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9027】在间接证据审查判断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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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9027】在间接证据审查判断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
文/曲翔

  【裁判要旨】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案件未能收集到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综合审查运用间接证据确定争议事实,但间接证据必须形成完整证明体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并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的重点在于排除合理的怀疑,要避免将排除合理怀疑等同于排除一切怀疑。由于主观认知具有内隐性的特点,通过间接证据推定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时,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即只要控方推理的逻辑正确,而辩方无法做出符合常理的反驳,则可以认为已排除合理怀疑。
  案号一审:(2016)沪0230刑初380号二审:(2017)沪02刑终607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挺。
  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以下简称园沙休养所)成立于1996年,后租赁约31.55亩国有土地及崇明区长兴镇丁丰村三队约20亩集体土地用于经营。因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二期工程(以下简称中船二期)建设需征收长兴镇所涉土地,2010年12月24日,原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告知将征收包括园沙休养所在内的集体土地,并规定“自本告知书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属物或农作物,不予办理调查确认”。2012年2月3日,原崇明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再次明确上述征收范围,规定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财物状况无合法理由发生变化的,不予对变化后的财物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同年3月起,被告人倪挺在明知园沙休养所内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决定征收的情况下,仍在该地块内抢建仓库、玻璃暖房等建筑及其他附属物。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倪挺在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上海弘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复公司)。同年12月,园沙休养所将其承租的约20亩集体土地转租给弘复公司。
  尔后,被告人倪挺向征收方隐瞒了其在所涉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及附属物的时间,并以弘复公司名义获取房屋建安重置价、房屋装饰补偿款等多种款项,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1216912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挺辩称,其出于扩大经营的目的,在园沙休养所内的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及部分附属物系公开进行,未隐瞒社会公众及当地政府。其间,亦从未有人告知其,其也根本不知道该地块已被政府决定征收。倪挺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倪挺系在明知该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决定征收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倪挺不明知此情况的合理怀疑;故倪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隐瞒真相从而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宣告被告人倪挺无罪。
  【审判】
  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客观事实上看,倪挺的建造行为确实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实施,其所新建的房屋及附属物理应不能获得拆迁补偿款。关于被告人倪挺及其辩护人提出,倪挺是在不知晓涉案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决定征收的情况下,才实施了建造行为。法院认为,结合中船二期项目的巨大体量和极高的群众关注度、园沙休养所周边的整体拆迁环境及进程、倪挺的行为模式不符合经营企业常理、弘复公司成立的时间及成立后的相关情况、征地公告发布后园沙休养所内较为低劣的建房质量、倪挺在明知评估方已进行初评后又予新建建筑物、倪挺获取拆迁补偿款后的钱款使用方式等因素予以统筹分析,能够认定倪挺是在已经知晓涉案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决定征收的情况下,实施了抢建行为。尔后,倪挺隐瞒了其抢建房屋及附属物的相关情况,致使国家在受到蒙骗的情况下支付了本不应该支付的拆迁补偿款。被告人倪挺的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倪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所产生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作用程度,崇明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倪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倪挺上诉,否认犯罪,并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隐瞒真相的行为,从未有人告知其该地块已被政府决定征收。倪挺的辩护人同意倪挺的辩解,并进一步提出并无书面文件通知倪挺拆迁事宜,倪挺是基于拆迁人员的失责而获得补偿款,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判处倪挺无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客观事实上看,倪挺的建造行为确实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实施,其所新建的房屋及附属物不能获得拆迁补偿款。从倪挺的行为模式、周边的环境、中船二期的项目背景等情况,可以认定倪挺知晓涉案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决定征收,在未获任何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建造行为,所建房屋质量差,其目的是获得拆迁补偿款。倪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倪挺无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的确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任何机构或个人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倪挺,园沙休养所所在地块已被政府决定征收。换言之,倪挺不知道园沙休养所地块已被决定征收的可能性至少不为零。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案件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一定程度地存在,因此在部分案件未能收集到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就需要法官综合审查多个不同间接证据,并排除合理怀疑后方可确定争议事实,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轻罪重的判断。那么在刑事诉讼中,仅依靠间接证据能否确认案件事实?审查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排除合理怀疑又该如何理解和适用?笔者将主要围绕这两个问题展开论述。
