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6036】国家赔偿案件中对警察使用武器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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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6036】国家赔偿案件中对警察使用武器的司法审查
文/袁钦明,喻伦泰

  【裁判要旨】
  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到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未超过必要限度使用武器属于正当使用武器,对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不予赔偿。对警察使用武器的合法性要从目的是否正当、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案号 (2015)渝三中法委赔字第00007号 (2016)渝委赔监33号
  【案情】
  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接到杨其忠报警,杨其忠称邓永华将其位于南坪镇农业银行附近的烧烤摊掀了,要求出警。邓永华发现杨其忠报警后追砍杨其忠。在追砍过程中,民警李云和辅警张勇到达现场,并喝令邓永华把刀放下,邓永华放弃了继续追砍杨其忠的行为,但未把刀放下,准备离开案发现场。民警跟上并继续责令邓永华把刀放下,但邓永华仍不听从警察命令。张勇试图控制未果,李云鸣枪示警,但邓永华不但没有把刀放下,反而提刀逼向李云和张勇,李云多次喝令其把刀放下无效后开枪将邓永华击伤。同日,南川区公安局对邓永华所持的刀进行认定,结论为管制刀具。6月25日,南川区公安局决定对邓永华涉嫌寻衅滋事予以立案侦查。同年12月11日,经南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永华的伤属十级伤残。民警李云开枪打伤邓永华后,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后以李云不构成职务犯罪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南川区公安局对邓永华的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市公安局复议维持该决定。邓永华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审判】
  重庆三中院认为,李云作为警察,在接到出警任务后和辅警张勇赶到现场,看见邓永华正持刀追砍他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制止其不法行为。邓永华无故寻衅滋事,持刀追砍他人,其行为已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在警察到达现场后,邓永华不但不听从警察命令,反而在听到鸣枪警告后持刀逼向警察,导致被警察开枪打伤。从当时的情况看,邓永华的行为已危及警察的生命安全,故李云对邓永华的开枪行为具有合法性。据此,重庆三中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决定对邓永华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支持。邓永华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重庆高院裁定予以驳回。
  【评析】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关键是对警察使用武器的合法性进行判断。
  一、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基本原则
  尽管我国法律法规对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采用了具体列明的方式,但现行立法对警察使用武器问题的规范主要是基于价值判断创设,缺乏明确具体的操作规范和裁量标准。在具体案件中,需要通过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则适用来对警察使用武器的合法性进行判断。这些原则和具体的规则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中,笔者认为警察使用武器至少应当遵循如下三个基本原则:
  一是迫不得已原则。使用武器是在其他措施都不能有效解决的前提下,最后才能使用的手段。因此,只有出现社会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威胁,或者个人生命危在旦夕等紧急情况时,警察方可使用武器。该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事态的紧迫性。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十条规定,只有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才可以使用武器。二是后果的严重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九条均规定,不使用武器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才可以使用武器。本案中,邓永华拒不服从警察命令放下所持刀具接受相应处理,且在辅警张勇控制无果后,民警李云才鸣枪示警,而鸣枪示警并没有达到震慑邓永华的效果,邓永华反而持刀逼向警察。邓永华拒捕及持刀逼向警察的行为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暴力条件,已严重威胁到了警察的生命健康安全,属于情况紧急、事态紧迫,如果任由其继续发展,极可能造成警察的生命健康受损的严峻后果。面对邓永华的持刀行凶行为,警察在试图控制未果、鸣枪威慑无效的情况下开枪射击,属于迫不得已。
