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6033】首次受贿与立案查处相距较久时的追诉时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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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6033】首次受贿与立案查处相距较久时的追诉时效判断
文/蔡智玉

  【裁判要旨】
  被告人有多次犯罪行为的,对其追诉时效不能割裂地分别判断,在前次犯罪追诉时效正在进行的期间内,行为人实施了新的犯罪,则其前次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这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这种法律调整结果,应当维持其稳定性,不能因为在此之后新颁布的法律对时效作出不同规定而予以否定。
  □案号 一审:(2017)豫0326刑初190号 二审:(2018)豫03刑终370号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其担任某省卫生厅副厅长、省中医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赵某为其提供价值172730元的住房装修,并为赵某承揽下属医院装修工程等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直接或通过其情妇赵某某多次收受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所送现金80万元、价值1052280元房产一套、价值111.1万元丰田牌(TOYOTA)越野车一辆、价值38.8万元奥迪A6轿车一辆,收受某药业公司代理商顾某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收受孙某某所送18万元现金,收受某骨科医院院长崔某某所送海南省文昌市某小区价值573520元的房产一套,并为上述请托人员在成立骨伤科医院、亲属安排工作、中药产品进入市场、设立国医馆、医院加入当地急救网络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2016年9月2日,夏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审判】
  汝阳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赵某某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439753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6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所得赃款及被查封的房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丰田越野车及奥迪轿车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后,未退还或者上交,具有受贿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根据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夏某某2003年收受他人17万余元装修价值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或者说是否应当计入其受贿总数额,存在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2017年审判时有效的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规定,应当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其追诉时效为5年,至2016年办案机关立案查处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故不应计入其受贿总数额。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行为当时的法律确定追诉时效,根据1997年刑法规定,受贿10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追诉时效应为20年,因此至2016年对其立案查处时并未超过追诉时效,该17万余元应当计入其受贿总数额。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本案被告人夏某某连续受贿,应当从其最后一次受贿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故第一次受贿的17万余元应当计入受贿总数额。
  笔者认为,在立法机关对刑法具体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修改时,一次犯罪与多次犯罪的追诉时效判断方法并不相同。在公诉机关仅指控被告人一次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对刑法修订前后可能判处的法定刑进行比较,并根据较轻的法定刑幅度确定追诉时效。比如本案中如果被告人夏某某仅有2003年受贿17万余元这一次犯罪行为,则首先将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受贿罪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依照旧法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新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新法处刑更轻,应当依照新法确定其追诉时效为5年,则在2016年立案查处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予追诉。而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多次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判断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不但要考虑刑法修改所导致的追诉时效变化,还应当同时考虑多次犯罪所产生的追诉时效中断这一法律后果,综合作出判断。
