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024】虐待被看护人案中负责人罪责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文/朱铁军(一审承办人),周伟敏,徐明敏
【裁判要旨】
对看护人员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员,明知看护人员实施虐待行为而不加以制止,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且情节恶劣,可成为虐待被看护人罪的犯罪主体,以虐待被看护人罪定罪处罚。幼童是一个需要特殊保护和照料的群体,对于违背特定职业要求和义务的被告人,应从预防再犯、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促进教育矫正等角度出发,准确适用禁止令。
□案号 一审:(2018)沪0105刑初239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梁某、吴某、廖某、唐某、周某、沈某、嵇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与上海《现代家庭》杂志社读者服务部(以下简称读者服务部)于2016年2月签署携程亲子园服务合作协议,以解决公司员工幼儿托育等问题。同年3月,读者服务部与上海锦霞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霞公司)签署携程亲子园运营服务购买协议,由锦霞公司实际运营携程亲子园项目。后锦霞公司聘用被告人郑某负责携程亲子园的日常管理,聘用被告人梁某、吴某、廖某、唐某、周某、嵇某、沈某为携程亲子园工作人员,并由被告人郑某安排其他被告人分别负责云朵班、彩虹班幼儿看护工作。
2017年8月间,被告人梁某、唐某购买芥末后,与被告人吴某、廖某、周某、沈某、嵇某等人在看护云朵班、彩虹班幼儿过程中,采取用芥末涂抹幼儿口部、手部或让幼儿闻嗅、持芥末恐吓等方式,对数名幼儿进行虐待,期间有对幼儿拉扯、推搡、拍打或喷液体等行为。2017年8月底至案发,被告人郑某在日常工作中明知云朵班、彩虹班存在对幼儿使用芥末进行管教的情况,不仅未制止,反而在日常管理中要求其他被告人对幼儿“做规矩”时注意回避监控等。2017年11月上旬,幼儿家长查看视频后案发,被告人唐某、周某、沈某、郑某、吴某、梁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嵇某、廖某主动投案。
【审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郑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被告人梁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被告人吴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1年6个月;被告人廖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缓刑1年6个月;被告人唐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被告人周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1年6个月;被告人沈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缓刑1年6个月;被告人嵇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禁止被告人郑某、梁某、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5年内从事看护工作;禁止被告人吴某、廖某、周某、沈某、嵇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看护工作。
一审宣判后,上述8名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如何认定看护人员负责人的罪责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虐待被看护人罪,该罪的主体主要是指除监护人外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看管、照顾义务的人。看护人员的负责人是指对上述人员具有聘用、岗位安排、日常管理和监督、考核等职责的人员,一般包括在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福利院、养老院等机构担负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实践中,负责人往往无需直接履行看护行为,故对于未直接实施虐待被看护人行为的负责人如何认定罪责存有争议。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一是考量是否与被看护人有看护责任关系。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看管、呵护职责的自然人和单位。看护人员负责人的看护职责主要体现为通过招聘任用符合条件的看护人员,并在日常工作中监督管理、教育培训看护人员,确保看护人员正确履行看护行为,看护人员的职责亦可视为负责人看护职责的延伸。本案中,郑某作为亲子园的负责人,全权管理亲子园日常事务,负责看护人员的招聘、岗位及工作安排,与亲子园全体幼儿具有看护责任关系。
二是考量是否明知看护人员实施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看护人员负责人主观上认识到有违法犯罪事实发生,亦即明知看护人员实施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而非应当知道看护人员实施了犯罪行为。负责人在主观上应达到明知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具体到本案中,郑某在审理阶段供述其知道虐待行为的发生并提醒看护人员注意回避监控,且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其具有明知的认识要素。
三是考量是否具有阻止和避免虐待行为发生的可能性。看护人员负责人负有管理监督看护人员正确履职的义务,也应具备阻止看护人员实施虐待行为的可能性,即“法律不强人所难”。同时,负责人的阻止行为应具有避免看护人员实施虐待行为的可能性,即客观上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中,郑某作为亲子园负责人,有着长期的幼儿管理教学经验,其在巡视班级教学时并未及时制止虐待行为的发生,甚至要求其他被告人对幼儿“做规矩”时注意回避监控,使得幼儿被持续虐待。
综上,本案中看护人员负责人郑某对亲子园幼儿有看护的责任,明知存在虐待幼儿的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予以制止,反而放任危害后果的持续发生,情节恶劣,对其以虐待被看护人罪定罪处罚,充分彰显了法律对虐童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同时,对亲子园负责人的定罪处罚,也为可能发生的虐待被看护人行为设置了一条红线,警示看护人员负责人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看护职责,为被看护人提供良好的看管和呵护环境。
二、如何准确适用从业禁止和禁止令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禁止令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从业禁止的规定。禁止令和从业禁止都是基于预防再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对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权利的一种限制,且禁止令中禁止罪犯从事特定活动等规定,也包含了一定时间内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的内涵。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准确把握两者的区别,以正确适用:一是区分适用对象。禁止令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罪犯。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考虑其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禁止其在管制或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等。从业禁止适用于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因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
