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3025】对非法拘禁行为的审查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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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3025】对非法拘禁行为的审查重点
文/陆涛,刘杨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与特定关系人解决准民事纠纷中,因矛盾激化,对特定关系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并以解决该纠纷为目的提出与特定关系人相关联的要求的,应当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号 一审:(2018)渝0112刑初1378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敏。
  被告人袁敏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同年6月26日15时30分许,袁敏和李某某在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某幼儿园内,为在此就读的大儿子庆祝生日过程中,因感情、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袁敏遂持刀将李某某从幼儿园内劫持至该楼外平台并翻越栅栏站在宽0.66米、离地10米高且无栏杆保护的平台边缘,周围群众劝解无效后报警。在该平台上,袁敏以一铁质栅栏尖端(在翻越栅栏时袁敏所持刀脱落)抵住李某某颈部,要求现场处置人员通知双方父母及二人的小儿子到场解决家庭矛盾。李某某的父母接到信息后来到现场,袁敏的父母因在外地未及时赶到。到场亲友及公安干警、街道干部等多次劝解袁敏无果。当日19时56分许,民警趁袁敏与其母亲通电话不备之机,翻越栅栏将李某某解救并抓获袁敏。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敏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敏辩称,其行为构成犯罪,但没有伤人故意,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袁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敏的目的是通过强制李某某的方式要求双方父母到场协商家庭事宜,未将李某某视为人质,无绑架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绑架罪。
  【审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敏暴力控制李某某的人身自由,其目的是以此为手段,使双方父母到场协调家庭矛盾,该犯罪目的不宜归结为绑架罪中的非法要求,亦不具有与绑架罪严厉刑罚相当的否定性评价程度,应当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袁敏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渝北区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袁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末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主要分为索财型绑架和人质型绑架。通说观点认为,绑架罪由绑架行为和不法要求两部分构成。其中,从行为模式的角度来看,绑架罪中的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是非法拘禁行为。因为绑架行为本身包含拘禁的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一样都属于继续犯。[1]由于索财型绑架罪在行为目的、手段方式上的特征较为突出,一般不存在界定混淆的问题。但在人质型绑架案件中,由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犯罪行为客观方面高度重合,造成认定困难,特别是当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利害关系,且非法拘禁行为已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产生现实的严重威胁时,可能因为二罪在刑罚上的巨大差异进一步加剧对行为性质认定的困难。
  对本案被告人袁敏行为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击人袁敏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且行为于段、绑架地点等方面均反映袁敏罔顾被害人人身安全的主观意思,应当认定其构成绑架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袁敏暴力控制被害人的目的是解决家庭纠纷,该目的不具有非法性,不宜认定为绑架罪,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据以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是实害结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主客观统一,对被告人以特定关系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的,应当充分考虑其犯罪目的,结合犯罪过程中提出的要求,正确认定其犯罪目的的不法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准确适用法律,确保罪刑相适应。
  一、对特定关系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一般以解决准民事纠纷为目的
  从犯罪特征而言,刑事立法之所以将客观要件高度相似的两种行为分立为两种罪名,在于立法者认定二者具有截然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并最终反映在法定刑上。而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最显著区别在于被告人的犯罪目的,绑架罪的主观动机是勒索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而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犯罪目的作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表现,应当作为区分二罪的主要依据,在证据材料及案件审理中加以充分体现。
  从相关案件反映的情况来看,被告人之所以选择特定关系人作为非法拘禁行为的对象,是由于其犯罪目的与该特定关系人具有关联性并提出特定的要求。一般来说,该特定要求大都具有准民事纠纷的性质,例如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男女朋友关系等。该准民事纠纷的产生与解决都与特定关系人具有一定法律关联或者逻辑联系,无论犯罪行为发生与否,特定关系人对该准民事纠纷的解决都具有一定推动作用,且该作用在犯罪行为的任何阶段都是一致的。被告人的行为目的在于通过非法拘禁迫使特定关系人履行承诺、解决纠纷,或者促使其他人员满足被告人的上述目的。
  相对于非法拘禁罪而言,被害人在绑架罪中的作用仅是实现其犯罪目的的工具或者途径,被告人与被害人间并不必然存在特定的事实关联,被害人本人的态度或者意愿对被告人犯罪目的达成与否也不具有决定作用,甚至在明确犯罪目标之前,被害人的情况并不是被告人考虑的必要范畴,对实现犯罪目的的作用也不显著。
  二、具有与法定刑相当性的犯罪目的是区分二罪的关键
  任何犯罪行为都有其目的,都通过被告人的行为或者要求来体现。刑事司法的目的之一是惩罚犯罪,而罪刑相适应是惩罚犯罪的应有之意。被告人为实现犯罪目的实施犯罪活动,从而产生相应的现实侵害后果,犯罪目的不单是主观恶性的直接表现,更可能因为目的违法性的大小而影响被告人采取不同犯罪手段,进而产生不同实害后果。因此,犯罪目的应当纳入刑事司法的考虑范畴。
