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025】涉黄金首饰收赃的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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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25】涉黄金首饰收赃的主观明知
文/李志远(二审承办法官),吴成杰

  【裁判要旨】
  涉黄金首饰的收赃案件,作为当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主要类型,在对收赃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上,除了结合被告人自身的认知水平、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赃物交易时间和地点是否异常等传统判断规则外,还应当重点审查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协会对黄金首饰回收、置换业务进行管理的特殊规定及行业惯例做法等内容,并推动形成科学合理的事实推定规则。
  □案号 一审:(2016)闽0206刑初1185号 二审:(2017)闽02刑终336号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道球、黄荣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道球至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12号之104号华昌珠宝店内,盗走被害单位厦门国晖首饰有限公司黄金等财物价值602215元,并将部分赃物销售给他人。同日,被告人黄荣德在厦门市思明区某室内,在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以23.5万元的价格向吴道球收购上述部分所盗黄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道球处提取赃款19.87万元及黄金手镯2件、黄金镶嵌戒指10枚、金块1块、黄金纪念币2枚、吊坠7件、钻戒8枚、钻石手链1条等;从黄荣德处提取吊坠类黄金饰品56件、黄金戒指16枚、黄金项链29条、黄金手镯11件、K金项链5条等,上述缴获的赃物价值合计403366元。现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审判】
  厦门市湖里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道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60221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荣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吴道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黄荣德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道球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黄荣德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荣德不服,以其主观上不明知所收购黄金首饰是犯罪所得,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改判无罪。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吴道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60221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荣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网络支付工具的大幅兴起与普及,实践中大额盗抢案件主要牵涉黄金饰品领域,所得物品亦主要通过销赃获利,导致此类收赃案件高发频发。在此背景下,全面深入剖析涉及黄金首饰回收、置换业务的行业规定和惯例做法,对于认定收赃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所收购黄金首饰系犯罪所得的物品,并推动形成科学合理的事实推定规则,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和指导价值。
  一、关于金银首饰经营业务的法律监管与行业惯例
  对于黄金首饰回收、置换业务的政府监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总体上呈现逐步放开监管、执法主体不明、相关法规规章滞后的立法局面。一些地方省市结合工作实际,通过出台地方法规或加强行业自律等方式,普遍推行实施黄金首饰回收与置换的登记制度,最大限度堵住犯罪嫌疑人的销赃途径,由此形成的一些行业交易惯例做法,有助于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审查判断。
  (一)关于黄金首饰回收、置换业务的审批许可
  在对黄金首饰回收、置换业务经营许可的政府监管上,随着行政管理体制的深化改革,为促进黄金市场的健康发展,已呈现逐步放开监管的局面。1983年《金银管理条例》(国发[1983]95号 )规定,对于金银制品的加工和销售,国家实施许可和核准制度;1995年《关于进一步加强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19号)文件进一步强调了相关特许经营精神;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国发[2003]5号)指出,国家取消黄金制品的加工和销售的许可和核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对黄金的监管更多只限于进出口业务;2015年《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实施细则》都仅体现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行为的规范和管理。由此,经营黄金首饰 (含回收与置换)的营业执照颁发,已经没有前置条件,工商部门无需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许可审批,直接就可以颁发营业执照。可见,除了涉及黄金进出口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黄金业务的行政审批监管已经基本放开,黄金收购许可核准已被取消,即黄金制品不再属于特许经营物品。上述监管政策的调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收赃行为人主观认知能力,但该方面知识属于一般经验法则,对此有所了解,同样有助于审判机关在对行为人主观明知进行司法认定时的审查判断。
  (二)关于黄金首饰作为旧货流通的法律规制
  在对旧黄金首饰回收、置换业务的日常监管上,其是否纳入1998年《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制范畴,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安部门没有告知经营业务回收旧黄金首饰或开展置换业务需要履行《旧货流通管理办法 (试行)》的登记和备案,经营业主无需履行,公安部门不能罚款。另一种意见认为,旧黄金首饰是以黄金作为原料的一种物品,与一般消费品没有本质区别,因此旧黄金首饰就是已进入消费领域的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状态并保持了部分或者全部使用价值的旧物品,应认定旧黄金首饰的收购、置换属于旧货流通管理的范畴。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在目前尚未对黄金首饰的收购、置换行为作出特别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将黄金首饰的收购、置换业务列入《旧货流通管理办法 (试行)》的规制范畴,金店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寄卖的黄金首饰进行检验,同时应当详细记录黄金首饰的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以及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黄金首饰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信息。可见,囿于明知作为此类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要素具有内隐性,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的客观现状,理顺黄金首饰回收、置换业务的行业监管问题,有助于指导审判人员系统性地解决证明明知这种主观心理事实的困难。在对明知进行事实推定时,基于行业监管基础事实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即可根据基础事实推定出明知这一待证的主观事实。
