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015】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行为的定罪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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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15】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行为的定罪与处罚
文/赵俊甫

  近年来,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的违法犯罪时有发生,有些还酿成车毁人亡重大事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产生恶劣社会影响,例如2018年重庆市万州“10·28”公交车坠江事件。从司法实践来看,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案件中,多数仅仅是因车费、补票、找零、路线变更、错过站点、要求随意停车等琐事引发,出现争吵、推搡、厮打、殴打司机、抢夺方向盘等行为,触犯的罪名主要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等。本期刊登的4篇案例,有的事实涉及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有的事实涉及殴打、拖拽司机,法院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此外,实践中也存在乘客干扰驾驶的情节较轻,主要由于司机违规操作导致严重事故发生的案件。理论和实践中,对类似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的案件如何定罪及量刑,仍然存在争议。
  一、关于乘客针对公交车司机实施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
  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空白罪状,未对行为模式予以明确,如何界定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对妨害公交车驾驶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罪质上如何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争议较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但现实生活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越来越多,并不是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刑法分则第二章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相关罪名时,都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其他危险方法是一种列举式立法的兜底性条款,一方面具有罪状模糊等弊端,但同时也兼具应对风险来源复杂多变、有效防卫社会等优势。立法机关将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中,并为其配置了较高的法定刑,说明立法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因此,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状模糊的情况下,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解释,一般应当遵循严格解释的原则,才符合立法精神,这是我们判断妨害公交车驾驶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罪质应当坚持的前提。
  根据同类解释规则,作为在同一条文中列举的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危险的相当性。实践中,可以从危险方法的同质性和危险结果的相当性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从方法的同质性角度考虑,放火、决水、爆炸等大多属于攻击性很强的行为,行为的危险具有扩散性,足以使公众难以抵御防范而行为人本身又难以预测和控制,一旦实施,即具有广泛的杀伤力、破坏性,只有类似这种危险方法的行为才能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危险结果的相当性角度考虑,必须是一种高概率的危险,具体危险正常发展后,如果没有意外因素的阻止或者在事物正常的发展逻辑状态下,不特定多数人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结果一般都会发生,即一种危害方法的实施导致的具体危险必须达到与犯罪结果具有合乎逻辑和日常经验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程度,这种危险方法才可以认定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反过来讲,即使没有意外阻却事由,一般也不会造成重大损害结果,则行为人所使用的方法就不是成立该罪所要求的其他危险方法。
  妨害公交车驾驶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既包括情节、程度相对轻微的争吵、辱骂等非身体接触性行为,也可能涉及推搡、拉拽、殴打司机,还可能涉及抢夺方向盘等行为,不同的妨害方式对公交车安全行驶的影响是不同的。鉴于司乘纠纷案件复杂多样,为准确适用法律和把握政策,201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对实践中几类常见的乘客妨害驾驶的方法进行了明确。《意见》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该规定,如下几个关键点需要注意:
  其一,强调犯罪场所是正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这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前提条件。
  其二,行为方式包括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方式则未逐一列举。从实践中的案例来看,有的行为人朝驾驶人员突然投掷杂物、泼洒热水,也有的行为人闯入驾驶室,故意干扰驾驶人员视线。
  其三,行为性质及后果方面,强调行为要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这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所要求的。
  就《意见》明确列举规定的抢夺方向盘、殴打、拉拽司机等行为类型而言,单纯考察行为的暴力性、剧烈性程度,似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类型不能相提并论。但如果同时考虑公共交通工具搭载不特定乘客,正在道路上行驶,其安全行驶关系到车内及车外道路上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因素,那么,对司机进行殴打、拉拽等人身攻击,或者抢夺方向盘,其危险性就远远超出行为本身的危害,而具有扩散性、不可控性,司机、公众难以抵御防范和控制其危害范围,直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如果没有司机果断处置,或者其他意外因素等阻止,通常会合乎逻辑地引发安全事故。例如,在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封某某乘坐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向双碑行驶的公交车,车上载客二十余名,当公交车行驶至茅山峡公路松鹤陵园上出口的弯道时,封某某在未到站点处时要求下车被拒后,右手用力抓公交车的方向盘和驾驶员吴某某的右手臂,致使公交车失控滑行,碰到公路边护栏阻挡后停车,公交车右侧多处与护栏擦挂损坏,车内乘客受到惊吓。经勘查,公交车撞击的护栏下方系十几米高的悬崖。被告人封某某的行为虽然没有导致严重事故发生,但如果不是公交车被护栏阻挡这一意外因素作用,很可能会坠落悬崖,导致车毁人亡,其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等行为显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危害性。
