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6028】妨害公务案件被害人身份与罪数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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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6028】妨害公务案件被害人身份与罪数的关系
文/陈艳飞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抗拒执法,驾车造成具有执法身份的人和不具有执法身份的人受伤的,其罪数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其犯罪行为的个数、案发时的主观故意、造成的损伤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同时,还要利用全面评价规则、包容评价规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进行检验。
  □案号 一审:(2018)京0111刑初624号 二审:(2019)经刑终134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俊才。
  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谢俊才和被害人辛曙光在房山区长阳镇军留庄回迁楼小区东南侧十字路口处摆摊卖草莓。当日10时许,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长阳镇执法队副队长王玉虎、执法工作人员张冉冉等人日常巡逻至此地,对谢俊才进行劝离。谢俊才不听从执法人员劝阻,仍然继续卖草莓,执法人员拟对其进一步采取措施。此时,买菜归来的辛曙光见状亦和王玉虎交涉。谢俊才趁机驾驶红色面包车逃离,在道路尽头发现无路可走后又掉头往回开。王玉虎见状,迎着谢俊才驾驶的车辆走去并示意其停车,辛曙光亦尾随王玉虎前行。谢俊才遂驾车撞向王玉虎和辛曙光,将二人撞倒后,谢俊才未停车,仍继续驾车前行(其车辆右前轮推着王玉虎前行,其车辆左侧前后轮从辛曙光身上碾压过去)并逃离现场,造成王玉虎、辛曙光多处受伤。经鉴定,王玉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辛曙光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谢俊才于同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判】
  房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城管工作人员执法引起,谢俊才驾车撞向城管执法人员的目的是摆脱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其在此过程中造成辛曙光受伤,实质上是其所实施的暴力阻碍执法行为同时造成执法人员和不具有执法身份的人员受轻伤以下损伤,在此种情况之下,不具有执法身份的人应从属于具有执法身份的人。因此,谢俊才驾车撞击、推碾王玉虎、辛曙光的行为均应评价到妨害公务罪当中,无须再另行评价为故意伤害罪。遂判决:谢俊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一审宣判后,房山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谢俊才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谢俊才服从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房山区检察院抗诉不当,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撤回抗诉。北京二中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北京市检二分院申请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评析】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为逃避执法而驾车造成城管执法人员和非执法人员受伤,且非执法人员受伤更重,与仅造成执法人员受伤或仅造成非执法人员受伤明显不同。因此,公诉机关以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对其提起公诉。从审理过程来看,对于本案定罪量刑的争议还是比较大的,不仅控辩双方存在争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有不同的观点。归纳而言,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个:一是如何认定谢俊才客观行为的个数,是一个还是两个?二是如何认定谢俊才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三是如何对谢俊才定罪量刑,是一罪还是数罪?而且,这三个争议焦点也并非毫无关联,相反,它们相互之间实质上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关乎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和认定。
  一、行为人驾车撞倒被害人后继续推碾的行为个数认定
  关于谢俊才的犯罪行为个数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谢俊才驾车先撞到城管执法人员王玉虎,后撞到非执法人员辛曙光,而且将二人撞倒在地以后,又继续驾车推碾二人,撞倒二人和推碾二人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因此应认定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谢俊才虽然先后撞击了具有不同身份的两名被害人,但是这些行为都是一连串的行为,在撞人——推碾——逃逸之间没有明显的时间和行为停顿,如果割裂开来认定为两个行为的话,还要分别认定两次行为分别造成被害人何种程度的损伤问题,这显然无法查清。因此,应当从整体上评价为一个行为为宜。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定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是一个还是数个,要结合在案证据来综合评判。因为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而事实认定又是法律适用的基础。