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0008】民事虚假诉讼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
文/王中义,林丽珊
【裁判要旨】
在认定民事虚假诉讼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并参照刑事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未与他人恶意串通的单方虚构事实行为,或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构事实行为,不应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在认定民事虚假诉讼时,当事人是否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可作为参考因素予以考量。司法秩序、他人的程序性权益、依行政法等法律享有的权利,亦可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
□案号 一审:(2013)厦民初字第10009号;再审:(2017)闽01民再26号
【案情】
监督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高小勇。
原审被告:蔡煌辉。
2011年11月3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厦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广东省惠州市正恒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达公司)应返还蔡煌辉149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因正恒达公司未履行义务,经蔡煌辉申请强制执行,厦门中院于2012年3月对正恒达公司位于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评估拍卖。2013年8月12日,蔡明晓诉蔡煌辉民间借贷一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752号生效判决,确认蔡煌辉应向蔡明晓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同年9月16日,蔡明晓以该生效判决向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7月至10月间,蔡煌辉将上述土地拍卖的情况及与蔡明晓诉讼情况告知蔡双玲等人,经恶意串通,在福建思中律帅事务所曾某忠、蒋某涓律师的帮助下,蔡煌辉通过伪造债权债务确认书、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方式,与蔡双玲、高小勇相互串通,在蔡煌辉与高小勇并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由高小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蔡煌辉。而后蔡煌辉伪造其欠高小勇款项的债权确认书,蔡双玲则指使蔡巧明伪造其受高小勇委托转款给蔡煌辉的确认书。2013年9月6日,高小勇以自己与蔡煌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为由向厦门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上述伪造的证据材料,恶意快速达成调解,骗使厦门中院于同年9月27日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蔡煌辉欠高小勇2344.55万元的虚假民间借贷法律事实。
2017年4月26日,厦门中院作出(2016)闽02刑终788号刑事裁定,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思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判决蔡煌辉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审判】
厦门中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高小勇与原审被告蔡煌辉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诉讼行为系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和伪造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厦门中院判决:一、撤销厦门中院(2013)厦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高小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案已生效。
2018年5月17日,厦门中院分别以(2018)闽02司惩23号、24号、25号决定书,对高小勇、曾某忠、蒋某涓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分别处以8万元、8万元、4万元的罚款,并向司法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律师曾某忠、蒋某涓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
【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民事虚假诉讼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范。此前的2014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认定虚假诉讼罪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至此,我国民事虚假诉讼和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范体系已初步建立。但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民事虚假诉讼时,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意见》和《解释》中相关规定的一致与差异,产生了一些疑惑。本文拟以本案判决的认定、解决思路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为的概念差异
《意见》用“虚构”一词,《解释》用“捏造”一词。虚构和捏造在语义上并无实质差异,均是对与客观事实不符状态的描述,均强调行为人对虚假事实的能动性,即让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系行为人主动作用并追求的结果,并非因行为人本身的认识错误而产生。实际上利用他人伪造的证据、虚假的陈述,只要行为人明知该证据或陈述是虚假的,还加以利用的,仍属于主动作为的情形。《意见》和《解释》未统一使用“虚构”或“捏造”,一是因为我国刑法和民法规范的表述习惯不一,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对诬告陷害罪的罪状表述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二亦便于从概念上区分民事虚假诉讼和刑事虚假诉讼。故本案中,在认定民事虚假诉讼时使用虚构事实的概念,在刑事虚假诉讼的裁判中采用捏造事实的概念。
二、行为的方式差异
《意见》规定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解释》规定为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实践中,虚构事实或捏造事实的方式是多样的,参与的主体既可以是单方,也可以是双方或多方;实施的手段既可以是伪造毁灭证据、指使胁迫他人作伪证、虚假陈述等,也可以是隐匿证据、隐藏事实等。但通过隐匿证据、隐藏事实等方式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必定要配合虚假陈述等手段,才能达到骗取法院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裁判的目的。在参与主体上,《解释》第1条规定的既有单方,也有双方或多方串通;《意见》第1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均仅规定为双方或多方串通。在实施手段下,《解释》规定为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意见》概括表述为虚构事实,即包括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可以虚构事实的所有手段。《解释》和《意见》的上述分歧,致实践中出现了可以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行为,却不能被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的情形。
刑法是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刑法对虚假诉讼作出规范,系为保障全部的民事诉讼秩序,是要惩罚后果最严重、性质最恶劣的虚构事实行为。《解释》和《意见》对虚构事实行为方式的差异性规定可作如下理解:虚假诉讼之刑、民规范的外延系非完全重合的交叉关系。表现在:
1.适用范围上。《解释》针对的是全部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意见》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仅对部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作出规定,系对认定虚假诉讼的要素作出的一般性概括。2.具体适用方面。对于未与他人恶意串通的单方虚构事实行为,或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构事实行为,符合《解释》第2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符合《解释》第2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以妨害民事诉讼论,但对其行为性质不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为宜。如甲向乙借款并出具借条,乙收执后借条遗失,为向甲主张债权提起民事诉讼,乙伪造了甲出具的借条。鉴于甲乙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乙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但并未虚构借贷事实,如果定性为虚假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将不利于保障乙的民事实体权益。