  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要包括泄愤报复、威慑恫吓、解决纠纷等类型。如前所述,被告人对特定关系人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提出的具体要求往往与被害人具有直接关联,通过被害人的承诺或者其他行为可以更为快速地实现其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内容,司法机关已经把为了实现具有一定不法性犯罪目的的行为作为非法拘禁罪的处罚对象。相应的,在社会危害性与法定刑相较都更为严重的绑架罪,更应当对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提出更高的评判标准,即绑架罪的犯罪目的应当具有与可能判处刑罚相当的不法性。
  在对具有特定关系的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过程中提出的犯罪目的一般具有准民事纠纷的属性,相应的不法性程度一般较低,且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仅存在于特定的准民事纠纷中,被告人提出要求的目的在于通过非法拘禁行为造成的压迫感、威胁性逼迫特定关系人或者其他相关主体作出迎合其需求的答复,该种犯罪目的不具备与绑架罪法定刑相当的不法性。因此,在明确犯罪目的不法性程度的情况下,重新审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能够更为清晰地认定其行为性质。
  三、对特定关系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一般表现为偶发、激情犯罪
  非法拘禁特定关系人的发生与准民事纠纷的发展具有相互激化的作用,纠纷矛盾的升级不断刺激被告人的心理情绪,最终由于某次化解过程中双方矛盾的激化或者矛盾纠纷的解决不当,造成被告人选择通过过激的犯罪行为进行干涉。由于偶发、激情犯罪的特点,在犯罪手段上,该类行为显得更仓促,对作案工具、犯罪地点选取较为随机。而被告人在实施绑架罪时常伴随着一定时间的犯罪预备,选取作案对象、准备作案工具,甚至谋划犯罪过程中如何与被害人的利益相关人讨价以及如何应对营救。反映在犯罪过程中,绑架罪多表现为结伙作案,分工更为明确,即便是个人实施的绑架行为,由于具有明显的犯罪预备过程,其犯罪流程和前后行为间的衔接都显得更为流畅。
  同时,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考虑,刑罚的判处和执行不但是对其犯罪行为的惩罚,还应当具有对消灭被告人犯罪动机、转变犯罪思维的作用,以此消灭其再犯风险。准民事纠纷作为引发犯罪的直接因素,在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后被告人已不存在再犯理由,相对于有预谋犯罪,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明显较低。从我国刑事司法对激情犯罪的处理态度来看,一般将激情犯罪与有预谋犯罪在量刑上进行适当区分,对激情犯罪酌情从轻处罚,以明确打击重点。因此,从犯罪根源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虑,此类犯罪应当与绑架罪适当区分,在有证据证实犯罪行为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准民事纠纷的情况下,认定为较轻的罪名。
  四、非法拘禁中的现实危险性应当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
  虽然被告人对特定关系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其对外宣称的要求不具有不法性,或者与绑架罪的法定刑不具有相当性,但非法拘禁行为可能已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现实紧迫的威胁并造成巨大的心理创伤,且被告人的真实行为目的并不可考,如果满足其要求,可能会产生附带性的严重危害后果。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两方面分析。
  一方面,对于因犯罪行为产生的现实危险性,应当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非法拘禁罪是行为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因非法拘禁行为导致的其他危害后果或者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的其他犯罪造成被害人伤亡的,通过升格法定刑或者数罪并罚的方式进行惩处。举重以明轻,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实害后果当然地作为法定处罚的依据,那么因非法拘禁行为而产生的现实危险性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特别是当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产生现实威胁但又没有产生实害后果的情况下,将现实危险性纳入量刑考察范围,能够更为全面地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给予正确的刑罚惩处。
  另一方面,对被告人的行为目的应当以证据查实的为准。证据裁判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以证据能够印证的为准。对于犯罪目的等主观要件的查实一般难度较大,通常以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证人的言辞证据为认定依据。在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擅自推测被告人的真实目的,既无依据,也于法相悖。同理,在所谓附带性的危害后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定罪理由,客观上扩大了指控和审理的范围,亦不足取。
  五、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本案中,被告人袁敏对其妻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目的是逼迫双方父母到场共同解决二人的婚姻问题,被告人的犯罪目的与被害人具有直接关联的特定性,属于民事纠纷范畴。该目的不具备不法性特征,与绑架罪的法定刑不具有相当性。虽然被告人袁敏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过程中使用了凶器,犯罪行为、拘禁时间及现场环境已对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迫,且极易产生附带伤害,但本案的直接诱因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感情纠纷,且事发前双方已分居数月,具有一定矛盾纠葛。事发当天双方在幼儿园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该场所具有一定公共属性,最终因家庭事务话语权、自尊等问题导致矛盾激化,促使被告人一时兴起,采取非法拘禁行为。故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应当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根据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对被害人人身安全产生的现实威胁及由此造成的心理创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
  【注释】[1]陈兴良:“共同正犯:继承性与重合性”,载《刑事法评论》(第2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承办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