综合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认定案发时,被害人王玉虎和辛曙光系一前一后几乎并肩迎着谢俊才驾驶的车辆走过去的,车辆先撞到王玉虎,紧接着又撞到辛曙光,在二人被撞倒后,谢俊才并未停车,而是继续驾车前行,车辆右前轮推着王玉虎前行,后王玉虎倒向车辆外侧,而车辆左前轮则从辛曙光脖子处压过,辛曙光被车轮带着往前翻滚,车辆左后轮又从辛曙光上半身碾压过去,此后,谢俊才驾车加速逃离。从这一过程来看,谢俊才驾车撞击王玉虎和辛曙光的顺序虽然有先后,但时间间隔极短,系一个连续的过程,且撞人后其并未停车,而是继续驾车推着王玉虎前行并从辛曙光身上碾压过去,应属于同时撞击二人并连续推碾二人的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割裂地将撞击城管执法人员王玉虎视为一个行为,将撞击辛曙光视为另一个行为,也不能先将撞击二人视为一个行为,再将推碾二人视为另一个行为。综合全案证据,应将谢俊才的一连串行为整体评价为一个犯罪行为为宜。“一个罪过支配下的身体一系列举止,应当被认定为一个犯罪行为,负一个刑事责任。”[1]由此,可以归纳出犯罪行为个数认定的基本规则:犯罪行为个数的认定,不能以生活中人们实施行为的动作个数作为判断的依据,而应当跳出生活意义上相关概念与个数判断的窠臼,遁入刑法规范世界进行思考,即以刑法规范为逻辑起点,在刑法体系中思考犯罪行为概念内涵与个数标准,[2]从而作出准确认定。
  二、行为人驾车同时撞击数人是否存在不同的主观故意
  关于谢俊才对撞击二人的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各方也存有不同观点。控方认为谢俊才撞击二人均系宜接故意,因为其在看见二人朝其驾驶的车辆走来却未停车而直接撞向二人,就是明显的直接故意犯罪。而辩方则认为对撞击王玉虎可以认定为直接故意,但撞击辛曙光则属过失。理由在于,谢俊才撞击王玉虎的动机是逃避执法,但却缺乏撞击辛曙光的动机,因为二人系合伙卖草莓,且案发时属于同居关系,二人的特殊关系得不出谢俊才有撞击辛曙光的故意,因而应当认定为过失。
  笔者认为,一方面,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能片面地完全按照其供述进行主观归罪,因为不可能期待所有的行为人都能如实供述;另一方面,也不能完全根据其客观行为进行客观归责,而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全案的案情进行合理判断。具体到本案,应认定谢俊才撞击并推行王玉虎系直接故意,撞击并碾压辛曙光系间接故意。结合城管队员张某某拍摄的视频及案发现场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能证实案发时王玉虎、辛曙光系站在道路中央,在谢俊才驾车行驶的正前方,谢俊才不可能看不到二人,而谢俊才亦供称“看到那名男性城管执法人员正在十字路口的西北侧我停车那里和辛曙光说话”“那名男性城管执法人员小跑过来站在我车前中间”。因此,谢俊才驾车时应当能看到二人,能够认定谢俊才系故意驾车直接撞向王玉虎,至于是否会撞到辛曙光,驾车继续前行是否会轧到人,其则持一种不管不顾的放任心理,应认定为间接故意。这从其所作供述“我恍恍惚惚感觉在车前还撞到个东西,有一个穿黄衣服的人影在我视线里,像是辛曙光”“我感觉车走着费劲,而且我的车的右后轱辘还翘了一下”“我就想爱怎么着怎么着吧”等供述中亦能得到印证。此外,在案亦无证据证实谢俊才采取过刹车、停车等措施防止或减轻伤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应认定谢俊才撞击并推行王玉虎系直接故意,撞击并碾压辛曙光系间接故意。谢俊才所提“其不是故意冲撞和碾压他人”的辩解不足为信,辩护人所提“谢俊才没有伤害辛曙光的故意,其撞击辛曙光系过失”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不应采纳。
  如上分析,则意味着认定了谢俊才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但却认定其具有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不同的主观心态。这种认定是否具有逻辑自洽性?因此,还须进一步讨论行为人在实施一个危害行为时,能否同时存在不同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在实施一个危害行为时,能否既有故意又有过失;在认定具有犯罪故意时,能否认定既有直接故意又有间接故意;在认定具有犯罪过失时,能否认定既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又有过于自信的过失。笔者认为,在一个危害行为指向一个犯罪对象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无论是在故意还是过失之间,还是在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间、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之间,有且仅能有一种主观心态,不能同时存在两种不同的心态。
  比如,甲开枪射击独自站在20米处的乙,致乙死亡,此时甲的主观心态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可能同时存有间接故意和过失。而在同一危害行为指向不同的犯罪对象造成不同的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则各种主观心态之间是可以并存的。比如,甲欲开枪射击乙,其看到丙在乙旁边,但其一心想致乙于死地,遂开枪射击,结果子弹射中丙,造成丙死亡,则其对乙系直接故意、对丙则持间接故意。如果这个案例中的甲是射击冠军,则其对乙应持直接故意心态,而对丙的死亡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回到谢俊才妨害公务一案,可以得出结论,同时认定谢俊才对撞击并推行王玉虎持直接故意心态、对撞击并碾压辛曙光持间接故意心态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三、被害人的身份不同是否影响罪名个数的认定
