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018】强奸幼女致其怀孕或自杀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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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018】强奸幼女致其怀孕或自杀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文/祝丽娟,张华

  【摘要】
  从立法渊源、立法精神、法条设置、相似立法例来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包括因强奸引起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情形。结合幼女所处的特殊年龄阶段,奸淫幼女致其怀孕,亦应属于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案号 一审:(2016)沪0108刑初120号 二审:(2016)沪02刑终568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明军。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明军犯强奸罪一案。静安区法院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彭明军与刘某某素不相识。2015年10月24日下午,刘某某在崇明县堡镇参加同学生日聚会时醉酒,被参加聚会的同学送至崇明县新河镇董某某家中(刘与董亦不认识)休息。与董在同一家理发店工作的彭明军得知上述情况后,在与董QQ聊天时表示要与刘发生性关系。2015年10月25日凌晨,彭明军至董家中,在明知刘处于生理期的情况下,仍强行解开刘的皮带扣,并脱掉刘的裤子,先后两次对其实施性行为。同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回到位于崇明县某农场的暂住处后服农药自杀。其祖父及时发现,并将刘送至崇明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当日移转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急诊室救治,共住院8天。
  同年10月26日,彭明军得知刘某某家属报案后,至崇明县新河镇派出所,向民警陈述了自己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经过,但辩解刘某某系自愿。同年10月28日彭明军被刑事拘留。
  【审判】
  静安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明军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对未成年女性实施性行为,并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强奸行为是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的。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当考虑到当时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综合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平时的关系,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女方事后的态度、行为表现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判断。本案中,首先,从双方的关系来看,刘某某与彭明军并不认识。刘某某系一名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在明知自己系生理期的情况下自愿与一名陌生男子发生性关系,显然违背常理。其次,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刘某某在不知情的状态下被同学安排在陌生男子家中休息,在她酒醒后发现自己处于陌生的环境且面对两个陌生的男子,这对于一个未成年的少女来说本身就有恐惧感,足以致被害人不敢反抗和呼救。再次,从刘某某的行为来看,刘某某在多次陈述中表明,在被性侵的过程中她进行过反抗,且明确告诉彭明军自己正处于生理期,但彭以将此事告知刘某某的同学及学校相威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刘某某的行为已表明她不愿意与彭明军发生性行为的态度,但是在当时环境下无法与彭明军的强硬行为进行对抗。最后,从刘某某事后态度看,刘某某回到家中当即服毒自杀,足以表明在当时的情况下她不愿意与彭明军发生性关系。静安区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彭明军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一审宣判后,彭明军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对自己行为构成强奸罪无异议,但第二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愿意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彭明军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两次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诉人彭明军的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自杀不应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彭明军事先预谋并两次强行对被害人奸淫后,直接导致被害人回家服用农药二甲四氯约80毫升,该剂量足以致人死亡,且被其祖父发现时,被害人已口吐白沫,人已无知觉,幸得抢救及时而脱离生命危险,但已对被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了极大伤害,使其丧失了正常学习和生活能力。原审判决认定彭明军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上海二中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强奸、奸淫幼女“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何为“致人重伤、死亡”以及“情节特别严重”呢?对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4条明确解释:“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之一。”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对此细化规定为强奸、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见,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的修改,吸收、采纳了《解答》的有关规定。追溯上述立法精神,所谓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除包括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这两种常见的情形外,还应包括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怀孕分娩或堕胎等其他严重危害被害妇女或幼女身心健康的严重后果。