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007】抢夺公交车方向盘致车损人伤的行为定性
文/聂昭伟
【裁判要旨】
对于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如何定罪,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分情况对待。如果具有导致车损人伤等侵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且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或者己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应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不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则应认定为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违法行为,予以治安处罚即可。
□案号 一审:(2017)浙0302刑初948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世清。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0时48分许,被告人田世清乘坐谢某驾驶的公交车经过温州市瓯海区天长岭隧道时要求下车,司机、乘务员以公交车未到站为由予以拒绝。被告人田世清遂踢公交车下客门数下,继而到司机谢某处,不顾公交车正在行驶且车上有十余名乘客的情况,用手抓扯公交车方向盘,致使公交车失控撞上由被害人丁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彭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公交车的市场修复价格为2653元,小型普通客车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4970元;被害人彭某的损伤为右侧第3、4、5、6肋及左侧第2肋骨折,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世清欲从公交车后门离开,因被谢某阻拦而未得逞,继而被接警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田世清的家属代为赔偿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653元,赔偿被害人丁某1.9万元,并取得上述二被害方的谅解。
【审判】
温州市鹿城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田世清以抢夺正在道路上行驶的公交车方向盘致使公交车失控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田世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被告人田世清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但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世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田世清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从司法实践来看,乘客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案件虽时有发生,但最终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并不多见。尤其是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时,执法机关通常仅作为一般治安案件处理,甚至仅仅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了事。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正是由于社会民众以及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的高度风险缺乏足够认识,导致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殴打拉拽公交车驾驶员的案件频频发生。前不久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河惨案的发生,深深刺痛了民众的神经,促使我们重新认识此类案件的危害性,对符合犯罪的行为要作为刑事案件坚决予以打击,以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与此同时,也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区别对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田世清因为想中途下车要求停车而与司机发生争执,进而拉扯司机正在驾驶的方向盘,导致车辆失控,造成车损人伤。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究竟应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田世清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是:首先,被告人田世清虽然采取了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危险方法,但该行为的危险性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的程度,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其次,公交车上的乘客具有特定性,不符合上述犯罪所要求的不特定性。第二种意见认为,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方法;被告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抢夺方向盘的高度风险性,但为了达到逼司机停车而让其下车的目的,放任该种危险的发生,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而且客观上也造成了多名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虽然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方法,但被告人本人也坐在车上,并不具有追求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而是轻信不会发生车损人伤的危害后果,故应当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上述分歧意见可见,本案争论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本案被告人拉扯司机的行为,是否属于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其他危险方法;其二,被告人对车损人伤的危害结果,主观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轻信过失。
一、对于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如果具有导致车损人伤等侵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且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不具有该种具体危险,则应认定为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违法行为,予以治安处罚即可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行为,其危险方法必须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行为,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而且,本罪是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因而应该作出较抽象危险犯更加严格的解释。为此,认定本罪的关键是危险方法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罪具有相当性,即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危险,且危险己经具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在正常发展后会造成法益的重大损害。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以其他危险方法定罪的常见案例有如下几种:
(1)在公共道路上针对不特定人群驾车横冲直撞;(2)偷盗公共道路上的窨井盖;(3)过失泄露天然气、煤气等易燃易爆物质;(4)故意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那么,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在危险性上是否与上述行为具有相当性,从而危害到公共安全呢?
对此,首先需要对公共安全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对于公共安全中“公共”的理解,学界一直有“多数”与“不特定”之争。有学者认为,无论对象是否特定,只要涉及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就是公共危险;也有学者认为,涉及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就是公共危险;还有学者认为,只有涉及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才是公共危险。笔者认为,将公共安全中的“公共”理解为“多数或不特定”比较合适。其中,这里的“多数”应当是一种有公共性的大多数,而并非任何一个可能伤害多数人的行为。其次,行为针对的对象尽管只是不特定的少数人,但有发展为大多数人可能的,同样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的构成要件。即使尚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也不影响此类行为的性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反之,如果伤害范围仅限于少数人,但没有变为多数人的可能,即使在行为之前不能确定伤害对象,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楼下有许多行人来往,行为人抱着“砸着谁谁倒霉”的心理,从高楼窗户扔下一块石头,砸中一位行人,使其身负重伤。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扔下石头可能砸到不特定的人,但这种不特定不具有向多数人发展的可能,故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以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案件为例,当公交车上载满乘客时,行为人抢夺公交车驾驶员手中的方向盘,受到危险的车上乘客人数尽管是确定的,是特定多数人,但这里的多数具有社会性与公共性,故应认定危害到了公共安全。而且,公交车往往是行驶在闹市区的道路上,司机在驾驶公交车时,一旦被他人抢夺方向盘,不仅会对车内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公交车本身造成威胁,同时也会危及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以及行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抢夺公交车方向盘危害的公共安全不应单指车内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应包括车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如此理解,将此类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本质特征。当然,在特定情况下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也存在不会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例如,公交车上仅仅坐了一名乘客,而且是低速行驶在偏僻无人的道路,或者公交车刚刚起步,车速极低、附近没有人群等现实条件下,该乘客要求停车下车遭到驾驶员拒绝,进而抢夺方向盘试图逼停公交车。由于车上人员属于特定的少数,且不会危及车外人员的人身安全,此类行为在性质上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危险性显然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提并论,可以不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认定。具体到本案,在被告人田世清所乘坐的公交车上,乘客人数众多,车速较快,而且周围道路车辆众多,在这种情况下抢拽方向盘,显然具有致使车上乘客、车外行人伤亡以及车辆毁损的高度危险,而且客观上也发生了车损人伤的严重后果,故其行为在性质上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对于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即使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但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或者虽然己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应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主观要件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其中,如果行为人持故意心态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持过失心态的,则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针对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案件,有观点认为,作为一种日常生活常识,行为人在抢夺方向盘时不可能认识不到其行为会导致车辆失控,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故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不存在过失心态;另有观点则认为,行为人在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时,由于其自己也坐在公交车上,故通常不会有追求车毁人亡后果的故意,而只是为了让驾驶员停车下车,故不可能持故意心态。
笔者认为,在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时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区分情况对待。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行为人通常明知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会造成车辆失控,危害乘客及路上车辆、行人的生命安全以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但在瞬间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实施拉拽行为,其主观心态显然是一种间接故意。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如果积极追求车辆毁损、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则应认定为直接故意。作为例外,如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高风险行为既可能基于故意也可能基于过失一样,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也不应排除过失的存在,甚至可能是无过错的情况。例如,如果行为人是精神智障者,则可能没有能力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后果,因而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又如,如果行为人来自偏远山区、初次进城,可能对自己拉扯司机行为的高度危险性缺乏认知,或者虽有预见但可能盲目轻信风险不可能发生,因而主观上可能是一种疏忽过失的心理状态。当然,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田世清在城市生活多年,经常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对车辆的性能和运行具有基本的常识,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高度风险性,但其主观目的并非是要积极追求车损人伤的危害结果,因而其主观心态属于一种间接故意。
综上,本案被告人田世清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已经危及车内乘客的人身安全,以及正常行驶在道路上的其他车辆的安全,并且客观上也造成了车损人伤的严重后果;从主观上来看,被告人田世清能够认识到抢夺方向盘的高度风险性,但为了达到逼司机停车而让其下车的目的,放任该种危险的发生,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为此,法院对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认定是适当的。在具体量刑上,尽管被告人田世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但鉴于其行为已经造成了车损人伤的实际危害后果,法院对其不判处缓刑也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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