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041】驾驶货车在施工场地过失肇事的定罪量刑
文/刘懿(一审承办人),李万飞,李汀雪
【裁判要旨】
驾驶一般运输货车,在施工场地作业过程中,仅因驾驶操作不当,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号 一审:(2018)渝0105刑初1069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波。
2018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波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轨道9号线在建隧道内,驾驶满载渣土的重型自卸货车出渣作业。当车辆行驶至隧道出口处时,因行车道被前方另一施工车辆占据,王波遂将货车档位调至空挡,在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自己下车查看。因其忘记拉动手刹,导致车辆后溜,直至车辆左后部与车行方向隧道墙壁上的管道发生碰撞,造成管道脱落,砸中巡查人员王新泽头部,王新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鉴定,王新泽系强大机械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王新泽的近亲属获得120万元的经济赔偿,并对王波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判】
重庆市江北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北区法院经审理后,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王波有期徒刑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波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被告人王波认罪认罚,该案也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自身对其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意见。但事实上,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王波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王波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主要理由在于王波虽然驾驶的是普通车辆,但是在生产、作业的特定环境下造成人员伤亡,其行为属于业务上的过失。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波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主要理由是王波驾驶的不是特种作业车辆,并没有直接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其行为与安全管理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关于在公共交通范围外造成事故的法条援引
在建隧道安全属于公共安全范畴,但显然不属于公共交通安全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有观点认为,根据这一条可以直接得出结论,本案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但从该条的字面含义来看,在公共交通范围外因交通工具造成事故的,应当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法条选择使用,即应当根据其犯罪的行为特征,分别看其是否符合相应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可以选择适用的是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也就是说既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也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外,在建隧道安全尽管也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但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可能发生在公共安全范围内,因此适用哪一个法条,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来分析。
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应作广义解释
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含义,一般理解为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如国家颁布的各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企事业单位及其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包括技术操作、监督管理、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程、章程、条例、办法等。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应作广义解释,其内涵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既包括国家各级立法机关、政府部门等有权机关制定的事关安全生产宏观层面的一般规范性文件,如安全生产法,也包括针对某一生产领域、某一作业规则制定的专门性规范,如矿山安全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
2.企事业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论是书面的规定还是口头的告知,只要有助于安全生产,在单位内部形成制度体系,都应认定为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3.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指那些能够反映生产、设计、施工、作业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对正确操作习惯与惯例的违背是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时,才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行为人责任。
实践中,并非每个企业都能制定完整无缺的安全规章制度,即使制定,也不可能穷尽每个步骤、环节,很多重大安全事故都是由于人们通常预料之外的不当行为所造成。有观点认为,如果仅因找不到明文的安全管理规定就不追究相关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或者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其他非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追究责任,则该罪的适用范围就会被不当限缩,既放纵了犯罪,也不符合刑法保护生产、作业领域公共安全的立法初衷。但是笔者认为,安全管理规定的全面性是相对的,没有人能够制定一项完全没有瑕疵的安全规章制度,不能仅因事故发生于生产、作业过程中,就不加区分地将此类行为均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没有明确的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就不能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追责,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有类推解释的嫌疑。同时,也要看到,尽管我们不能穷尽安全管理的规定,但是是否尽到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管理义务,也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重要方面,比如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的规则、办法等,也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在此之外的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其他的罪名定罪处罚。
三、一般驾车注意义务在生产、作业中不应自动转化为安全生产注意义务
一般的机动车用于生产、作业时,虽然成为生产、作业诸要素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其与特种作业车辆并不只是分工上的不同,事实上也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在驾驶一般机动车时,不论是在城市交通道路、乡村小道还是建设工地,甚至是人迹罕至的道路,法律赋予驾驶者的注意义务并没有根本的区别,都需要驾驶者谨慎驾驶、注意观察,避让行人和其他事物。而在安全生产中,比如驾驶特种作业车辆,其对驾驶者尽管同样也要求谨慎操作、注意观察,但是基于设备的特殊性,还赋予了其他的要求。
本案中王波负责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汽车驾驶规程要求其安全、文明驾驶,如货物不超载、停车拉手刹、路口多观察等。当生产、作业中用到非特种机动车辆时,如果将一般的汽车驾驶规程认为是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那么就扩大了安全生产的范围,使得行为人处于不利的地位,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一般法律原则。王波停车不拉手刹,导致车辆后溜撞落管道并砸中被害人致其死亡,王波违反的仅仅是一般的驾驶注意义务,被害人的死亡与在建隧道的安全生产规定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王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反,如果行为人驾驶车辆不服从工作场所内的车辆调度或工作安排,导致一定事故构成犯罪的,则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庆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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