  从这个意义上看,《意见》所规定的抢夺方向盘等妨害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质的规定性。当然,妨害驾驶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要从行为类型方面进行判断,根据《意见》的规定,还要综合考虑公共交通工具行驶速度、通行路段情况、载客情况、妨害驾驶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及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行为人妨害驾驶行为的现实危险及其程度,作出全面、客观、准确的评判。换言之,不仅要考察妨害驾驶行为,也需要同时考察行为实施的时空条件。《意见》规定妨害驾驶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体现了准确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政策精神。要避免不加区别,将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轻微司乘冲突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打击。在本期刊登的被告人谭宜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谭宜明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与公交车司机发生口头纠纷,当公交车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大石卫生院附近的繁忙路段时,谭宜明抢夺公交车方向盘,导致公交车闯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谭宜明妨害驾驶的行为已经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并最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法院认定谭宜明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妨害公交车驾驶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但从实践中的案例来看,多数都会存在车辆失控、突然改变行驶方向、导致车辆发生碰撞受损或者人身伤害等实际后果,这可以作为判断妨害驾驶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安安全的一个辅助因素。在本期刊登的4篇案例中,均存在导致车辆发生碰撞受损或乘客受伤等实际损害后果。其中,被告人田世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田世清抢夺公交车方向盘,导致公交车失控撞上被害人驾驶的小轿车,两辆车均受损,公交车上一名乘客多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该实际危害后果系被告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进一步具体化的现实表现。
  有一种观点认为,考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低法定刑即3年,入罪门槛应设置的高一些,对那些妨害司机驾驶的殴打、辱骂行为,通常手段、情节不是很严重,也不会造成严重后果,可考虑以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公交车司机不同于普通人员,其肩负的是保障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的重大职责,对司机进行人身攻击或者抢夺方向盘等妨害行为,直接危及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同于单纯扰乱社会秩序或者伤害公民身体健康的犯罪。因此,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即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例外情形下,如果妨害驾驶的行为确属轻微,不影响安全驾驶也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不予定罪。换言之,考虑殴打、拉拽等妨害行为针对的是司机这一特殊对象,又系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公共交通安全息息相关,如果行为本身论罪可构成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其危害性必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疑。因此,对类似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
  二、关于乘客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从重处罚情形和缓刑适用的把握
  对于乘客妨害公交车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从调研梳理的案例来看,多数存在未造成人员重伤、重大财产损失,也有相当比例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一些法院据此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包括宣告缓刑,呈现出一定宽缓化倾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规定的一种重罪,最低法定刑即为3年有期徒刑,故对论其行为已构成该罪,同时又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如何确定在总体上从严还是从宽处罚,以及从严、从宽的幅度,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鉴于此,《意见》明确规定,要深刻认识维护公共交通秩序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意义,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教育作用,充分彰显强化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价值导向,并详细列举了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七项应当从重处罚的妨害驾驶情节,即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条件下 (如冰雪天气),在临水、临崖、急弯、陡坡、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易发生危险路段,在人员、车辆密集路段,载客人数达10人以上或者车速达60公里等特殊情况下实施妨害驾驶的;持械袭击驾驶人员,或者经劝阻无效仍然实施妨害等情形。《意见》所列这些情形的危险程度相对较高,此时妨害驾驶人员安全驾驶,更加危险,一旦酿成后果,就会造成车毁人亡,甚至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事故,故应体现从严惩处。当然,《意见》所列七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并不完全相同,有时也需要结合路段、车速、妨害手段等因素综合考虑。例如,在载客人数达10人以上的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妨害驾驶行为,当车速较高、路段较为危险时,与车速相对缓慢、路段状况良好的情形下实施,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就存在差别。在实际执法办案中,要实事求是,综合把握是否从重处罚及从重的幅度。