  二是目的正当性原则。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律授权警察在必要的情况下使用武器。与这一立法目的相适应,使用武器必须以预防和制止暴力犯罪为出发点。具体而言,使用武器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或者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的抓捕或控制,而非出于私人恩怨、公报私仇等非法目的。本案中有人质疑,在警察到达现场后,邓永华已经结束违法犯罪行为,并提刀往回家的方向行走,警察是否还有继续喝令并试图控制的必要。甚至有观点认为,本案警察的行为激发了邓永华的持刀逼近,存在防卫挑唆的嫌疑。该观点忽略的一个重要事实是,警察的职责既包括制止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违法行为发生,还包括依法追究违法者的相应责任。邓永华第一次持刀掀掉杨其忠的烧烤摊已属违法,第二次持刀追砍杨其忠并且实施了砍的行为,其行为已达到恶劣程度,可能构成犯罪。民警到达现场后,喝令邓永华站住并放下刀具,邓永华仅停止了继续追砍杨其忠的行为,但没有服从警察命令放刀站住,而是提刀往回家方向走去。在此情况下,警察应当履行职责将邓永华控制并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和处理,邓永华持刀逼近属于《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本案不存在警察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诱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情况,不能因此否定警察开枪的合法性。
  三是必要限度原则。使用武器仅仅是预防和制止暴力犯罪的一种手段,其目的并非伤害或击毙违法犯罪嫌疑人,故警察使用武器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因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所谓的必要限度,是指在能够达到阻止违法犯罪行为时,选择对犯罪行为人损害程度最小的武器使用程度。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种不同强度的武器使用方式:一是持枪威慑,将枪支对准不法侵害者进行威慑;二是鸣枪威慑,射击其他目标威慑对象;三是以剥夺不法侵害者行动能力为目的的射击非致命部位;最后才是射击致命部位。一般情况下,使用武器应以剥夺不法侵害者行动能力为限。本案中,警察李云在使用武器过程中,首先进行了鸣枪示警,但未能达到威慑邓永华的效果,后开枪射击邓永华下半身,避开了上半身要害部位,在邓永华中枪蹲下能够达到控制目的后,即停止继续开枪,故使用武器的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
  二、对违法使用武器的司法审查规则和方式
  现实生活中,暴力犯罪的手段和方式形态万千,犯罪现场复杂多变,执法主体状态不一,加之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要求法院对违法使用武器的司法审查必须摒弃机械和孤立。为了弥补成文法的不足,避免司法审查的不统一,也为了给执法者的执法确定一个标准,确立一个基本的司法审查规则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司法审查中应当重点审查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正当考虑规则,即需要审查执法者使用武器是否基于正当目的,是否遗漏了应当考虑的事项或者考虑了不该考虑的事项。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民警因私人恩怨等存在故意报复的情况下,为了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捕和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目的正当。二是程序合法要求。警察使用武器还应当符合程序的要求,主要包括发出警告、瞄准射击、现场处置以及事后报告等方面。本案中警察基本做到了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规定,并无明显不当。三是合理限度规则。该规则要求判断执法者在执法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有无明显不合理的行为。合理限度的审查应当摆脱唯结果论的窠臼,要以是否符合事情发展的逻辑结果为基准。本案中警察使用武器行为的未超过必要限度。
  需要指出的是,警察使用武器行为,属于在迫不得已的高压对抗情况下作出,因此,在司法审查中,应根据案发时的特定情景,综合考虑现场环境、犯罪嫌疑人的举止和执法者的素质等因素。对于具体案件事实的评价还应当以行为时的一般人标准为依据,即根据普通审慎的第三人的观察判断来确定。因此,面对多次喝令甚至鸣枪示警下行为人的持刀逼近,不能苛求警察采用其他方式制服犯罪嫌疑人,或者苛求只能击中犯罪嫌疑人的某个特定部位。
  三、秩序安全和基本人权的冲突与平衡
  涉及警察使用武器的案件容易引发社会关注,背后涉及秩序安全和基本人权的紧张关系。如果侧重于秩序安全,很可能对警察使用武器的要求放松一些;如果侧重于基本人权的保障,则会对警察使用武器的要求收紧一些。在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何权衡协调、统筹兼顾警察武器使用权与公民基本人权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既包括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包括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法院既要高度重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加大对违法行使职权的审查力度,但也不能为追求保障人权的效果,而对警察的合法使用武器行为过分苛责,挫伤警察依法正当履职的积极性。本案较为妥当地兼顾了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对于依法不应当获得赔偿的案件坚决不予赔偿,有助于构建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平衡发展和良性互动。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