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4029】以虚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诈骗数额认定
文/楼炯燕
【裁判要旨】
行为人用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债权人支付所欠货款,同时又从债权人处骗得找零的钱财,事后在债权人发现系假票后又出具欠条,对所欠债务重新予以确认。抵扣的货款并没有实际遭受损失,行为人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实际骗取的找零款。
□案号 一审:(2017)苏0281刑初2467号 二审:(2018)苏02刑终107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明富。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吴明富通过电话联系向他人购买了1张面值为5.2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无锡鼎晟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顾某,假意向顾某支付货款1万余元,骗取顾某1张面值为2.3587万元及1张面值为2万元的承兑汇票。2.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吴明富通过电话联系向他人购买了1张面值为9.5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江阴市德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周某,并谎称其业务公司只欠其货款5万余元,余款要找给其业务公司为由,从周某处骗取现金4.095万元。3.2017年1月份,被告人吴明富购买了1张面值为7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江阴市德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周某,并谎称其业务公司只肯支付部分货款为由,从周某处骗取现金2万元。后因发现该票为伪造,周某又将该承兑汇票退还给被告人吴明富4.2017年1月份,被告人吴明富购买了1张而值为11.3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无锡鼎晟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顾某,假意向顾某支付货款1万余元,从顾某处骗取了1张面值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另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吴明富为偿还所欠货款,再次购买了1张面值为8.5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承兑汇票支付给江阴市佳昌剪板厂的张某2017年6月,被告人吴明富为偿还所欠货款,又将上述周某退还的面值为7万元的伪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了江阴市佳昌剪板厂的张某。
【审判】
江阴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明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吴明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明富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追缴被告人吴明富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吴明富予以退赔,发还相应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江阴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吴明富票据诈骗的金额认定错误。该判决以被害人收取伪造的承兑汇票抵扣货款后找零的20.45万元来认定诈骗数额,导致被害人货款损失未予认定。而起诉指控认为本案诈骗金额应是被害人实际损失48.5万元。2.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吴明富的量刑畸轻。被告人吴明富购买伪造的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的方式转让给被害人,共计诈骗48.5万元,数额较大,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考虑本案被告人吴明富有自首情节,最大幅度从轻处罚也应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一起二审抗诉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吴明富票据诈骗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明富使用伪造的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时,债权债务已经抵消,票据诈骗行为已既遂。因此本案诈骗金额包括被告人以伪造的承兑汇票抵扣的货款金额,即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就是假票票面总金额48.5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吴明富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债权人支付所欠货款,同时又从债权人处骗得找零的钱财,事后在债权人发现系假票后又出具欠条,对所欠债务重新予以确认。本质上抵扣货款只是骗取找零钱款的手段,抵扣的货款并没有实际遭受损失。因此诈骗金额是找零款20.45万元。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理由如下:
1.从理论层面分析。票据诈骗案件中,往往会发生票面金额、被害人实际损失额与行为人实际获得数额不一致的情况。关于票面数额,就是行为人指向的犯罪数额,即票据记载的数额;损失数额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实际获得数额是指票据兑现数额,包括通过银行获得转账或者支取现金以及通过票据给付骗得他人财物的数额。相应地,对票据诈骗认定的犯罪数额,形成了三种主要学说:票面金额说;被害人实际损失说;实际骗取数额说。实际骗取数额说是目前的通说。
2.从司法解释文件层面分析,对实际骗取数额说也予以肯定。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谈到金融诈骗罪时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另外,199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在“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几个问题”中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作支付结算手段,骗取票据数额较大的行为,不包括用虚假的金融票据作担保,骗取其他财物的情况。用虚假的金融票据搪塞债权人的,一般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可见,司法解释性文件也是采取了实际骗取数额说立场,而且对于用虚假的金融票据搪塞债权人的,采取的是谨慎的立场。
3.从本案具体情况分析,将骗取的找零款作为诈骗数额更为恰当。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1)吴明富具有用假票搪塞债权人的主观意图。根据吴明富的供述及被害单位的陈述笔录,在吴明富用假票抵债前,吴明富所经营的江阴市宝达五金冲件有限公司已成立多年,与本案三家被害单位均有正常业务往来。由于公司设备投入较大,而且外面的货款大多收不回来,吴明富向三家被害单位拿货的货款也一直是赊欠状态。到2016年底,由于三家被害单位一直打电话催讨货款,吴明富产生了用假的承兑汇票抵债的想法,其主观上有“如果被发现票是假的,我就先欠着,今后再想办法把钱还给他们”。可见,被害人的货款欠款是在正常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吴明富的犯意产生于被害人催讨货款之后,其主观上具有搪塞债权人的意图。
(2)吴明富在被发现支付假票后对债务重新予以确认。案发前,三家被害单位均相继发现吴明富用假票的情况,为此先后找到吴明富,吴明富分别写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承诺归还假票的票面金额,即包括先前所欠货款与找零钱款。可见,虽然一开始吴明富使用假票抵消了货款,但之后在被害单位发现后,在案发前均向被害单位出具了与假票金额相同的欠条,可以视为被害单位的货款并未遭受损失,债务仍未消灭。本质上抵扣货款只是骗取找零钱款的手段,抵扣的货款没有实际遭受损失。
(3)被害单位实际损失的是找零的钱款。如前所述,被害单位随时可以要求吴明富支付货款,至案发时止,其损失的只是找零给吴明富的钱款,吴明富实际骗取的也只是该部分钱款,原审法院未将货款计入犯罪数额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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