  (三)关于黄金首饰经营业务的地方规制及惯例做法
  从各省市的相关地方法规或行业惯例来看,为防止从事旧黄金首饰回收、置换业务的经营单位卷入销赃案件,黑龙江、江苏等省份的人大已分别于2007年、2009年把黄金首饰加工、置换纳入当地《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制范畴。福建省宝玉石协会与福建省公安厅于2011年11月14日联合印发《福建省金银首饰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作指导意见》,推行经营单位实施旧黄金首饰回收与置换的登记制度,包括对回收黄金首饰进行检验,并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同时登记出售、置换黄金首饰的单位名称或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报福建省宝玉石协会备案,协会给各属地公安机关发函报备,证实该金店有从事黄金首饰回收、置换业务的经营资质,最大限度堵住犯罪嫌疑人的销赃途径。该行业管理模式亦被多个省份借鉴。
  本案中,侦查机关从当地从事黄金首饰经营资质的实体店调取的证人证言、《关于X X金店金银首饰回收、置换业务备案管理的函》等证据材料,证实相关交易惯例做法,如需要按照规定询问黄金首饰的来历、登记出售人的身份证和黄金的种类重量等信息;收购价格是参考上海黄金交易所网站当日公布的国际黄金价及近期黄金价格走势图作为标准,每克往下减3-6元。这是从事黄金买卖行业最基本的常识,因为黄金的价格是透明的,也是整个黄金行业的规则;收购价格一般都是金店在定,卖方一般不会对每克的价格讨价还价,只会对总金额尾数进行讨价还价;金店收购黄金饰品后再出售的,下家一般按照比当日国际黄金价低1元左右的价格收购,金店从中每克赚2-5元的利润;个人不允许从事黄金首饰回收、置换业务。显见,对各省市的规定及黄金首饰交易实践中的惯例做法进行梳理,对已相对成熟的规则进行总结,有助于审判人员在对主观明知进行认定时,作出更加全面客观准确的经验判断。审判人员应坚持使用尽可能多的经验规则进行推定,防止使用单一经验规则来进行简单判断。
  二、关于本案被告人黄荣德主观明知的审查认定
  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审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但并未对明知进行专门解释,既未诠释何谓明知,亦未列举性规定何为应当知道。对此,《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明知”作了一般性规定,即“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故《解释》未再作重复性规定。实际上,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不属于立法问题,而是属于司法问题,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1]实践中,在被告人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审判机关一般从被告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相关情节中,综合判断论证其是否明知。即推定“明知”应当重点审查交易的时间、背景,交易地点、交易方式是否非常隐蔽,是否在非公开场所交易,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中间价格,物品特征是否有涂改痕迹,以及行为人的职业等方面内容。[2]在审查后,应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被告人是否明知的结论。[3]
  本案中,在对被告人黄荣德主观明知的认定上,被告人吴道球到案后曾供称告知被告人黄荣德所卖黄金首饰系盗窃所得,后庭审翻供称黄荣德从不问黄金首饰来源,其亦未告知黄荣德相关黄金首饰的来历;黄荣德到案后供称明知收购的黄金来历不正规,以为是吴道球从赌场抵押来的,且吴道球在和他交往中,刻意隐瞒真实身份且穿过警服,其认为吴道球所提供的黄金可能不正规但并非犯罪所得,故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见,鉴于黄荣德不自认,故本案应当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对黄荣德应当明知所收购黄金首饰系犯罪所得进行推定。理由如下:
  1.从黄荣德的认知能力来看。黄荣德曾长期从事黄金首饰回收、置换业务,后因生意不好于2014年关闭店面,其应当熟知有关行业规定和惯例做法,但黄荣德并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检验、备案登记手续,而在黄荣德将赃物转售下家时,下家有相应的经营资质且按规定登记了黄荣德的身份证号码和黄金的种类重量等信息。比较而言,黄荣德的收购行为明显不符合行业规则。
  2.从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异常来看。黄荣德向吴道球收购黄金的价格是每克200元,而当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公布的黄金交易参考价为每克223元,黄荣德的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行情交易价格。黄荣德在将部分黄金首饰转售下家时刻意隐瞒来历,且转售价格为每克219.5元,从中获取利润高达每克19.5元,这与下家通过网银方式向黄荣德支付收购款、再转售时从中获利每克1元相比,黄荣德向吴道球收购黄金首饰的交易价格和获利情况不符合交易惯例做法。
  3.从交易物品的外观特征来看。涉案黄金首饰的交易量大、品种类型多,仅从黄荣德处查扣在案的黄金饰品就达117件,且有戒指、金砖、手镯、吊坠等各类黄金饰品,均显示外观崭新但标签已被吴道球剪掉,且部分存在断裂损毁情况,足以让黄荣德对收购对象的性质系赃物有所怀疑。
  4.从交易地点、交易方式来看。黄荣德是在吴道球的暂住处这种非公开场所向吴道球收购黄金首饰,交易地点不正常。且吴道球在作案前与黄荣德联络称有黄金首饰供出售,黄荣德就事先用亲友及其本人的多张信用卡套现,以现金方式向吴道球支付大部分收购款,相关资金交易方式亦不正常。
  5.从上下游被告人供述情况看。被告人吴道球到案后曾供称明确告知被告人黄荣德所售黄金系他人盗窃所得,黄荣德亦供认明知收购的黄金来历不正规,足以印证黄荣德主观上对所收黄金系犯罪所得有所认知。
  综上,结合前述黄金首饰回收、置换业务的法律监管、行业规制、惯例做法等基础事实,在案证据足以推出黄荣德在向吴道球收购黄金时,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所收购的黄金首饰是犯罪所得的结论。黄荣德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所收购黄金饰品系犯罪所得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注释】 [1]陆建红:“刑法分则‘明知’构成要件适用研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2期。
  [2]史卫忠、李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探讨”,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6期。
  [3]王晓倩、李增航:“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理解”,载2008年7月2日《检察日报》。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