  缓刑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刑罚的执行方式,其适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是,犯罪分子依法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需要满足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即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的严重性可见一斑。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不是十分严重的,虽可能会判处3年有期徒刑,符合宣告缓刑的前提条件,但鉴于该类犯罪属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性质,《意见》要求从严把握缓刑适用,一般不适用缓刑,这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是发挥刑罚震慑、教育作用、充分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价值导向所要求。当然,鉴于妨害驾驶情况的复杂性,对确属情节较轻、宣告缓刑更有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也不排除适用缓刑的可能,但要严格把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妨害驾驶导致车辆发生碰撞等一定实际损害后果,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对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包括适用缓刑,宜从严掌握,因为该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公共安全,被告人于案发后取得特定被害人的谅解,仍不能改变其犯罪性质。在本期刊登的4篇案例中,法院根据4起案件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性质及情节、后果,对各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在量刑把握方面是得当的。
  三、关于乘客针对公交车司机以外的其他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
  对正在行驶过程中的公交车需要予以特殊保护,如果发生随意殴打其他乘客,追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或者起哄闹事造成公交车上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特征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予以治安处罚。如果上述行为同时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按照从一重罪的原则,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在一起案件中,被告人趁公交车行驶至路口等红灯时,无故殴打公交车司机致轻微伤,并抢夺公交车钥匙、松开车辆手刹试图强行驾车,在与司机争执中被旁边其他公交车司机上车及时制止,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虽未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但情节恶劣,法院对被告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司机妨害公交车安全行驶的行为
  司机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肩负高于普通人的安全保障职责,遇到突发情况也需要遵循从业要求的处置流程。实践中,有些乘客因不文明行为与司机发生争执、厮扯,如果乘客的干扰行为较为轻微,尚未妨害到车辆安全驾驶危及公共安全,但司机不能正确、理性处置,违规操作,如胡乱打方向盘,甚至擅离职守,如离开驾驶室与乘客厮打、互殴,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那么,这种情形下,对公交车司机就可以考虑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使野蛮驾驶行为受到应有制裁。
  对司机因受到干扰妨害而违规操作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案件,要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交通肇事罪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不仅在于主观方面故意与过失的不同,还在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及由此引发不特定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紧密程度不同,相对而言,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满足更高的条件。例如,在一起案件中,被告人陈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公路上行驶,因与乘客发生争吵,其突然向左侧打方向盘,致使与公路东侧对面驶来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李某和小客车内乘客张某死亡,陈某大客车内5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该案中,被告人陈某仅因与乘客争吵,即违规向左侧打方向盘,致与对面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二人死亡及本车内多名乘客受伤的严重后果。陈某的行为显然危害到了公共交通安全,并已造成严重后果,对陈某违规乱打方向盘的行为,是评价为其他危险方法,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评价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不当驾驶行为,存在一定争议。此外,从主观方面来看,虽不排除陈某具有气愤之下不计后果的放任心态,但也很有可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再次,从两项罪名的刑罚后果来看,如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已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即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则可认定为具有刑法规定的特别恶劣情节,并考虑其恶意违规操作的酌定情节,在有期徒刑3至7年之间幅度内从重判处。类似该案,如何选择罪名,首先受制于案件事实、情节,但显然也会受到价值导向权衡、刑罚后果与罪行是否相称的影响,答案、标准可能并非唯一,最终确保裁判结论的实质合理性与更广泛的公众认同或许更为重要。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