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9017】食品保质期限的计算
文/潘庸鲁
【裁判要旨】
商家应当对交付时为保质期内合格的食品负有保证义务,该义务一般应以食品所有权转移即销售时间为界限。食品保质期限的认定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场惯例,但在商家所售食品已明确标注保质期起止时间的情况下,不能以所谓的市场惯例来逾越。单位犯罪的认定仍应从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个方面准确把握。
案号一审:(2017)沪03刑初44号二审:(2018)沪刑终56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嘉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外公司)。
被告人:刘明刚。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时任嘉外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刘明刚在得知公司部分奶粉、奶酪已经过期及临近保质期后,经与南通华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负责人联系,以货款从华源公司走账的形式,将该批奶粉、奶酪通过华源公司销售给尚晓峰经营的湖州润恒帅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帅公司)。2016年1月159,嘉外公司将存放在上海林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杰公司)仓库内超过保质期的新西兰恒天然NZMP全脂奶粉8330袋(25KG/袋),以及存放在上海申宏冷藏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宏公司)仓库内的超过保质期的新西兰恒天然NZMP切达奶酪269箱(20KG/箱)移库至润恒帅公司,销售金额共计294万余元。2016年4月,相关执法部门在林杰公司、申宏公司仓库查获部分奶粉及全部奶酪,上述物品现扣押于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于2016年6月2日抓获刘明刚。
【审判】
上海三中院认为:被告单位嘉外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超过保质期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294万余元。被告人刘明刚作为嘉外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组织实施上述销售行为,嘉外公司及刘明刚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第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嘉外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300万元;被告人刘明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30万元。扣押的过期乳制品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嘉外公司及刘明刚提出上诉,均认为没有销售超期奶粉,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嘉外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销售了超期奶粉奶酪,且实际销售对象应为尙晓峰的润恒帅公司而非华源公司;嘉外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刘明刚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下家并组织对外销售活动,所销售款项回到嘉外公司账户,应认定嘉外公司及刘明刚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海高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有三个焦点问题:一是涉案奶粉对外销售的时间如何认定;二是涉案奶粉超保质期的数量如何认定;三是嘉外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针对焦点问题,笔者将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评析。
一、涉案奶粉对外销售时间的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嘉外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盖章时间是2016年1月12日,嘉外公司将涉案奶粉相对应的生产日期批次、数量详细告知华源公司,合同约定客户自提,自提时间由客户确定。按照市场惯例,自合同签订时间起该批奶粉所有权就归属于华源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无论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还是依据两份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应以2016年1月15日嘉外公司将涉案奶粉、奶酪移库实际交付的日期视为销售时间,嘉外公司应当履行交付时产品为保质期内合格产品的法定义务。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认定嘉外公司对外销售奶粉的时间需要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来综合认定。从合同法的角度讲,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外,其它的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生效并不意味着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地转移给买受人。一般来讲,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支付价款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会转移到买受人,除非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特别约定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方式,否则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意味着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仍负有保证义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虽然嘉外公司与华源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购买合同,但是嘉外公司的奶粉存放于物流仓储公司即林杰公司,若没有嘉外公司的移库指令或相关凭证,华源公司即使拿着所谓的购买合同要求林杰公司将奶粉移库,林杰公司也不会遵从,毕竟林杰公司与嘉外公司签订的货物仓储合同明确规定了嘉外公司奶粉发货的流程,单凭购买合同是无效的,必须有嘉外公司的提货单或其他有效指令。这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换言之,在嘉外公司移库指令未达林杰公司之前,嘉外公司应当履行交付时奶粉为保质期内合格产品的法定义务。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林杰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接到嘉外公司奶粉移库的指令,且将奶粉移库给润恒帅公司。退一步讲,鉴于相关证据已证实华源公司并非涉案奶粉的实际买家,嘉外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所谓购买合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购买合同,只不过是为了掩饰嘉外公司将涉案奶粉奶酪卖给润恒帅公司的事实,合同所签订的时间亦无真正效力。故无论是从合同法的规定还是从涉案奶粉买卖的真实情况,都应该将涉案奶粉销售时间认定为2016年1月15日而非1月12日。
