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9020】电动三轮车肇事致人重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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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9020】电动三轮车肇事致人重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文/吴世平,李永超

  【裁判要旨】
  行为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7)苏0116刑初809号 二审:(2018)苏01刑终93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瑞瑞。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徐瑞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浦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北组2号附近时,因疏于观察,撞上前方同方向行走的余连斌,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瑞瑞委托他人拨打120救助电话,救护车到现场后,余连斌拒绝到医院治疗并自行回到住处。当日22:35,余连斌因头痛、腹痛入院治疗,后其亲属报案。经鉴定,余连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人徐瑞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涉案车辆最高车速22.6km/h,整车重量260kg,属正三轮轻便轮托车。
  【审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瑞瑞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瑞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瑞瑞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依法予以变更。遂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2款第⑵项、第⑷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徐瑞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瑞瑞不服,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徐瑞瑞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瑞瑞承担全部责任有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徐瑞瑞无罪。
  二审期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车辆类型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认为涉案电动三轮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徐瑞瑞驾驶电动三轮车,疏丁观察撞伤他人,致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相关行政法规对机动车的牌照登记、行驶道路、驾驶人申领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以及交强险等均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中所涉电动三轮车显然不符合行政法规对机动车条件的规定,故不应当认定为机动车。该辩护意见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徐瑞瑞的定罪部分,以徐瑞瑞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被告人徐瑞瑞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本案涉案电动三轮车能否认定为机动车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罪。如认定为机动车,则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不能认定为机动车,则按照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认为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理由为:电动三轮车是否认定为机动车应该根据其时速、整车质量、输出功率等技术属性来认定;本案电公安交通部门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将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承办法官应依据该鉴定意见来认定涉案车辆的性质;涉案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危险性明显高于非机动车辆,驾驶该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与驾驶机动车辆相当,出于对道路行驶安全性的考虑,理应认定为机动车。笔者认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理由如下: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在致一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明确要求肇事车辆为机动车,只有认定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的,才能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具有两方面的属性,即技术标准属性和行政管理属性,相关车辆只有同时具备这两方面的属性,才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机动车的技术属性是指相关车辆符合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具备相应的设备构成。机动车作为一种车辆,它具有驱动装置、转动和制动装置等技术条件和设备构成,不同性质的车辆具有不同的技术条件和设备构成。例如小型轿车和自行车都是车辆,但二者在技术条件和设备构成上有实质性的差别,由于自行车不具备机动车所要求的技术条件,自行车也就理所当然地不属于机动车。因此相关车辆要认定为机动车,首先要符合机动车的技术标准属性。机动车的行政管理属性,也就是行政法规对机动车的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相关车辆只有符合这些管理性规定,才可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如果相关车辆不符合行政法规对机动车的管理规定,则不宜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和机动车这一概念性法律术语相类似的是药品,药品也具有技术标准和行政管理双重属性,作为某种药物,其物理、化学、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等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使其具有疗效,同时不存在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以假药论处的情形。如果某种药物具有医学上的疗效,但是尚未依法获得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则属于假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药品。
  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分别对机动车的登记制度、行驶道路、申领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作出了行政管理方面的强制性规定,相关车辆只有在符合该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进行管理。同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该刑法条文对相关涉案车辆作出了行政管理范围上的限制。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概念作出规定,该概念的界定实际上是按照相关车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属性作出的。综观道路安全法可以看出,法律实际上已承认机动车要具备双重属性,即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要同时具备技术标准属性和行政管理属性。
  一、机动车的技术标准属性
  所谓机动车的技术标准属性,是从客观要件的技术标准上认定相关车辆为机动车,如从车辆的时速、整车质量、动力装置等技术要素进行的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该法律条文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作出了概念上的界定,这种界定是根据相关车辆的客观属性和技术标准进行的划分,符合机动车相关技术标准的车辆认定为机动车,反之认定为非机动车。在机动车的技术标准上,我国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是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轻便摩托车。根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24155-2009)》该标准将40kg以上400kg以下、时速20km/h以上50km/h以下由电驱动的两轮或三轮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并且划入机动车范畴。本案涉案电动三轮车经检验鉴定,其最高车速为22.6km/h,整车重量260kg,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根据上述两项国家标准的规定,笔者认为,将涉案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是技术标准属性上的认定,相关车辆的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即认定为机动车。本案一审和二审阶段均有公安交通部门的鉴定意见或答复,均认定为机动车。虽然该认定结果具有合法性,但仅依据该鉴定意见或答复并不能认定涉案车辆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
  二、机动车的行政管理属性
  认定相关车辆属于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不仅要求符合机动车的技术标准,还需要符合相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即属于行政管理上的机动车。我国行政法规对机动车的牌照登记、行驶道路以及交强险等管理都有强制性的要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牌号,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并随时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通过上述四条行政法规可以看出,国家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较为严格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必须挂牌登记、购买交强险、驾驶人申领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按照规定的道路行驶。在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是缺少法律依据的,我们国家没有对电动三轮车实行类似于机动车的严格管理,电动三轮车是不被允许挂牌登记、驾驶人也不申领驾驶证、不允许购买交强险的,且禁止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所以电动三轮车在日常管理中是作为非机动车管理的。尽管其在技术标准上属于机动车,但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可以上道路行驶的合法机动车,不属于行政管理意义上的机动车。具体到本案电动三轮车的认定,笔者认同二审法院的观点,即国家相关行政法规对机动车的牌照登记、行驶道路、驾驶人申领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以及交强险等均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中所涉电动三轮车显然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不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交通肇事罪属于行政犯,行政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严重危害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而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其基本特点是违反了作为前置条件的相关行政法,并且危害严重,超出了行政法的规制范围,须承担刑事责任。[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该条罪状的描述可以看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了6种情形,该6种情形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也是该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比如是在封闭的道路上或封闭的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死亡,则不宜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同理,电动三轮车并没有被纳入机动车范围进行管理,也不属于行政管理上的机动车,不受相关机动车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约束,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不宜认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那么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死亡,就不宜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综上,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须同时具备技术标准和行政管理两方面属性,只有同时具备这两方面要求的车辆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具体到本案,一审和二审阶段均有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或答复,认为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这并不意味着该车就毫无争议地应被认定为机动车。笔者认为,该认定结果是依照涉案车辆的最高时速、整车重量等技术标准作出的,并没有考虑到在实际管理中,此类电动三轮车不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或答复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徐瑞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因此,本案中,徐瑞瑞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注释】
[1]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