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5025】醉酒后强驾他人车辆引发事故的行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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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25】醉酒后强驾他人车辆引发事故的行为认定
文/余诤,栾广萍

  【摘要】
  醉酒后无故滋事,强行将他人车辆占用开走,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以寻衅滋事罪整体评价,酒驾行为不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单独认定。
  □案号 一审:(2017)京0105刑初1014号 二审:(2018)京03刑终307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瀛,英文名ZHENG YING,德国国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威斯汀酒店外,被告人郑瀛酒后欲搭乘葛某驾驶的出租车,对出租车进行踢踹,后趁葛某下车不备之机将出租车开走。行至朝阳区三元桥机场高速路口处,郑瀛驾驶出租车与杨某驾驶的汽车相撞,郑瀛继续驾车前行。行至朝阳区曙光里时,与李某驾驶的汽车相撞。郑瀛继续驾车前行,后在朝阳区太阳宫公园外路边将所驾出租车遗弃。随后郑瀛来到朝阳区三元桥中航工业北门路边,对吴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拍打踢踹,并坐进汽车内欲将吴某的汽车开走,后被赶来的警察当场抓获。经检测,郑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9mg/100ml。后郑瀛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葛某、杨某、李某和吴某的经济损失,四人对郑瀛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而继续行驶,以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然继续驾车前行,最终在马路边撞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郑瀛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事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郑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瀛不服,提出上诉。郑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李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郑瀛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郑瀛酒后无故滋事,强行将他人车辆占用开走,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此后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郑瀛明知醉酒可能出现行为失控的后果,仍放任自己的醉酒行为,且酒后无故滋事,在城区交通干道和交通繁忙时段醉酒驾车,给他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郑瀛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量刑失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据此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01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郑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评析】
  本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一审判决结果的争议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事实问题,即李某所驾车辆受损是否系郑瀛所为,这涉及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二是定性问题,即郑瀛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这涉及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关于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
  从一审判决所引用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情况看,一审认定郑瀛的犯罪行为其实分为四个部分:一是酒后强行占用并开走被害人葛某的出租车,在驾驶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去;二是与被害人杨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三是与被害人李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四是踢踹并欲强行占用被害人吴某的车辆,后被警察在车内抓获。
  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与一审不同,认为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第一、二、四起事实,但对第三起涉及李某的事实没有认定,主要是基于证据方面存在的如下问题:
  首先,李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与郑瀛所驾出租车行驶时间、路线不吻合,出现了时间差。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及李某电话通话记录证明,2017年1月14日18时29分至18时45分,李某8次拨打122报警。李某称自己所驾车辆被撞后直接停车报警,但涉案出租车行驶轨迹证明该车出现在事故地点附近的时间是18时07分许,18时29分许该车已经发生单方事故撞停在太阳宫北街与曙光西路的交叉路口处。
  其次,李某的陈述与其报警后的出警视频存在矛盾。本案案发于2017年1月14日,案发当日的报警记录中李某并未提供肇事车辆牌照。时隔两月之久的2017年4月2日,李某在公安机关的首次笔录中却提及了郑瀛所驾出租车的车牌号。李某在笔录中称,“交警到了现场后带我去了另一个现场,说是撞我的人可能在另外的现场,让我过去确认一下”。由此可见,若李某当时提供了车牌号,完全没有辨认对方车辆的必要。而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出具的交警大队出警视频印证了上述合理怀疑。根据此份录像反映的情况,李某案发时未记住肇事车牌号,郑瀛所驾出租车的颜色为上蓝下黄,而李记忆中刮蹭其车的出租车颜色为上红下黄(车的颜色是大面积,会形成直接的视觉记忆,李记错车颜色的可能性不大)。另民警指出,该出租车车身有擦痕和黑色车漆,与李某所驾车辆的受损位置及车漆颜色大致吻合,但该判断仅系个人推测,无相关鉴定意见予以佐证。
