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0042】减刑裁判要件的体系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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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042】减刑裁判要件的体系构成
文/宗来

  【裁判要旨】
  减刑制度的本质在于激励罪犯自觉接受刑罚改造并进而不断消减其自身再犯罪人格的危险倾向,因此,减刑裁判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对犯罪人人格现实性危险程度的评价过程,其裁判的要件体系一般由外在征表的该当性、主观从善的可归咎性构成。其中,外在征表一般仅具有推定效力,而从善意志才是减刑裁量的实质要素。因而,前述二要件间具有递进式的评价逻辑结构。在具体个案认定时,法院应当综合考察犯罪人法定的及酌定的各项客观征表因素,并有效运用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及生活经验和各项常识,依法作出相应的认定和裁量。
  □案号减刑:(2019)沪01刑更34号
  【案情】
  罪犯桑伟,男,原系上海市闵行区审计局副局长(副处级)。2008年7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桑伟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罪犯桑伟于同年8月19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因罪犯桑伟确有悔改表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3月10口、2012年11月14日以及2015年2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桑伟先后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有期徒刑1年2个月和有期徒刑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不变。减刑后,罪犯桑伟刑满日期为2019年9月7日。
  2018年11月27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以罪犯桑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上海一中院报请对桑伟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不变。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至11日对该案依法在互联网及监狱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同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桑伟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对犯罪的危害性有了进一步的认识。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教育,总体学习表现较好,并积极完成劳役任务,为此先后受到执行机关14次表扬。
  另查明,罪犯桑伟没收财产50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对原判认定的违法所得退缴了450余万元,尚有100余万元的违法所得,自2015年减刑后未再退缴。
  庭审中,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当庭提供的对罪犯桑伟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其在监狱改造表现均无异议,同意对罪犯桑伟予以减刑。
  【审判】
  法院认为,罪犯桑伟自减刑以来,虽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没收财产刑履行完毕,但其系职务犯罪罪犯,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尚余100万元的违法所得未能退缴,不利的社会影响还未消除。此外,罪犯桑伟自2015年减刑后再无退缴的表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因此,综合考量罪犯桑伟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并结合其历次减刑频率、幅度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等情况,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因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故对于执行机关对罪犯桑伟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桑伟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上海一中院于2019年2月22日依法作出对罪犯桑伟不予减刑的刑事裁定。
  【评析】
  减刑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措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接受改造、自觉改恶从善、主动矫正其自身犯罪恶习及再次犯罪的危险人格倾向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区别于刑事审判中对未决犯的刑罚裁量,减刑制度所适用的对象都是已决的犯罪分子,他们具有的反社会性危险人格已然经由其在先的违法犯罪事实所明确征表,因而是刑法真正需要重点盯住的危险群体,[1]刑罚对之发动个体矫正措施并不存在伦理上及法律上的正当性障碍。此外,对于已决犯的违法犯罪行为,生效刑事裁判已然根据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相应地科处了一定分量的刑罚,因而在以报应刑论为价值主导的刑事审判环节[2]中实现了对犯罪分子罪责刑均衡方面的首次法律评价,故在随后的刑罚执行环节中,作为对罪犯所处刑罚量刑方面第二次法律评价的减刑制度,其制度目的便不再是偏重单纯的报应,也不只是注重一般预防,而是需要视具体犯罪危险个体的现实悔改表现,也就是其刑罚执行的实际效果为准据,因人而异地全面评估其再犯罪的人格危险性,[3]并以特别预防和个体矫正的目的刑论为价值主导,对其宣告刑依法予以适度的微调,以区分奖励犯罪人积极改造向善的主观悔改意志,实现恢复正义、社会防卫、行刑经济等刑罚的功利目的。[4]
  因此,从减刑制度的目的论出发,减刑裁判的实质依据是犯罪分子在法院减刑裁判时其人格危险性是否经过一定比例的刑罚处罚后有所减少以至完全消除的现实状态。[5]然而,所谓的人格状态及其从善趋势本质上却是一种存在于犯罪人内心的主观要素,因此,在法院具体个案裁判时,需要构建一套由外向内的责任规范体系,以能够合理评估犯罪人现实具有的再犯罪人格的危险程度。
  一是罪犯人格从善方面的客观外在征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是征表犯罪个体内部从善人格的法定外部表象。其中,确有悔改表现具体包含了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鉴于前述的人格外在表象并非是犯罪人内在人格状态之本身,因此在个案司法认定过程中,笔者认为:一方面,对减刑对象各人格在征表因素应当坚持全面审查、综合判断的考察原则,防止以偏概全进而导致裁量失当;另一方面,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列明的考量罪人人格从善方面的外在征表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此理解为仅限于这些列举的因素,而应作开放性的解释适用,任何有可能影响罪犯再犯罪可能性的客观表象因素都应纳入到个案的具体考量中来。[6]