但目前实务中,对于奸淫幼女致使其怀孕,是否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理解和掌握不尽一致。具体而言,存在两种观点:第一,在强奸未成年人致其怀孕的严重后果基础上,结合行为人的其他情节,诸如利用其特殊地位、多次实施奸淫、使用暴力奸淫等,将行为人的强奸行为评价为情节恶劣,从而适用加重处罚规定。这一观点实际上排除了对其他严重后果的适用。第二,无论有无其他情节,奸淫幼女致其怀孕本身可以评价为其他严重后果并加重处罚。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结合幼女所处的特殊年龄阶段考虑,奸淫幼女致其怀孕的严重性并不亚于强奸罪的其他加重处罚情节,应将其纳入其他严重后果考量。理由有四:第一,该行为所致后果严重,未满14周岁的幼女正处于特殊的年龄阶段,其生理、心理均尚未发育或者发育不完全,奸淫行为本身对其就造成了与成年被害女性相比更大的伤害。在致被害人怀孕的场合,无论处于怀孕的哪个阶段,引产或分娩对于一个未满14岁的女孩生理以及精神上都是巨大的创伤,甚至会影响其终生幸福,并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第二,怀孕并非强奸的自然附随结果,行为人对此是有能力采取措施予以避免的,在可以避免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放任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反映了行为人更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第三,既然强奸罪的构成是以使用暴力或者胁迫为客观要件,那么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就可能会给被害幼女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等后果,它已包括在强奸犯罪行为之中,[1]所以,造成被害幼女怀孕也是一个结果加重,而非行为人在强奸过程中手段或情节的恶劣问题,结果与情节两者不能混淆。第四,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可以为此提供借鉴。澳门刑法典第170条是对强奸罪加重处罚的规定,其中,第(3)项“如第150条至162条、第160条至169条所叙述之行为,引致被害人怀孕、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侵害、患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症、自杀或死亡,则上述各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可以看出,强奸致被害人怀孕与致人重伤、死亡、自杀等结果的严重性程度是相当的。换言之,置于我国刑法语境中,奸淫幼女致其怀孕应当被解释为其他严重后果,并适用加重处罚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将奸淫幼女致使被害人怀孕作为强奸罪的其他严重后果并适用加重处罚规定,与案件中其他情节的适用并不冲突,法院在量刑时亦要对案件的其他情节一并考量。如李某某强奸案。李某某系某跆拳道馆教练,周某某(13岁)系学员。李自2014年10月以来多次在某跆拳道馆宿舍等处与周发生性关系,导致周宫内早孕并作药流。经心理评估中心检测,周处于重度精神抑郁状态。法院认为,李某某多次对不满14周岁幼女奸淫,造成被害人怀孕并作药流的严重后果,以强奸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该案中,李某某明知周某某未满14周岁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李作为跆拳道教练,多次对学员周某某奸淫,致使周某某怀孕引产,且因此患上精神重度抑郁,其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的身心创伤和一生的伤痛,亦严重挑战了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对其适用强奸犯罪的加重处罚规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同样,目前司法实务中,强奸幼女致其自杀,是否属于其他严重后果,也颇多争议。
  就本案而言,诉讼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其中第(五)项完整表述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法条设定来讲,“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应是并列关系,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危害程度应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相当。而被害人自杀行为系其受到强奸伤害后的附随后果,自杀所带来后果因抢救是否及时、自杀采取的方式手段等不同,存在较大差异,可能带来被害人轻微伤、轻伤、重伤和死亡等不同后果,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程度显然不是等同关系。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强奸致被害人自杀包含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内。本案中被害人虽有自杀行为,但因抢救及时未造成死亡或重伤的结果,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奸幼女导致被害人采用足以致人死亡方法进行自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从立法渊源以及立法精神看,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包括因强奸妇女引起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情形,并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大致相当,且刑法对重伤与死亡的刑罚配置亦非完全等同。其次,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一个结果加重情节,法条设置系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有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抑或死缓以及限制减刑等。在刑法规范中同样能够找到相似的立法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等。故而,司法适用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范围内,选择适当的刑罚。具体到本案,行为人事先预谋并两次强行对被害人奸淫后,直接导致被害人回家服用农药二甲四氯约80毫升,该剂量足以致人死亡,且被其祖父发现时,被害人已口吐白沫,人已无知觉,幸得抢救及时而脱离生命危险,但已对被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了极大伤害,使其丧失了正常学习和生活能力。法院根据该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定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对彭明军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量刑并无不当。
  【注释】 [1]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462页。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