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038】以撤销案件规避国家赔偿监督的责任
文/江勇,杨世民
【裁判要旨】
赔偿义务机关对明显能够证明赔偿请求人不具有犯罪嫌疑的证据不予调查核实,此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撤销案件的,有规避国家赔偿监督之嫌,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委赔决定:(2015)浙温法委赔字第4号决定:(2017)浙委赔提1号
【案情】
赔偿请求人:陈韩洁。
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
复议机关: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
2013年9月2日,受害人朱光阔向瑞安市公安局湖岭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6时40分许,其挖土机在湖岭镇大同村阳光小区建新大酒店对面稻田里挖土时被村民用石头砸坏全车玻璃、车门、电脑显示屏等物品,损失价值3万余元。次日,瑞安市公安局对朱光阔被毁坏公私财物案决定立案侦查。瑞安市公安局先后对犯罪嫌疑人郑列、郑金林、陈韩洁等进行讯问,向报案人朱光阔及其雇主郑明核、陈建斌、周光珍以及施工现场人员陈雅龙等人调查询问,对被毁挖掘机予以取证并委托价格鉴定,组织犯罪嫌疑人辨别指认等。因数名现场证人陈述陈韩洁参与了9月2日下午的打砸,同案嫌疑人郑列也指认陈韩洁在场参与打砸。同年9月11日,瑞安市公安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陈韩洁予以刑事拘留,并在24小时内将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通知陈韩洁家属。9月14日,该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陈韩洁涉嫌结伙作案,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2013年10月11日。9月24日,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对陈韩洁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陈韩洁予以释放。2014年3月7日,温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瑞安市公安局委托鉴定的涉案被损挖掘机的被损价值为4798元。2014年3月14日,瑞安市公安局以朱光阔被毁坏公私财物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同日,以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解除对陈韩洁的取保候审。
【决定】
2015年5月22日,陈韩洁以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违法为由,向瑞安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同年6月24日,瑞安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陈韩洁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同年8月21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不予赔偿决定。
陈韩洁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依法撤销瑞安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2.瑞安市公安局支付其赔偿金2856.36元;3.瑞安市公安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温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
(二)项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拘留。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瑞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日接到朱光阔的报案后,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因同案犯罪嫌疑人郑列、被害人郑明核等人指认陈韩洁参与破坏公私财物,瑞安市公安局据此认定陈韩洁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决定对其采取刑拘措施,后经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此后在期限届满前对陈韩洁予以释放,符合前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且没有超过规定时限。故陈韩洁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
(二)项规定的条件。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瑞安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以及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2015年12月8日,温州中院赔偿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19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温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
陈韩洁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请求:1.撤销温州中院国家赔偿决定、温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和瑞安市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2.责令瑞安市公安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赔偿陈韩洁被错误刑事拘留13天的赔偿金。
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决定直接审理本案,并于同年5月5日作出(2017)浙委赔提1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温州中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温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温州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瑞安市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二、瑞安市公安局支付陈韩洁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3392.2元;三、瑞安市公安局公开为陈韩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陈韩洁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一、赔偿义务机关未将入所体检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期间,违法限制赔偿请求人在拘留前的人身自由,实施刑事拘留措施违法
(一)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合法
对于错误拘留、错误逮捕,过去实务部门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存在较大分歧。法院通常坚持结果责任论,主张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就应当认定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应当予以赔偿;公安和检察机关则主张违法责任论,认为进行错误拘留和逮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应赔偿。[1]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
(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本案中,瑞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日接到朱光阔的报案后,于次日立案侦查。因同案犯罪嫌疑人郑列、被害人郑明核等人指认陈韩洁参与破坏公私财物,瑞安市公安局据此认定陈韩洁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故该局决定刑事拘留合法。
(二)瑞安市公安局实施刑事拘留违法
本案中,传唤证记载陈韩洁2013年9月10日14时被传唤,9月10日23时传唤结束。拘留证记载瑞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1日1时向其宣布拘留,期间有2小时被限制人身自由,瑞安市公安局未办理任何法定手续。对此,该局解释系看守所办理体检手续所致,但不能提供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证明体检时间可不计入拘留期间。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公民基本权利,为宪法第三十七条明文确立,任何国家机关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亦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作为该法的任务之一。瑞安市公安局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仍应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给予必要的保障。该局在结束对陈韩洁的传唤后,在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体检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期限的情况下,未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即安排对陈韩洁体检,非法限制了陈韩洁人身自由,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违法,侵犯了陈韩洁人身权。故应将体检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期限,由瑞安市公安局赔偿陈韩洁相应损失。不将赔偿请求人入看守所体检时间计入拘留期间,是赔偿义务机关多年来实施刑事拘留的惯例,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赔偿决定书确认该惯例违法,可倒逼赔偿义务机关规范执法行为。
二、赔偿义务机关对明显可以证明赔偿请求人不具有犯罪嫌疑的证据不予调查核实,此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撤销案件的,有规避国家赔偿监督之嫌,不应予以免责,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一)撤销案件即可不予国家赔偿的逻辑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四版)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结合上述两条规定,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撤销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无须对赔偿请求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我国刑事赔偿适用的对象是无辜者。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诸情形,表明被追究者并非无辜,因此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另外,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某些情形的被告人已经含有宽大之意,在这个基础之上再要求国家赔偿,难说合情合理。[2]
瑞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4日以朱光阔被毁坏公私财物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
(三)项规定决定对陈韩洁不予赔偿。温州市公安局亦依照该规定驳回陈韩洁的复议申请。温州中院赔偿委员会与两级公安机关的观点一致。
(二)瑞安市公安局有规避赔偿监督之嫌
经审查,法官发现陈韩洁一直称其无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事发当天下午其与多人一起到当地土地管理所反映征地问题,未出现在朱光阔被毁坏公私财物的案发现场。对该重要事实,瑞安市公安局却不调查核实,不及时调取当地土地管理所的录像资料。陈韩洁曾因瑞安市公安局的拘留行为,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瑞安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陈韩洁提供大量证据,并有众多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其不在案发现场,郑列也对直接指认行为予以否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系关于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其逻辑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或者已经构成犯罪。本案中,陈韩洁未参加打砸朱广阔财物,瑞安市公安局仅根据其他人员的指认且怠于调取陈韩洁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径行对陈韩洁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延长拘留期限,该行为不能归入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
(三)项关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反而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构成要件。故瑞安市公安局应对陈韩洁承担赔偿责任。瑞安市公安局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撤销案件,并据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有规避国家赔偿监督之嫌,因此不能免除国家赔偿责任。
【注释】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462页。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465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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