  被告人的身份影响定罪量刑比较常见,因此,刑法理论中也提出了身份犯的概念。但是,被害人的身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并不多。现有罪名当中,被害人身份决定案件定性的,比较典型的是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而被害人身份影响量刑的,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有针对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犯罪要从重处罚的规定。而审判实践中,因被害人特殊身份而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并不少见,因审判机关在审案过程中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纳入被害人身份因素综合考虑,会使判决结果更能被社会公众所接受。[3]本案涉及的妨害公务罪,虽非典型的被害人身份决定案件定性的罪名,但被害人的身份对定罪量刑也有重要影响。从法条的规定来看,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只有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等实施,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辛曙光不具有执法身份,通常而言,很难纳入到妨害公务罪的评价范围,这也是检察机关指控谢俊才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重要原因,也是本案最核心的争议。此外,本案的特殊之处还在于,谢俊才驾车抗拒执法不仅造成执法人员和非执法人员都有受伤,且造成非执法人员伤情更重,因此,没有争议才不正常。对于本案一罪还是数罪、此罪还是彼罪的认定问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主要理由在于:一是谢俊才驾车撞人有先有后,系先撞的王玉虎,后撞的辛曙光,对于撞击王玉虎系直接故意,对于撞击辛曙光系间接故意,有两次撞击和两个不同的故意,应当认定为两个犯罪行为;二是被害人辛曙光不具有执法身份,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三是谢俊才的行为危害性较大,数罪并罚更能罚当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在于:一是被害人辛曙光不具有执法身份,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二是从结果来看,辛曙光受伤更重,可总体评价为故意伤害罪为宜;三是本案所对应的刑期虽然都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相对而言,从司法实务来看,以故意伤害定罪在量刑时会更重。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一罪定罪处罚。因为本案的起因是城管人员执法引起,谢俊才驾车撞击二被害人的主要目的也是逃避执法,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妨害公务罪一罪定罪即可。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现结合本案的证据及法理分析如下:一是从谢俊才的客观行为来看,前已论及,应认定为同时撞击二人,整体评价为一个行为为妥。二是从谢俊才案发时的主观心态来看,主要是为逃避城管队员的执法。一方面,确如辩方所言,谢俊才和辛曙光案发时属同居关系,二人系合伙卖草莓,因此,很难得出谢俊才有直接撞击辛曙光的故意;但另一方面,谢俊才明明看到辛曙光和王玉虎一起向其走去却直接开车撞过去,无论如何也无法认定为过失,而应认定间接故意为宜。也就是说,其开车主要是为撞击王玉虎,从而逃脱城管队员的执法,至于是否会撞到辛曙光或者其他人员,则持一种不管不顾的心态,即撞着也好没撞着也好,都不违反其意愿,应属于典型的间接故意。三是被害人辛曙光虽然没有执法身份,但可归入到执法人员当中去。这是因为,本案系因城管队员执法引起,且被告人驾车主要是奔着城管执法人员去的,其主要目的是通过撞击的形式来摆脱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其在这个过程中同时造成执法人员和不具有执法身份的人员受伤,不具有执法身份的人受伤具有明显的附带性,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具有执法人员身份的人应当可以涵盖到执法人员当中。这是因为犯罪行为人意图加害的特定被害人往往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对不同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也具有重要影响。四是从刑法理论上讲,妨害公务罪可以包容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而故意伤害罪则不可以包容评价为妨害公务罪。如果仅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则没有评价妨害公务的行为,故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当。五是前面已提到,本案中谢俊才所实施的撞击和推碾行为应认定为一个犯罪行为,按照刑法学原理,同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而本案中,从造成的后果来看,二罪对应的法定刑都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同一刑档,所以,不宜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而以妨害公务罪定罪更符合案情。当然,如果在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六是如果仅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则偏离了本案的核心问题,即本案是在城管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引发的执法人员和非执法人员受伤,属于遗漏评价妨害公务罪罪名设置所要保护的主要法益——公务活动,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活动。[4]这显然有挂一漏万之嫌,并不妥当。七是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执法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的被害人已有诸多先例。最为常见的即是辅警在辅助民警执法过程中遭到伤害的,以妨害公务罪的被害人对待。辅警并非警察,并不具有执法权,将其视为妨害公务罪中的被害人,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造成辅警受伤,而并非因其参与执法。
  八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相关要求,亦应以一罪定罪量刑更为适宜,如果分别认定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并进行两罪并罚,则量刑明显畸重,会导致罪责刑失衡。
  四、被害人身份与罪数关系的判断规则构建
