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7025】协助近亲属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
文/王永兴,夏俏骅
【裁判要旨】
协助近亲属自杀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且该行为不具有阻却违法性。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法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谦抑、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结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案号 一审:(2018)浙1004刑初25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祥、樊哲庆、凡晚露。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哲庆、张志祥、凡晚露分别系被害人冷四喜的丈夫、女婿、女儿。被害人冷四喜生前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等多种疾病,案发前与被告人张志祥、凡晚露一同暂住。2017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樊哲庆到该暂住处探望被害人冷四喜,在被害人冷四喜要求下,樊哲庆尽管明知服用老鼠药会致人死亡,仍将张志祥购买的老鼠药递给被害人冷四喜,冷四喜当着樊哲庆、张志祥、凡晚露的面将老鼠药服下。冷四喜服用老鼠药后,樊哲庆、张志祥、凡晚露未及时采取送医救治等有效救治措施,最终导致冷四喜溴敌隆中毒,并于数小时后身亡。在冷四喜服药后,张志祥驾驶小汽车和樊哲庆、冷四喜一同离开暂住处,凡晚露留在暂住处内。在将樊哲庆送回其位于螺洋街道的住处后,张志祥载冷四喜在道路上漫无目的行驶长达数小时,直至冷四喜死亡。
冷四喜死亡后,张志祥前往公安机关开具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重大嫌疑,于2017年8月28日依法传唤张志祥、樊哲庆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凡晚露涉案情况下,凡晚露于次日凌晨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证人凡兰(冷四喜之女)出庭作证,证明张志祥在冷四喜患病期间给予充分照顾,工资收入大部分用于冷四喜就医。凡兰对张志祥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志祥予以从轻处罚;证人张红江出庭作证,证明张志祥曾为给冷四喜看病,向其借款1万元。
【审判】
路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志祥、樊哲庆、凡晚露作为被害人冷四喜的亲属,对冷四喜具有扶助的义务,但张志祥、樊哲庆在冷四喜提出自杀请求后却为其提供帮助,冷四喜服毒后被告人张志祥、樊哲庆、凡晚露亦未尽救助义务,放任冷四喜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志祥、樊哲庆、凡晚露作为被害人的亲属,没有实施积极的杀害行为,其主观也非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张志祥、樊哲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凡晚露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志祥、樊哲庆、凡晚露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其他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志祥、樊哲庆、凡晚露的犯罪情节和性质,对3人均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志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二、被告人樊哲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三、被告人凡晚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协助近亲属自杀的行为。主要争议在于:协助近亲属自杀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能适用缓刑?
一、协助近亲属自杀的定性分析
本案在定罪方面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积极的杀人行为,只存在积极的帮助自杀、对自杀者未及时救助行为,未及时救助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我国刑法没有明确将协助近亲属自杀行为规定为犯罪,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虽然没有实施积极杀害他人的行为,但被告人张志祥、樊哲庆在他人提出自杀请求后积极提供帮助,并在他人实施自杀行为后未进行救助,被告人凡晚露作为女儿,当母亲自杀时未进行阻止,并在母亲服毒后未进行救助,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1.三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不少学者认为,单纯的帮助自杀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应认定为犯罪。[1]笔者不能认同上述观点。虽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自杀是犯罪行为,但对于与自杀关联的部分行为,特别是帮助自杀行为,与自杀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该行为间接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生命权。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
(1)被告人张志祥、樊哲庆的帮助自杀行为。张志祥购买了自杀所用的老鼠药,樊哲庆明知服用老鼠药会致人死亡,仍将老鼠药递给死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系积极帮助死者自杀的行为。如果张志祥不在死者的要求下购买足以致人死亡的老鼠药,如果樊哲庆不将老鼠药递给死者,根据死者当时的活动能力情况,其不可能完成自杀行为。因此,张志祥、樊哲庆的积极帮助行为对死者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重要的作用,应负刑事责任。
(2)三被告人的不予救助行为。在死者服药之后,张志祥、樊哲庆、凡晚露均未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直至死者死亡。张志祥、樊哲庆因为先前的帮助自杀行为,使死者陷入具有死亡危险的境地,二被告人需承担实施救助的义务。同时,张志祥、樊哲庆、凡晚露均系死者亲属,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夫妻、父母子女、家庭成员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这种扶助义务当然及于一方发生生命危险的时刻。因此,张志祥、樊哲庆根据先行为义务对死者有救助的义务,三被告人基于法律规定对死者亦有救助的义务,而三被告人却不履行救助义务,间接导致死者的死亡,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上述被告人的帮助自杀行为和不予救助行为,均系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2.三被告人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间接故意
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可能主观上也存在追求死者死亡,以使自己解脱的思想状态,因此其行为也符合直接故意杀人的特征。
对此,笔者亦不认同。人的主观意识更多的是通过客观行为来表现,从认识因素来看,三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被告人实施了帮助自杀和怠于救助行为,在这种行为之下,死者死亡后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三被告人的主观意志,三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在死者死亡结果发生中占据着重要作用,但绝不是起决定性的作用。如果没有死者自己的服毒行为,便不会必然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从意志因素来看,三被告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虽说三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逼迫、欺骗等手段促成死者的自杀,也没有实施将毒药喂入死者口中等杀人实行行为,但是,在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三被告人既没有阻止行为的继续发生,也没有对死者进行救助,听任死亡结果发生。
综上,三被告人主观上虽然没有追求死者死亡的直接故意,但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死者死亡的后果,仍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间接故意。
(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阻却违法性
