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012】拉拽客运司机的罪责判定
文/朱敏明,向夏厅
【裁判要旨】
乘客多次拉拽正处于驾驶中的客运司机,属于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方法,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实害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般不能适用缓刑。
□案号 一审:(2013)杭江刑初字第998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建斌。
2013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吴建斌乘坐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开往杭州市九堡客运中心的长途公交客车。在车辆行驶至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钱江路与解放东路交界处时,被告人吴建斌因发现车辆行驶路线更改而无法到达目的地,遂要求司机靠边停车。遭拒后,吴建斌即上前多次拉拽正在驾驶中的客车司机袁某,致使袁某因被拉拽而行车方向失控,客车撞上钱江路与解放东路交界处的红绿灯信号杆,造成车辆及红绿灯信号杆损毁,价值24259元。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建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吴建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吴建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年来,乘客因琐事对正在驾驶中的公交客运司机拉拽、攻击甚或直接抢夺方向盘的新闻屡见不鲜。实践中对此类行为该如何处断争议颇大,不少案件即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入司法裁判环节,也多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判处缓刑。笔者拟以本起生效的判决为样本,就此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被告人的行为能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其罪状表述的概括性及相对于其他罪名的补充性和兜底性,刑法理论界普遍对该罪名的适用持排斥态度,认为该罪名的设置违背了刑法条文的明确性要求,过度适用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及沦为口袋罪的风险。然而,笔者认为,本罪名的设置并非一无是处,而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一方面,刑法规范的简练性决定了刑法条文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行为方式,否则将变得过于臃肿,反而不利于人们的理解和适用;另一方面,人类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型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概括性罪名能够起到严密刑事法网、避免刑事处罚漏洞的作用。因此,理性的选择是加强对该罪名构成要件的解释,让其在发挥应有规制作用的同时,又不被滥用从而落入口袋罪的窠臼。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争议,源于该罪名中其他危险方法这一构成要素,因缺乏明确的形式限定,容易造成适用的任意性。主要表现于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中习惯于以结果倒推原因,导致其他危险方法在犯罪认定中的限定作用不断弱化,凡出现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险或实害结果时,就倾向于认定该罪,以至于本罪名被讽刺为刑法第二章的兜底罪名。据此,有必要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内涵与外延作符合刑法规范目的的解释。
从文义解释来看,所谓危险方法,是指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方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就意味着并非任何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都能构成本罪。刑法条文之所以加上“危险”的限定用语,目的在于强调方法本身的危险性,系对危害行为性质的要求,与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危险是两个不同的构成要素,二者是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在犯罪认定中缺一不可。这也从根本上否定了那种弱化方法本身的危险性而唯结果论的定罪倾向。至于危险方法的具体含义,刑法理论上公认本罪中的危险方法必须参照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方式进行认定。根据体系解释的立场,刑法条文将该罪名与放火、决水等罪名并列列入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首要位置并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就要求本罪名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与放火、决水等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故而只有与放火、决水等罪名罪质相当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
首先,本罪名中的危险方法要求手段本身的巨大破坏性。放火和爆炸能造成对象物的迅速燃烧或变形,决水能造成洪水泛滥,而投放危险物质于空气或水中无疑会造成空气或水的严重污染,这些行为方式本身就蕴含着巨大的破坏性。作为与之并列的其他危险方法,虽然没有行为方式上的具体限定,但必须具有手段上的巨大破坏性,一般相对平和的手段无法构成。其次,这种危险方法强调危害后果的不可控性。众所周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作为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一经实施便具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员伤亡的高度盖然性,且其危害后果会迅速蔓延扩散,往往难以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所控制。最后,只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才是本罪名中的危险方法。如前所述,放火、爆炸等均为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刑法条文专门为本罪名设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要件,目的就在于区别其他行为方式类似但仅侵犯单一法益的犯罪。而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关系来看,本罪名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仅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社会群体心理恐慌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本罪。
