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010】妨害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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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10】妨害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定性
文/陈峰,沈平

  【裁判要旨】
  将因驾乘纠纷导致的刑事案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首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本身是否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的危险程度具有相当性,然后再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紧迫危险。
  □案号 一审:(2017)渝0101刑初953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宜明。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谭宜明及其妻子周某、女儿谭某在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广场四季花城公交站搭乘22路环湖大巴车。当车行驶至江南新区大石卫生院站,周某和谭某下车,而谭宜明找环湖大巴车驾驶员冯某理论,并抓住大巴车方向盘,致环湖大巴车驶入逆向车道行驶,造成环湖大巴车与迎面驶来的越野小轿车相撞,大巴车左前方漆面受损、左大灯损坏,越野小轿车左侧后门受损。经鉴定,两车损失共计2776元。同日9时许,被告人谭宜明在案发现场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谭宜明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审理】
  重庆市万州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谭宜明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谭宜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宜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谭宜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司法实务中,驾乘纠纷导致的刑事案件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罪处刑,但驾乘纠纷形式纷繁复杂,行为的危害性也千差万别,如何准确地划定犯罪圈,合理区分一般治安违法与刑事犯罪范畴,是亟需厘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具体可以遵从以下认定规则:
  一、该行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的危险程度具有相当性
  在风险社会中,越来越多的行为展现出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而在重刑导向的舆论压力和以刑治暴的功利主义驱使下,刑法正不断地延展适用的触角,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大有以口袋罪之名将那些其他罪名无法评价或无法实现罪刑适应的危险行为全部囊括在内之势。如何解释其他危险方法就成为理解、适用本罪的关键所在。通说认为,应当遵循同类解释规则来严格限缩本罪的司法适用范围。同类解释规则是指如果法律上列举了具体的人或物,然后将其归属于一般性的类别,那么,这个一般性的类别,就应当与具体列举的人或物属于同一类型。[1]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得出的必然结论是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具有同质性,一旦实施就能够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公私财物重大损失。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某一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危险性具有相当性?笔者认为,首先,要避免以结果的危险性判断代替行为本身危险性的判断,即不能以实际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来倒推行为的危害性,而应该从普通民众朴素的价值观判断行为本身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人重伤或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其次,其他危险方法能够合规律地、不可控地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益或引起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所谓“合规律”,是指从一般生活经验看,行为一经实施,不需要其他行为的介入,就能高概率地引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所谓“不可控”,是指行为本身所蕴含的危险一旦现实化,则会像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一样,其危险结果就会迅速蔓延,导致无法挽回的结果。
  根据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规则,可以将殴打司机、抢夺方向盘等行为作为合规律性的体现,将干扰车辆正常行驶、造成公共交通工具失控或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不可控性的体现。具体来讲,可以将以下行为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制范围之内: (一)以拉、拽、殴打等方式,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二)以抢夺方向盘、踩刹车或油门等方式,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三)擅自触碰设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造成车辆失控或发生交通事故; (四)向公共交通工具投掷物品,或者追逐、拦截、逼停公共交通工具,造成公共交通工具失控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五)驾驶员擅离职守,造成公共交通工具失控或发生交通事故; (六)驾驶员故意违规操作,造成交通工具失控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七)其他危害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而像侮辱、谩骂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故意堵塞公共交通工具上下通道、强乘扒乘公共交通工具等行为,不必升格为犯罪行为,而应视情况予以必要的治安处罚。
  二、综合具体情况判断该行为是否产生具体的危险
  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既包括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也包括对法益侵害的危险。而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被称为危险犯。危险犯又包括抽象的危险犯和具体的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典型的具体危险犯,即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行为方式、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紧迫危险。而司法实践却反其道而行之,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即直接推定存在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事实上以抽象危险取代了具体危险犯的判断标准。具体到驾乘纠纷刑事案件,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综合考虑: (一)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路段及时间。道路的繁忙程度或特殊性以及案发时间是判断行为对公共安全危害性的重要判断标准之一,如在城市繁忙路段或时间段、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路段实施危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的行为,其对公共安全造成的紧迫危险就愈发强烈。 (二)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速度。车辆行驶的速度越快,一旦发生严重的驾乘纠纷,车辆失控或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就更大,因此,车辆行驶速度也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具体危险程度的重要依据。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的乘客数量。严重的驾乘纠纷一旦引发车辆失控或发生交通事故,车内乘客就是直接的受害者,因此,车内乘客数量的多少也是判断行为危险程度的重要考量因素。 (四)是否造成车辆失控或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车辆失控或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是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行为所内涵的具体危险的现实化,可以直接认定该行为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具体危险。以此反推,在偏远的乡间路上,车上人员寥寥无几,即使驾乘纠纷造成轻微的交通事故,也不宜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谭宜明于早上8时许,在万州区江南新区大石卫生院附近 (该路段属较为繁忙路段),与公交车驾驶员发生口头纠纷,并逐步升级至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最终导致闯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从行为上看,谭宜明抢夺方向盘,严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并驶入逆向车道,其行为能够合规律、不可控地危害公共安全,在危险程度上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具有相当性;从具体危险的判断上看,谭宜明的行为发生在较为繁忙路段、上班时段,并最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足以认定该行为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因此,谭宜明的行为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注释】 [1]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2页。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