  一、间接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刑事诉讼中的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相反,能够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为直接证据。例如,在同一起故意杀人案件当中,证人甲的证言证实其亲眼看到犯罪嫌疑人乙将被害人杀害,因其证言能够直接指向杀人行为这一待证事实,故为直接证据;而证人丙称其经过辨认后能够确认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一把刀系犯罪嫌疑人乙在其店内购买,因丙的证言无法单独证明乙实施杀人行为的待证事实,故属于间接证据。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若能够依靠直接证据来查证待证事实,当然更加稳定且可靠,但是由于侦查过程中种种因素的限制和阻碍,侦查机关往往无法获取直接证据,这时便只有依靠对间接证据的审查运用了。
  关于间接证据的审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专门作出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因此,结合上述规定,法官审查运用间接证据构建证明体系以证实待证事实时应把握以下标准:
  (一)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证据真实性是证据“三性”之一,真实是指证据所表达的内容及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不是想象、臆测或者虚构伪造的。法官在审判中应当注重审查证据内容是否真实,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在高度强调庭审实质化的当下,应当特别强调所有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必须经庭审质证核实。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过程中,如果某项间接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会影响到整个证据体系的可靠性,进而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错误。
  (二)间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单个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实待证事实,证明力存在瑕疵,故在对间接证据查证属实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审查各项间接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审查其是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若发现间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可通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合理解释排除疑问后予以采信,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间接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依靠间接证据定案,除了各项证据查证属实和相互印证外,要认定有罪还要求证据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和证据锁链,例如有关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工具、后果、目的等,都有相应证据证明。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利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中的某一单项内容时,有时则不必形成高度完备的证据锁链,依靠能够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即可实现,例如利用间接证据证实命案中的作案工具(如镐头)时,可依靠在案发现场扣押的镐头、在镐头上提取的被害人血迹DNA以及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死因为钝性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等共同加以证实。
  (四)间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依靠各项间接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明体系进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必须唯一,且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只有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进而认定被告人有罪。仍以上述命案为例,若在镐头上提取到一枚指纹,经比对检验为犯罪嫌疑人甲所留,则仅依靠上述证据无法得出被害人系被甲杀害的唯一结论,原因是指纹仅能证明甲曾接触过该镐头,但无法必然得出是甲用它实施了杀人行为。有可能该镐头本属甲所有,而无意中被行凶者窃走行凶,亦有可能是甲在其他场合或情形下曾接触过行凶者的镐头等等,故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须符合逻辑和经验。单个间接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仅仅是运用间接证据审查案件事实的前提,若据以定案,还需要法官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判断进行推理,从而将各个间接证据连接起来,得出符合一般逻辑经验并让人信服的结论。如果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不符合逻辑和经验,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便是运用间接证据对被告人倪挺的主观故意做出了认定。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中船二期动拆迁涉及土地面积和范围较广,动迁项目体量巨大、声势浩大,在动迁开始前就早已受到当地群众广泛关注,群众动迁预期强烈。动迁开始后,最先启动的是长兴镇合心村(2012年4月),再是丁丰村、新建村、农建村、同心村(2012年10月),最后是海星村。在地理位置上,最先启动的合心村就位于园沙休养所正门对面,合心村村委会、动拆迁签约点均在前往园沙休养所的必经之路上。在动迁期间,征收公司还曾借用园沙休养所食堂作为用餐地点,而倪挺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经常前往园沙休养所,甚至经常在此过夜。就此可以看出,在中船二期巨大体量和当地浩大动迁声势之下,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倪挺得到过正式的书面或口头通知,但很难认为倪挺对动迁进程全然不知,相反其理应知道园沙休养所所在地块将要面临拆迁。关于改建扩建园沙休养所的目的,倪挺称是为了扩大经营,并为此向他人借款数百万元,但其无法说清为扩大经营已经投入多少资金,预期能够产生多少利润,又需要多久能够收回成本,缺乏基本的经营规划。多名建房工人的证言又证实,扩建房屋的建筑质量低劣、用料较差,倪挺要求他们建造的房屋只要不倒塌就可以,房屋质量差到工人自己都害怕上楼。从基本的逻辑规则和经验来判断,倪挺自称建造房屋是为了扩大经营的说法明显有违常理,反之,意图利用最低廉的成本攫取最丰厚的非法收益则更能解释其行为。此外,倪挺在收到拆迁补偿款之后,将钱款用于购房、购车、消费、旅游,并将其中部分分配给之前借款给其的所谓“股东”,从钱款分配方式上可以看出倪挺对拆迁安置款的挥霍和利益分配过程,丝毫看不出其有扩大经营的用意。倪挺到案后,对其开始建造房屋的时间始终刻意隐瞒,并虚假供述是在2007、2008年就开始陆续建造,意图将建造时间提前到拆迁开始之前,从而否认其主观故意。
  上述证据中,虽然单个间接证据在证明力和关联度上存在瑕疵,但在这些证据均经查证属实的基础上,依靠多个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结合符合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的正当推理,能够得出具有唯一性的结论,即被告人倪挺是在明知园沙休养所所在地块将要拆迁不能新建房屋的情况下,仍大肆兴建房屋,其主观上具有诈骗国家拆迁补偿款的主观故意。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和把握