根据本案案情,笔者认为,吴建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主体及主观方面来讲,吴建斌作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明知干扰正常驾驶中的司机具有造成车辆毁坏及不特定多数人员伤亡的高度危险性,却在提出靠边停车的无理要求遭拒后,不顾车上乘客及路上行人安危,多次拉拽正处于驾驶中的客运司机,其主观上对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员伤亡及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至少持有放任的间接故意。从客体及客观方面来说,吴建斌拉拽驾驶司机的行为无疑属于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方法。首先,其行为本身就系对司机的攻击行为,完全可能造成司机伤亡的后果,且当时车辆正行驶于杭州市区繁华地带,车内乘客众多,路面上车流密集,很容易导致车辆因失控而翻车或碰撞其他行人、车辆,事实上吴建斌的行为最终也造成了客车及红绿灯信号杆损毁。而本案之所以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恰恰是由于当时车辆正处于两条路的交界处,因为有红绿灯在减速行驶,否则后果难以预料。
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否适用缓刑
在认定吴建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础上,对其应否判处缓刑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吴建斌的行为虽然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考虑到吴建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吴建斌的行为因车辆减速行驶等因素幸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却导致客车失控撞上交通信号杆,造成损失2万余元,对其判处3年的法定最低刑已属从轻处罚,再适用缓刑则与其本人的罪责不符,也难以对类似案件起到相应的警示作用。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刑罚裁量的依据来说,对吴建斌不应判处缓刑。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避免重罪轻罚、轻罪重罚。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缓刑只适用于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且要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应优先考虑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性质,并对该罪名的立法否定性进行考量,对于侵害立法重点保护法益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缓刑。而我国刑法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等罪名并列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首要位置并适用3年以上法定最低刑,就意味着这类危害行为属于严重侵犯刑法保护法益应予重点打击的对象。对于这类犯罪,如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不宜判处缓刑。本案中,吴建斌为了满足一己私欲,藐视行车规则和公共交通安全,与正处于驾驶中的司机起冲突并多次拉拽,致使车辆失控撞上交通信号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大。在事件起因上袁某并无任何过错,吴建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从社会危害性上来讲,本案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且已造成数万元的财产损失,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已产生实际侵害。故在吴建斌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不应对其适用缓刑。
其次,从刑罚的目的和功能来说,对吴建斌也不应适用缓刑。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和实施刑罚所欲达到的效果,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的人重新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预防一般人实施犯罪。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制定和实施刑罚所实际产生的作用,包括对犯罪人的惩罚、改造和感化功能,对犯罪被害人的安抚、补偿功能以及对社会一般人的威慑、教育和鼓励功能。刑罚目的与刑罚功能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刑罚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刑罚目的的确定又制约着刑罚功能的作用边界。在吴建斌的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实害结果的情况下,对其判处缓刑不仅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立法本意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属于典型的重罪轻判,难以起到应有的惩罚、改造功能,而且会让人心存侥幸心理,不会真正认罪服法,反而不利于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而过低的犯罪成本也会让社会一般人混淆事件的焦点,错误地将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为一般的司乘纠纷,不利于教育、鼓励社会公众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同时,也不足以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阻碍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最后,从司法裁判的社会导向作用来说,对吴建斌亦不宜处以缓刑。我国的司法权不仅具有解决个案争端的功能,而且具有对社会行为进行引导、示范、评价和规制的功能。据此,司法裁判不仅在个案纠纷中具有定分止争的作用,而且通过个案裁判能够明晰行为界限、引领社会价值取向。刑事裁判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通过个案显示刑罚的严厉性与公正性,从而让全社会尊崇、敬畏法治,保持行为的边界和底线,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最终有效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依法严惩拉拽客运司机的行为,不仅对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而且能够引导社会公众勿以恶小而为之,对于那些试图以身犯险者也具有良好的警示效果。相反,如果仅因某个个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对其不予处罚或轻纵处罚,表面上看似乎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实则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漠视和侵害,等于变相纵容违法犯罪者肆意妄为。综上,笔者认为对吴建斌判处3年实刑是合法、适当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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