  再次,本起事实就在案证据而言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前所述,李某的陈述与在案客观证据存在矛盾,若想消除矛盾,应当再补充相关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如调取案发地的监控录像、对两车的微量物质进行提取做鉴定以证明两车是否发生过碰撞等。一审对上述证据均未要求检察机关补强,且二审期间调取此类证据已经缺乏实际操作性。在无法排除其他车辆刮撞李某所驾车辆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二审基于当前在案证据不予认定李某所驾车辆受损系郑瀛所为。
  以上是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瑕疵,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二审判决对此依法予以改判。
  二、关于本案行为性质的认定
  在排除与被害人李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后,对郑瀛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本案讨论的重点问题。
  笔者认为,正确评价郑瀛的行为,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郑瀛的醉驾行为是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能否全面评价郑瀛的行为。
  一审判决考虑到本案中郑瀛醉酒驾车发生两次碰撞事故,且醉酒驾车行为发生在交通繁忙时段、城市主干道上、车辆较多路段等因素,认定郑瀛的行为已经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置于高度危险之下,进而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笔者认为,即使认定李某的车辆系郑瀛碰撞的情况下,也难以将郑瀛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其一,客观方面,郑瀛的行为强度尚未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明确了醉酒驾车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认定标准,即“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不难看出,醉酒驾车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从客观行为上看,行为人醉酒驾车对不特定人员或财物实施了连续冲撞;从结果上看,这种连续冲撞须造成不特定人员或财物的重大伤亡或损失;从主观心态上看,这种连续冲撞行为人显示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这三者的结合,才能使得醉酒驾车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使得这种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具有同等破坏性、危险性,以及行为性质相当、损害程度相近。一审考虑到本案在行为手段上有两次撞击,但所造成的后果尚未达到不特定人员或财物重大伤亡或损失的程度,故选择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认为郑瀛的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产生具体危险,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只要证明实行行为存在即可推定危险存在不同,具体危险犯虽然不要求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要求在实行行为之外具有产生具体危险的现实性、可能性、紧迫性。在现代社会交通极度繁忙的背景下,机动车作为驾驶工具而非危害公共安全的工具,是否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需要通过醉酒后违章驾驶的危险程度、驾驶的道路和时间、现场环境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
  在案证据表明,无论是对杨某的车辆还是对李某的车辆,郑瀛醉酒驾车是碰撞而非将他人的生命财产置于高度危险之中的冲撞,“碰撞”与“冲撞”虽是一字之差,在行为侵犯的客体上却是危害公共安全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区别,即郑瀛行为就强度而论很难抬升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层面,更难以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相提并论。另外,除了对肇事次数的考量外,还需要正确看待两次肇事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中往往会出现二次肇事的情形,由此形成的肇事后果能否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程度,则需要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逃逸途中只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根据其逃逸时驾驶情形难以认定具有与放火、决水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的,则不宜简单地以发生两次碰撞为由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客观方面的证据看,即使郑瀛驾车与两辆车相撞,但两次事故均无人员伤亡,车辆损失也很有限,其醉酒驾车的行为无论从行为的严重程度还是与发生事故之间联系的紧密性均远远低于放火、决水、爆炸等引发危害后果的危险性。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除了《意见》所述的连续冲撞发生严重后果的醉驾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外,其他的未发生严重后果的醉驾行为均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量刑幅度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这之间存在一个巨大的间隙,如此简单区分难免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这里涉及如何准确界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问题。通常而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如果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驾驶的,例如,超过醉酒标准数倍而丧失控制机动车的能力后在闹市区驾驶机动车的,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已经不限于抽象危险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产生的危险完全相当。需要注意的是,超过醉酒标准数倍与丧失控制机动车的能力是需要并列考量的两个要件。本案中,郑瀛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9mg/100ml,达到严重醉酒状态,超过醉酒标准数倍无疑,但是否已经丧失控制机动车能力,还需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在案既无客观证据证明郑瀛具有直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的高度危险的违章驾驶操作,诸如超速行驶、逆向行驶、违规变道、闯红灯等高度危险性驾驶行为,亦无证人证言证明郑瀛的驾驶行为给其他驾车者或者行人造成恐慌,引发交通秩序混乱的情况,特别是没有交通事故责任书、现场录像、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对于是否由于郑瀛驾车违章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因此,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郑瀛已丧失控制机动车的能力,故难以认定郑瀛的醉驾行为已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