二、涉案奶粉超过保质期数量的计算
众所周知,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安全食用期,保证消费者在保质期内可以安全食用该食品。即使食品保质期到了最后一天,若被销售,仍可以认定该食品尚在保质期内,只不过临期,但不能说商家销售过期食品。但是食品的保质期若超过了截止日期的最后一天凌晨12点后,食品仍未下架、回收或销毁的话,则可以说商家销售了过期食品,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甚至引起刑事责任。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如何正确计算保质期限,将会导致对食品质量或数量认定的天壤之别。食品安全法明确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企业可以自主决定以具体时间的形式或固定时间段的方式标示保质期,但保质期必须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生产日期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预包装食品必须同时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通常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式的其中之一来表示:一是生产日期加保质期;二是生产日期加预包装食品的保质期的有效期限。具体到本案,奶粉保质期正常是24个月,在把2016年1月15日确定为嘉外公司将涉案奶粉销售给润恒帅公司日期的情况下,这就意味着生产日期在2014年1月15日(包括1月15日)之前的均超过了保质期,超过保质期的奶粉数量为8330袋,涉案金额为291万余元。如果按照通则规定的生产日期的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并以生产日期加保质期的方式,那就意味着如果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奶粉,第二天作为保质期的计算起点,即2014年1月16日,保质期将截至2016年1月15日,那么涉案奶粉数量将减少,应调整为4764袋,涉案金额亦调整为166万余元,由于销售金额未超过200万元,量刑档次应由15年以上或无期徒刑调整为15年以下7年以上。但是本案相关证据已充分证实商家的涉案奶粉保质期限起算与截止时间标注得非常明确,即采取*年*月*日一*年*月*日(加2年并少1日),故本案在以2016年1月15日为销售时间的情况下,凡是保质期限起始时间标注为2014年1月16日(包括16日)之后的,或者截止日期标注为2016年1月150(包括15日)之后的,均为合格奶粉,反之则为过期奶粉。
三、嘉外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一种观点认为,刘明刚未向嘉外公司董事会汇报将涉案奶粉销售给润恒帅公司,根据嘉外公司章程,在未经股东同意的前提下,上诉人是不得与公司高管的关联公司(润恒帅公司的负责人尙晓峰与刘明刚之间有亲戚关系)发生业务往来的。刘明刚违反了公司规定,其行为损害了嘉外公司的利益,应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刘明刚作为嘉外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可以代表嘉外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刘明刚的行为是为了嘉外公司的利益,且现无证据证实刘明刚从中牟取非法个人利益,故嘉外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一般来讲,要认定单位构成犯罪,主要把握两个构成特征:一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的。如果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擅自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得到负责人认可或默许的,可以视为其危害行为具有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以单位犯罪论处。否则,应认定其危害行为系出于个人意志,以个人犯罪论处。二是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实际归属于单位或其中的部分股东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的行为,才能认定单位构成犯罪。
具体到本案,刘明刚系嘉外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总经理,无论是从公司法还是嘉外公司章程上都可以代表嘉外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且其履职行为如与其他公司谈判、组织对外销售、签订合同等均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刘明刚的经营行为是否需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并不影响刘明刚代表嘉外公司对外经营的法律效力。且不说刘明刚的履职行为并不违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更不用说任何一家正常公司一般都不会在董事会上讨论非法的经营活动,这不符合常识,也违背基本的经营逻辑。相关证据已证实刘明刚不仅明知涉案奶粉过期,还积极对外联系下家并组织嘉外公司员工对外销售,尤其嘉外公司及刘明刚在超过保质期的切达奶酪获得上家赔偿的情形下仍将切达奶酪以及涉案奶粉销售给尚晓峰公司,显然是置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安全于不顾。在刘明刚可以代表嘉外公司意志的情况下,对外的销售款项也回到了嘉外公司账户,且既无证据证实刘明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也无证据证实刘明刚与润恒帅公司之间有违规关联关系,故应认定嘉外公司及刘明刚构成犯罪。
综上,本案虽然案情比较复杂疑难,尤其在能否认定单位犯罪上较难把握,但本案的审理思路最关键的是根据相关证据把嘉外公司的实际销售对象、销售时间、销售数量等几个事实点首先固定下来,然后以此事实点为基础,对照单位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来认定嘉外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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