能性,明显是对被侵害人可以过高的注意义务。而对正当防卫的人有过苛的要求,是与我国立法旨在鼓励更多人与不法行为作斗争而制定的与之相适应的司法政策相悖的。
另外,本案侵害人的同伙也有参与殴打被侵害人,因此,侵害人与同伙形成共同的人身侵害,不能仅从侵害人单个人的行为表现来评价危害是否解除,而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故综合案发时的情况,显然不能认定为防卫不适时,而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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