  一、被告人有多次犯罪行为的,对其追诉时效不能割裂地分别判断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实际上是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有多次犯罪行为时,判断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不但要考虑从第一次犯罪之日到立案追诉之日经过的期间,还要考虑第一次犯罪和第二次犯罪之间相隔的期间。具体而言,被告人第一次犯罪后,在其追诉时效正在进行的期间内,如果又实施新的犯罪,则其第一次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再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如果其实施新的犯罪时第一次犯罪的追诉时效已经届满,则对第一次犯罪不能再予追诉。在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第一次受贿犯罪是2003年收受他人贿赂17万余元,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追诉时效为20年。在其2012年实施第二次受贿犯罪行为时,法律对受贿罪的追诉时效也未作出修改,第一次受贿犯罪的追诉期间尚未届满,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其第一次受贿的追诉时效应当从其第二次受贿犯罪之日起重新计算。前述第一种观点,将被告人第一次受贿犯罪与其他受贿犯罪割裂开来,单独判断是否超过追诉时效,违反了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是不可取的。
  二、追诉时效的开始、中断和终止都是由一定法律事实所形成的法律后果,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因为法律发生变化而变更
  当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犯罪,依照法律规定就产生了国家或者自诉人对其进行追诉以使其承担一定刑罚后果的权利,称之为追诉权。追诉时效是国家或者自诉人的追诉权从产生到消灭的期间。当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追诉权就产生,追诉时效就开始计算;当行为人在前一犯罪的追诉时效内实施了新的犯罪,则其前罪的追诉时效中断,从犯新罪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当行为人所犯罪行在法定追诉时效内没有被追诉,则至期间届满之日,追诉时效终止,追诉权消灭。以上这些追诉时效的开始、中断和终止,都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国家(或自诉人)与犯罪人之间的追诉关系调整的结果,在法理上称之为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这种法律后果一经产生,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个社会的法律秩序是法律关系的网络,法律秩序是统治阶级及其国家所期待的社会秩序的核心,因而法律关系必然受到国家的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未经另一主体的同意,不得违反或者破坏法律关系。”[1]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这种法律后果不应当根据其发生后新颁布的法律而被变更。比如说行为人因走私某种物品而被国家实施一定的追诉活动,如果在追诉过程中法律发生变更,这种物品不再被列为禁止进出口物品,则有关走私行为不再被视为犯罪,国家的追诉活动应当停止,但被追诉人不能请求认定之前的追诉活动非法进而取得国家赔偿。再比如行为人所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为10年,国家或被害人在此期间没有开展追诉活动,也不存在其他中断事由,则至10年期间届满,追诉时效终止。即便在此之后有新的法律规定该种犯罪的追诉时效为20年,也不能再予追诉,因为追诉时效的期间届满这一法律事实,已经产生了追诉权消灭这一法律后果。同样道理,在追诉时效正在进行的期间内,行为人实施了新的犯罪,则其前次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这也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行为人在追诉时效内又犯新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国家追诉权的效力期间重新计算,对于这种法律调整结果,也应当维持其稳定性,不能因为在此之后新颁布的法律对时效作出不同规定而予以否定。
  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于2003年实施第一次犯罪行为——受贿17万余元,根据当时有效的1997年刑法的规定,其追诉时效为20年;在20年期间进行过程中,其于2012年又再犯受贿罪,则其第一次受贿犯罪的追诉时效发生中断,应当从再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这些都是在刑法修改之前已经形成的法律调整结果,应当维持其稳定性。虽然在此之后刑法修正案(九)改变了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进而也缩减了同样受贿数额的追诉时效,并不能否定原来已经形成的法律后果。
  三、被告人的多次受贿行为相距时间较长的,不宜认定为连续犯
  连续犯是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在相对紧接的时间内,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表现形态。连续犯概念的产生,是为了解决对于同一客体反复实施犯罪时认定为数罪予以并罚则刑罚过重的问题。成立连续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连续的同一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数个独立犯罪行为之间也要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某请托事项提供帮助,连续多次收受其现金、房产及两辆轿车等财物,其主观上即是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利用自己的职务为张某某提供帮助并凭此收受贿赂,客观上亦在相对紧凑的时间段内多次实施受贿行为,属于典型的连续犯。但夏某某2003年收受赵某贿赂的行为与2012年的第二次受贿行为相距时间将近10年,行贿人不是同一个人且所请求帮助的事项之间没有关联性,很难说其系出于一个概括故意而实施受贿行为,不宜认定为连续犯。因而前述第三种观点将本案被告人第一次受贿行为与其他受贿行为认定为连续犯,据此提出其追诉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次受贿之日起算,也是不对的。
  综合上述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03年收受他人贿赂17万余元,根据当时的刑法规定应当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追诉时效为20年;在第一次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间内,其于2012年再次实施受贿犯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其追诉时效应当从再犯新罪之时即2012年重新计算;之后其又有多次受贿行为,则追诉时效多次中断并重新计算,在2016年司法机关对其立案查处时,仍在追诉时效之内。故法院判决将其第一次受贿数额17万余元计入犯罪总数额是适当的。
  【注释】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8页。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