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7037】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收受贿赂的性质
文/鲁海军
【裁判要旨】
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但其部门主管人员以部门名义收受贿赂,且利益归部门的,可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以单位犯罪论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受贿罪论处。
□案号 一审:(2017)苏0813刑初2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麻醉科(以下简称洪泽医院麻醉科)。
被告人:鲁朝波、李欣。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洪泽医院麻醉科在履行麻醉类药品、耗材使用及新药品、耗材采购申报工作中,经时任麻醉科主任的被告人鲁朝波决定,以部门名义收取药品销售公司业务员所送的回扣款,并安排担任麻醉科医生的被告人李欣负责收取、保管、发放回扣款收支事项。至2016年1月,被告单位由鲁朝波、李欣经手,先后收取江苏扬子江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等药品销售公司业务员张俊生、颜阳、顾亚、陈林等人所送药品和耗材回扣款共计590726元,其中部分回扣款用于科室人员聚餐等开支,其余款项按照麻醉科医生所用药量予以分配。
案发后,被告人鲁朝波、李欣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鲁朝波、李欣及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已退出全部赃款。
【审判】
洪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洪泽医院麻醉科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以单位名义非法收受回扣,归单位所有,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鲁朝波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欣系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鲁朝波、李欣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洪泽医院麻醉科及被告人鲁朝波、李欣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洪泽区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洪泽医院麻醉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鲁朝波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被告人李欣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单位内设机构,是一个单位根据职能工作开展而设置的无独立决策权和财产权的内部办事机构,由于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进行对外活动,一般是以单位名义进行活动。对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在刑法总则有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专业用语,而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时,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罪状、构成要件及罪名,并将单位限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五类犯罪主体,在刑法分则中又明文规定了哪些犯罪构成单位犯罪,与刑法总则中对单位犯罪的定罪原则进行了对应,因而判定单位是否构成犯罪时,要结合总则和分则一并作出判断。
一、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单位犯罪入刑考证
事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类型都可以适用,以刑法明确规定其承担刑事责任为限。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事业单位内设机构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院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1《会议纪要》)明确,“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这里规定的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较刑法总则中五种单位类型有所突破,即刑法总则中的犯罪主体仅是单位,2001《会议纪要》中的犯罪主体除单位外,还涉及五种单位类型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尽管该文是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发,目前仍有效,对于指导各级法院办理单位内设机构案件时,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要指向作用。
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答复》,再次确定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并明确了构成本罪的行为模式,即在国有单位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以提示性条款明确,在内设机构与外界因采购等建立联系后,以不入账方式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当然构成单位受贿罪。
二、被告单位作为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利用其采购药品、器械及耗材的建议权而收受回扣行为的认定
单位犯罪在客观上一般表现为经过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了某些犯罪。从刑法立法和2001《会议纪要》相衔接的规定来看,内设机构构成犯罪的,也必然同单位犯罪一样,只不过是参与决策实施的主体不是单位,而是涉案内设机构部门会议或部门负责人。内设机构虽不能独立对外进行活动,但依据其内部分工仍享有一定的职权,而该职权的行使取决于部门负责人的决定。虽然该职权不能独立对外行使,但对内却足以影响决策,进而促使以单位名义作出相关决策,使得该内设机构的相关职权的内容变成单位意志。
如本案中,作为洪泽区人民医院内设机构的被告单位麻醉科,其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志,由科室负责人鲁朝波决定,并在其授意、安排下由科室人员具体实施。经查,作为部门负责人的鲁朝波涉案的一个职权就是“决定麻醉科麻醉药品或麻醉器械、耗材的采购申报工作”,采购哪些麻醉药品、器械及耗材(以下简称药器材)由麻醉科自行申报,其取得了对药器材采购的建议申报权。从洪泽区人民医院药器材采购流程来看,麻醉科由被告人鲁朝波签发包含药品名称、生产厂家、产品规模、用途等信息的申请单,报经该院药事委员会、医疗器械委员会审批通过,再由院里药材科、设备科和相关药厂议价、招标、采购,药材科、设备科根据药器材使用量制定采购计划,然后麻醉科再从药材科、设备科领取药器材。在整个药品采购流程中,药器材采购是经过该院相关药事、医疗器械委员会审批,经药材科等采购,看似规范严谨,实则是被告人鲁朝波利用单位授予其享有申报全院药器材的职权,并在日常管理中管控掌握整个医院对药器材的种类及使用量来影响单位的采购。从调阅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鲁朝波决定申报并提交的药器材申请单及其供述来看,经被告人鲁朝波报送的药器材申请单,全部被洪泽区人民医院药事等委员会审批通过,并按照其提供的使用量进行采购。涉案的药商销售代表,正是看中了被告人鲁朝波享有的权力,才不惜以药品零售价15%-20%的提成给予麻醉科,借机拉拢、收买。因而,可以认定被告单位麻醉科虽然是医院的内设机构,但其利用对单位药器材采购申报的职权,人为操控相关药品的种类及使用量,进而影响单位对涉案药品的采购,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查实的被告麻醉科涉案金额590726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科室人员聚餐、科室人员生老病死看望等公共开支,其余款项按照麻醉科医生所用药量、护士辛苦费等予以分配。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鲁朝波、李欣收受的贿赂590726元,部用于被告单位麻醉科所有和支配,并未归个人所有。
被告单位麻醉科利用其采购药器材的建议权,收受他人以赞助费、提成等名义支付的回扣590726元,属于受贿行为,将违法所得归该科室所有而不是归个人所有,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单位受贿罪论。
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构成单位受贿罪及其相关责任人的处罚规则
我国刑法中,对于单位犯罪实行以单位和个人双罚制为主、个人单罚制为辅。无论是双罚制还是单罚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双罚制中,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是罚金,而对于单位是否有财物予以执行,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但从2001年《会议纪要》对于单位内设机构构成单位犯罪规定来看,其没有可供执行的罚金不是否定其构成本罪的要件要素。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犯罪的自然人。一般表现为虽是由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但实际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反映在个人行为上,只须处罚个人,无须处罚单位。对于自然人犯罪,刑法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是双罚制,对于个人犯罪部分,一般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多为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具体到内设机构则是指部门负责人,于本案中则是麻醉科负责人鲁朝波。而对于被告人李欣,是否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方面要查明其是否受部门负责人指派或奉命,另一方面还要参照其参与犯罪的时间、程度、作用的大小等。本案中,被告人李欣虽然是受部门负责人安排收取、保管、发放等回扣款有关收支事项,但正是在他的参与实施下,被告单位麻醉科收受他人贿赂长达4年之久,数额达到59万余元,且若不是经人举报,该犯罪行为将持续进行,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欣在被告单位麻醉科的犯罪行为中起到了较大的作用。根据2001年《会议纪要》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用、雇佣的人员”,因而认定被告人李欣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根据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具体到本案,因被告人鲁朝波、李欣主从关系不明显,因而裁判中未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刑罚有所区分,达到罪责刑相一致。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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