本案中高小勇与蔡煌辉本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高小勇本非适格当事人,无诉讼实施权,其原告地位系基于虚构的其与蔡辉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骗取的。“适格的当事人是就一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权进行诉讼的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具有管理权或者处分权的人,就具有诉讼实施权,就是适格的当事人。”[1]高小勇的诉讼实施权系通过伪造证据取得,从而骗取法院认可了其适格当事人的地位。高小勇对蔡煌辉与蔡双玲之间存在的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管理权或处分权。高小勇提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并非蔡双玲将其对蔡辉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高小勇的事实。虽然蔡辉煌、蔡双玲、高小勇之间签订了三方协议,但该三方协议并未向法院披露,而是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互相串通向法院隐瞒了存在三方协议的事实,使法院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对蔡煌辉等人实施的上述行为,既可依据《意见》的规定认定为虚构事实,亦可依据《解释》的规定认定为捏造事实。
三、行为的目的差异
《解释》未明确对捏造事实的目的作出规定,《意见》将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作为认定虚假诉讼的要素之一。实际上,从《解释》第1条规定的各种情形看,行为人的目的均应为获取非法利益,但并不排除无获取非法利益目的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情形。“目的犯之目的的规定有两种表达形式,一种是法定目的犯,即直接在条文中将该种犯罪的特殊目的明确规定,不具备这种目的的就不构成相应犯罪;另一种是非法定目的犯,即并不在条文中规定某一犯罪所需的特殊目的,而需要法官根据一定的原则予以补充。”[2]鉴于“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的主要保护客体”,[3]即虚假诉讼罪非目的犯,成立虚假诉讼罪非以谋取非法利益为前提,故《解释》未对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目的作出规定。虚假诉讼罪应属非法定目的犯。《意见》既规定了行为目的,又规定了行为后果。通过虚构事实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一般可推断其具有非法谋利的目的,但也存在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目的而虚构事实的情形。
关于本案能否认定高小勇与蔡煌辉存在互相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目的的问题。根据蔡辉煌、蔡双玲、高小勇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高小勇通过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获取的利益最终归属于蔡双玲,蔡双玲与蔡辉煌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实际上三方互相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是高小勇代蔡双玲实现蔡双玲对蔡辉煌享有的真实债权,从最终利益归属的角度,蔡辉煌、蔡双玲、高小勇均未谋取非法的民事实体利益,也不存在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笔者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并未对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作出规定;其次《意见》系对民事虚假诉讼要素作出的一般性概括,并非将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目的作为必要条件;再次,如果本案中蔡辉煌、高小勇等人系以谋取非法财产利益为目的,则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故捏造事实的行为目的涉及对行为的定性,此也是刑法单设虚假诉讼罪的必要之处。
综上,在认定民事虚假诉讼时,应将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关键的必备环节进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可作为参考因素予以考量。
四、行为的后果差异
关于行为的后果,《意见》规定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解释》规定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0条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解释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意见》的规定一致。由此产生三个问题:
1.司法秩序本身是否可以认定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诸多法律文件中一直在使用,但却从未被解释的概念。“就公共利益而言,不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存在模糊性,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性概念。我们不要期待给公共利益下一个一劳永逸的定义。”[4]作为公共利益属概念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也是如此。对此问题,笔者不做学术上的探讨,单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将妨害司法秩序作为认定虚假诉讼罪的后果条件来看,结合刑法第二条对刑法任务的规定,司法秩序可以理解为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其次,刑法将司法秩序作为法益予以保护,相关的民事虚假诉讼法律文件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外。再次,将司法秩序理解为《意见》规定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未限缩公民权利,实质在保护公民权利。综上,对于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亦可认定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他人合法权益是否包括他人的程序性权益。合法权益通说认为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程序性权益是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贝勒斯的程序综合主义理论所指出的,“法律程序拥有两个目标,即发现事实真相和解决问题。发现事实真相就要避免裁判错误所导致的成本支出。即司法过程要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成本、降低道德成本。解决问题就要避免争议或使争议最小化”。[5]程序性权益是实现实体权益的前提和途径,是公正高效地实现实体权益的保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合法的程序性权益,如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就争议的纠纷获得确定的裁判等。
3.他人合法权益是否包括依行政法享有的权利。合法权益应当是指公民依宪法、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所享有的权益的总和,而不单指民事权利。因此,通过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间接侵害他人依据行政法等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亦可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行为。
本案中,蔡辉煌、高小勇等人实施的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可认定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表现在:一、互相串通,伪造证据;二、提起了民事诉讼,并骗取法院出具调解书;二、高小勇利用骗取的调解书参与债权分配。蔡辉煌、高小勇等的上述行为,一方面令法院的受理、庭审、评议、送达等诉讼活动失去效用价值,置法院调解书的既判力于不确定状态,也给了真实债权人蔡双玲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可乘之机;另一方面,案外人蔡明晓因本案虚假诉讼被发现后,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其通过执行程序取得蔡辉煌的资产,实现其合法民事权益的期限被延宕、程序被延误,可以认定为其合法的程序性权益被侵害。
按照本文的上述理解,民事虚假诉讼的范围将有所扩展。在维护民事诉讼秩序、惩罚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同时,必须要着重考虑虚构的事实对人民法院裁判公正性的影响程度及司法秩序的妨害程度,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鉴于蔡辉煌还有作为主谋参与多起性质更为恶劣的民事虚假诉讼,且考虑到高小勇并未获取非法利益,《解释》当时尚未颁布实施,故仅追究了蔡辉煌一人的刑事责任,但对高小勇、律师曾某忠、律师蒋某涓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依法予以惩处。
【注释】 [1]李龙:“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刍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2]刘艳红:“论非法定目的犯的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
[3]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
[4][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I34页。
[5]雷磊:“法律程序为什么重要?反思现代社会中程序与法治的关系”,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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