  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本案缺乏诸如书证、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倪挺曾被告知园沙休养所将要被拆迁,依靠间接证据认定其主观明知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诚然,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倪挺确实存在不知道的可能这一论断几乎无可辩驳,因为不论可能性有多大,但至少存在这种可能性。实践中,只要辩方提出的疑点在概率上不为零,控方就难以将怀疑不合理作为反抗辩理由,而法官也经常不敢以此作为拒绝采纳辩护意见的裁判理由。即使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了完备的证据锁链,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了坚定的内心确信,但在面对至少还存在某种可能性的疑问时也只能犹豫不决,陷入两难境地。然而这种所谓的“合理”怀疑是否合理?排除合理怀疑究竟该如何理解和适用?笔者将从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排除合理怀疑需要排除的是合理怀疑而非一切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对于中国刑事司法实践来说,是一个舶来品,它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国。根据《布菜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2012年,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正式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不难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排除合理怀疑是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之一,即“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程度”。[1]立法机关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2]因此,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应当是指一般普通理性人凭借基本经验对所认定的犯罪事实通过审慎判断后产生的怀疑。它不是只凭想象或轻率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偏见的怀疑,而是基于推理和常识,且这些推理和常识必须合乎逻辑地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合理怀疑应当具有足以动摇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效力。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时出现矛盾与疑点属于正常现象,但并不一定影响定案,只有那些能够动摇基本事实认定的怀疑才是定罪证明标准所指的合理怀疑。[3]
  承上所述,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强调怀疑的合理性,避免排除合理怀疑等同于排除一切怀疑的倾向。实践中,辩方常在抗辩时将二者混同,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视同排除一切怀疑,只要案件中还存在其他某种可能性,便认为控方所指控的事实不能达到100%确信,故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种观点是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误读,它意图迫使裁判者将案件事实毫无遗漏地真实还原,使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等同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然而这在刑事诉讼中是无法做到的。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出现的可能怀疑作出甄别,只有那些有根据的、理性的、合乎常理的怀疑才应当被排除;反之,那些没有根据的无端质疑,以及吹毛求疵的怀疑,并不属于需要排除的范畴,应不予采信。
  (二)排除合理怀疑后认定的法律事实不等同于绝对的客观事实
  广义的刑事诉讼过程是包括公安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机关依法审判在内的对已经发生的事件进行调查,以尽可能回溯到客观事实本身,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的过程。这一过程决定了通过刑事诉讼过程查明的法律事实只能无限地接近客观事实,但永远也无法等同。司法机关试图通过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来认定法律事实,并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重新认识,但囿于收集证据能力的有限性以及证据范围的局限性等客观因素,依靠证据无法完全还原客观事实,因为客观事实具有绝对的客观性,而法律事实则是主观认知和客观存在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即使是在证明标准居于最高地位的刑事诉讼中,探求的也仅是一种诉讼上的真实,而不是绝对的客观真实,只能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去尽可能地接近于客观真实,并以这尽可能接近于客观事实的事实为前提来处理案件。由此,笔者认为,实践中以间接证据为基础,结合严密的逻辑推理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即使存在另一种与其不符甚至完全相悖的可能性,也并不当然意味着该法律事实就是错误的。
  (三)排除合理怀疑在认定主观要件时标准可适当降低
  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是审查案件事实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人类主观认知的内隐性特征决定了除非当事人自己承认,很难通过客观证据加以证明,抑或经过证明无论得出怎样的结论都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疑点。实践中,法官是依靠在案证据对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审查,进而由客观行为推断出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如果对认定主观故意的推断过程提出过高的要求,则容易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否认主观明知逃避法律制裁的可乘之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第3款规定,“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该规定从严格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直接规定了如何从客观行为推断行为人主观明知对方是幼女。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实践中大量的性犯罪被告人意图通过辩解其不知对方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逃避法律制裁或者谋求从轻处罚,如果认为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属于合理辩解,从而以尚未排除合理怀疑为由否定其主观明知,则将严重轻纵犯罪,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有效打击。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犯罪主观要件的这种特殊性,相比于客观行为,在通过证据尤其是间接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对主观要件进行认定时,其证明的要求和标准应当适当降低,可低于最高标准,即控方只要给出让人信服的逻辑推理,而辩方对于这一推理过程无法做出符合常理的反驳,则法官可以就此形成内心确信,作出适当的评判。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证据采信的标准已较接近于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原则。当然,内心确信必须建立在认定主观要件所运用的推理符合逻辑,且相关证据符合上述证据基本要求的前提下。
  回到本案,倪挺是否明知园沙休养所所在地块将要拆迁属于其主观认知范畴,是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检察机关在举证证明其主观明知时,已结合相关间接证据进行充分的逻辑推理,而辩方则多以证人的证言不可信、园沙休养所周围已开始动迁并不当然意味着倪挺必然知晓等为由作出抗辩,且对建设房屋质量低劣、自称扩大经营但缺乏后续规划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此种情形下,控方所出示的证据和作出的逻辑推理显然更接近于客观实际,应当予以采信,辩方的辩驳则稍显苍白。而关于倪挺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倪挺曾被告知便无法认定倪挺主观明知的抗辩理由,在大量能够相互佐证的间接证据面前过于牵强,且此种辩解对拆迁过程中拆迁方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属于合理怀疑。故本案依靠间接证据认定倪挺明知园沙休养所将被拆迁仍大肆新建房屋骗取拆迁补偿款,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定案是正确的。
  【注释】
  [1]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23页。
  [2]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
  [3]卞建林、张璐:“‘排除合理怀疑’之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作者单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