刑法理论认为,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承诺,可以排除损害被害人法益行为的违法性。被害人请求或者许可行为人侵害其法益,表明其放弃了该法益,放弃了对该法益的保护。因此,法律就没有必要予以保护,损害被放弃法益的行为,就没有侵害法益,就没有违法性。因此,有人认为“安乐死并不具有实质违法性:行为人的直接目的虽然是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安乐死造成的后果虽然是提前结束了病人的生命,但对病人而言,免受痛苦地死实在比痛苦不堪地生更有价值,安乐死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可见,安乐死符合法秩序的整体精神,是违法阻却事由的一种。”[2]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行为人得到被害人同意的杀人行为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侵害。生命权是保障人在生理上不受侵害的权利。“生命权是否得到社会的尊重,社会成员的生命权是否得到切实保护,不仅标志着基本权利实现的程度,也是衡量整个社会人权发展水平的评价指标。”[3]因此,生命权包括个人积极生存的权利,也包括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生命权作为一个人最重要、最根本的权利,虽然可以通过个人自杀方式进行自我放弃,但绝不允许采取让人代劳或者帮助的放弃方式,应要求而杀死或者帮助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不能排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法律对自杀行为之所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乃是因为对自杀的人无法科处刑罚,但帮助杀人的行为却是可以惩罚的,生命权不在个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法益之内。
2.近亲属之间救死扶伤既是道义要求,也是法律责任。在我国传统家庭伦理道德中,孝道一直占据首要位置。古语有云:百善孝为先。孝是晚辈对待长辈的一种善行和美德。纵观我国历朝历代法律,除了推崇法家思想的战国时期和秦朝,其他各朝代的法律制度,大到立法的基本原则、法律政策,小到某一项具体的规定,都在不同程度上渗透了孝这一伦理道德观。同时,我国现行法律也吸收了孝这一道德观念,如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持”等都体现了对孝道观念的吸收。因此,近亲属之间不救死扶伤,反而协助近亲属自杀,应当受到道德和法律的谴责,不为法秩序所容。
综上,在我国,救死扶伤是公民的道义责任,是近亲属之间的法律责任。对生命垂危、痛苦不堪的患者,应当尽量给予医务上的治疗和精神上的安慰。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生命权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也难以得到一般国民的认同。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阻却违法性。
二、协助近亲属自杀的量刑分析
(一)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
犯罪情节是体现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客观事实。客观危害性包括行为方式、危害结果、社会评价等,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包括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等,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一贯表现和行为之后认罪、悔罪态度等。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来看,三被告人实施杀人的方式不是很恶劣。被告人张志祥购买了自杀所用的老鼠药,被告人樊哲庆明知服用老鼠药会致人死亡,仍将老鼠药递给死者,之后三被告人在明知服用老鼠药后可能会死亡的结果仍不予救助,上述行为的杀人方式并不很恶劣。二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看,三被告人具有可宽恕的犯罪动机。三被告人基于帮助他人结束痛苦的状态和怜悯的心理,实行了协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其犯罪动机并不卑劣,从社会普通民众朴素的认知来看,其杀人动机也是情有可原。三是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来看,三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小。三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良好,均无前科劣迹,实行犯罪行为之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志祥、樊哲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凡晚露投案自首,表明三被告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很小。
(二)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在确定三被告人的罪名和量刑档次后,如何对被告人准确量刑又出现了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被告人与死者的特殊关系,并考虑被告人对死者生前的充分照顾,死者系身患多种疾病选择自杀等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本次犯罪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可以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里量刑,但不应适用缓刑,这种做法与故意杀人罪的重罪定位以及大部分帮助自杀案件的判决结果相符。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但本案也未达到可免于刑事处罚的程度,同时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情节,基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谦抑、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三被告人尚未达到可免予刑事处罚的程度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前文在阐述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中已述及犯罪情节认定的问题,与判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标准基本一致。只有综合案件的各种情节,才能准确认定犯罪是否属于情节轻微。本案三被告人侵害的法益是人的生命权,触犯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行为间接导致死者的死亡结果,系犯罪既遂。被告人张志祥、樊哲庆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凡晚露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虽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较轻,但根据现有的犯罪情节远未达到轻微的程度。因此,从教育与预防的角度出发,三被告人虽然其情可悯,但其罪不可恕,应该判处刑罚。
2.三被告人的行为宜适用缓刑
从法律效果来看,本案的发生具有特殊性,死者身患多种目前医疗条件无法治愈的疾病,已无生活质量可言,其积极追求死亡结果,是一种安乐死的乞求。被告人帮助死者达到安乐死,其主观动机情有可原,主观恶性不大,属于犯罪情节较轻,通过案发后和庭审中的表现,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三人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也不会对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从法律层面讲,三被告人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从社会效果来看,死者因身患重病,痛苦不堪,选择自杀的方式结束生命,对家庭而言,就是一个悲剧。倘若对被告人采用收监执行的方式,对死者小女儿而言,不但要面对母亲的逝去,还要面对父亲、姐姐、姐夫被关押的局面,无疑放大了痛苦。对被告人张志祥、凡晚露的儿子而言,在父母被关押服刑的情况下,生活失去了寄托,难以健康成长。这样的局面,是这个家庭悲剧的延续,而不是终止。只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让他们在监狱之外用实际行动去弥补对家庭带来的创伤,才能让这个家庭悲剧真正画上句号,这也才能带来最好的社会效果。
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是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谦抑、审慎、善意”刑事司法理念的最好诠释,并不是所有的安乐死案件都应该以严峻的实刑予以回应,适用缓刑也不是鼓励安乐死,而是人情法在安乐死领域的统一。
【注释】 [1]冯凡英:“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刍议”,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
[2]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07页。
[3]韩大元:“论生命权的宪法价值”,载《中国法学》2002年特刊。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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