二是区分适用期限。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期限少于3个月的,禁止令期限不受最短期限的限制。从业禁止的期限为3年到5年。
三是区分适用起点。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从业禁止的执行期限自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四是区分执行机关和法律后果。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违反禁止令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从业禁止的执行机关无明文规定,但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在日常看护工作中,对多名幼儿实施了用芥末涂抹幼儿,让幼儿闻嗅芥末、持芥末恐吓等方式的虐待行为,负责人明知上述行为而放任虐待行为的发生,其犯罪行为均违背了看护职业的基本职责和道德。鉴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分别对其适用实刑和缓刑。为预防上述被告人再犯以及保护幼儿安全,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看护工作。对判处实刑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从业禁止,且顶格适用,彰显了依法准确严惩犯罪、预防犯罪的法律精神。
三、如何处理诉讼代理人人数众多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73条进一步要求未成年被害人如无诉讼代理人,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在本案中,共有35名未成年被害人,且均未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共指派了35名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在诉讼代理人人数众多的情形下,如何平衡好诉讼代理人权利充分有效行使和审判活动高效有序推进的关系,尤其是保障庭审活动规范有序进行,本案审理中借鉴了涉众型经济案件代表人制度,提出了诉讼代理人代表出庭制度,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代理人众多而无法保障庭审活动高效有序推进的问题。诉讼代理人代表出庭制度有如下理论、法律和实践依据。
一是符合诉讼理论。在公诉案件中,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即由检察机关承担提起和支持公诉的职责。具体而言,公诉机关主要负有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义务,履行诉讼活动中的控告职责,出庭支持公诉是其具体履行上述职责的重要方式。诉讼代理人作为被害人权利的代行者,主要在授权范围内帮助被害人实现其诉讼主张,如配合公诉机关揭发和证实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等。由于被害人无独立提起公诉的权利,其代理人也不具有独立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其追诉主张和意志需依附于公诉机关实现。因此,即使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不到庭,亦不视为追诉犯罪诉求的撤回。法庭可根据查明犯罪事实、情节等需要,决定是否在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同时,借鉴“两高”关于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集资参与人可推选代表人或由法院指定代表人参加或旁听庭审的规定,在不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前提下,由诉讼代理人选派代表出庭为全体被害人提出主张和诉求,符合刑事诉讼原理。
二是符合法律规定。在公诉案件中,诉讼代理人并非庭审活动中必须到庭的一方。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8条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即使法院通知诉讼代理人出庭,其放弃或拒绝出庭,如不影响法庭调查、辩论等庭审活动进行的,可以正常开庭。本案中,法院在庭前依法通知了35名诉讼代理人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并经诉讼代理人确认由其选派代表出庭,既确保了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也符合法律对于代理人权利的规定。
三是符合实践需求。第一,符合庭审集中高效有序的需求。司法实践中,法庭客观上难以满足众多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的需求,有限的法庭空间往往无法容纳全体诉讼代理人,且庭审程序也容易因全体诉讼代理人出庭而变得冗长拖沓。尤其在刑事案件中,同一案件被害人大多基于同样的犯罪事实,追诉主张和意见也大体相同,因此,安排代表出庭发表意见更有利于庭审集中高效推进。第二,符合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需求。为了保障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我国法律赋予了其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并明确了参与诉讼的具体方式,如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回避,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申请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提出申诉或者控告,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以及经许可阅卷、向被告人发问、进行法庭辩论等权利。其中,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诸多诉讼权利可以在庭前或庭后行使,安排代表出庭也能帮助其提出主张和行使权利。第三,符合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实际情况。本案诉讼代理人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机构能够较好地掌握代理人履职能力等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推选相关代表出庭。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是选派诉讼代理人代表出庭,但要充分保障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倾听其诉求。在本案处理中,法院在庭前逐一走访被害人,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听取诉求。同时,安排诉讼代理人阅卷并听取意见,为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权利、合理表达诉求创造了良好条件。
(作者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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