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5020】机场装卸工窃取托运物资应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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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20】机场装卸工窃取托运物资应构成盗窃罪
文/戚利宾,阿尼沙,裴祎

  【摘要】
  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被派至航空公司从事地面服务装卸工作,当班期间窃取机场托运物资,应结合其工作职责、侵犯的犯罪客体准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
  □案号一审:(2018)陕0104刑初210号  二审:(2018)陕01刑终506号
  【案情】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自学。
  西安市莲湖区法院查明,被告人郭自学系上海航服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至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从事地面服务装卸工作,具体职位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东航站坪分部航空货运部装卸工。郭自学在装卸航班货物的过程中,多次趁人不备,私自拆开航班托运的包裹,盗窃其中财物后,藏匿于家中。2017年8月11日,因航空托运的多件货物失窃,西安顺路物流有限公司向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报案。2017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隔离区内抓获郭自学,当日在其居住处查获被盗的三枚IDO牌钻戒、中国黄金200G金条一块、绿松石雕件一个、红色玛瑙貔貅雕件二个及各种质地的手镯、吊坠、宝格丽戒指、皮带等物品,郭自学供述均为其在装卸航班托运货物过程中窃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93710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单位。
  【审判】
  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自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对其可从轻处罚。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郭自学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自学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西安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自学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中存在的两种分歧意见
  被告人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被派至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从事地面服务装卸工作,在当班期间窃取机场托运物资,该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对于本案的定性,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郭自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针对的客体是本单位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合法财物,行为人所在单位依法负有保管、运输等义务以及享有使用、占有等权利的非本单位的财物,应以本单位财物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工作中所具有的一定职务,并因这种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对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郭自学在工作中不具有监管货物的职责,因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理解为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的便利条件,经手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上诉人郭自学属利用其当班经手财物的便利,将自己负责搬运的货物据为己有,可以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便利而窃取单位财产,其行为应当按职务侵占罪处罚。
  二、从被告人是否具有监管货物的工作职责及侵犯的法益来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
  盗窃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实践中,对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构成本罪,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是否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所有或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的财物。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主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其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具体而言,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都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自学构成盗窃罪,但认为被告人郭自学的行为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被盗财物系快递运输的货物,被告人之行为在法益侵害性及主观可谴责性上都要更为严重,构成法条竞合,按照重法优先于轻法的法条适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了被告人郭自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审审理中,根据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地面服务部出具的站坪装卸工作职责、证人韩喜明的证言、被告人郭自学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郭自学在日常工作中仅是提供负责装卸货物的劳务活动,其本人在工作中并不具有监管货物的职责,机场有专门的人负责监装、监卸,郭自学只是利用工作中的便利条件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其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本案的反思
  我国快递行业快速发展,老百姓足不出户、通过网上支付就可以买到自己喜欢的物品,这与我国的快递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有着密切关系。但由于快递公司未建立对公司员工及临聘人员人品、相关经历的深入考核机制,导致近年来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窃取公民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案中,被告人郭自学利用在机场搬运货物的便利条件,共窃取财物价值达9万余元,给公民造成了财物损失,性质恶劣。针对类似案件,有以职务侵占罪定罪的,[1]也有以盗窃罪论处的。认定这类案件的关键,法官始终要围绕着被告人的工作职责进行审查,最终准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同时,针对快递行业频发的类似案件,人民法院也应积极作为,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倒逼快递公司进行反思并完善其工作机制,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注释】[1]参见《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4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