  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是司法的最终裁判者,因此,采取适当的裁判规则寻求公平正义,对于法官来说责无旁贷。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守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5]在法律未对同一危害行为造成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员受伤吋如何定罪量刑的情况下,法官应当探求法律的精神,从刑法理论和司法裁判所应遵循的原则和规则出发,构建适当的定罪量刑规则。
  (一)全面评价规则
  在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时,须全面综合考虑其行为的个数及所侵害的法益,避免过度评价和遗漏评价。当被告人实施了数个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时,原则上应当数罪并罚,除非存在刑法理论上牵连犯、吸收犯等情形。对于现行刑法中局限于某一被害人身份而不合理地缩小了保护范围的,应予以立法删减。在无法或者没有必要进行立法删减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弥补法律的漏洞。具体到本案,如果紧抠法条,将妨害公务罪的被害人(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则方面会导致遗漏评价妨害公务行为所造成的多种危害后果;另一方面,也会人为地将本应一罪处理的案件按照数罪来处理,不适当地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同样,如果仅按照故意伤害罪一罪处罚,则显然没有评价其行为妨害公务的本质属性,遗漏评价本案妨害公务这一核心内容,显然更为不妥。而妨害公务罪本身包含着对从事公务人员的人身法益的保护,将非执法人员纳入其中,并没有遗漏评价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也没有遗漏保护该罪应当保护的法益。
  (二)包容评价规则
  所谓包容关系,是指两个法条的内容是包容关系,即二者是A和A+B的关系,A+B可以包容评价为A。包容关系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全包容关系,是指此法条或者此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都能包容评价为彼法条或者彼罪名。例如,所有盗窃军用物资罪都可以包容评价为盗窃罪。第二种是部分包容评价关系,是指此法条或者此罪名的一部分构成要件行为能够包容评价为彼法条或者彼罪名。对于此种情形的处理办法是,原则上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譬如,盗窃军用物资罪优于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优于诈骗罪。当然,在例外情形下则须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同时触犯第一百四十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具体罪名,适用法定刑重的罪名。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之间就属于部分包容评价关系,妨害公务罪可以包容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而故意伤害罪则不能评价为妨害公务罪。而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在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首先应考虑按照妨害公务罪处理。只有在法定刑更重的情况下,才能将妨害公务的行为包容评价为故意伤害。事实上,当妨害公务的行为造成执法人员重伤以上后果时,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定罪处罚所运用的就是包容评价思维。
  (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刑法上的重复评价将一个定罪量刑事实反复进行评价,所得出的结论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使被告人承担明显不利的后果,因而,在刑法解释和适用上应该被禁止”,[6]这就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该原则虽然不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原则,但确已在司法实务中得到普遍认可和遵守。本案当中,法院之所以将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变更为妨害公务一罪,很大程度上也是考虑到进行数罪并罚有重复评价之嫌。如前所述,本案中谢俊才的一系列行为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应当认定为一个危害行为,这个危害行为在妨害公务罪中已经进行了评价,如果再定一个故意伤害罪,则对其危害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显然不符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也不符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因此,综合而言,将谢俊才的行为统一评价为妨害公务一罪,系利用了包容评价规则,既符合全面评价规则的要求,也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是最为妥当的定罪量刑结果。
  【注释】
  [1]陈忠林、李瑞杰:“犯罪行为个数的认定”,载《法治社会》2016年第6期。
  [2]陈忠林、李瑞杰:“犯罪行为个数的认定”,载《法治社会》2016年第6期。
  [3]李婧:“论被害人身份对罪刑设定的价值”,载《长春工业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4]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81页。
  [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13页。
  [6]周光权:“论禁止重复评价——以刑满后发现同种余罪的处理为切入点”,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5期。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