  二是罪犯人格从善方面的主观责任要素。在综合评价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表现于外的征表从善因素并进而试图对其进行正向的归责时,需要解决一个罪责理论上的可归咎性问题,即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征表何以转化为作为主观存在的责任要素?[7]因为如果减刑对象内心深处确实与法律规定的上述外在征表及其所蕴含的激励悔罪的从善价值取向之间不存在一种“心理学上的规范关系”[8]的话,这种碰巧(甚至可能是出于犯罪人投机目的)而发生的行为表象与减刑构成要件间的偶然一致性,本质上并不符合减刑裁判的条件。[9]因而,如若对之予以减刑方面的法律奖励,本身既是无效的,也不合制度规范目的。因此,有必要在法定的客观征表因素之外,再引入主观方面的罪责规范要素,确保减刑制度正向归责评价上的公正合理。
  对此方面的责任要素,其核心要件在于犯罪人从善意志的自由支配能力。[10]据此展开,主要有三个层次的要件要求:首先是对于是非善恶对错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亦即所谓的刑事责任能力。一般认为责任能力仅是主观归责的必要前提和资格,因而,仅此而已尚不足以符合减刑制度所要求的实质标准。其次是对于特定情事的具体认识,即要求犯罪人对于认罪服法悔罪方面以及对于矫正犯罪习癖、消除再犯罪倾向等危险人格方面特定情状的正确认识。最后是意欲从善的意志因素,即在前述对于改恶从善已有具体认识的基础上,犯罪人进一步诚意接受服刑改造、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并决意不再违法犯罪的心理态度。作为一种规范要素,这里对犯罪人从善的意志因素的评价主体是法院,评价标准是犯罪人个体的具体情状。[11]因此,在具体的个案认定时,法院应当综合考量犯罪人各项客观征表因素,特别是对于其诸如交付执行后的一贯服刑表现是否自觉诚意,履行退赃、协助追缴赃物、赔偿损失等财产性判项是否主动积极等方面予以全面考量,[12]有效运用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及生活经验和各项常识,进而依法作出相应的认定和裁量。[13]
  三是各责任要素间递进的位阶逻辑关系。减刑制度的本质在于激励罪犯自觉接受刑罚矫正以不断消减其再犯罪的人格性危险,因此,减刑裁判的整个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对于犯罪人人格现状的评价过程。因而,其评价的重点无疑在于犯罪人主观的从善意志因素;而作为其内在人格从善趋向的外在征表,本质上是法定明文列举的(法定的)或者是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的理性总结所形成的(酌定的)犯罪人内心人格因素的客观轮廓或外在特征,理论上仅具有推定的作用。易言之,如若犯罪人的外在行为符合减刑规范的客观征表,原则上就可以推定其具有人格从善的趋向。然而,这种形式意义上的人格推定一般而言并不具有终局的效力,其前提性结论还需要经过主观责任要素方面的实质检验后方可减刑。笔者认为,在减刑裁判各要件构成的逻辑关系上,具有如上递进式的评判位阶关系:首先,不具备外在客观征表因素的,不符合减刑条件;其次,具备外在客观征表因素但不具备主观责任要素的,同样不符合减刑条件。因此,对于减刑构成要件的个案认定,本质上采取的是排除法的评价逻辑:一种从形式到实质、从一般到例外、从事实到价值的层层推进的评判过程,最后“突显犯罪人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此展现减刑裁判要件体系构成的逻辑层次性。[14]
  最后,需要检讨的是:减刑裁判构成要件体系各要素与定罪量刑时犯罪论体系中诸要件要素是否存在重复评价之嫌?对此,笔者认为,鉴于减刑时评价的罪犯人格因素与其在定罪量刑时并不具有时空方面的同一性,因此,分别以两者作为评价对象的减刑裁判与定罪量刑裁判,一般而言并不具有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方面的法理障碍。
  本案中,笔者综合考察罪犯桑伟在本次减刑考量期间内的主、客观因素,尚不足以认定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一是桑伟原犯之罪的罪质及罪量方面的法益侵害性均较大,据此而征表其内在人格的再犯罪危险性程度较高。桑伟犯受贿罪,受贿数额共计548万余元,属于中央明确要求减刑、假释中应当予以从严掌握的三类犯罪的范畴。二是桑伟受贿违法所得中尚有100余万元未予退缴,客观上其罪行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尚未完全消除。二是桑伟自2015年上一次获减刑后便再无退缴表现,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财产性判项的履行能力,因而,其主观上确有改恶从善的人格性趋向实难确认。四是桑伟自2008年8月入监服刑以来,已先后获得法院三次减刑奖励,其因此而减去有期徒刑的刑期总和已达2年9个月。因此,宽严相济的刑罚变更执行政策已在其历次减刑中得到较为充分的运用。五是鉴于上次减刑后桑伟的刑满日期为2019年9月,如若同意执行机关本次对其再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的减刑建议的话,本案将会形成减刑裁定生效、罪犯立马释放的特殊行刑效果。因此,在综合考暈桑伟上述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历次减刑情况以及本次减刑考量期间内其并未有主动退赃退赔等各方面因素后,法院认为对桑伟作出不予减刑刑事裁定,既能实现对其因未有明确人格从善方面表现而个体化刑罚裁量上的法律效果,同时亦能通过对桑伟罪责刑均衡方面的合理裁量,进一步实现刑罚威慑及教育方面一般预防的社会效果。
【注释】 [1]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
  [2]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54页。
  [3]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页。
  [4]宫鸣、黄永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0-32页、第170页。
  [5]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27页。
  [6]宫鸣、黄永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7-179页。
  [7]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1页。
  [8][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
  [9]宫鸣、黄永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8页。
  [10]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30页、第333页。
  [11]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2页。
  [12]宫鸣、黄永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8页。
  [13][日]泷川幸辰:《犯罪论叙说》,王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14]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