  其二,主观方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郑瀛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行为人醉酒驾车时,主观上明知存在潜在的危险而为之,因此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而言均是故意,但是,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不等于其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结果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在醉酒状态下,探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存在一定困难,因此《意见》采取了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逻辑,藉由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推定其主观心态。如前所述,郑瀛醉驾的行为从强度到后果均不符合《意见》的规定,因此,不能根据该《意见》认定郑瀛主观上对可能的重大伤亡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
  醉酒驾车的情况下,既有可能发生本案这种撞击其他车辆的事故,也有可能发生危及自身的翻车事故,而一旦发生事故,驾驶者本人有很大可能也在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根据上述一般经验常识可以推断,郑瀛在实施醉酒驾车行为时,虽然意识到有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但出于避免自身伤害的目的也不希望发生事故;再者,从郑瀛当时驾车出行目的看,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中称:“那人边敲我玻璃,边和管理员说他想回家”,在这种动机驱动下,郑瀛主观上亦不会放任自身生命安全陷于高度危险之中,并不希望发生事故。笔者认为,在没有出现严重后果,无法从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心态的情况下,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违章驾车的动机已经偏离了驾车本身并具有利用机动车辆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而本案证据并没有达到这一要求。
  其三,整个案发过程难以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覆盖。本案中不仅有醉酒驾车的行为,还有醉酒后强行占用并开走葛某出租车的行为,以及踢踹并欲强行占用吴某车辆的行为,这些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确定的,而非不确定的多数人。因此,葛某和吴某很难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被害人,一审判决仅节选了郑瀛的部分行为进行评价,导致了犯罪事实与定罪之间的直观空隙。郑瀛行为系酒后无故滋事,强行将他人(葛某)车辆占用开走,醉酒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杨某及葛某所在出租汽车公司)财产损失,此后又有任意损毁他人(吴某)财物的行为。对郑瀛的行为如何完全、正确地评价,二审在合议时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一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检察院未抗诉,仅有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改判受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5条并未提及一罪改数罪的情况是否违背了该原则,如何正确理解该原则并在本案中予以应用,是保证二审改判合法性的基础。该条第1款第(3)项“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适用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加重其中某罪的刑罚已系违背该原则,增加一个罪名及增加一种刑罚更加缺乏合法的基础,且检察机关未起诉两个罪名,二审当庭控辩双方对罪名意见一致,未就增加罪名进行法庭辩论的情况下,亦不应直接改判数罪。
  第二,综合现有证据,郑瀛的行为是连续不断的整体,可以纳入寻衅滋事罪关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范畴之中(财物价值达2000元以上)。其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包括碰撞杨某的车以及撞停葛某的出租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损毁葛某的出租车以及吴某的车辆)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但这两项行为从案情发生发展的顺序来看,系先前占用他人车辆行为的延续和结果,与先前行为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不宜割裂开来单独评价。
  第三,从刑法理论角度出发,在确定罪名时,既要正确处理此罪与彼罪的关系,又要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包括的一罪等原理,妥当处理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案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郑瀛虽有酒驾行为,但系在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驱使下实施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可以认定郑瀛酒后无故滋事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
  综上,本案二审在查明上诉人郑瀛的犯罪事实基础上,综合考量其犯罪的客观行为、主观目的及罪数问题,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不仅明确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更避免了实践中不当扩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为类似案件的判决提供了裁判思路。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